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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工作的报告-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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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工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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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在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黑龙江省民政厅厅长 蔡炳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将我省殡葬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我省的殡葬服务单位多数为上世纪80年代建立,起步较晚,基础设施比较薄弱。目前,全省共有殡葬服务单位191个,其中殡仪馆106个(财政全额拨款1个、差额拨款6个,自收自支72个,民营、股份制等形式27个),经营性公墓85个(自收自支事业单位51个,民营、股份制等形式34个)。
一、全省殡葬管理工作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我省紧紧围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始终坚持殡葬改革方针,坚持“以人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核心理念,不断加强和改进殡葬管理和服务,取得了明显成效。
(一)丧葬改革取得较大进展。全省年均火化遗体16余万具,年平均火化率80%,高于全国平均标准30余个百分点,13个市(地)的城镇火化率保持在85%以上。2014年,我省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出台了《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黑办发〔2014〕21号)(简称《意见》),将孙吴、逊克、抚远、嘉荫县等4个仅存的非火化区纳入到火化区,进一步推动了我省的殡葬改革工作。同时,充分发挥春节、清明节等重大节日契机,广泛宣传国家、省《意见》精神和文明节俭、绿色低碳环保的殡葬理念,组织开展了大连海葬、树葬等系列生态安葬活动和社区公祭、网络祭祀、鲜花祭祀、音乐祭祀等形式多样的祭祀活动,取得了一定成效。清明节期间街头烧纸的明显减少了,领导干部参加或举行丧事活动、丧事大操大办的现象明显减少。
(二)文明低碳祭扫渐成主流。近年来,特别是2008年清明节被纳入国家法定假日以来,全省各地均建立了清明节文明祭祀服务保障机制,大力开展以“文明祭扫、平安清明”为主题的宣传活动,以及“优质服务月”、“殡葬改革宣传月”、“殡葬行风建设月”等活动,大力宣传“绿色、低碳、环保、文明”的殡葬理念,文明祭扫新风尚日渐形成。2008年以来,全省殡葬服务单位累计接待祭扫群众3000万人(次)、机动车近600万辆,连续多年实现“文明祭扫,平安清明”的工作目标,没有发生安全事故,多次受到国家民政部的表扬。同时,进一步加大文明祭扫的宣传引导工作,利用各主要新闻媒体开辟专栏,播放公益广告、文明祭祀倡议书,广泛宣传绿色、环保、人文的殡葬理念,倡导文明祭扫新风,推进移风易俗。据统计,每年清明节期间,我省在国家、省主流新闻媒体刊发专题信息10余期、报道30余次,制作、悬挂(张贴)宣传条幅、标语3000余幅,组织社区公祭、音乐祭祀、心语祭祀400余次,各地广泛开展鲜花换烧纸活动,发放鲜花5万余枝。鲜花祭祀方式得到广泛认可,有越来越多的群众接受了文明祭祀的全新理念。
(三)殡葬基础设施建设取得一定成效。近年来,为解决殡葬建设资金政府投入不足问题,改善全省殡葬基础设施状况,我省积极推进殡仪馆改造,共筹措资金5.81亿元,新建(改扩建)了哈尔滨、牡丹江、大庆、绥化市和友谊、依兰、北安、嫩江县等10余个殡仪馆,更新火化、冷藏等设备100余台(套),群众的治丧环境得到一定改善。一是在哈尔滨、牡丹江、大庆市等大中城市建设设施完备、环境优雅、功能齐全的现代化殡仪馆,满足不同层次的殡葬需求。二是在佳木斯、双鸭山、七台河市等中小城市建设规模适中、设备先进、具有地方特色的现代化殡仪馆,满足群众特别是困难群众的殡葬需求。三是加大县级老旧殡仪馆改造力度,重点做好县级殡仪馆设施改造和设备更新工作,满足群众基本殡葬需求。同时,在新建(改扩建)的殡仪馆中,新设置了民族、宗教专用或多功能告别厅,满足少数民族和有宗教信仰群众的殡葬需求。此外,从2012年起,省级每年投入300万元福彩公益金用于补助地方殡葬基础设施改造,取得了一些成效。
(四)殡葬惠民政策得到有效落实。全省各地深入落实为困难群众减免基本服务费用的惠民殡葬政策,全省13个市(地)均出台了惠民政策,实现了惠民殡葬全覆盖,年均投入惠民殡葬资金1000万元。哈尔滨市开展了惠民殡葬“零百千万”工程,即零元办丧事、百元骨灰盒、千元殡仪服务和万元公墓安葬。伊春、鹤岗、萝北、塔河等地实现殡葬基本服务费用全民政府买单,黑河市从2013年起,给困难群众丧葬补贴每户1200元,对自愿参加骨灰撒散、江葬的丧户,给予一次性补贴800元。
(五)殡葬管理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一是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先后制定(修订)出台了《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黑龙江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制度》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是进一步推进行业管理。在全省殡葬行业开展行风建设月、优质服务月、殡葬改革“示范”、创先评优等活动。各地殡葬服务单位均设立了为民服务咨询台、文明服务监督岗、公开服务承诺宣传栏、意见箱和举报电话。对个别地方发生的疏于管理、违规经营等损害群众利益等问题进行了全省通报,给相关责任人免职等处分。开展了公墓清理整顿工作,对12个公墓提出了整改意见,对6个批而不建公墓撤回行政许可,取缔非法公墓3个,超标准建大墓得到有效扼制,服务价格进一步理顺。三是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每年由省民政厅牵头,与相关部门组成工作组,对13个市地、农垦、森工系统的殡葬管理、行风建设工作及优质服务活动情况进行督导检查,有效遏制了收费标准不统一和超标准收费等现象的发生。