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哪些北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公司有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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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广州爱高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与博德利控股有限公司(BDZHoldingsLimited)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全文】CLI.C.4360622
广州爱高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与博德利控股有限公司(BDZHoldingsLimited)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爱高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雪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松明,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午君,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德利控股有限公司(BDZHoldingsLimited)。
  法定代表人:鲍勃·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闰,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家睦,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爱高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德利控股有限公司(BDZHoldingsLimited)(以下简称博德利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博德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成品球门有限公司于日向中国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充气运动球门”发明专利(申请号:.X),日获得授权。2011年本专利由成品球门公司转让给博德利公司。日本专利授权前,博德利公司已经发函告知爱高公司,但爱高公司不予理会。2011年专利授权后,博德利公司发现爱高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充气足球球门。爱高公司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博德利公司的发明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1、爱高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博德利公司专利权的产品;2、爱高公司立即销毁制造侵犯博德利公司专利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3、爱高公司赔偿博德利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4、爱高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爱高公司答辩称:第一、博德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均发生在博德利公司取得专利权之前,因此博德利公司无权就其受让专利权之前发生的被控侵权行为主张权利。第二、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广州艾高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生产,现广州艾高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改名为广州飞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爱高公司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第三、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博德利公司的专利不同,没有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查明:名称为“充气运动球门”的发明专利设计人是托米·卡斯维尔,专利权人为成品球门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X,专利申请日为日,授权公告日为日,专利年费缴纳至日,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根据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存在两次专利权转移,分别为由成品球门有限公司转让给BDZ控股有限公司,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日;由BDZ控股有限公司转让给博德利公司,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日。对此,爱高公司指出根据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的查询,涉案专利转让的公告日为日,博德利公司受让取得专利权的时间均晚于公证取证的时间,因此博德利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博德利公司回应称,BDZ控股有限公司和博德利公司是同一公司,因此从日起博德利公司就是涉案专利权的专利权人,为此博德利公司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由BDZHoldingsLimited发出的声明以及涉案专利的申请转让材料,声明指出“本公司,BDZHoldingsLimited(简称BDZHoldingsLtd,注册号为5824956),自日成为第.X号中国专利的专利权人,BDZ控股有限公司和博德利公司均为本公司的中文译名。本公司的代理有时将本公司的名称翻译为BDZ控股有限公司,有时将其翻译为博德利公司。因此,博德利公司有权享有本公司(BDZHoldingsLimited,简称BDZHoldingsLtd.)、本公司各中文译名(BDZ控股有限公司、博德利控股有限公司)项下的全部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对于与前述专利相关的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博德利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申请转让材料中,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显示,日,成品球门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申请在我国的全部利益转让给BDZ控股有限公司,其中英文版合同显示BDZ控股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为BDZHoldingsLtd.;专利申请转让证书显示,日,BDZ控股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申请在我国的全部利益转让给博德利公司,其中英文版合同显示BDZ控股有限公司和博德利公司的英文名称均为BDZHoldingsLtd,合同的转让方和受让方的签约代表为同一人,对此博德利公司解释称,涉案专利从BDZ控股有限公司变更为博德利公司时,应为中文译名的变更,但专利代理机构在申报时错误地按照转让进行申报。本案中,博德利公司明确请求专利权保护的时间为成品球门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转让给BDZ控股有限公司之日起,即日。对于博德利公司提交的声明及专利转让申请材料,爱高公司质证认为,声明由博德利公司自己而非第三方做出,不确认其真实性,而专利转让申请材料都是由专利代理公司提供,无法确认这些文件就是当时提供给中国知识产权局的文件。原审法院于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函调取了成品球门有限公司将本案专利转让给BDZ控股有限公司,以及BDZ控股有限公司将该专利转让给博德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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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字母分类 :宁波奇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等与赵东红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宁波奇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等与赵东红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高民终字第1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奇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立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戎兰婷,女,汉族,日出生,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奇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南二环线彭桥。
