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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甲、夏某甲等与夏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368号原告项某甲。原告夏某甲。原告项某乙。原告夏某乙。委托代理人陆雪红,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原告。原告项某丙。被告夏某丙。委托代理人季士元,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甲、项某甲、项某乙、夏某乙诉被告夏某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月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项某丙向本院申请作为本案共同原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及原告夏某甲、项某甲、项某乙、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陆雪红,原告项某丙,被告夏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士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项某甲、项某乙、夏某乙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太仓市璜泾镇荣文村8组村民夏大生与沈阿月(夏阿月)系夫妻,共有四个子女,依次是夏坤林、夏阿彩、夏宗桂、夏彩萍。夏坤林与项某丙系夫妻,生育一子一女即某甲、被某。夏宗桂与原告项某甲系夫妻,生育一子一女即某乙、项某乙。1973年左右夏坤林死亡,1977年左右夏大生死亡,1981年夏宗桂死亡,2001年沈阿月死亡。上世纪60年代夏大生夫妇在原有老房子的基础上翻盖了几间瓦房。1988年农村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上对该房屋进行了清理登记,户主为夏阿月。2011年荣文村涉及拆迁,上述房屋也在拆迁范围内。但是被告未在与其他亲属协商的情况下私自一人与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逐步获得补偿款及安置房。其中,原告多次找到镇政府、村委会、被告,均投诉、协商无果。另外,夏阿彩、夏彩萍均明确表示放弃上述房屋涉及的一切权益,由夏坤林、夏宗桂两家现有人员依法继承。原告认为,在漫长的年月里,尽管大家庭经历了人事的诸多变化,但几位原告无论在老人的抚养、丧葬事宜、房屋的打理上均依照情理、依照法律承担了相应的义务,均享有法定的继承权。被告作为孙子辈,在遇到拆迁大家庭能享受政策带来的较大的利益时应当与其他家庭成员平等协商、共享利益。但实际上被告独自一人侵吞了全部的权益。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夏某甲、项某甲、项某乙、夏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夏某甲、项某乙、项某甲、夏某乙各自分得案涉安置房屋及拆迁款项中的份额为5/24、5/24、1/2、1/4;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项某丙诉称:夏大生、沈阿月到沙溪镇北弄商量要造房子,项某丙、夏坤林每月只有35元、42元的工资,还要养子女,没有钱。于是项某丙和夏坤林商量向项某丙的哥哥嫂子借了500元。当时造房子共花费多少不知道,但是项某丙和夏坤林夫妻当时出了500元。夏宗桂当时每月只有6元,所以当时造房子他就出了28元。被拆迁房屋是在1966年项某丙和夏坤林两人投入绝大部分资金建造的,占到总造价的90%,因此项某丙和夏坤林应当析得90%的份额,其中项某丙占45%加继承夏坤林的15%,故项某丙应得的份额为60%。原告项某丙诉至法院要求:对夏大生、沈阿月的房屋进行析产并继承夏坤林的份额;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某辩称:1.本案不存在财产侵权的事实。双方争执的财产是夏大生、沈阿月的遗产。现因政府拆迁遗产的形态发生了变化,该遗产的范围还未确认、分割,故原被告因继承拥有的遗产份额还未确定,因此财产侵权事实不能成立。2.本案纠纷应系析产继承。1966年家中房屋快要坍塌。夏大生找到大儿子夏坤林要求其出资重建,夏坤林也有两个子女,经济并不富裕,但老父亲提出的要求,作为长子应该给予满足。夏坤林夫妇协商后,决定向大舅子借款,重建祖屋。于是夏坤林向大舅子陈文钧、顾玉英夫妇借款500元,回乡下重建祖屋。建造过程中,次子夏宗桂在苏州当兵未成家,每月只有6元津贴,但还是把省吃俭用的27元叫夏彩萍带回资助给夏大生,故七间拆迁房基本上是夏坤林出资建造的。之后夏宗桂复员后出嫁做了上门女婿。过后,夏大生临终前,夏宗桂提出要回到娘家。