省电视台、黑龙江日报、黑龙江经济报等新闻媒体对全省殡葬工作进行了专题报道,全省殡葬工作行风建设和规范化管理、服务水平显著提升,行业新形象逐步树立。四是推进殡葬行业规范化建设。重点规范了殡葬服务收费工作,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科学规范业务办理流程,在全省殡葬行业开展了“六公开”( 服务项目公开、服务内容公开、服务价格公开、服务程序公开、服务承诺公开、接受监督公开)活动。殡葬服务单位均在显著位置设立了业务办理公示板(服务收费项目标准、业务办理流程图、服务及监督电话等),健全了行政审批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工作人员实现统一着装,规范了文明用语,服务水平和质量得到不断提升。同时,注重加强行风建设,制定了廉洁自律措施和工作人员守则,定期开展宣传教育,设立意见箱、监督投诉电话、行风监督员。哈尔滨、七台河、佳木斯、鹤岗等地还加强殡葬司仪管理,所聘用的司仪由市殡葬协会统一培训、考试后持证上岗。
二、殡葬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我省的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但受到社会整体环境、经济、地域等因素影响,仍有一些困难和问题亟待解决。
(一)殡葬政策法规滞后,开展执法工作有一定难度。目前,由于国家层面的殡葬法规、制度建设较为滞后(《殡葬管理条例》是1997年颁布的、《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是2000年制订的),且没有实施细则,已跟不上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致使出现的诸多问题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如殡仪馆民营问题、无名尸体长期存放和骨灰盒弃管(据统计,全省各殡仪馆有长期存放的无名尸体1100具,弃管骨灰盒5.5万盒)、散埋乱葬的处理和处置等问题。上述问题社会影响很大,存在没有或缺乏法律、法规界定等问题,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哪些殡葬服务可以推向市场,哪些服务是政府提供,没有政策、法律依据,这就出现了殡葬基础设施设备投入不足、殡仪馆民营、殡仪服务私营、逐利性增加,殡葬消费价格偏高,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等问题。同时,缺乏专业的执法队伍、政府部门间联合执法效果欠佳也是制约殡葬管理工作开展的重要因素。
(二)殡葬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不足。近年来,国家和省级对殡葬基础设施建设缺少大额度资金投入,仅靠行业自我积累和自我发展,显得越来越捉襟见肘。从2012年起,每年省级投入300万元福彩公益金补助地方殡葬设施改造,但与实际要求相比,缺口比较大。同时,我省很多市、县未将殡葬基础设施建设工作纳入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殡葬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不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殡葬改革工作进度和各地工作的积极性。
(三)殡仪馆的体制机制需进一步捋顺。由于历史和地方经济等诸多原因,各级财政对殡葬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不多,致使部分地区殡仪馆引入民营资本,据统计,全省民营、股份制的殡仪馆27个,约占殡仪馆总数的25%。改制后的殡仪馆因各种原因,基本不对基础设施设备建设进行投入,只重视经济效益,忽视了社会效益,群众普遍反映殡葬消费高,服务标准低,国家和省殡葬改革工作及惠民殡葬政策等要求也很难在民营殡仪馆中得到落实和实施,甚至个别民营殡仪馆出现违规、违法火化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兰西、林甸县正研究将民营后的殡仪馆收归国有。
(四)经营性公墓审批和管理上还存在一定问题。由于取得建设经营性公墓的土地,需向国家土地和林业部门缴纳至少上千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同时土地、林业部门对土地审批还执行预审批制度,为确保当事人的权益,我省借鉴其他省份的经验,对经营性公墓给予立项审批。目前,已给予了25个公墓立项审批,即先行给予立项,待土地等相关手续完成办理后给予正式审批,这就造成了大多数立项审批的公墓因土地征用等问题,仍处于立项审批阶段,尚未履行正式审批手续。同时,公墓管理上还存在部分公墓价格偏高、个别地方建设大墓、豪华墓、家族墓等问题。
(五)殡葬队伍建设和职工待遇有待改善。由于行业的特殊性,殡葬职工被认为是“收入高、待遇好”的特殊群体。而根据实际调查,目前殡葬职工普遍是劳动付出多(没有节假日)、工资福利不高、心理承受压力大。虽然我省大部分地区殡葬职工每月工资在元,个别较低的地区为每月元,表面上看不低,但从其所承受的心理压力、职业发展、社会地位等因素上看,殡葬行业是年轻人不愿意来,有学历的人不愿意做的行业。全省106个殡仪馆中只有不到5%的人员是殡葬相关专业大学(大专)毕业生,且都是民政部门的家属和子弟。
三、下步工作打算和建议
(一)加强法规制度建设。扎实推进我省殡葬法规建设,近期已配合省人大、法院等部门和我省的部分专家学者、律师等开展了推进解决无名尸长期存放、骨灰盒弃管等专项调研工作,研究出台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彻底解决工作中的“短板”。同时抓紧研究修订《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并以省政府名义出台全省殡葬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二)积极稳妥地推进殡葬改革。大力推进殡葬改革工作,倡导文明节俭治丧、祭祀,推广生态、节地安葬,加强殡葬基础设施建设。增加政府对殡葬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支持力度(2015年省级投入殡葬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从300万元增加到600万元,此项资金由民政厅从省福利彩票基金中自行解决),积极争取国家专项补助项目资金,推进抚远、嘉荫、孙吴、逊克等4个县新建殡仪馆项目。同时,按照国家和省殡葬改革工作有关要求,加快推进殡仪馆的国有化、公益化改革进程。目前,哈尔滨市双城区已完成了民营殡仪馆收回国有,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益。因此,拟在修订《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和出台相应文件时,进一步明确殡仪馆为公益事业,对已民营、改制的具有火化功能的殡仪馆,有条件的采取政府赎买,由政府负责经营和管理。同时,研究提高殡葬职工待遇问题,稳定殡葬职工队伍,提升队伍建设的整体水平。
