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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赵纪秀与刘建勋、陈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文】CLI.C.
赵纪秀与刘建勋、陈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2民终1504号  委托代理人冯培萍,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勋。
  委托代理人张奎国,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珍。
  委托代理人张奎国,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纪秀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勋、陈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6815号民事判决,于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鸿宾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杰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纪秀在一审中诉称:刘建勋、陈秀珍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12月开始,刘建勋、陈秀珍陆续向赵纪秀借款,赵纪秀将款项交付刘建勋、陈秀珍后,刘建勋即向赵纪秀出具借条。截止日,刘建勋、陈秀珍共向赵纪秀借款六次,累计借款共计65万元。自2015年6月初,赵纪秀向刘建勋、陈秀珍催要借款,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建勋、陈秀珍支付赵纪秀借款6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刘建勋、陈秀珍承担。
  刘建勋、陈秀珍在一审中辩称:赵纪秀所诉与事实不符,刘建勋、陈秀珍从未收到赵纪秀的任何款项,刘建勋为赵纪秀出具的借条陈秀珍从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实际欠款系赵纪秀借给杨保华,虽然借条是刘建勋出具,但实际借款人是杨保华,故刘建勋、陈秀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赵纪秀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建勋、陈秀珍系夫妻关系。自日至日期间,刘建勋分六次向赵纪秀出具借条,共计款项65万元。赵纪秀提交银行取款明细证明上述借款的资金来源,原审庭审中赵纪秀陈述其每次交付刘建勋、陈秀珍款项的时间、地点以及交付方式,其是在2015年6月份刘建勋应付利息而未付时知道刘建勋将款项借给了杨保华,因杨保华意外死亡,不能支付被告利息,刘建勋也就不能支付赵纪秀利息。刘建勋、陈秀珍不认可赵纪秀上述陈述并认为其未收到款项,是赵纪秀将钱交付给杨保华。
  原审庭审中,赵纪秀认可刘建勋偿还利息57500元,而刘建勋认为杨保华偿还了12万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赵纪秀、刘建勋提交的书证及原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刘建勋向赵纪秀出具了借条,并且赵纪秀提交的银行取款明细与刘建勋出具的借条相吻合,应当确定赵纪秀与刘建勋之间的借贷关系。刘建勋作为中间人性质,将款项交付案外人杨保华使用,该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赵纪秀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陈秀珍对该借款知情,故应由刘建勋偿还赵纪秀借款,赵纪秀要求陈秀珍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纪秀认可刘建勋偿还利息57500元,但因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应由刘建勋偿还赵纪秀借款592500元。综上,依照《》二百零六条及《》第规定,判决:一、刘建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纪秀人民币592500元;二、驳回赵纪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赵纪秀负担1300元,由刘建勋负担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赵纪秀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赵纪秀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陈秀珍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首先,被上诉人陈秀珍参与了借款的过程。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陈述其每次交付两被上诉人款项的时间、地点以及交付方式,虽然借条均为被上诉人刘建勋一人出具,但上诉人交付的款项中有部分款项均交付给了被上诉人陈秀珍,可见陈秀珍是参与借款过程的,并且是直接借款人。其次,原审法院认定“刘建勋为中间人的性质”认定错误。两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由被上诉人转借给他人,但原审法院竟然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了“刘建勋为中间人的性质”且该认定与前面所查明的“应当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建勋之间的借贷关系”显然前后矛盾。第三、即使两被上诉人将涉案款项转借给杨保华是真实的,也不影响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将涉案款直接交付给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刘建勋又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两被上诉人就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两被上诉人都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第四、被上诉人陈秀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依法应向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陈秀珍虽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但其丈夫被上诉人刘建勋已在借条上签名,且该债务系两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所负,而被上诉人陈秀珍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建勋之间有约定涉案借款为被上诉人刘建勋个人债务,也不存在两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的情形。因此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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