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利性医疗机构章程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章程的区别 Word 文档

对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发展政策建议(一)
  加强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立法完善分类管理法律制度   【关键词】政策建议 分类管理 法律制度   【摘要】医院分类管理是关系到医疗资源合理配置、医疗服务体系结构优化和系统效率的重要问题,应通过医疗卫生法制建设,以立法的方式明确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财产制度、财务制度、税收制度、组织领导制度、人事管理制度、监督制度、法律责任制度等。对全额拨款的公立医院、自主经营的公立和民营非营利性医院、民营营利性医院在上述制度设计中应区别对待,体现不同医疗机构的社会功能定位和相配套的政策环境,充分发挥政府和市场两种机制的作用。   医院分类管理是关系到医疗资源合理配置、医疗服务体系结构优化和系统效率的重要问题,涉及到政府管理权限的设定和责任的履行,不同类型的医疗机构的权利和义务的设定,不同类型医疗机构管理模式的确立等问题,是一项对各类医疗机构而言都非常重要的制度安排。目前我国医疗机构管理的最高法律法规性文件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而其并未就医疗机构分类做出规定。应建立比《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效力更高的新的法律,以法律手段进行调整。日本有《医疗法》,创设了医疗法人制度,明确不同医疗机构设置规则和权利义务。借鉴日本医疗立法经验,推进《医疗法》或《医疗机构法》的立法进程,是确保我国医疗机构分类管理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通过医疗卫生法制建设,以立法的方式明确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财产制度、财务制度、税收制度、组织领导制度、人事管理制度、监督制度、法律责任制度等。对全额拨款的公立医院、自主经营的公立和民营非营利性医院、民营营利性医院在上述制度设计中应区别对待,体现不同医疗机构的社会功能定位和相配套的政策环境,充分发挥政府和市场两种机制的作用。   1 完善医院法人制度   目前我国公立医院均为事业单位,民营非营利性医院在民政部注册为民营非企业单位,营利性医院在工商部门注册为公司。同是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企业化管理和事业单位管理是完全不同的,我国对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政策、管理方法也不同。实践中,医院虽然是事业单位,但都是自主经营体,公立医院也没有得到政府的全额拨款,而民办非企业医院的性质定位不清,也属于自主经营体,而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按照公司企业管理也不符合医疗卫生服务的特点。目前这种对医院的注册管理模式导致医院无法在同一政策和法律地位下运行,不利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将公立医院一刀切地划分成行政性质的公法人或公益性私法人,难以保证我国公立医院社会功能的充分发挥,也不符合我国实际运转的性质,因此,应当完善我国法人分类制度,使医院的法人制度多样化。对一些特殊的、需要政府全额投入并大力监管的公立医院,如传染病医院、精神病医院等,将其定位为公法人。同时,通过鼓励社会办医,新建、或通过改制,建设更多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最终在我国的医疗机构中形成公立医院法人、社会非营利医院法人和营利医院法人并存的医院法人多元化格局,也许更符合卫生事业发展的规律,能更好地促进医院的发展。   2 医院分类发展构想   2.1 营利性医院和非营利性医院的划分   我国自2000年开始实行医疗机构的分类管理,将医疗机构按是否分红划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院进行分类登记管理。我国实施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初衷是促进营利性医院和非营利性医院有效、有序、公平、充分地竞争。然而,非营利性医院包含公立医院及民营医院,在制定一个非营利性医院政策时很难解决两类医院的问题,且容易导致政策的不明晰,不易落实。   2.2 公立和非公立医院的划分   发改委、国家卫生计生委、财政部等5部委《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进一步放开了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限制,国务院印发的《卫生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亦提出,要大力发展非公立医疗机构。然而在实践中如何界定公立医院和非公立医院存在较大争议,国有企业、国有大学举办的医院是否属于公立医院,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课题组认为应根据出资人的情况划分,政府利用财政收入投资、或者筹资举办,承担基本医疗服务的医院应为公立医院(包括公立大学),而国有企业、团体、个人等举办的医院为非公立医院。公立医院肯定是非营利的,非公立医院根据利润是否分红分为营利性医院和非营利性医院。   2.3 政府按照医院的分类制定政策   政府应当按照医院分类制定三类政策,分别针对政府全额拨款的公立医院、社会办非营利性医院(含民营、企业、社团、个人等)和营利性医院。   2.3.1 政府全额拨款的公立医院:是指由政府全额出资的医院,履行政府基本医疗保健和公共卫生职能,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享受免税等优惠政策的医疗机构。这类医疗机构主要包括综合科研教学医疗机构、公共卫生类专科医疗机构、妇幼保健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等。公立医院承担政府应该履行的公共卫生和公民基本保健职责,政府应当对其建设和运营资金进行全额拨款,也可采用购买服务方式,引进社会资本举办医院;没有社会资本举办,但又是政府公共卫生健康保障必须的项目,政府就必须举办该类医院。目前我国由政府出资建立的医院,部分医院自主经营,政府对医院运营不再进行拨款或只给予部分拨款。对此类医院,为了清晰公立医院的界限,促使政府履行公共卫生职责,优化政府医疗资金投入的分配,应当通过改制的方式使其逐步过渡为社会办非营利性医院,不再将其划归为公立医院。   2.3.2 社会办非营利性医院:是指由国有企事业单位、慈善机构或基金会以及个人捐款兴建,不以营利为目的,结余不能分红,承担公共卫生事业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医院。