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篮球被球友击伤怎么判定责任 法院判决责任两对半检查结果分析分

校外生在校内打篮球受伤法院判双方责任均摊-搜狐新闻中心
校外生在校内打篮球受伤法院判双方责任均摊
  日10:04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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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讯 (记者李明霞本报实习生鲁艳芹通讯员李思)校外学生到学校内打篮球,被倒塌的篮球架砸伤,谁应该承担事故责任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日前给出了答案:双方责任均摊。
  日,北京联合大学的全体学生正在考试,篮球场并不对外开放。下午4点左右,21岁的外校学生张某在未经校方同意的情况下来到学校的篮球场打球。本来只是很简单的体育运动,却发生了意外。张某身体跃起,双手抓住篮筐的时候,致使篮球架与篮球架底座出现锈蚀的部位断裂,篮球架倒塌,将张某砸伤。后经法医学鉴定,伤残程度为七级。
  张某认为篮球架属于公共体育设施,北京联合大学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对篮球架进行维护,但学校没有履行该义务,造成篮球架严重腐蚀,导致篮球架倒塌,将其砸伤,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北京联合大学赔偿医药费90533.3元,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元。
  学校则认为,篮球架不属于公共设施,而是该校所有的教学设施。原告不是该校学生,也未经该校同意擅自进入学校球场,完全是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篮球架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及时对锈蚀的篮球架进行更换,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进入被告的篮球场,且对篮球设施使用不当,致使篮球架倒塌,对此原告亦有一定责任,故双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均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北京联合大学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鉴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35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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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专题推荐:孩子上体育课时打篮球,不小心碰伤了同学眼睛,学校付多少责任,我又付多少责任?_百度拇指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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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根据你的案情和审判实践,学校和你们父母可能会按照4、6进行责任划分,也有可能是3、7,这个要看当时的校方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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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们在锻炼身体、愉悦身心的同时,也面临着身体受到损害的风险。笔者在两年时间内遇到三起类似案件,无一例外都是损害后果严重,亲朋反目成仇。为了正确妥善处理此类纠纷,从一典型案例出发,小编搜集了些素材供球友们参考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均为羽毛球业余爱好者,但相互并不认识。日上午,原、被告及另两人在某球馆相遇,随机组合进行羽毛球双打运动。原、被告为同队队友。被告在接后场球时,原告转身回望,羽毛球击中原告左眼球,致使原告左眼受伤。
  最终左眼视力为盲目5级,鉴定为属重伤二级、伤残七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元。
  争议焦点及笔者观点
  1、民事还是刑事
  事故发生后,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后未予立案。所谓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此罪的主观要件必须是行为实施人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原告认为被告在击球瞬间看到原告侧转,应当预料到大力击球可能致伤原告。但被告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料到,存在明显过失。
  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前提必须有预见义务、具备预见能力。预见义务可能来自法令、职责、约定,也可能来自日常生活准则。原告在羽毛球运动过程中无法令、职责、或特殊约定的拘束,只受运动规则的拘束。由于羽毛球运并非冲撞激烈的运动,动规则中并无后场队员必须谨慎击球,避免伤害其他队员的要求,被告的所有行为均符合运动规则要求。
  羽毛球双打中有一条基本经验性规则“前场队员不得回头”。原告打球七年时间,被告打球三年时间,双方在打球过程中对对方的球技、经验都有所感知,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对此经验规则是明知的。原告作为前场队员首先应当保护好自己,故被告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无预见义务。预见能力需结合行为人的职业、性别、知识及所处环境等因素综合判断。
