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缆和义务帮工法律规定的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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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连带责任的承担和追偿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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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规定,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此处确定连带责任,其目的在于加重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使受害人处于较为优越的地位,保障其权利的实现。帮工人在此种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是由于其在行为中存在的严重的主观过错,体现了过错程度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必须注意的是,此处的连带责任与雇主责任中的连带责任相比,有着明显的区别。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比较司法解释对两者的规定,可以看出其区别:其一,在连带责任的承担的前提条件不同。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种情形下,受害人即使没有请求雇主和雇员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也应按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其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帮工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受害人是否对帮工人提出请求。如果受害人只对被帮工人提出赔偿的请求,法院不应判令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作出这种区别的规定,我们认为应是出于对帮工是无偿的,雇佣是有偿的这一本质区别,而进行的公平考量。其二,在追偿权行使上的不同。在雇主责任中,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但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对于被帮工人在承担了连带责任后,是否可以向帮工人追偿,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连带责任的性质,各赔偿义务人都负有向被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义务,而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义务后,有权按连带责任人的内部份额向其他人行使追偿权。因此,如果赔偿权利人请求了连带责任,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被帮工人在承担了全部责任后,应有权根据其应承担的内部份额,就其多承担的部分,向帮工人行使。
然而必须指出的是,两者是有区别的。在雇主责任下,雇员只要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即使赔偿权利人只起诉了雇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也有权向雇员追偿,但是否行使追偿权,取决于雇主的意思。而且,追偿的范围,可及于赔偿责任的全部。而在帮工的情况下,只有在赔偿权利人请求了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法院支持这一请求,被帮工人实际承担多于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才有权向帮工人行使追偿权。其追偿的范围也仅仅限于自己多承担且帮工人应承担的份额。赔偿权利人只向被帮工人请求赔偿的,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后,应无权向帮工人追偿。在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是,对于被帮工人和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如何确定其内部责任份额比例,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操作上难以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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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为他人帮工致被帮工人伤亡依法要承担法律责任作者:唐业继 王力&&发布时间: 14:46:44&&&&【简要事实】&&&&湖北法院网讯(作者:唐业继&王力&编审:李国清)日早晨,原告金花的丈夫韩金木(死者)请被告徐炳煌帮忙(无偿)焊接其新房地脚梁的钢筋,并将被告徐炳煌所用的电焊机拉至自己的房屋建筑工地。上午7时许,被告徐炳煌即安排被告张治豪上门去焊接。被告张治豪来到工地后,有人从韩金木工地旁的电线杆上的闸刀下接了一根电缆线到工地,被告张治豪即将电焊机的进线接到该电缆线上开始作业。被告张治豪作业一个小时后,由于要移动焊接点而电焊机的出线不够长,被告张治豪便叫韩金木过来帮忙移动电焊机。两人在将电焊机移动时,韩金木突然脚下一滑,仰面摔倒在地,电焊机压在韩金木的大腿上,被告张治豪将电焊机从韩金木的身上拉开,韩金木即从地上爬起来往旁边公路上跑,边跑边喊:“有电,快去关闸刀”。跑了二、三米远,韩金木就摔倒在地,当时韩金木已双眼瞪大、口吐白沫、紧握拳头。被告张治豪等人即对韩金木进行应急抢救,并将他送至卫生院进行抢救,韩金木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通山县公安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韩金木的亲属、被告徐炳煌、张治豪均认为韩金木是遭电击而死亡,韩金木的亲属、被告徐炳煌、张治豪均不要求进行尸体解剖。后被告徐炳煌已给付原告方人民币1万元。同时查明,2009年2月份左右,被告通山县供电公司下属南林供电所的工作人员徐亚楼在通山县南林桥镇新街附近设立一电线杆,以利于附近建筑房屋施工时使用电源。韩金木自日起至其死亡时止,在北京市通州区张湾村暂住(办理了北京市暂住人口登记),韩金木在北京经营弹棉花,加工、零售棉被,并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徐炳煌在通山县南林桥镇南林街从事农用机械配件、电氧焊服务等经营活动,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张治豪是被告徐炳煌的雇工。&&&&【法院判决】&&&&法院认为,被告徐炳煌、张治豪受死者韩金木邀请无偿帮其焊接钢筋,双方构成帮工关系。