对该类医院,政府应当对举办医院的资金给予免税政策,在土地、水电等方面应当给予同公立医院一样的优惠政策,使其与公立医院在相同的起跑线和平台上运营,鼓励更多的社会资本举办该类医院,分担公立医院承担公民基本医疗服务的压力。   2.3.3 营利性医院:指由企业、私人或投资公司、股份合作合伙及境外独资等举办,以医疗专科、康复保健业务为主,自主定价,依法依规经营并照章纳税,以商业私人医疗保险作为主要的支付手段,结余利润可以分红的医疗机构。这类医疗机构包括各种投资公司兴办的医疗机构、各种私人医院、诊所等。   3 建立与上述医院分类管理相配套的政策   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前提是科学的分类,制度能否顺利实施的关键是建立相配套的政策环境,但不管按照哪种分类方法实施管理,政府均应按照医疗机构性质与经营目的,制定相应的政策。   3.1 针对政府举办公立医院的政策   公立医院由政府出资举办,财产权属于国家。国家要建立相应的制度确保其公共产权的完整和使用,保证这些资产能有效地为公众提供医疗保健服务。政府承担着保障公共卫生事业的职责和任务,若当地已有非营利或营利性医院承担公共卫生服务,政府可以购买服务不必再建公立医院,如果没有医疗机构承担公共卫生服务,政府再投资建设公立医院,保证100%的投资额,确保公共卫生事业的完成。公立医院可以参照政府、事业单位实行相似的财会制度,享受免税或最优惠的税收政策。公立医院建院、发展基金、人员(工资、奖金、退休金、社保等)、运营、税收等费用需要政府全额供给,按非营利性医院统一监管。其医疗服务严格按照政府的收费价格执行。   3.2 针对社会办非营利性医院的政策   社会办非营利性医院是协助政府和社会完成公益性卫生事业的医疗机构,是承担社会医疗卫生健康任务的重要力量,不能分红,主要依靠医保和自费收入维持经营,在土地使用、医保政策、价格、税收等方面均应与公立医疗机构一致。社会办非营利性医院享受部分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为保证社会办非营利性医院服务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必须有严格、全面的监督制度。并以自身作为法律责任承担主体,承担有限责任。在强化社会办非营利性医院禁止业务收入节余分红的同时,探索社会办非营利性医院通过加强管理、降低成本获得的收益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用于分配的模式。社会办非营利性医院在承担公共医疗服务的同时,可以允许其开展一定范围的特需服务和收治私人商业保险的病人,对该类服务的税收政策应当与公共医疗服务有所区别。   3.3 针对营利性医院的政策   营利性医院作为社会医疗服务的一种补充,在具体运营中可以分红,政府不限制此类医院的数量,其按照公司模式运作,实行自主经营,放开收费价格,以商业私人医疗保险作为主要的支付手段,鼓励其向高端服务发展。营利性医院也可以承担部分政府的公共卫生基本医疗服务职能,政府也应向其购买服务,但服务价格应遵从政府定价。营利性医院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可自行处理资产,可以抵押、贷款,政府不控制数量,但应严格制定准入标准。实行不同的财务和会计制度,享受部分税收优惠政策。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根据医疗资源的总体情况进行适当调整。营利性医院按照《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模式建立组织管理机构,医疗机构政府管理部门也可对其增加具有医疗特色的管理要求,对社会举办的营利性医院应加强医疗安全和质量的监管。   4 优先鼓励社会办非营利性医院   4.1 政府制定政策鼓励社会资本开办非营利性医院   不同国家公益性卫生事业的政策不同,但总体大都采用了分类管理的模式,而且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我国目前政策是政府提供全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对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出资主要是补偿需方,放开了供方市场,发挥社会资本办医的作用。政府应制定符合社会和市场发展规律的相关政策,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医疗卫生事业。根据中国现状,制定相应的发展政策,使公立医院和社会办非营利性医院在同样的政策下经营,才能真正实现政府放开医疗服务市场,发展社会办非营利性医院的目的。   政府的政策导向鼓励建立社会办非营利性医院承担公益性卫生事业。一方面可以确保公众必需的医疗服务有基本的供给,另一方面,非营利机制下提供的医疗服务对营利性医院提供的自主定价的医疗服务在价格上可形成平衡和牵制。   4.2 拓宽社会办非营利性医院的筹资渠道   社会办非营利性医院的筹资渠道应当多样化,医院除了正常的医疗收费以外,只要承担了公共卫生事业,就应当可以从政府得到一定的补贴。政府可以向其购买服务,医院自身可以融投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企业和个人也可根据自己的情况增加投资。   4.3 允许投资者收回举办非营利性医院的成本   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院,大部分投资人的目的并非做慈善和捐赠。目前我国法律和相关政策没有规定投资人能够采取何种方式回收其投资成本,并且现阶段投资人投入非营利性医院的资金没有享受相关的免税政策。对于社会办非营利性医院投资人能否收回投资成本这一问题,课题组建议:应严格按照非营利性医院不能分红的要求,建议政府在投资人投资时给予免税优惠政策,同时引导更多的社会慈善和捐赠资金流向非营利性医院,促进社会办非营利性医院的发展。同时,鉴于目前我国对举办医院的社会资本没有相关的优惠政策,可以考虑对已经设立的社会办非营利性医院给予一定的过渡期政策,允许投资人收回投资成本,但是在投资人收回成本后,医院的所有权应当归社会所有,由相应的社会机构进行管理。   4.4 加强对社会办非营利性医院的财务监管,确保其非营利性质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务监管是实行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关键,监管的目的是保证其按照非营利性的性质运行。虽然原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等8部委于2000年在《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要求加强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务监管,但我国目前对社会办非营利性医院的财务监管基本未到位。社会办非营利性医院是在民政局登记,但鉴于民政部门对社会办非营利性医院没有设置相应的财务监管部门,建议将社会办非营利性医院的财务监管放在卫生行政部门或财政局下建立相应的部门监管。   