(三)加强殡葬行业管理。积极健全部门联合执法的工作机制,定期开展殡葬服务单位的收费与服务管理督导检查和暗访工作,对媒体曝光和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严肃处理。探索建立殡葬执法队伍,健全执法程序,强化监管职能,不断加强公墓清理整顿和散埋乱葬治理工作力度。加强经营性公墓的审批和管理工作,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妥善处理已立项审批的公墓,原则上对已批准立项建设的超期未办理正式审批手续、未开工建设的公墓(一般为2年时限),按照黑龙江省行政审批相关规定的时限和省政府网上政务服务中心审批要求进行重新申报、审批或终止审批。
以上报告,请审议。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办
黑ICP 备号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处置非正常死亡案(事)件工作规定的通知
时间: 14:33:37 
栏目编辑:任丽杰
  各市(地)、县(市)、系统公安局、民政局:
  为规范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的处置工作,及时查明死亡原因、确定案(事)件性质,预防、减少信访、负面舆情和群体性事件的发生,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省公安厅、省民政厅联合制定了《黑龙江省处置非正常死亡案(事)件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
  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民政厅
  &&&& 日
  黑龙江省处置非正常死亡案(事)件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的处置工作,及时查明死亡原因、确定案(事)件性质,预防、减少信访、负面舆情和群体性事件的发生,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正常死亡案(事)件”是指公民因生理健康原因自然死亡以外的,需要公安机关依法查明死亡性质的死亡事件。
  非正常死亡尸体,是指除自然死亡外,因意外原因或突发事件导致死亡的尸体,以及其他不能明确死亡原因和致死方式的尸体。
  未知名尸体,是指公安机关经勘验、调查后,无法确认死者身份的尸体。
  第三条& 公安机关处置非正常死亡案(事)件,应当遵循“及时调查取证、规范准确鉴定、依法采取措施、公平公正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非正常死亡案(事)件处置由尸体被发现地县(区)级公安机关管辖。处置工作需要死者居住地公安机关配合的,死者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当配合。
  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条& 涉嫌火灾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另有规定情形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按相关规定管辖。不属于上述情形,涉嫌刑事犯罪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无刑事犯罪嫌疑且死亡原因或死亡性质明确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由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公安派出所管辖。
  人民群众通过来信来访等途径反映非正常死亡要求查明死亡原因或者死亡性质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以上的管辖原则指定相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六条& 死亡性质不明、难以确定管辖以及疑似高坠、中毒、烧死、缢死、溺死、割脉、电击和注射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保护现场,一律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和刑事技术部门按照办理命案的规范要求做好现场勘查、调查访问和尸体检验及其他证据固定工作,待死亡性质明确后,按第五条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 县(区)级公安机关、民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卫生、安监、劳动等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建立起政府各部门各负其责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的快速反应机制。
  第八条& 非正常死亡案(事)件警情处置过程中,公安机关指挥中心、纪检监察、督察、国保、治安、刑侦、刑事技术、网安、出入境、禁毒、法制、反恐、反邪教、交巡警等各相关执法办案部门和属地派出所应当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应对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指挥中心负责接警、指令调度,及时向领导报告相关情况,对可能产生的涉警负面舆情和影响社会稳定的舆情,开展舆情研判、预警、引导等工作。
  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指导和协助属地派出所开展调查走访工作,维护现场秩序,密切掌握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各类情况,预防和处置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
  公安派出所负责做好现场施救、保护现场、维护现场秩序以及现场调查访问、安抚家属情绪等工作。
  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负责现场勘验、尸体检验、法医鉴定等工作。