沈阿月考虑到建房时,其当兵有代工公分及出过27元,同意分两间房屋给夏宗桂,并叫夏阿彩丈夫高维山写过字据,交答辩人及夏宗桂各一份,但因年久答辩人已经找不到了。故对争讼的拆迁房应当进行析产,然后再分割。3.夏坤林家庭应分得5/7,夏宗桂家庭应分得2/7,夏坤林家庭现有的项某丙、夏某丙、夏某乙均分5/7,故夏某丙应分得5/21。经审理查明:夏大生(日出生、已故)与沈阿月(夏阿月、日出生、日去世、原户籍地太仓市璜泾镇荣文村8组19号)系夫妻,共有四个子女,大儿子夏坤林(日出生、已故)、小儿子夏宗桂(1941年8月出生、已故)、大女儿夏阿彩(日出生)、小女儿夏彩萍(日出生)。夏坤林与原告项某丙(日出生)系夫妻,生育一子一女即某甲、被某。夏宗桂与原告项某甲(日出生)系夫妻,生育一子一女即某乙、项某乙。1966年左右,夏大生与沈阿月在太仓市璜泾镇荣文村8组19号建瓦房7间。1988年太仓县璜泾乡华南村农户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载明:华南村8组的户名系夏阿月,现有人口2人,现有住房7间。因部分户籍信息缺失等原因,夏大生、夏坤林、夏宗桂具体死亡时间不能确定,但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夏大生、沈阿月、夏坤林、夏宗桂4人的死亡先后顺序是:夏坤林、夏大生、夏宗桂、沈阿月。日,被某作为太仓市璜泾镇荣文村8组户主与璜泾镇拆迁办公室签订公寓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日,夏某丙领取璜泾镇新华花园高层拆迁安置房。璜泾镇新华花园高层拆迁安置房结算表中显示:安置房座落新华花园24#、楼层805、面积75.42㎡、金额58073.40元;自行车库14.63㎡、金额4389元;已付2546.24元;安置房资金余缺32551.27元。另被某还领取了搬家补偿费300元、提前交钥匙奖2000元。日,被某完成新华花园安置房小区项目房屋交接,接收安置房即太仓市璜泾镇新华花园24幢805室。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太仓市璜泾镇新华花园24幢805室的拆迁安置房(住房面积75.42平方米、车库面积14.63平方米)由被某享有,且均确认该拆迁安置房(住房面积75.42平方米、车库面积14.63平方米、毛坯状态)的价值为28万元。另,夏阿彩、夏彩萍在本院所作调查笔录中均表示放弃太仓市璜泾镇荣文村8组沈阿月名下房屋拆迁安置之后各自应继承的份额。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底册、户口注销证明、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璜泾镇荣文村村委会及太仓市公安局沙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结算表、房屋交接书,被告提供的项某丙、陈文钧、顾玉英、夏彩萍、夏阿彩的调查笔录,本院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于夏大生、沈阿月遗产系太仓市璜泾镇荣文村8组19号建瓦房7间、后该房屋经拆迁后得安置房太仓市璜泾镇新华花园24幢805室及拆迁相关款项合计37397.51元均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项某丙是否应当析产分得案涉房屋?2、原告项某丙及被某陈述的沈阿月曾有过口头遗嘱即“7间房屋中的2间给夏宗桂一家”能否得到支持?3、案涉拆迁安置房屋及相关款项中原被告各自应享有的份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项某丙认为,夏大生和沈阿月要建房子,当时项某丙、夏坤林每月分别只有35元、42元工资,还要养子女,没有钱。于是项某丙、夏坤林向项某丙的哥哥嫂子借了500元。当时造房子花的钱都不记得了,但是项某丙、夏坤林当时出了500元。夏宗桂当时每月只有6元,所以当时造房子他就出了28元,因此项某丙和夏坤林应当析得90%的份额,其中项某丙占45%加继承夏坤林的15%,故项某丙应得的份额为60%。原告夏某乙先是认可项某丙关于造房子的过程及出资的陈述,后又陈述不知道。原告夏某甲、项某甲、项某乙认为,出资与房屋产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观念,项某丙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出资过,后来父母对于其出资是否已经返还也是不清楚的;从其陈述的人工及材料都不清楚来看其不是真正的经办人;从造房子的过程看,其本身有工作,也无法参与到造房子的过程中,故对于项某丙的陈述的造房子的过程及出资不予认可。被某认为:案涉房屋是夏大生、沈阿月、夏坤林、项某丙、夏宗桂共同所有的,当时拆迁房在1966年翻建时是由项某丙夫妇借款500元出资翻建的,认可项某丙的陈述。