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地补偿标准亩数是按林密度打折扣的吗

某村庄原有杨树林510亩,桐树林230亩,今年计划把一部分桐树林改为树林,使全村杨树林的亩数相当于梧桐树的3_百度知道
某村庄原有杨树林510亩,桐树林230亩,今年计划把一部分桐树林改为树林,使全村杨树林的亩数相当于梧桐树的3
倍,求要把多少亩梧桐树改成杨树林?
村庄原有杨树林510亩,今年计划把一部分桐树林改为树林,求要把多少亩梧桐树改成杨树林,使全村杨树林的亩数相当于梧桐树的3倍,桐树林230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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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改造了230-185=45亩。希望可以帮到你,也就是总亩数是梧桐的4倍;4=185亩,说得不对的地方多包容。 其实这道题是小学题,谢谢,无论怎么变化。改造之后杨树相当于梧桐的3倍,总亩数是不变的,很简单可以解决的:改造45亩梧桐。思路以下把45亩梧桐树改造成杨树林就可以了,就是改造后梧桐的亩数,那么840&#47:总共是510+230=840亩。所以最终答案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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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x=3(230-x),解得x=45.要把45亩梧桐树改成杨树林.
几倍??怎么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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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退耕还林如果谎报地亩怎么办?如果是大队书记怕地的亩数不够,而去给自己的亲戚多加地亩,这算不算违法?_百度知道
退耕还林如果谎报地亩怎么办?如果是大队书记怕地的亩数不够,而去给自己的亲戚多加地亩,这算不算违法?
算,任何慌报耕、林地面积都是违法的。你可以向乡里举报,他们不管就去县或省里上俯敞碘缎鄢等碉劝冬滑访或是找媒体曝光。推荐秘密的举报或找媒体,以免他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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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良策与黄开长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陕民初字第00086号
原告赵良策,男,宁陕县天福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开长,男。
委托代理人隆春燕,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良策诉被告黄开长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良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李波,被告黄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隆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良策诉称:日,在宁陕县原乡镇企业局、宁陕县城关镇政府、寨沟村村委会的见证下,原告与被告签订林地转让协议,被告以8万元的价格将其位于宁陕县城关镇寨沟村西岩沟的103亩板栗林地及地上建筑转让给原告,约定付款方式为协议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余款待土地使用证、林权证权属变更登记完成后一次性支付。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付款1万元,被告将《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并进行了林地指界移交。原告2010年9月开始进行寨沟村和朱家嘴村采石场生产线建设,2011年1月注册成立宁陕县天福石材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生产线竣工,两条生产线分别投资467.3万元和1850万元。原告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时,被告要求按总亩数165亩,每亩5000元标准,向其补交转让费差价,并以此为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权属变更登记。自生产线竣工后,被告即阻挡天福石材公司生产,导致朱家嘴村生产线停产17个月(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寨沟生产线至今仍处于停产状态,直接经济损失4061741元。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277500元。
被告黄开长辩称:原告诉称林地转让协议有寨沟村村委会参与,现场指界移交林地虚假,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我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改变了林地用途,违反了《森林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与我签订协议的林地转让费低于与同村村民刘世华的转让价格,远低于另一企业征占林地每亩5000元的价格,原告避开村委会干部的参与,采取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了每亩400元价格的转让协议,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我的利益。且林地转让协议未经村委会同意,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不具有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补偿协议性质,不能按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补偿协议要求继续履行。原告至今尚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用地同意书,无法申请到采伐许可,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277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强行开挖林地,毁坏林木70余亩,已被作出刑事结论和行政处罚决定,其所谓的损失是自己违法的后果,与我无关。原告没有支付转让费,双方又没有达成变更协议,我拒绝交付土地合法,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被告日签订的《关于转让城关镇西
岩沟板栗林地的协议》是否有效。
二、原告是否存在经济损失。
原告赵良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日签订的《关于转让城关镇西
岩沟板栗林地的协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林地转让协议,被告以8万元的价格将其位于宁陕县城关镇寨沟村西岩沟的103亩板栗林地及地上建筑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2、采矿许可证,以证明原告采矿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取得了合法手续的事实。
3、被告黄开长与王向春日签订的专卖荒山果园合同、土地使用证和自留山使用证,以证明被告黄开长日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王向春位于宁陕县城关镇寨沟村西岩沟的103亩板栗林地的事实。
4、被告黄开长的林权证登记表,申请表,以证明被告黄开长的林地是103亩的事实。
5、被告黄开长的收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黄开长日收到原告赵良策现金1万元的事实。
6、宁陕县林业局关于林种认定的复函,以证明原告黄开长的林地属于经济林,林权证错误登记为防护林。
7、寨沟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林权转让协议时,寨沟村委会参与了的,也是同意的事实。
8、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说明,以证实原告经济损失277500元的事实。
9、城关镇司法所的调解笔录,以证明被告拒绝履行协议,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
