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下水库学生浅滩游泳溺亡亡保险公司赔吗?

救人溺亡不算“意外伤害”?保险公司据此拒赔偿_凤凰财经
救人溺亡不算“意外伤害”?保险公司据此拒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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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一水利公司工人潘某为救落水的工友不幸溺水身亡,因该公司此前为保障工人的人身安全和利益,为本公司的工人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水利公司向该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后,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救人溺水身亡属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的“意外伤害”一度成为庭审焦点。最终,法院判决,潘某下水营救工友溺水身亡,符合意外伤害构成要件,故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水利公司30万元。通讯员 李金宝扬子晚报记者 高峰工人救工友双双溺亡,公司赔偿47万日上午8时30分许,某水利公司的施工人员冯某在分淮入沂整治
沭阳一水利公司工人潘某为救落水的工友不幸溺水身亡,因该公司此前为保障工人的人身安全和利益,为本公司的工人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水利公司向该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后,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最终,法院判决,潘某下水营救工友溺水身亡,符合意外伤害构成要件,故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水利公司30万元。
沭阳一水利公司工人潘某为救落水的工友不幸溺水身亡,因该公司此前为保障工人的人身安全和利益,为本公司的工人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水利公司向该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后,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救人溺水身亡属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的“意外伤害”一度成为庭审焦点。最终,法院判决,潘某下水营救工友溺水身亡,符合意外伤害构成要件,故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水利公司30万元。通讯员 李金宝扬子晚报记者 高峰工人救工友双双溺亡,公司赔偿47万日上午8时30分许,某水利公司的施工人员冯某在分淮入沂整治工程宿迁市工程桥梁工程Ⅰ标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落水,同在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潘某听到呼救后下水营救,不料二人均不幸溺水身亡。几天后,水利公司(甲方)与潘某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代赔偿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万元;乙方的人身保险权益全部转移给甲方,并配合甲方完善相关手续。水利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给付了乙方赔偿款。日,水利公司向某财产保险公司索赔被拒。水利公司到沭阳法院诉讼称:水利公司建设分淮入沂整治工程一标段工程,为保障员工人身安全,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因员工潘某施救落水工友冯某不幸溺水身亡,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水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金30万元。沭阳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水利公司承包分淮入沂整治工程宿迁市工程桥梁工程Ⅰ标工程。日,水利公司为潘某在内的100名施工人员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零时止,保障项目包括:意外伤害30万元/人,意外医疗3万元/人,保险费合计13982元。庭审焦点:救人溺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潘某因救工友而溺水身亡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意外伤害系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非本意的客观事件造成被告保险人人身损害。潘某明知对冯某的施救过程存在高度的危险性及非常有可能造成自身的伤亡,不符合非本意的要求。沭阳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条款约定“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保险利益是一种非主观意愿发生的利益。本案中,潘某下水营救工友溺水身亡,符合上述意外伤害构成要件,理由是:潘某在下水营救工友时,对于自己溺水死亡的后果在主观上是排斥的,并不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溺水死亡后果是出乎其预料的,即不存在故意造成意外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混淆了潘某有意识救人行为与有意识追求溺亡后果行为的概念,不能成立,故依法不予采纳。因此,潘某溺水身亡属于涉案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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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员工救人溺亡,保险公司拒赔败诉
一、公司员工救人溺亡一家公司为经常在野外作业的员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公司的一名员工在一次野外作业过程中意外落水,另一名员工见状立即跳入水中施救,最终两人不幸双双溺亡。日,江淮公司处理完遇难员工的后事,并与遇难员工的法定继承人完善代位理赔的手续后,正式向保险公司递交了保险理赔的书面申请,请求保险公司给付死者的保险金,下面请跟随一起来看详细内容。日,等待三个月后,江淮公司没有想到的是,对于其要求赔付董海涛保险金的申请,等到的却是保险公司发来的一纸不予受理的告知书。在不予受理的告知书中,保险公司明确告知江淮公司:因董海涛出险原因不属于保单责任,故决定不予受理。收到不予受理的告知书后,江淮公司不服,多次与保险公司沟通、交涉,但保险公司坚持己见,拒绝予以赔付。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江淮公司只好委托律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沭阳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死者董海涛死亡保险金。那么,见义勇为救人却不幸身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的“意外伤害”?保险公司能否以救人身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近日,江苏省沭阳县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并作出一审判决,对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明确解释。二、保险公司拒赔败诉沭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判决认为:合同条款约定“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保险利益是一种非主观意愿发生的利益。本案中,董海涛下水营救工友溺水身亡,符合上述意外伤害构成要件,理由如下:董海涛在下水营救工友时,对于自己溺水死亡的后果在主观上是排斥的,并不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溺水死亡后果是出乎其预料的,即不存在故意造成意外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混淆了董海涛有意识救人行为与有意识追求溺亡后果行为的概念,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董海涛溺水身亡属于涉案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江淮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见义勇为救人身亡的事件,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而该案的最终判决,须解决见义勇为者救人不幸身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的“意外伤害”事件,以及保险公司能否以救人身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事件拒绝赔付保险金两大法律问题,案件的审理结果还对今后审理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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