法定代表人陆立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戎兰婷,女,汉族,日出生,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东红,男,汉族,日出生,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存山,男,汉族,日出生,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学城恒富中街2号院1号楼6408室。
法定代表人赵东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存山,男,汉族,日出生,该公司市场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奇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奇胜运动器材公司)、宁波奇胜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奇胜机械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3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日,上诉人奇胜运动器材公司、奇胜机械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强,被上诉人赵东红与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简称鑫东华腾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存山、陈建民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赵东红是名称为“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及其装置” 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鑫东华腾公司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日,赵东红购买“QSFYS-I”反应时测试仪、“QSWLY-I”各1台,两台售价为3333元。销售上述产品的销售商名称为“北京奇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销售商出具的发票加盖的公章是“宁波奇胜机械有限公司北京健身器材分公司”。奇胜机械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公知技术,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东红与鑫东华腾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均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方法特征,权利要求3为结构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测试方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③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特征㈢等同,其他特征均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奇胜运动器材公司、奇胜机械公司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赵东红、鑫东华腾公司提出的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的请求,法院参照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长短、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等因素,对赔偿的具体数额予以酌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奇胜运动器材公司、奇胜机械公司停止对ZL 号“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及其装置”专利的涉案侵权行为;二、奇胜运动器材公司赔偿赵东红、鑫东华腾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六万元以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五千元;三、奇胜机械公司赔偿赵东红、鑫东华腾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四万元以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三百元;四、驳回赵东红、鑫东华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奇胜运动器材公司、奇胜机械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东红、鑫东华腾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涉案专利是公知技术,其制造的产品使用了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赵东红、鑫东华腾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赵东红是名称为“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及其装置” 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专利申请日为日,授权公告日为日,专利号为ZL。日,赵东红与鑫东华腾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鑫东华腾公司以独占形式实施本专利技术;实施地域为我国大陆;实施期限为本专利剩余的有效期;鑫东华腾公司将其全年销售额的8%支付给赵东红作为专利使用费。目前本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为独立权利要求,分别为:
“1、一种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其特征是它包括如下步骤:
a、受试者按下启动键后,在若干个信号灯中不定时随机地使任一个信号灯发光,或信号灯发光同时发声器发声;
b、受试者必须看到某一信号灯发光后,才能手离开启动键,正确按下与之相对应的反应键;
c、用仪器记录下直接反应时和间接反应时;所述直接反应时是,当信号灯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后,受试者手离开启动键的时间,它反映受试者对信号灯或发声器的反应时间;所述间接反应时是,当信号灯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后,受试者手按下反应键的时间,它反映受试者对信号反应判断及动作快慢。
3、一种反应时电子测定仪,它包括:外壳和设置其内的电路印制板,其特征是在外壳的面板上设有显示屏、查询键、开关、一个启动键、若干个信号灯和数量相同的反应键;所述启动键与各反应键之间的距离相等;所述各信号灯与各反应键位置对应或者直接选用带灯的反应键;所述电路印制板包括:电源、单片机控制器、显示屏,并依次连接;所述单片机控制器的输入分别为启动键信号、查询键信号和若干个并联的反应键信号,其输出分别接若干个并联的信号灯、显示屏。”
日,赵东红的委托代理人到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慧时欣园2号楼508室购买了“QSFYS-I”反应时测试仪、“QSWLY-I”各1台(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两台售价为3333元。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根据公证书的记载,销售上述产品的销售商名称为“北京奇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销售商出具的发票加盖的公章是“宁波奇胜机械有限公司北京健身器材分公司”。