被告黄开长对原告赵良策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寨沟村委会参加,该协议改变林地用途,应为无效。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虽然取得了采矿许可证,但开采占用林地要办理审批手续,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面积不是其涂改的,认为林地面积以林权证为准。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提出寨沟村干部没有参加,乔卫斌不是村主任,不能代表村委会出具证明。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参与签订协议的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仅以村委会的证明作为证据,不符合法律对证人证言证据的规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林地征占审批手续,非法占用,是由于其违法造成的,不能认定。该证据是原告单方计算的经济损失,没有经过有资质单位的评估,对该证据不能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黄开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12010林证字(号林权证,以证明被告享有宁陕县城关镇寨沟村西岩沟165亩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
2、乔卫斌、郑泽林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寨沟村委会没有同意林地转让合同,该协议属无效合同,林地转让协议寨沟村二组不知道,没有同意,属无效合同。
3、寨沟村委会的证明及复印费收据,以证明寨沟村委会日通知被告擅自转让林地开矿,改变了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暂保管被告的林权证,日,寨沟村委会将林权证退还给被告。
4、原告与刘世华的林地转让协议及林权证,以证明该协议经过了寨沟村委会干部参加,转让费每亩1000元,且是按林权证面积支付的转让费。相比转让被告的林地显失公平,严重损坏被告的利益,协议效力待定,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
5、日宁陕县林业局证明及黄开长《违法用地举报和申明》,以证明被告通知解除合同,制止原告非法开挖林地情况的举报时间和内容,被告已正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不予理睬,没有通过法定程序提出异议,该协议已解除,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
6、宁陕县林业局林函(2011)50号停工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在存在林地补偿纠纷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被林业行政机关勒令停工,原告主张的损失是自己违法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且所诉损失属违法损失,不是合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7、日陕西日报陕西瞭望刊《首个朱鹮野化放飞基地旁有人毁林开矿》报纸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未取得林业、国土等行政机关许可,违法开挖占用林地的事实。
8、宁陕县人民检察院宁检刑不诉(2012)2号《不起诉决定书》,以证明原告非法占用林地28.5亩,已涉嫌非法占用林地罪,日被决定不起诉。
9、宁陕县林业局宁林罚决字(2013)第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原告2010年7月没有取得林业行政部门林地使用同意书,非法占用林地,被林业行政机关三次勒令停工无效的情况下,毁林28.5亩,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面积应该以双方签订的合同103亩为准。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在可以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没有出庭作证,调查笔录不能采用。由于证人在可以出庭的情况下,没有出庭作证,对该两份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日,被告黄开长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王向春位于宁陕县城关镇寨沟村西岩沟的103亩板栗林地。日,宁陕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黄开长颁发了林权证,林地面积为165亩,将林种本为经济林错误登记为防护林。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林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该块林地及地上建筑作价8万元一次性转让给原告从事石材开发,约定签订协议时原告向被告预付定金1万元,余款待土地使用证、林权证权属变更登记完成后一次性支付。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预付定金1万元,被告将《土地使用证》和《自留山使用证》交给原告。原告2010年9月开始进行寨沟村和朱家嘴村采石场生产线建设,2011年1月原告注册成立宁陕县天福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日原告取得了西岩沟花岗岩矿的采矿许可证。2010年7月,原告在尚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复的情况下,在包括该地块在内的寨沟村二组西岩沟修筑公路,宁陕县林业局三次下发停工通知书均无效,致使28.5亩林地被毁(含被告林地10.9亩)。被告因转让林地的面积和价格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为此向宁陕县林业局举报。经林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于日对原告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日,宁陕县林业局作了责令宁陕县天福石材有限责任公司5月之内将毁坏林地恢复原状和处以19万元罚款的处罚。截止到法庭辩论结束,原告仍未能向本院提交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书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为了保护森林资源,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改变林地用途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被告签订林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林地用于石材开发,改变了林地的用途,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告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就在转让的林地上修建道路,改变了林地用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仍未能向本院提交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书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无效,其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经济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一)项、《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良策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原告赵良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秋海
审 判 员  周瑞环
人民陪审员  熊顺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鲁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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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家拥有一份合法的林权证,四界清楚明确,但亩数不明确,镇政府撤消林权证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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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权证是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镇政府无权撤消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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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建议您还是到所属的国土资源局问一下比较好,如果您的证书是合法有效哗海糕剿蕹济革汐宫搂的,政府无权随便撤销,请再咨询相关的律师!
林权证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镇政府哪里有权撤消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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