5 充分发挥营利性医院的补充作用   营利性医院应当作为医疗卫生事业的补充,服务有特殊需求的群体。按照国外的经验,大部分的特需医疗和专科服务以及私人商业医疗保险均是在公立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体系中得到发展。   营利性医院根据市场需求自主确定医疗服务项目,但在必要时,也需尽到医疗机构的社会公益责任,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共同承担救灾、防疫等紧急任务。营利性医院也可以承担政府的公共卫生职能,政府可以通过补贴或购买服务的形式,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补偿。   ■曹艳林① 刘方② 王北京③ 李敬伟④ 赵淳⑤ 英立平⑥ 郑雪倩⑦   ①中国医学科学院信息研究所,100020 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3号   ②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100061 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大街甲37号   ③中国卫生法制杂志社,100009 北京市西城区西绦南巷2号   ④北京大学第一医院,100034 北京市西城区西什库大街8号   ⑤中国非公立医疗机构协会,100035 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2号成铭大厦A座14层H区   ⑥北京医院协会,100053 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45号   ⑦中国医院协会医疗法制专业委员会,100034 北京市西城区富国街2号富国商务会所3层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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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社会资本办医 对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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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资本办医 对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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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法律概念辨析
&按语:何为营利性医疗机构、何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二者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本文主要解决上述两个问题。
一、【起源】
笔者通过法律检索,发现最早将医疗机构区分为“经营性医疗机构”和“非经营性医疗机构”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
2000年02 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0]16号),规定:“二、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将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进行管理。”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将医疗机构划分为“经营性医疗机构”和“非经营性医疗机构”的目的在于“分类管理”,进行分类而制定不同的管理制度。分类的目的是管理,管理的前提是分类。
但上述规定,对什么是“经营性”,什么是“非经营性”,并没有给出准确的定义。如何界定,需要更加明确的规范性文件来明确。
二、【定义】
带着上述问题,笔者再次法律检索后发现,距国务院出台上述文件之后
7个月,2000 年09月 01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
&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 &的通知》(卫医发[号)给出了完整的答案。文件规定: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
而“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
上述两个定义,印证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划分依据是:
“划分的主要依据是医疗机构的经营目的、服务任务、以及执行不同的财政、税收、价格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但是笔者认为,该划分标准有以结果来总结标准的不恰当。比较两者的定义,其根本区别,是所得“收益可否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
第二,笔者也认为,不能将“营利”和“非营利”作为区分标准,因为医疗机构完全是有可能今年营利,而明年亏损(非营利)的,其自身的性质,不会因为财务水平的变化而改变;而且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定义本身也规定了,其实际运营中会产生“收支结余”,这种收支的结余,就是营利的表现。
第三,也不能将“以营利为目的”和“不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判断的标准。因为,营利与否,是以医疗机构自身为视角;而实际上区分的视角,确是投资者与医疗机构的这种投资回报关系。
故,投资者可否取得投资回报,是区分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的机构的根本判断标准。
三【再分类】
《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出处见上)还规定:
1、“政府不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2、“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并完成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3、“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4、“营利性医疗机构根据市场需求自主确定医疗服务项目”