  公安机关刑侦部门负责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负责维护现场及周边的交通秩序,保障道路畅通,对交通事故开展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工作。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核实确认境外人员非正常死亡尸体身份,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与外事部门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通报以及协调有关部门应对境外媒体采访等职责。
  公安机关网安部门负责实时监测和研判网络舆情动向,对网上相关舆情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引导和处置。
  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法制部门负责对非正常死亡案(事)件涉及的公安机关及其民警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开展调查。
  第九条& 公安机关指挥中心接到非正常死亡尸体、未知名尸体警情后,应当指导报警人员协助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并立即向所属县(区)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同时,在请示负责人同意后,向辖区派出所、刑事侦查、刑事技术等有关部门下达出警指令。
  派出所、刑侦部门、治安部门等部门接到非正常死亡尸体、未知名尸体警情后,应当立即向指挥中心报告,并按照指挥中心的指令,及时出警。
  第十条& 县(区)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开展现场处置工作,全程负责组织、指挥、协调、督促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的处置工作。对死亡人员身份特殊、情况复杂的重大警情,地市级公安机关领导应带领相关警种赶赴现场指导处置工作,并视情通报相关人民检察院。
  对死者是境外人员或者疑似外国人,应及时通报当地出入境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出警指令后,所领导应立即带领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
  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接到指挥中心出警指令后,有关领导应当组织侦查、技术人员赶赴现场,开展现场勘验、尸体初步检验等工作,必要时可提请上级刑侦部门专业人员到场指导。
  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接到指挥中心出警指令后,有关领导应立即组织民警赶赴现场,协助和指导派出所开展现场访问、秩序维护、动态掌握等工作。
  第十二条& 非正常死亡尸体、未知名尸体警情发生后,公安机关、、、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媒体应对工作。密切关注死者家属的思想状况和舆情动态,对可能引发媒体炒作或者影响稳定的舆情信息,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适时公布有关情况,防止发生媒体炒作和聚集上访、借尸闹事等群体性事件。
  第十三条& 对现场尸体的保护、勘验、搬运必须使用专门车辆、设施和器具,配备一次性白布、专用装尸袋和担架,尸体处置人员必须配备头套、乳胶手套、鞋套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器具。
  应公安机关通知要求,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提供车辆拉运尸体。
  第十四条& 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对中心和外围现场保护区域进行隔离,设置警戒线和告示牌,外围现场保护区域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中心现场保护区域仅允许现场勘验、技术人员及经授权的民警进入。
  第十五条& 参与现场处置的民警和工作人员,应当保持严肃、庄重、认真、细致的工作态度。现场应保持原始状态,防止随意触碰尸体,紧急施救时,应尽量避免破坏现场。对已经确认死亡的尸体,应当用洁净的遮盖物进行遮掩保护;对易遭破坏以及易被无关人员捡拾的现场物品,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保护;需要提前提取的物品,提取前应拍照固定。如遇雨、雪等特殊天气,应采取利用防护物遮挡尸体及现场等有效措施,防止破坏现场。
  第十六条& 现场民警应当立即向尸体发现人、报警人、目击证人、围观人员、在场死者家属等有关人员进行访问,问清并记录发现尸体的时间、地点、发现经过、尸体原始状态、周围环境变化、死者身份等情况。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刑事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命案现场勘验的要求进行现场勘验和尸体初检。尸体检验过程中,办案单位应当采取遮挡措施,禁止无关人员观看、拍照、录像、记录及录音。
  第十八条& 对死因明确、且家属没有异议同意签署书面意见的非正常死亡尸体,以及死因明确的未知名尸体一般不需作尸体解剖。经初步调查、勘验,不能确定死因的,或者家属强烈要求解剖尸体,以及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舆情炒作,办案部门认为有解剖尸体必要的,经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决定对尸体进行解剖。
  境外人员非正常死亡尸体、未知名尸体,死者家属或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书面请求解剖尸体的,经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尸体进行解剖。
