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喻世玖与被执行人喻世文、湖北诺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喻世文、湖北诺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喻世玖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544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690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3384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我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湖北诺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13385元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喻世文、湖北诺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喻世玖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同意延缓执行,该案依法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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