从上述条文中,以分类管理的角度,可以看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还可以做出如下表的分类方法:
营利性医疗机构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政府举办的非营利医疗机构
非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即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其主办单位的不同,划分为“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近几年,为了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持续健康发展,卫生部于
2012年04 月13日发布《卫生部关于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经营性质的通知》(卫医政发
[2012]26号)规定:“社会资本可以按照经营目的,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既可以是政府举办的,也可以是社会资本举办的。另一方面而言,社会资本既可以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以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上述再分类,会在财政政策、税收政策等等方面对医疗机构带来实质影响。例如《关于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就明确规定“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同级财政给予合理补助,并按扣除财政补助和药品差价收入后的成本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享受政府补助。”这是财政补助这一个方面。
四【调查】
了解了医疗机构的上述一个分类标准后,如何将这些理论化的标准应用到实践判断中?方法并不难。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同时《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出处见上)规定“医疗机构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登记注册和校验时,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明其性质,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医疗机构投资来源、经营性质等有关分类界定的规定予以核准,在执业登记中注明
”非营利性”
或”营利性
故在例如医院并购的法律实践中,就可以通过审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来判断该医疗机构是属于营利性医疗机构,还是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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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涉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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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朋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如何纳税,对此类单位的税收政策有哪些。希望行内热心人士解答一下。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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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天涯财务 于
14:36 编辑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如何纳税?
如果你在民政局注册了的,就只是房屋修建按合同交印花税/采购药品按合同交印花税及代扣职工个人所得税(因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交营业税、所得税)
1)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这是医疗机构在办理执业登记时,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
(2)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来说,也并非是去取得的所有收入都可以免税。根据财税〔2000〕第4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但对其不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以及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均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企业所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机关批准科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的,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3)根据财税〔2000〕第4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各项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所以,对你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来说,取得执业登记造已超过3年,故应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收。
(因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交营业税、所得税)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交营业税、所得税的文号是多少。
已重新编制了,你再看看就知道了
财税〔2000〕第42号还全文有效?对营业税的不是作废了吗?