  第十九条& 对知名尸体解剖时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制作《解剖尸体通知书》,由死者家属签名。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公安机关可以解剖尸体,但应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死者家属拒绝、阻挠将尸体运往尸体解剖检验室或者拒绝、阻挠解剖尸体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执行,并对其拒绝、阻挠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对于未知名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对于涉及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等人员非正常死亡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死者家属或其所属国家、地区驻华使领馆、办事处工作人员到场并签字。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或者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公安机关在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死因鉴定时,应当商请检察机关派员到场,并邀请死者家属委托的律师或者与案件无关的公民到场见证。
  第二十条& 对于知名尸体,公安机关在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死因鉴定时,应当邀请死者家属委托的律师或者与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见证。
  对于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公安机关在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死因鉴定时,除邀请死者家属委托的律师或者与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见证外,应当商请检察机关派员到场。
  对于未知名尸体,公安机关在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死因鉴定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见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死因鉴定时,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第二十二条& 对于以下几种情形涉嫌吸食毒品造成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应当提取死者尿液、血液等检材作毒品检验:
  (一)死者有吸毒史或者身体上有可疑注射针眼的;
  (二)死亡现场有可疑毒品或吸食工具的;
  (三)难以解释原因的自杀或意外死亡;
  (四)自杀或意外死亡前,有精神异常表现的;
  (五)死于歌厅、舞厅、酒吧等吸毒人群易聚集场所的;
  (六)其他可能为毒品中毒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尸体检验鉴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法医负责实施。初次鉴定一般由当地县(区)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作出;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可以邀请上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法医参与鉴定。
  为解决死亡原因鉴定中的专门性问题,经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委托其他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非正常死亡案(事)件发生在公安机关执法过程中的,应当商请检察机关法医对尸体进行检验鉴定;检察机关法医因特殊原因无法到场检验鉴定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法医进行检验鉴定,同时应当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到场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于死亡原因不明或者死者家属对死亡原因结论有异议的,应当保存相关检材,以便重新鉴定。
  死者家属对法医鉴定意见不服、对死因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经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进行重新鉴定。
  经过重新鉴定后,与原鉴定意见一致,且鉴定意见已通知死者家属,但死者家属对结论仍不服的,公安机关应当提取可以满足多次鉴定需要的检材备检,并通知家属在10日内处理尸体,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经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出具相应文书后,通知殡仪馆处理尸体。对死者家属不同意尸体火化的,应告知死者家属,尸体保存的费用由其承担。
  第二十五条& 非正常死亡案(事)件调查终结后,主办部门应当对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的性质作出结论;重大、疑难、复杂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应当召集参与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尸体检验的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非正常死亡明确为他杀、自杀、意外或疾病死亡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非正常死亡明确排除他杀,但无法鉴别自杀、意外及其他死亡的,可以做出排除他杀的结论。
  因客观原因限制,无法排除他杀的,公安机关应按照命案侦查规范,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二十八条& 非正常死亡排除他杀的,主办部门应按规定程序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对于不予立案的非正常死亡事件,其善后处置工作由辖区派出所负责。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非正常死亡事件,主办部门应当制作《非正常死亡事件调查报告》,经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存档保存,并作为对外答复和下一步处置工作的依据。
