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贷款归还后,法院继续居留贷款借款人信息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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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己到期,我本金已还,但我被法院判_7制执行会影响我续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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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会影响的。
不知道下面这条知识能否帮助到您
许多夫妻买房时会选择双方共同贷款,以此减少房贷带来的压力。那么问题来了,应该由谁来做主贷人呢?
夫妻共同贷款买房 由谁来做主贷人更合适?
会的,利息得先还清
有可能会影响
会影响续贷。。
需要继续还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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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被告清偿拖欠银行的
贷款本金和利息后,产生的罚息应以银行的实际
结算数额为准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作者:民二庭 崔芮&&发布时间: 14:35:46
一、案件基本信息
1、民事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民事调解书: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某公司
被告:徐某某
二、基本案情&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申请取得消费贷款一笔,双方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6-,金额80000元,期限自2009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共5年,贷款年利率6.33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时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徐某某以其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西路67号7幢212室的房屋1套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向被告徐某某发放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徐某某经常违约不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至原告2012年2月21日起诉时,已累计拖欠贷款本息34期。故原告拟提前终止合同,于2011年11月14日,向被告徐某某送达《提前收回个人贷款本息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罚息。综上所诉,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被告徐某某理当归还拖欠的贷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7875.81元、利息457.01元(截止2012年2月21日止)及至欠款还清日的本金、利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徐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希望原告给我一段时间归还借款,我自愿承担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7875.81元、利息457.01元(截止2012年2月21日止)及至欠款还清日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某某贷款人民币8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9 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贷款年利率6.33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贷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时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被告徐某某以其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西路67号7幢212室的房屋1套设定抵押,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并由青海省西宁市夏都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向被告徐某某发放贷款80000元。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徐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向被告徐某某送达了《提前收回个人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徐某某至原告起诉法院时,仍未能归还拖欠原告之贷款。
三、案件焦点
处理此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被告个人除应清偿拖欠银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后,还应偿还未及时履行偿还该贷款义务而产生的约定罚息,此罚息的数额,应以银行确认的最终贷款结清日为止、实际结算额为准。
四、法院裁判要旨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7875.81元、利息457.01元(截止起诉日:2012年2月21日)及至贷款还清日止的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及至贷款还清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在案件公开开庭审理时,当庭调解结案。
五、法官后语
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此类案件通常存在以下特征:1、金融部门信贷管理存在漏洞。首先是金融部门特别是信用社贷前审查不严。放贷前不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贷能力,盲目将标的较大的款放出,致使大量贷款逾期无法收回,从而引发纠纷。同时有的银行、信用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对一些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借款人采用&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延长还贷期限,从而导致一些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包袱越背越重,积重难返;其次是金融机构贷后监督不力,一些银行、信用社给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对其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监督不力。有的借款人将贷款挪作它用,有的将名义上用于购买房屋或从事做生意的款用于挥霍或赌博等违法活动,致使许多贷款难以收回;有的借款人借款后,即跑到外地经商或打工,不知去向,金融部门对此情况一无所知。另外,担保制度流于形式。许多银行、信用社的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时,对保证人是否具有实际代偿能力和担保能力不加以严格审查,只要有人担保,一般都予以许可,造成借款人无力还贷时,保证人也不能履行代偿义务的情况。2、借款人方面的原因。一是只顾自身利益,法律意识淡薄。有的借款人并非无力归还到期贷款,而是只顾自身利益,不信守合同,信誉低下,合同到期后,有偿还能力却拖欠不还,想方设法&拖债&、&逃债&,造成&贷款容易还款难&的局面;二是有些企业、部门单位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且许多&新官&不理&旧账&,致使金融部门的收贷搁浅,只好诉诸于法律;三是生产经营亏损,确实无力偿还贷款。3、担保人法律知识欠缺,有还款能力,拒不承担保证人的义务。因此类案件绝大部分均有担保人,且担保人不止一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作为连带担保的保证人就应在担保期限内承担还款义务,但绝大多数担保人,因法律知识欠缺,认为担保只是履行一定的手续,也不明白一般担保与连带担保的区别,有不少担保人还振振有词。
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法官应注重查明案件事实,分清原、被告的责任,并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审查涉案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等金融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申请取得消费贷款,并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贷款年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且,被告徐某某还在该合同中与原告自愿约定了:&如贷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时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这是贷款人(即本案被告徐某某)对其自身权利的自愿合法处分,所以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徐某某清偿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并主张被告徐某某偿还该笔贷款本息还清之前所产生罚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而且该笔罚息的具体利息、罚息数额,依双方约定,是处于累计计算过程,故此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的罚息数额,应当依债权人收到债务人全额清偿的贷款本息之日为截止计算之日,结算数额应以债务人全部清偿债权人的贷款本息后,债权人的最终实际核算为准。
责任编辑:admin贷款诚信答题答案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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