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老师,组织卖淫的最高判东丽刘茂新判刑多少年年

组织卖淫 绵阳老板与13名卖淫女发生性关系
组织卖淫 绵阳老板与13名卖淫女发生性关系
来源:四川新闻网日16:37字号:|
  本报讯(杨跃兰 朱勇 何开疆 记者 赵斌) 近日,梓潼特大容留妇女卖淫案一审宣判,店主李某犯组织卖淫罪,被梓潼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郭某、刘某、周某、张某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介绍卖淫罪分别获刑,并处罚金。&
  法院审理查明,去年7月至今年3月,被告李某、郭某(两人系夫妻关系)在梓潼县城经营某旅馆期间,招募、容留被告人刘某、周某以及妇女郑某、翟某、何某、徐某、唐某、王某等14人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李某提供统一食宿,收取每人每月生活费500元,并与妇女约定卖淫所得提成比例。双方还制定以下规矩:不准与客人发生感情;不准向客人借钱;不准与客人外出同房;不准上班时间请假外出等,否则就会受到李某打骂和罚款。期间,翟某因为与客人发生感情,被李某殴打、罚钱;郑某、董某等人因不愿忍受李某的控制曾试图逃跑,被抓回后遭其脱光衣服殴打,并采取言语威胁、恐吓的方式迫使其继续卖淫。此外,李某还与其中13名妇女发生过性关系。
  为达到牟取暴利的目的,李某还安排被告人刘某、周某于去年正月至今年3月期间在旅馆吧台接客、记账、收取嫖资,违法所得则交由郭某统一记账、管理。约定给妇女的提成所得被李某、郭某二人以代为保管的名义,采取只对账、不支付的方式加以控制。
  去年11月至今年1月,被告人张某将严某、邓某、刘某三人介绍至李某的旅馆内从事卖淫活动,分别收取好处费3000元、2000元、1000元,并按照李某要求开具借条,由严某、邓某、刘某通过卖淫所得予以抵扣。为防止严某、邓某、刘某逃跑,李某采取扣押身份证、没收手机卡的方式对她们进行控制。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郭某、刘某、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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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 成都擅长:损害赔偿以下就是你要的 2016协助组织卖淫判决书范本,希望对你有用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日出生于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某房某户。因本案于日被抓获,次日被,同年9月18日被。现于看守所。。被告人自报程某,男,日出生于x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某组。因本案于日被抓获,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辩护人律师。被告人自报王某,男,日出生于x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某组。1993年11月犯、被中级人民法院判处,;2008年1月被,7年不变,限届满期限为日。因本案于日被抓获,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日出生于x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发廊业主,住某号。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辩护人律师。被告人自报刘某,男,日出生于x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发廊业主,住某组。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辩护人律师。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号指控被告人陈某、程某、王某、李某、刘某犯,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杰,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姜、郭,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薛、王,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人民检察院建议1次。现已审理终结。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月至8月间,被告人程某伙同王某、“猴子”等人在李某(另案处理)等人的组织指使下,从xx先后招募卖淫女陈某(化名“小月”、“小叶”)、汪某(化名“薇薇”)、梁某(化名“倩倩”)、蔡某某(化名“妞妞”、“婷婷”)、尹某某(化名“珍珍”)等人并先后将她们带至本区。后在李某、任某(另案处理)等人的安排下,陈某、汪某、梁某、蔡某某、尹某某分别在本区一区50栋23号李某开设的发廊、109号刘某开设的发廊、470号休闲足浴店等多处以“包夜”、做“快餐”、装“处女”等方式从事卖淫活动达几百余次。期间,被告人陈某负责接送、看管卖淫及收取嫖资。为迫使她们卖淫,被告人陈某等人还对她们实施殴打及言语威胁。200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将曾某某(化名“兰兰”)带至本区,并由任某(另案处理)安排从事假扮处女卖淫活动数次及收取嫖资;2009年7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又将曾某某约至本区,由任某和被告人陈某多次安排在本区九亭镇等地从事假扮处女卖淫活动及收取嫖资,共计20余次。期间,被告人陈某负责接送。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有:证人陈某、汪某、尹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曾某某提供的卖淫次数记录,,抓获及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陈某、程某、王某、李某、刘某在他人的组织下,以招募、强迫、控制、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在假释期间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假释,实行。被告人刘某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辩解,其没有强迫卖淫,也没有具体看管卖淫人员,对起诉指控的其余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陈某仅是接送“小姐”,所收取的嫖资也是交给他人,也未强迫卖淫,故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人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组织者是李某,被告人程某在客观上实施的是联系、运送卖淫女,是为他人组织卖淫创造条件,故被告人程某的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处以较轻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属介绍卖淫。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仅为卖淫女提供卖淫的场所并保管嫖资,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是在其店内等候警察,后被警察带至派出所,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属容留卖淫。