  《非正常死亡事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件接处警情况、处置工作经过、判断死亡性质的依据(调查访问、现场勘验检查、尸体检验、实验室检验等情况)、死亡性质结论等内容。
  第三十条&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非正常死亡事件,主办部门应当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死者家属,告知死者家属死者的死亡原因意见、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
  第三十一条& 对死者身份明确且有家属的,主办部门应当将死者随身佩带饰物和携带物品根据登记清单进行核对,及时返还死者家属并签字确认;如果该物品是
违禁品,管制器具
,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其他非法财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对于死者身份不明或者无法联系死者家属的,死者随身佩带饰物和携带物品应当长期保存;对于不具备长期保存条件的,可在拍照固定并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同意后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于死亡原因明确且死者家属无异议的,主办部门在通知死者家属同意并签字后,可以销毁提取的器官组织等检材,但不得将器官组织等检材直接退还死者家属自行处理。死者家属签字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死者病理切片、病历复印件等资料保存期限为二十年。
  第三十三条& 要落实专人负责做好与死者家属沟通和信息发布工作,统一宣传口径,必要时应当及时召开情况通报会或新闻发布会,控制舆论导向,防止形成负面炒作。
  第三十四条 &除刑事案件现场尸体和需要进一步查明死因的尸体由刑侦部门运回法医中心检验鉴定外,其他尸体应当运送到殡仪馆存放。
  对已经查明死因及性质,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知名尸体,应经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通知家属领回处理,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出具相应文书后,通知殡仪馆处理尸体。
  第三十五条& 对经调查、信息比对等工作仍无法确认死者身份的未知名尸体,公安机关应当在地市级以上报纸或电视台等媒体登发认尸启事,或者在公安网上予以协查,并向社会张贴查找尸源公告。启事或公告应当写明尸体的性别、大约年龄、身高、衣着情况、体表主要特征、发现尸体的时间、地点及重要遗留物等,有条件的要附死者面部照片。
  第三十六条& 对排除刑事案件的未知名尸体在登发启事或者公告后30日内仍无人认领的,经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出具相应文书后,通知殡仪馆处理尸体。遇有特殊情况,报经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尸体保存期限。
  未知名尸源查明后,尸体没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家属认领尸体。家属不来认领的,由公安机关书面通知认领,必要时上门制作笔录,并告知公安机关将在10日后对仍不认领的尸体进行火化。火化前应保留与死亡原因相关的脏器样本,并对尸体进行拍照或录像。尸体火化后,骨灰交由殡仪馆保管。
  骨灰保留期为三年,逾期对骨灰拍照或录像后撒入无名墓。
  如外国人尸体需在当地火化,应由死者家属或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提出书面要求并签字,由当地殡仪馆负责火化,骨灰由死者家属或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带回或运回国内。如外方不愿火化,可将尸体运回其国内。运输(尸体及骨灰)手续和费用原则上均由外方自理。
  第三十七条& 未知名死者的遗物,应当登记、保管。查清尸源,家属前来认领的,遗物一并返还;无家属认领的,经省级或地市级媒体播报、刊登通告6个月后,拍照固定并按照无主财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涉及刑事案件的尸体,长期不能结案的,尸体冷藏费用由案件办理经费支付或者由民政社会救济资金支付。
  第三十九条& 非正常死亡尸体、未知名尸体警情处置完毕后,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录入系统,其中未知名尸体警情处置完毕后应及时将采集的信息录入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系统。
  第四十条& 非正常死亡尸体、未知名尸体警情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所有书面材料均应严格按照“一警情一档案”的要求,由县(区)级公安机关进行归档,长期保存。档案材料包括报警记录、办案材料、处警人及负责人名单、死者基本情况、调查访问材料、现场勘验材料、尸体检验及解剖报告、调查结论、鉴定意见、家属书面材料、遗留物品登记及处理材料、照片、视听资料等。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将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的处置工作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对处置不及时、不妥当,导致引发群体性事件和媒体炒作,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严肃追究相关领导和民警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的处警工作程序,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安部情报信息综合应用平台重点人员动态管控三级联动工作办法》、《黑龙江省公安机关处警工作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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