我们集团下属就有个在民政局注册的非营利性医院,就是只是交印花税、代扣个人所得税。其他任何税都不交的。
是的。但没有确切文件依据。
医疗机构涉税政策汇编
13:49:00& &文章来源:江苏地税&&打印 |&&复制链接 |&&本文Pdf下载 |&&本文Word下载     一、营业税&&
  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
  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其他劳务如出租设备、房产、土地,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等依法应当缴纳营业税。&&
  二、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一)自用房产、土地&&
  1、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2、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三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三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二)出租房产、土地&&
  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出租的房产、土地,应依法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税率为12%。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其实际占用土地的面积,按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
  案例:某营利性医院05年成立,其医疗服务收入已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自有房产原值8000万元。2009年将部分房产用于出租,房产原值900万元,取得租金收入80万元。该医疗机构09年如何缴纳房产税?&&
  分析: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可以免征房产税。09年该医疗机构免税期已满,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自用房产应纳房产税额=()×(1-30%)×1.2%=59.64万元&&
  出租房产应纳房产税额=80×12%=9.6万元&&
  三、车船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在我省境内,除依照《条例》规定免征车船税的纳税人外,都应当依照规定缴纳车船税。所以,自2007年度起,医疗机构自用车船不再享受免征车船税政策。&&
  《车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船如下:&&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拖拉机;&&
  (三)捕捞、养殖渔船;&&
  (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四、企业所得税&&
  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医疗卫生机构的收入,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其他一切收入都应并入其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医疗机构取得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包括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非医疗服务收入),减去税收政策规定允许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对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确实无法查账的,可以实行核定征收方式。&&
  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如下:&&
  1、取得的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的财政性资金收入;&&
  2、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后,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可以享受免税收入的优惠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号)。具体范围如下:&&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3) 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税收入。&&
  医疗机构应将与上述免税收入的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备案。未经税务机关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经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除享受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外,还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医疗机构,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的规定,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按规定可使用财政收据的除外。&&
  案例:某非营利性医疗机构08年取得捐赠收入50万元,财政拨款100万元,房屋租赁收入30万元,财产转让收入50万元,培训收入10万元。以上各项收入哪些应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分析: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财税[号文件规定的各项收入可以作为免税收入不征营业税。捐赠收入50万元、财政拨款100万元属于此类,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房屋租赁收入30万元,财产转让收入50万元,培训收入10万元属于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应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以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卫生院、医院等医疗机构形式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售药等服务活动,应当以该医疗机构取得的所得,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自行连续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不管是否有经营场所,其取得与医疗服务活动相关的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 个人因在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任职而取得的所得,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乡村卫生室(站)的医务人员取得的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受医疗机构临时聘请坐堂门诊及售药,会诊、主刀等,由该医疗机构支付报酬,或收入与该医疗机构按比例分成的人员,其取得的所得,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所得为一次,税款由该医疗机构代扣代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
  常见问题解答&&
  1、营利性医疗机构能否免征营业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
  2、个人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能否免征个人所得税?&&
  答: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减免税项目外,个人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利息股息红利等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应分别按不同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所得的非营利医疗机构代扣代缴。&&
  3、个人开办医院、诊所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个人投资或个人合伙投资开设医院(诊所)而取得的收入,应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残疾人、转业军人、随军家属和下岗职工等投资开设医院(诊所)而取得的收入,仍按现行相关政策执行。&&
看看这个你就完全明白了
不客气,同行遇到啥事多问问,有好处
营业税按条例第八条可明确,不交。但所得税好象是要交的啊。
不,所得税也不交的(非盈利)
敬请关注——总局答疑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入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入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规定,经有权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认定。经认定后,对于其取得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规定的符合免税收入范围的收入,免于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未经过免税资格认定的,其取得的全部收入,或虽经过免税资格认定,但其取得的收入不符合免税收入条件的,均应计征企业所得税。
本帖最后由 lans_77 于
11:02 编辑
财税[号文规定不明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2011年出过一个征求意见稿,至今都没见正式稿出台。该征求意见稿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为扶持非营利公益组织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公益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公益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号)的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非营利公益组织取得的免税收入范围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非营利公益组织取得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捐赠收入,指非营利公益组织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所取得的收入;