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仅提供了卖淫的场所,不符合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对自己的行为有所认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程某、王某与“猴子”等人在李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在xx先后召集卖淫女陈某、汪某、梁某、蔡某某、尹某某等人并带至本区交给李某。李某等人亲自或安排被告人陈某先后将陈某、汪某、梁某、蔡某某、尹某某等人至本区一区50栋23号李某开设的发廊、109号刘某开设的发廊、470号休闲足浴店等处从事卖淫活动达几百余次。被告人李某、刘某明知李某及被告人陈某等人接送至发廊的陈某、汪某、梁某、蔡某某、尹某某系卖淫人员,仍分别介绍、容留陈某、汪某、梁某、蔡某某、尹某某在各自的发廊内进行卖淫活动达10人次以上。被告人陈某明知陈某、汪某、梁某、蔡某某、尹某某系卖淫人员仍接送卖淫女并向被告人李某等人收取嫖资。李某等人为了使陈某等人卖淫,对陈某等人进行殴打及言语威胁。200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将曾某某带至本市,并由任某(另案处理)安排从事卖淫活动数次。2009年7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又将曾某某约至本市,由任某和被告人陈某多次安排在本区九亭镇等地从事卖淫活动,共计20余次。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洪刑执字第750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王某准予假释,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日起至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王某、“猴子”问其、梁某、汪某、蔡某某是否愿意去,后其等人乘坐火车,途经xx时,被告人程某也乘上火车,后其等人在王某、程某、“猴子”带领下至上海,在李某等人的组织下或由被告人陈某的接送下至被告人李某、刘某所开设的发廊、470号休闲足浴店以及宾馆等处卖淫,期间,尹某某也来卖淫的事实。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梁某、陈某、蔡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程某及“猴子”的带领下至李某的住处,其与陈某、蔡某某及尹某某在李某、陈某等人的安排下,先后至被告人李某、刘某所开设的发廊及足浴店等处进行卖淫,在此期间,陈某被他人殴打,被告人陈某从被告人李某处收取其等人卖淫所得的事实。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通过“罗康”认识了被告人王某、程某,后由程某将其带至并交给李某,当晚,其被被告人陈某带至被告人李某的发廊从事卖淫,在发廊,其见到汪某、陈某、梁某、蔡某某也在发廊内卖淫,后陈宇又将其、陈某、梁某带至上海一按摩店卖淫,一星期后,李某等人又将其及陈某带至被告人刘某的发廊及其他场所从事卖淫的事实。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其被被告人陈某等人骗至上海市,在任某等人的安排下从事卖淫活动;2009年7月,其又被陈某约至,在任某、陈某等人的安排下从事卖淫活动20次左右的事实。曾某某提供的卖淫记录证实曾某某于2009年7月、8月共卖淫21次的事实。公安机关查获的记录有陈某、汪某、梁某、蔡某某、尹某某部分卖淫的事实。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和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重婚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数次,至日被假释,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抓获及案发经过,被告人陈某、程某、王某系抓获到案,被告人刘某系自动投案,被告人李某系在发廊内等候公安人员,尔后被带至派出所审查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程某、王某、李某、刘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程某、王某、李某、刘某以获取非法利益,在他人的组织指使下,积极协助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在中起帮助作用,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又以获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被告人陈某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陈某系组织卖淫的策划者及操纵他人卖淫活动过程中起组织者的作用,且也无证据证明卖淫所得由被告人陈某所掌控,故被告人陈某接送卖淫人员至卖淫场所及收取嫖资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被告人程某、王某听从李于六的指挥,将卖淫人员交给李某,为李某等人组织他人卖淫创造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被告人李某、刘某明知李某等人组织卖淫人员至其开设的发廊进行卖淫,仍然提供场所,替卖淫提供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其开设的发廊内等候民警,后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李某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故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认定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程某、王某、李某、刘某在庭审中交代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撤销中级人民法院(2008)洪刑执字第750号刑事裁定中对罪犯王某准予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中的假释部分。四、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七、未退出的,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书&&记&&员 13:02:49