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操作,其测试方法具有以下技术特征:⑴、一种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⑵、受试者按下启动键后,在5个信号灯中不定时随机地使其中任一信号灯发光。⑶、受试者必须看到某一信号灯发光后,手才能离开启动键,正确按下与之相对应的反应键。其它4个信号灯同时闪亮并发声后,所有信号灯熄灭,声音停止。测试5次后,3个信号灯亮起,表示测试结束。⑷、按查询键后显示出两个测试时间,即信号灯发光后,受试者手离开启动键的时间和信号灯发光后,受试者手按下反应键的时间。
被控侵权产品在结构上具备以下技术特征:①、一种反应时电子测定仪。②、它包括外壳和设置其内的电路印制板。③、在外壳的面板上设有显示屏、查询键、一个启动键、5个信号灯和5个反应键。在外壳的右侧设有一个直流电源插孔。④、所述启动键与上述5个反应键之间的距离相等。⑤5个信号灯与5个反应键位置对应。⑥、电路印制板包括:电源、单片机控制器、显示屏,并依次连接。⑦、单片机控制器的输入分别为启动键的信号、查询键信号和5个并联的反应键信号,其输出分别接5个并联的信号灯及显示屏。
奇胜机械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公知技术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包括:国家体育总局群体司、国家国民体质监测中心于2000年2月印发的《2000年国民体质监测工作手册》、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与北京东红技术开发中心于2000年签订的《买卖合同》、舟山市成年人体质测定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封存产品、丽水市体育局出具的《证明》及封存产品、高等教育出版社于2001年7月出版的《运动生理学》教科书、第号外观设计专利。
在上述证据中,《买卖合同》和舟山市成年人体质测定中心、丽水市体育局出具的《证明》在内容上证明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在2000年从北京东红技术开发中心购买了“FYS-Ⅰ型”电子反应时测试仪,并拨配给地方部门,舟山市成年人体质测定中心、丽水市体育局因此得到了其上级单位拨配的“FYS-Ⅱ型”电子反应时测试仪。舟山市成年人体质测定中心、丽水市体育局分别封存了“FYS-Ⅱ型”电子反应时测试仪各1台,交给奇胜运动器材公司作为证据,并称该电子反应时测试仪系其上级单位在月拨配的。
在《2000年国民体质监测工作手册》中介绍了一种电子反应时测试仪的测试方法,具体为:测试开始时,受试者的中指按住“启动键”,当1―5号信号键发出信号时(声、光同时发出),中指以最快速度按向发出信号的键。当中指按下该键,灯光信号随即消失。受试者将中指退回“启动键”,并再次按住“启动键”,等待下一个信号的发出。每一次测试需按下五个信号键,将第五个信号键按下后,所有信号键都发出光和声,表示测试结束,此时测试仪显示的数字为选择反应时,我们称之为“时间1”。将查询键按下,显示的数字是信号发出到受试者的中指离开“启动键”的时间,我们称之为“时间2”。分别将这两个时间填入数据登录卡。
在《运动生理学》中也介绍了一种电子反应时测试仪的测试方法,具体为:受试者中指按住“启动键”,当1―5号信号键发出信号时,中指以最快的速度按向发出信号的键。信号消失后中指按回“启动键”,等待下一个信号的发出。每次测试需按下5个信号键,将第5个信号键按下后,所有信号键都发出光和声,表示测试结束。此时测试仪显示的数字为选择反应时,记为“时间1”。按下查询键,显示的数字是信号发出到中指离开启动键的时间,记为“时间2”。记录时间1和时间2。
使用第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是“反应时测试仪”,专利权人是赵东红,专利申请日是日。对该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左视图进行观察,在面板上有设有显示屏、开关键、查询键、一个启动键、5个信号灯和5个反应键,各信号灯与各反应键位置对应。在外壳的左侧设有一个直流电源插孔。
上述事实,有“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及其装置”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公告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赵东红与鑫东华腾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QSFYS-I”反应时测试仪实物、“FYS-Ⅱ型”电子反应时测试仪实物、《2000年国民体质监测工作手册》、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与北京东红技术开发中心于2000年签订的《买卖合同》、舟山市成年人体质测定中心、丽水市体育局出具的证明、《运动生理学》教科书、第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公知技术。在专利诉讼中,对于被控侵权行为人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理由,如果其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一项公知技术相同或者等同,则不构成侵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从奇胜运动器材公司、奇胜机械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和《关于公布国民体质监测器材评定结果、划拨公民体质监测器材和启动经费的通知》中均写明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购买的是“FYS-Ⅰ型”电子反应时测试仪,而不是Ⅱ型。况且,在《2000年国民体质监测工作方案》中列明的监测点中也没有舟山市和丽水市,另外,国家国民体质监测中心又出具证明,称在2000年开展的国民体质监测工作中,并没有向舟山市和丽水市配发过电子反应时测试仪。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FYS-Ⅱ型”电子反应时测试仪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
其次,奇胜运动器材公司、奇胜机械公司提交的《2000年国民体质监测工作手册》与《运动生理学》共同介绍了一种电子反应时测试仪的测试方法。从其文字表述上看,主要介绍的是测试方法:“电子反应时测试仪”相当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特征⑴。“受试者的中指按住启动键,当1―5号信号键发出信号时”相当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特征⑵。“当1―5号信号键发出信号时(声、光同时发出),中指以最快速度按向发出信号的键。当中指按下该键,灯光信号随即消失。受试者将中指退回启动键,并再次按住启动键,等待下一个信号的发出。每一次测试需按下五个信号键,将第五个信号键按下后,所有信号键都发出光和声,表示测试结束”相当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特征⑶。“将查询键按下,显示的数字是信号发出到受试者的中指离开启动键的时间,我们称之为时间2,分别将这两个时间填入数据登录卡”相当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特征⑷中的“信号灯发光后,受试者手离开启动键的时间”。从上述公知技术可知,“表示测试结束,此时测试仪显示的数字为选择反应时,我们称之为时间1”并没有讲清“选择反应时”指什么,也不能给他人一种技术启示,推断就是被控侵权产品方法⑷中的“信号灯发光后,受试者手按下反应键的时间”,因此,上述公知技术不具有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的特征⑷。
另外,在测试步骤中还涉及到了相关操作部件的名称,如“启动键”、“信号键”、“显示屏”、“查询键”、“信号灯”,因此,它相当于被控侵权产品结构特征的①、③、⑤,而且该测试仪必然有开关。但是,上述公知技术显然不具备被控侵权产品结构特征的②、④、⑥、⑦。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公知技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最后,对于奇胜运动器材公司、奇胜机械公司提供的第号外观设计专利,未能反映出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的全部结构特征,也不能反映出它的方法特征,因此,无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之相同或等同。
基于上述分析,奇胜运动器材公司、奇胜机械公司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奇胜运动器材公司、奇胜机械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七百三十三元,由赵东红、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宁波奇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宁波奇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五元,由宁波奇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宁波奇胜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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