本院认为,太仓市璜泾镇荣文村8组住房7间登记在沈阿月名下,原告项某丙主张其对该房屋出资,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存有出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夏大生、沈阿月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证明其曾与沈阿月共同居住,故本院对原告项某丙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夏某甲、项某甲、项某乙、夏某乙认为,夏彩萍和夏阿彩在笔录中明确表示时间长了已经搞不太清楚,也不能确定这份材料有没有最终签订,所谓的给2间房屋的书面材料现在也不存在。当时住房有7间,但是后来塌了2间,只有5间,我方现在只认可应得2间,故认为原告夏某甲、项某甲、项某乙应该分得2/5。原告项某丙及被某认为,当时房子一直不住人,经济条件不好,拆西间补东间,所以后来只有5间。在夏大生临死前,沈阿月曾经组织夏坤林及夏宗桂两家对房子进行分割,将其中两间给夏宗桂,其余给夏坤林。不管是7间还是5间,原告夏某甲、项某甲、项某乙应该分得2/7。本院认为,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现原告项某丙及被某认为沈阿月曾有过口头遗嘱,但仅向本院提供夏彩萍和夏阿彩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虽然夏彩萍和夏阿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放弃继承,但其仍属于继承人的身份,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故本院对原告项某丙的主张及被某的辩称不予支持。现原告夏某甲、项某甲、项某乙均表示自愿以2/5的总比例计算三人的总份额,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置,本院亦无异议。关于案涉拆迁安置房屋及相关款项中原、被告各自应享有的份额。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但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其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夏坤林先于夏大生、沈阿月死亡,原告项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夏大生、沈阿月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夏大生、沈阿月的遗产中夏坤林应继承的份额由原告夏某乙、被某代位继承,原告项某丙不享有该财产份额。夏大生死亡后,夏宗桂先于沈阿月死亡,故夏大生的遗产中夏宗桂应继承的份额由原告夏某甲、项某甲、项某乙转继承,沈阿月的遗产中夏宗桂应继承的份额由原告夏某甲、项某乙代位继承。另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及生产、经营的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有。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综上,原告项某甲、夏某甲、项某乙、夏某乙及被某分别应继承的份额是4/15、1/15、1/15、3/10、3/10。因原、被告均确认案涉房屋太仓市璜泾镇新华花园24幢805室归被某享有,该房屋价值28万元,加上拆迁款现金37397.51元,合计元。故被某应分别给付原告项某甲、夏某甲、项某乙、夏某乙84639.34元、21159.83元、21159.83元、95219.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仓市璜泾镇新华花园24幢805室(住房面积75.42平方米、车库面积14.63平方米)归被某享有。二、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项某甲人民币84639.34元。三、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甲人民币21159.83元。四、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项某乙人民币21159.83元。五、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乙人民币95219.28元。六、驳回原告项某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项某甲、夏某甲、项某乙、夏某乙负担2675元,被某承担2675元(该款原告项某甲、夏某甲、项某乙、夏某乙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将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 月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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