  作为一项体育运动,必然存在身体损害危险,这种危险应当人人皆知,能够预见。但是这时预见的只是一种概括性危险,具体危险在什么时刻、以什么样的形式发生,仍旧是难以预见的。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击出球的运动轨迹有无数可能,能否击中原告身体是一种偶然、击中原告的身体时原告是否回头也是一种偶然、原告回头的瞬间球恰好击中其最脆弱的器官――眼睛,更是一种偶然,各种偶然因素叠加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说明此种损害结果发生的机率微乎其微。
  运动过程中朝前击球是一种身体本能反应,被告作为一个业余羽毛球运动爱好者,不得苛求其在接球的电光石火瞬间能精确判决危险即将发生,而停止击球动作。综上,虽然客观上原告受到了重伤害,但被告无预见义务和能力,不能客观归罪。
  2、赔偿还是补偿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元。侵权成立时,行为人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通说,侵权构成的四要件为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也集中于被告是否有过错。
  从主观方面讲,原、被告共同参与羽毛球运动,动机在于锻炼身体、愉悦身心、提高生活质量,应当受到社会的肯定和鼓励;在具体运动过程中,被告击球行为的目的在于使球过网,赢取胜利,符合体育竞技的基本精神,无不良不妥之处。其最有可能构成的疏忽大意过失,在上述分析中已经排除,故被告主观上无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羽毛球双打中的有经验性规则“前场队员不得回头”,原告回头了,能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存在过错?笔者认为不可以。首先这只是一条经验性规则,并非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刚性拘束力;其次,羽毛球到底落于场地什么位置,该由前场队员接球还是该由后场队员接球,不具有明确界限,为了判断球的落点,完全可能毫无意识的回头。不能混淆打球过程中的动作失误与法律上的过错两个概念。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双方均无过错,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被告可以分担原告部分损失,此时即为补偿责任。
  3、间接损失是否计入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里的实际情况应当包括受害人的损失大小、双方的经济水平两方面的因素。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主要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94928元。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基于无过错补偿,那么不应当考虑间接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残疾赔偿金是《侵权责任法》确定的主要赔偿项目,不应当扣除。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应当区别对待,不可一概而论。《侵权责任法》已经对残疾赔偿金定义为因劳动能力减弱而损失收入的赔偿。同时《侵权责任法》在规定的所有的补偿责任中,唯独此条用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笔者认为,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法官应当考量受害人的伤残是否会必然影响以后劳动收入这一实际情况。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受伤残并不会导致以后劳动收入减少,此损失可以不予参考。如果受害人的伤残必然会影响到以后收入,那么伤残赔偿金应当作为参考因素。
  4、补偿责任的主体范围
  本案中羽毛球比赛共有四人参与,原告只起诉了直接行为人,未起诉另两对手。笔者认为,现代民法有一基本原则“风险、利益、责任相统一”。四个人一块练习打球,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每个队员都从他人的参与中获取了身心愉悦,提高了生活质量,就应当共同承担运动的意外风险。
  所以原告有权起诉三个队友共同分担损失。法官可以再参考各人行为的关联程度,合理确定分担数额。在受害人只起诉了直接行为人一人时,法官可予以释明,如果受害人执意不起诉他人,不得增加直接行为人的分担份额。
  总体而言,我国的群众体育运动还不够发达,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定要把握一个情理原则,判决的结果能经受得住群众朴素情感正义的考验,让群众敢于运动、乐于运动。同时可以鼓励参与运动的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或通过集结社团聚合力量,分散危险。
  图文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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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降某与上班的杨某等人打篮球时发生碰撞,杨某倒地手部骨折。降某一审被判赔1.1万余元。降某不服上诉。
据一审判决查明,日晚,杨某及同事与上大三的降某及同学在北京电子科技学院篮球场打球,杨某一方4人对战降某一方4人,降某做假动作投篮时,杨某跳起进行防守,降某用右肩撞击杨某胸部后,杨某倒地,手部支撑地面,造成桡骨头骨折。