(二)政府补助收入,指非营利公益组织接受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
(三)会费收入,指非营利公益组织按照《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号)的规定,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入;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非营利公益组织开展相关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应的支出后全部用于符合其设立宗旨和章程规定用途的为非营利公益组织免税收入。非营利公益组织开展相关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是指非营利公益组织向符合其设立宗旨和章程规定的范围 和对象提供服务或者销售与其非营利活动相关的特定物品等所形成的业务收入,主要包括:
1.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2.取得的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资助收入;
3.为特定对象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包括:
(1)公益性社会团体取得的服务收入,具体包括:培训收入、咨询收入、会务收入等。
(2)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提供检查、诊断、治疗、康复、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救护车、疫苗接种等服务取得的收入以及病房住宿和伙食收入;
(3)教育机构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学校的学费、住宿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等教育收入,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技术性服务收入,进修班、培训班等培训收入,以及勤工俭学收入;
(4)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教育费、保育费、伙食费等;
(5)宗教服务场所提供宗教服务及举办宗教活动、文化活动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门票收入、卜签收入、法会收入等;
(6)社会福利机构提供生活照料、文化、健身、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生活护理收入、托管费(包括住宿费、餐费等)、护理费(包括分级护理费、专护费)、康复治疗费(包括医疗费、诊疗费、康复费)等;
(7)殡葬服务机构提供殡仪服务、安葬服务等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遗体接运、遗体防腐(消毒)、遗体寄存、遗体冷藏、遗体火化、遗体整容化妆、礼厅出租、入殓服务费、骨灰寄存、墓地和骨灰堂维护、祭祀用品出租等。
(8)公共文化、体育、科技场馆所举办的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等活动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门票收入、文体培训收入、文体活动设施使用收入、讲座展览收入、演出播映收入、图书借阅收入、复印打印收入等。
4.销售、拍卖特定物品或捐赠物品取得的收入;包括:
(1)公益性社会团体销售、拍卖捐赠物品取得的收入;
(2)医疗、卫生机构销售与医疗、卫生服务直接相关的药品、医用材料器具取得的收入;
(3)教育机构销售课本、作业本、学习资料、生活用品等取得的收入;
(4)托儿所、幼儿园销售学习资料、生活用品等取得的收入;
(5)宗教活动场所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取得的收入;
(6)社会福利机构销售药品、生活用品等取得的收入;
(7)殡葬服务机构销售殡葬用品、墓地(骨灰堂)、祭祀用品等取得的收入;
(8)公共文化场馆销售纪念品、纪念册等与其经营活动相关的商品取得的收入。
5.不转移资产所有权取得的租金收入;
6. 按照设立宗旨和章程规定取得的相关收益;主要包括:
(1)投资收益,指非营利公益组织按照其设立宗旨和章程开展对外投资取得的持有收益与转让收益。
非营利公益组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开展的与其设立宗旨和章程无直接相关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活动等资产营运活动取得的投资收益,应依照现行税法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可作为免税收入。
(2)资产处置收益,指非营利公益组织按照其设立章程、宗旨规定转移或核销自身拥有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取得的收入扣除计税成本后的余额。
二、本《通知》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通过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税务、民政联合认定的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群众团体)。
本《通知》所称的“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从事疾病诊断、疾病 治疗、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卫 生防疫站(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血站(血液中心)等。
本《通知》所称的“教育机构”包括学历教育机构和非学历教育机构。“学历教育 机构”是指经国家教育局批准成立的,颁发国家(所在国)承认的学历证书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体包括:1.初等教育机构:普通小学,成人小学;2.初级 中等教育机构: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3.高级中等教育机构: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 校);4.高等教育机构:普通本专科院校、成人本专科院校、网络本专科院校;5.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等。“非学历教育机构”是指由境内外各级组织和个人举办 的,国家不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学校、培训中心等教育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通知》所称的“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以全日制、半日制为主要形式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具体包括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等。
本《通知》所称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批准,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依法登记成立的寺庵林舍、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从事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主要包括佛教的寺庵,道教的宫观,伊斯 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会所,宗教院校,以及信教群众聚会的简易宗教活动点。
本《通知》所称的“社会福利机构”是指经民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为老年人、社会 困难人士、残障人士、疾病患者、孤儿和弃婴提供生活照料、文化、健身、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具体包括:各类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 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 、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本《通知》所称的“殡葬服务机构”是指经民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提供遗体火化、遗 体安葬、骨灰安放(葬)等殡葬服务的机构、场所,具体包括: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点)、经营性公墓(陵园)、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以及不直接 冠以殡葬设施名称但从事殡葬服务项目的单位。
本《通知》所称的“公共文化、体育、科技场馆”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 的,开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等活动的博物馆(院)、展览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图书馆、文化馆(站)、文化宫 (工人文化宫、工人俱乐部)、书画院、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
三、非营利组织应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非营利组织发生未按其设立宗旨和章程规定支出情况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非营利组织取得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收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一)次年起的五年内未按设立宗旨和章程规定使用的;
(二)被取消非营利公益组织免税资格的;
(三)在规定时间内不提出复审申请和复审不合格的。
本通知自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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