甘肃 兰州擅长:土地房产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   辩护人沈,律师。   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岳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日至29日,被告人陈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组织被告人岳某某及卖淫小姐陈某A、黄某某、张某某等人多次在城区多家宾馆实施卖淫活动。卖淫模式为:被告人陈某带被告人岳某某到城区多家宾馆发放招嫖卡片,发放完毕后陈某再到宾馆开好房间集合卖淫小姐到房间等客,当有嫖客按招嫖卡片上的电话联络时,陈某即安排卖淫小姐到嫖客房间卖淫,卖淫后所得收入交于陈某,再由陈某按五五分成的比例分发给卖淫的小姐,岳某某每天按天领取,为便于管理和控制陈某还创制服务项目收费制度、请假制度、收入分成制度等。截至案发陈某非法获利约五千余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的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组织卖淫罪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岳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组织被告人岳某某及卖淫小姐陈某A、黄某某、张某某等人多次在阜阳市城区多家宾馆实施卖淫活动。由被告人陈某带被告人岳某某到城区多家宾馆发放招嫖卡片,发放完毕后陈某在开好的宾馆房间内集合卖淫小姐到房间等客,当有嫖客按招嫖卡片上的电话联络时,陈某即安排卖淫小姐到嫖客房间卖淫,卖淫后所得收入交于陈某,再由陈某按五五分成的比例分发给卖淫的小姐,岳某某每天按天领取工资。为便于管理和控制陈某还创制服务项目收费制度、请假制度、收入分成制度等。截至案发陈某非法获利约五千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其称从别人处学习管理卖淫小姐的模式,其和岳某某一起去市各大宾馆房间内分发印制的招嫖卡片,然后在其开好的宾馆内等待嫖客根据卡片上的信息打电话,再安排小姐到指定的地点卖淫。其与卖淫小姐对嫖资进行分成,岳某某不参与分成,其每天给岳某某150元工资并负责吃住。其支付卖淫小姐打车到嫖客的房间的车费,并提供避孕套。日到10月29日,其安排化名为“肖肖”、“猫”、“心雨”、“莉莉”在阜阳市各大宾馆进行卖淫。   2、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   其称和陈某到市各大宾馆发放招嫖卡片有一个星期左右的时间,并从陈某处每天领取100-200元不等的劳动报酬,共得非法收入五、六百元。陈某开房间在宾馆一般没有什么事,主要是接嫖客打的电话,谈好价格后便安排“心雨”、“肖肖”、“丽丽”等人出去卖淫。   3、证人陈某A(绰号:心雨)的证言   其称在“杨”手下做卖淫小姐的时候认识了陈某、岳某某,他俩是给“杨”发招嫖卡片的。后杨斌被抓后陈某让其跟着他干。10月28号中午陈某在宾馆516开了房间,陈某和岳某某出去发招嫖卡片,21时许有嫖客打电话,陈某与嫖客谈好价格以后我去卖淫。卖淫小姐还有“丽丽”、“肖肖”、“猫”。嫖资1200元,其与陈某是五五分成,各得600元。岳某某给陈某发招嫖卡片一天200块钱。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日22时许,当时陈某叫其过去上班,让其到鑫亮点宾馆516房间等着接活,在516房间时还有“心语”,当时陈某和岳某某发招嫖卡片。其和陈某五五分成,岳某某以前在杨斌手底下发招嫖卡片,现在帮陈某发招嫖卡片。   5、证人张某某(绰号:肖肖)的证言   日其在陈某手下卖淫,陈某和岳某某一起到各宾馆发招嫖卡片,嫖资其与陈某五五分成,陈某是负责人,出去打车费以及卖淫所用的避孕套都是由陈某提供。嫖资共1700元,其与陈某五五分成。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其证明陈某所发放的招嫖卡片是由其顺风快印承印的。   7、证人王某的证言   证明千百度宾馆曾出现过陈某所发放的招嫖卡片。   8、证人李某红的证言   证明宾馆曾出现过陈某所发放的招嫖卡片。   9、受案登记表、决定书。证明案发时间和事件的真实性。 你要的 2016协助组织卖淫判决书范本,已经为你解答 13:00:49
重庆 九龙坡区擅长:关于你问的 2016协助组织卖淫判决书范本,以下就是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805号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律师。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始,被告人陈某帮助“小悦”(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组织多名卖淫人员在金景酒店进行卖淫活动,陈某主要负责去收取卖淫人员上交的提成。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金景酒店303房、305房、308房、320房、503房、505房、511房发现有人卖淫,民警在上述间客房内抓获涉嫌卖淫人员王某、卢某、韦某某、吕某、黄某、杨某等人及相关嫖客,并在金景酒店3楼将前来收钱的被告人陈某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他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是初犯,悔罪、认罪态度好,涉案时间短,且家庭条件困难、小孩才两三个月大,希望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旬始,被告人陈某协助外号“小悦”的女子(姓名不详,未归案)组织多名卖淫人员在金景酒店进行卖淫活动,陈某主要负责去收取卖淫人员上交的提成。同年年8月15日4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在金景酒店303房、305房、308房、320房、503房、505房、511房有人卖淫,民警在上述间客房内抓获涉嫌卖淫人员王某、卢某、韦某某、吕某、黄某、杨某等人及相关嫖客,并在金景酒店3楼将前来收取提成的陈某抓获,同时当场从陈某身上扣押了卖淫登记信息七张、银灰色oppo牌推盖手机一部、红色杂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卖淫登记信息、等书证,证人杨某、王某、卢某、韦某某、吕某、黄某、杨某、杨某某、李某、杨某、梁某、韦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关于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是初犯,悔罪、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红色杂牌手机一部,非专用于犯罪,依法发还陈某。根据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用于犯罪的银灰色oppo牌推盖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13:0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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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龙等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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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昌刑初字第12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X,男,22岁(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抢劫罪于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秀利。
被告人章小立(别名:小立、老二、二哥),男,26岁(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抢劫罪于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琼。
被告人曹×(别名:二小),男,24岁(日出生)。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抢劫罪于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志X,男,32岁(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抢劫罪于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付斌。
