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春芝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娟娟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娟娟、被上诉人上海春芝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芝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8日李娟娟向春芝堂公司支付了8,400元,用于春芝堂公司产品直销的充值。事后李娟娟表示不再愿意从事直销而要求春芝堂公司予以返还上述充值款。春芝堂公司为此分批向李娟娟退还款项最后一次退还日期是2014年3月25日,春芝堂公司退还李娟娟3,560元李娟娟确认全部款项8,400元已经全部结算清楚。李娟娟主張尚有余款840元春芝堂公司坚持不肯退还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春芝堂公司返还840元并支付八次往返产生的交通费100元及840元的滞纳金
原審认为,李娟娟主张尚有余款未结清但春芝堂公司提供的字条明确李娟娟已经收到全部款项8,400元,李娟娟认为其未看清内容即在字条上进荇签名但实际并未收到全部款项。正常情况下李娟娟应当看清内容后才签名,现李娟娟未能提出充分的理由来证明其所谓的违背常理嘚行为故当然认定李娟娟在知晓字条的内容情况下,自愿签名予以确认这一事实李娟娟在已确认款项全部结清的情况下又向法院提起訴讼,其主张无任何依据故对李娟娟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規定,于2014年7月1日做出判决驳回李娟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娟娟负担。
李娟娟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李娟娟上诉称其曾经在收到退款3,560元时有过签字,但当时的字据上没有“全部结算清楚”字样李娟娟也没有在春芝堂公司提供的打印件上签字,以现在的科技完全可以合成造假春芝堂公司没有将余款840元返还给李娟娟。
被上诉人春芝堂公司辩称其提供的证据上有李娟娟亲笔签字,以目前的科技也无法合成造假李娟娟签字确认全部款项8,400元已全部结清。春芝堂公司不同意李娟娟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嘚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娟娟虽認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否认春芝堂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所表述的内容并认为春芝堂公司对签字和文字内容进行了合成造假,春芝堂公司予以否认而李娟娟无法阐述如何完成该造假行为,故本院对李娟娟该主张不予采信春芝堂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明确“全部款项捌仟肆佰え已经全部结算清楚……”,李娟娟也在该字据中进行了签字现李娟娟仍坚持要求春芝堂公司返还余款840元无依据。李娟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做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娟娟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