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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信息被转500次 发布者可判刑|诽谤|网络_互联网_新浪科技_新浪网
诽谤信息被转500次 发布者可判刑
  导读:行为人 捏造事实 篡改事实 恶意散布 具备“情节严重”
  1.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2.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两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构成犯罪
  在全国公安机关集中打击网络有组织造谣、传谣等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昨日发布《“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据记者统计,公安部门近期集中公布的典型网络谣言案件,主要涉及4个罪名: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诽谤罪和非法经营罪。
  对于诽谤罪,这部于今日正式施行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从而为诽谤罪设定了非常严格的量化的入罪标准。
  不知是假消息而转发不构成诽谤
  司法解释明确了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认定问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是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是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此外,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但是,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转发的,即使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不构成诽谤罪。
  备受关注的是,司法解释明确了利用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即“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其中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
  此外,《解释》还规定,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则不问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或者被转发次数,即可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同时规定,两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也认定为“情节严重”。
  “网络反腐”部分失实不应定性诽谤
  在此次司法解释发布以前,有声音认为,打击网络谣言的行为或将限制近年兴起的网民“网络反腐”行为,一些原本想举报官员贪腐行为的网民或将因为担心被定罪而放弃网络举报。
  昨日,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当前,广大网民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反腐”、“微博反腐”,对于反腐倡廉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广大网民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对待,负责任地核实,及时公布调查结果。即使检举、揭发的部分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者不属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就不应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诽谤者是否可被公诉?
  明确公诉七种情形
  在公安机关打击网络传谣、造谣的专项行动中,不少犯罪嫌疑人因涉嫌在网络上诽谤他人而被抓。此前有观点认为,诽谤罪为自诉案件,公权力不可随意介入,公安机关在此次专项行动中不应该抓人。
  昨日发布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认定问题。按照刑法规定,诽谤罪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外,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如果没有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法院不能对实施诽谤的行为人处以刑罚,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司法解释详细列举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七种情形:1.引发群体性事件的;2.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3.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4.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6.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7.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
  昨日,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对“两高”司法解释评价称,应对该司法解释持积极肯定的态度,有助于依法打击犯罪、维护公民权利,但在一些具体细节上有待进一步解释或明确。
  洪道德认为,全国各地尤其是基层司法机关,因为能力和水准的问题,对法律把握的精确度相对欠缺一些,在新的司法解释发布之后,能够有效防止各地对犯罪的打击进行扩大化。
  对于微博上有“网络言论自由将因新的司法解释而受限”的担心,洪道德认为,没有必要担心,新的司法解释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恰恰有助于保护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
  1  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超5000次可定罪
  近期,犯罪嫌疑人傅学胜因涉嫌编造“情妇举报公安分局长”、“非洲牛郎门”谣言等行为而被上海警方刑事拘留,其所涉罪名很可能为诽谤罪。
  在网络上发帖诽谤他人到什么程度会构成诽谤罪?此次发布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一条通过数字进行量化:“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
  解读:“转发500次”如何界定应再明确
  孙军工在昨日的新闻发布会上解释,对诽谤罪构成要件中的“情节严重”标准,从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的次数,诽谤行为的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方面加以具体化,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更强。总体上看,司法解释中,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构成诽谤罪的标准,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门槛。
  洪道德在接受北青报记者采访时认为,用数字衡量是否定罪的相关规定应更加明确。他表示:“500次如何理解应明确,是原谣言被转发了多少次,还是围绕着这条谣言一共被转发了多少次?比如说,我的原微博只有一个人转发,而这个转发的人是个有500万粉丝的大V,这500万粉丝又转发了这条微博,那么这该算一次转发还是500万零一次转发呢?”
  洪道德还认为,应警惕该规定被人恶意利用,如果有人造了一条谣言,每到转发次数接近500次时就删掉,那么是不是把次数控制在达到犯罪标准之前就无法被定罪了呢?
  2  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可定寻衅滋事罪
  在近期公安机关打击网络造谣、传谣的专项行动中,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名被刑事拘留的不在少数,其中最为知名的数网名“秦火火”的秦志晖,他因曾炒作发布张海迪入日本国籍、雷锋生活奢侈等谣言而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由于此前少有人因为在网上造谣而被以寻衅滋事案立案,而此次公安机关的专项行动中则有多名网民同时涉嫌该罪名被抓。由此,众多网民关心,在网络上的何种行为会被定为“寻衅滋事罪”?
  新发布的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解读:“公共秩序”含义仍需明确
  孙军工表示,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网络秩序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息网络恶意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引发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在接受北青报记者采访时则认为,目前仍需对“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中的“公共秩序”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和明确。洪道德认为,这里应进一步明确“公共秩序”就是指现实社会当中的公共秩序,而不是指网络上的公共秩序。否则的话,有可能在将来执行的时候,仅仅因为网络上的发布虚假信息,就被当作寻衅滋事罪被抓了,进而被判刑了,要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
  3  个人有偿删帖获利2万可追刑责
  在公安机关查处的多起网络造谣、传谣案件中,“网络水军”和“删帖”成为了犯罪嫌疑人常见的发财之道。如网络推手“立二拆四”曾交代收费帮客户删帖,而上海某公司董事长傅学胜则交代,花了5000元钱雇用“水军”帮他顶贴。
  此次发布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认定及处罚问题。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即“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此外还明确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必须以行为人明知所发布的信息是虚假信息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所发布的信息为虚假信息,即使收取了一定的费用,也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但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的,解释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所删除的信息为虚假信息。
  解读:解释所定标准可防打击面过宽
  洪道德对该规定表示赞成,他认为“删帖”、“水军”等业务不可能被我国的政府主管机构所批准,也不会被工商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司法解释出台前,曾存在标准不确定的问题,到底经营多少金额构成这个罪名?”洪道德认为,此次司法解释定下标准可以防止打击面过宽问题的出现。
  4  “不给钱就发帖”可构成敲诈勒索罪
  在公安机关此次专项行动中,“维权斗士”周禄宝因涉嫌通过网络,先后对20多个单位和个人实施敲诈勒索等行为而被警方查处。苏州警方发布的消息称,周禄宝在网上发布负面新闻,并向事主要钱,不给钱就炒作。其所涉的罪名之一为敲诈勒索。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解读:现实未实施勒索
不应以此定罪
  孙军工在新闻发布会上进一步解释,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要挟、威胁行为,通常有两种基本手段:一是“发帖型”,即以将要发布负面信息为由相要挟,向被害人索取财物;二是“删帖型”,即先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负面信息,再以帮助被害人“删帖”为由,威胁、要挟被害人并索取财物。这两种基本手段,实质上都是借助信息网络,主动对被害人实施要挟、威胁行为,进而索取公私财物,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洪道德认为,网络上的敲诈勒索和现实社会中的敲诈勒索没有什么区别,我国刑法里的敲诈勒索,并没有说必须用什么样的方法、手段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此,通过威胁发帖而索取钱财等行为可构成敲诈勒索罪。
  但洪道德认为,如果有网友只是在网络上发帖声称要向某人勒索多少钱,但在现实中没有实际行动去实施勒索行为,也不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版文/本报记者 孙昌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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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 枣庄 发表时间: 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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