受害人的韩金木在自家建房需要临时用电时,未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用电手续,而是私自用电,在用电过程中不但未采取有效安全的保护措施,且在明知或应知带电移动电焊机具有潜在危险性的情况下,仍然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已构成了重大过失,其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作为电焊作业者的张治豪应当预见存在潜在危险,却未采取规避危险的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作为雇主的徐炳煌和作为雇员的张治豪,对其过错范围内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将380伏线路接到电线杆为他人建房提供用电之后,不仅没有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反而默许他人接线用电,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相应的责任。据此判决:原告金花因其亲属韩金木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元,由被告徐炳煌、张治豪赔偿61337.75元(已扣减已给付的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供电么司赔偿47558.5元,其余损失自负。&&&&【法官评析】&&&&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诉讼焦点问题主要有三项即:一、被告徐炳煌、张治豪与死者韩金木之间的法律关系;二、韩金木死亡,原告方的赔偿金应采用何地赔偿标准计算;三、韩金木的死亡责任如何分配。&&&&焦点一,关于被告徐炳煌、张治豪与死者韩金木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问题。&&&&首先应当区分雇佣关系、承揽关系、帮工关系三种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雇员从事雇主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他人处理事务从而与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帮工关系与前二者主要区别在于:一是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他人处理事务从而与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帮工关系具有无偿性;二是帮工关系中,在劳务活动的自主性方面,帮工人进行劳务活动时具有自主性;三是帮工关系中,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特点。在具体责任处理上,当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基于公平原则,被帮工人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此外,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应当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1、被告徐炳煌、张治豪称帮死者韩金木焊钢筋是无偿性质,没有亦未准备收取其报酬,并提交了之前其他村民建房时其无偿帮工的证明等。对于是否有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徐炳煌、张治豪收取或谈妥要收取报酬,故可以认定徐炳煌、张治豪帮死者电焊钢筋属无偿性质。2、死者韩金木提出要徐炳煌、张治豪帮其焊钢筋,并将其电焊机拖到施工工地,是以请求二人为其焊钢筋为内容的要约。张治豪随后前往死者韩金木施工现场的行为,可以认定是以实际行动对该要约作出的承诺,故二者之间形成了特殊的要约承诺。综上,可以认定徐炳煌、张治豪与死者韩金木之间构成帮工关系,而帮工是广泛存在于我国民间的一种社会关系,在农村建房、种地、灌溉等生产劳动过程中,帮工是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焦点二,关于韩金木死亡的赔偿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起诉时虽主张按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但在庭审过程中,其提交韩金木生前从事个体经营的场所和北京市暂住人口登记证的暂住地均为北京市通州区张湾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法院按北京市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正确。&&&&焦点三,关于本案的法律责任如何分配问题。&&&&(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受害人过错是指受害人对于自己的人身安全没有达到其应该注意的程度,对自己遭受损害发生或扩大有故意或过失。判断过错与否,可以看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有无预见,行为人在预见到后果的情况下,对后果所采取的态度。本案中,作为受害人的韩金木在自家建房需要临时用电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用电手续,而是私自用电,在用电过程中不但未采取有效安全的保护措施,且在明知或应知带电移动电焊机具有潜在危险性的情况下,仍然作业,并在电焊机砸在自己身上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即应当预见到该方式的危险后果而未采取恰当方式,已构成了重大过失,其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可以理解到,帮工人尽管是无偿为他人提供服务,但是在过错归责原则的前提下,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时,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使在受害人就是被帮工人本人(帮工受益人)这种情况下,亦不能免除帮工人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带电移动电焊机,作为电焊专业作业者的张治豪应当预见存在潜在危险,却未采取规避危险的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作为雇主的徐炳煌和作为雇员的张治豪,对其过错范围内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责任。&&&&(三)供电公司将380伏线路接到电线杆为他人建房提供用电之后,不仅没有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反而默许他人接线用电,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观点可见,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第1页&&共1页编辑:李国清&&&&文章出处:咸宁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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