杨某起诉要求降某赔礼道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5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降某向杨某书面赔礼道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1万余元。降某不服提出上诉。
昨天,降某的父亲到庭称,杨某是在参加竞技体育运动中受伤,按篮球规则,降某已先启动进攻,杨某后阻拦防守,发生碰撞责任应由杨某承担。希望二中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杨某则同意原判。
二中院未当庭宣判。(记者裴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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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课学生打球受伤 法院判决校方担七成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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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51:36 青岛早报
体育课上,老师安排学生打篮球,小林(化名)在抢夺篮球时跌倒在地,造成骨折,两次住院做手术,共计花费八千余元。出院后,他将一起打球的同学、学校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万余元。
案件 校方担责七成
小林是本市一所小学的学生,上体育课时和其他同学分组打篮球时摔倒在地,造成左肱骨、内踝骨骨折。事发后,小林的家长认为,老师上课时疏于引导管理,而且学校场地凹凸不平,导致小林被同学绊倒摔伤,提出合计1万多元的诉讼请求。学校认为,操场并没有凹凸不平,体育老师在课前也教授了安全知识,得知学生受伤后,校方马上将学生送往医院救治,已经尽到了义务,加上保险公司已赔付3000余元,学校没有理由再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受到伤害的是该校学生,事故的发生地在学校操场,学校对此地点负有管理责任,而且事故是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发生的,因此学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校方承担七成责任,小林自己承担三成责任。
家长 多数认为学校应担责
在记者随机询问的七名家长中,只有两名家长认为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家长孙女士:孩子毕竟是未成年人,他们对事物缺乏判断力,认知能力也不成熟。如果孩子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老师有着不可避免的责任。家长把孩子送到幼儿园、学校,目的就是让孩子在良好的环境里学习、发展。老师作为教育者,有责任和义务对孩子进行照顾和监护。老师确保孩子在得到教育的同时,能安安全全地度过每一天,因此如果孩子在学校受伤,学校应该负全责。
家长李女士:李女士的孩子今年上小学六年级。一月初,李女士的小孩在和同学打闹的过程中受了伤,经医院鉴定是锁骨骨折,至今已经做了两次手术。“那个把我孩子弄伤的小男孩也很诚实,他把事情告诉了父母,这一家人现在态度非常好,担负了我儿子全部的治疗费用。”李女士认为,虽然对方愿意担负全部责任,但是学校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校方应该加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教育。
家长王女士:现在的学生个性强,非常活跃,在学校发生意外,尤其是体育课这种存在身体接触和运动量大的课程,受伤很难避免,如果把责任都推到学校身上,对学校有些不公平,学校很可能因此减少室外活动,对孩子发展也很不利。
校方 责任应该具体分析
青岛二中韩老师:在校学生受伤与学校发生纠纷的事情前些年的确出了不少,甚至有些学校一度叫停了各种体育和出校的活动,但他们认为,学生在学校很难保证不发生意外,作为学校首先不能因为怕出现意外就停止一切体育活动或者是春游、实践活动,从学生素质和教育角度,该保证的活动必须要有。
大名路小学栾校长:体育课是任何一个学习阶段都要有的课程,因此不可能停止课程,有运动就可能存在受伤的风险,因此重要的是要最大限度地避免出事。对责任归属,栾校长认为,老师是否在场、学生到底是怎么受的伤,都需要具体分析,责任大小也就不一定。
广饶路小学巩校长:如果站在家长的角度考虑孩子受伤,完全可以理解他们的心情,而且学生在校内尤其是上课时间发生意外,学校的责任无法推卸,只是具体责任比例还需要明确。
法院 保险不能取代学校责任
审理此案的法官分析此案时表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由法律确定了的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学校承担的是一种社会职责,学校应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进行管理、照顾与保护,这种类似监护内容的职责,并不引起监护人身份的转移。如因为学校未尽到管理、照顾与保护的法律义务,造成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或致人伤害的,学校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作为本案的被告,事发小学提出,受伤学生已经取得保险公司赔付的3000余元保险金,不应再向学校要求赔偿。但学校集体办理意外伤害医疗险,是以学校里的每一个学生为单位,由学生自己交保费,受益人为学生,并非是以学校名义办理的。所以,学生在受伤后,保险公司理赔保费是学生应得的,商业保险不能免除学校因侵权而应付的赔偿责任。(于顺 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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