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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时间接收企业面试邀请,好职位不错过X诉状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吗?
诉状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吗?
作者:刘伊戈(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今日,一位天津律师朋友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办理一起民事执行案件的立案手续,由于申请执行人系公司,立案法官以“申请材料仅加盖公章,缺少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由,拒绝立案。
立案材料除公章之外,还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这种情况朋友还是第一次遇到,不由询问法官“这是朝阳法院的规定吗?”,法官点头称是,朋友身后一位北京律师附和“这个是应该签字”。朋友问法官“北京都是这样吗?”,法官答“全国应该都是这样吧”。朋友无语,吐槽道“难道之前去立案的直辖市法院、省会、区、市、县法院都是外国法院,所以不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
立案遇到的这个小问题,引发了我的思考。据笔者和所里同事的遭遇,其实大部分法院对于公司的诉讼材料,是仅需加盖公章,无需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天津数家法院中,特例是天津一中院,其余法院尚未遇到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情况。去年12月,笔者一位浙江律师朋友来天津一中院立案,由于不知道这一特殊情况,导致第一次立案未果(见下图该律师朋友圈)。
各地法院执行不同的立案政策,导致律师无所适从,有时候不得不多跑一趟,平白花费时间、精力、差旅费,还会给当事公司以“律师不专业,连基本的立案手续都搞不清”之感。
那么,诉讼材料除加盖公章外,到底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吗?笔者查询了相关法条,分析如下。
一、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未作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第121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经检索,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诉状等材料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作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第130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以上内容与诉讼、执行申请书无关,经检索,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并未对诉状等材料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作特别规定。
二、法院要求诉讼材料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依据
那么,法院要求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依据是什么呢?据检索,主要是以下两个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
文号:法〔经〕函〔1990〕91号
发布日期:
相关内容: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90〕经呈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未加盖企业法人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的,受诉法院应令其补正。立案时限,从补正后交法院的次日起计算。
(注:因正文篇幅有限,此处仅摘录部分,全文详见后附)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范意见
文号:京高法发〔2014〕451号
发布日期:
相关内容:
第九条第三款: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
经分析上述法条和文件,最高院1990年11月的法〔经〕函〔1990〕91号复函要求企业诉状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北京高院2014年11月的京高法发〔2014〕451号意见亦要求法定代表人在诉状签字。
从表面上看,法院要求法定代表人在诉讼签字有其依据,但是,最高院17年前的一个复函和北京高院的意见,能否对民事诉讼法做出重要的限制性解释呢?恐怕值得商榷。
实践中要求诉状上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法院是少数,大部分法院未作要求。签不签字,本身只是小事,但规则不统一导致律师无所适从,徒然增加诉讼成本。从保险角度考虑,对于原告是公司的,律师可以要求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从法治角度考虑,律师对于法院额外增加的要求,可以依法有所应对。
笔者有意就此问题作进一步研究,向最高院和相关法院提出合理建议。如果读者朋友也曾遇到过个别法院要求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问题,烦请留言,谢谢!
联系方式:
微信:hdpower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文号:法〔经〕函〔1990〕9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90〕经呈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未加盖企业法人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的,受诉法院应令其补正。立案时限,从补正后交法院的次日起计算。
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向原告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因受诉法院未发受理案件通知书,致原告不知其起诉已经法院受理,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和同一被告向另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一受诉法院在知悉情况后不应再立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予注销,并退还案件受理费。
三、原告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的通知后,在规定的预交期限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受诉法院应按自动撤诉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起诉和受理中的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鄂法〔1990〕经呈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我院在处理管辖争议案件时,对案件的起诉与受理中的有关问题把握不准。特请示如下:
一、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持法人介绍信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在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上签字。递交的诉状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和要求,但该份诉状未经其法定代表人签章,亦未加盖单位公章。该起诉行为是否合格有效,对起诉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是否取得管辖权。
二、人民法院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虽在法定的期间内立案并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但未在法定的时限内通知原告案件已受理,原告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和被告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一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三、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原告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在预交期内未交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对此,应采用什么法律形式作出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以上报告,请批复。
1990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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