被告人李星明(别名:磊磊),男,19岁(日出生)。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抢劫罪于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骋涛(别名:二虎),男,18岁(日出生)。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于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晓宇。
被告人王×1(别名:大×),男,21岁(日出生)。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祁晓娜。
被告人张×1(别名:玉×),男,25岁(日出生)。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旭伟。
被告人张×2(别名:秀×),男,21岁(日出生)。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2(别名:小强、强子),男,21岁(日出生)。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日、6月26日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1,男,19岁(日出生)。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二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X、章小立、曹×犯组织卖淫罪、抢劫罪,被告人刘志X、李星明、王骋涛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抢劫罪,被告人王×1、张×2、张×1、赵×2、赵×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晶蕊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章小立、曹×、章福在被告人刘志X、李星明、王骋涛、王×1、张×1、张×2、王×2、赵×2、赵×1的协助下,以散发卡片招嫖的方式,组织张×3、岳×、郭×及王×3(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四人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海淀区的多家快捷酒店内向魏×1、张×4、李×1等人从事卖淫活动。
2、日凌晨,被告人章小立、曹×、李星明、王骋涛来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如家酒店上奥世纪店,在张×3向魏×1卖淫未果后,对魏×1进行抢劫,抢得其携带的现金人民币3600元、三星牌手机1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并强迫魏×1从银行取现人民币9000元,经鉴定,手机和电脑价值人民币4980元。手机和电脑已发还魏×1。
3、日凌晨,被告人章X、刘志X来到北京市海淀区如家酒店清华大学东门店,在岳×向张×4卖淫后对其进行抢劫,抢得其携带的电脑1台、手机1部、充电宝1个、手表1块及现金人民币2840元,并强迫张×4从银行取现人民币4000元,经鉴定,所窃电脑价值人民币3300元。电脑已被起获。
4、日23时许,被告人章小立、曹×来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格林豪泰酒店,在张×3向李×1卖淫后对其进行抢劫,抢得其携带的“小米”牌手机及“苹果”牌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650元。手机均未被起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抢劫罪、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章X、章小立、曹×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抢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刘志X、李星明、王骋涛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张×1、王×1、张×2、赵×2、赵×1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章X、章小立、曹×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提请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章小立、曹×、章福辩称其并非是集团犯罪。
被告人章X的辩护人李秀利认为,本案不是集团犯罪,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而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被告人章X自愿认罪,愿意积极退赔,没有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章小立的辩护人周琼认为,被告人章小立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坦白情节,愿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不是集团犯罪,被告人章小立不应对第二起抢劫承担刑事责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志X的辩护人付斌认为,被告人刘志X自愿认罪,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在整个协助组织卖淫罪、抢劫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祁晓娜认为,被告人王×1的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骋涛的辩护人郭晓宇认为,被告人王骋涛在抢劫犯罪中,情节较轻,所起的作用较小,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1的辩护人杨旭伟认为,被告人张×1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1的辩护人李二建认为,被告人赵×1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
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章小立、曹×、章福在被告人刘志X、李星明、王骋涛、王×1、张×1、张×2、赵×2、赵×1及王×2(另案处理)等人的协助下,以散发卡片招嫖的方式,组织张×3(女,16岁)、岳×(女,16岁)、郭×(女,17岁)及王×3(女,14岁)(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海淀区的多家快捷酒店内向魏×1、张×4、李×1等人从事卖淫活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章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章福从2015年5月开始发放招嫖小广告,发小广告时章福是司机,负责开车带着其他人发小广告,有时章福带着小姐出去卖淫,有时章福也打电话威胁、恐吓嫖客要钱。“章二利”是组织者之一。章福和张×1、“二小”还有一个人负责开车带别人出去发小广告、送小姐,“瑞瑞”、“磊磊”是负责招卖淫小姐的,章福见过“小黑头”、“亚洲”、“燕子”、“西西”,负责吓唬嫖客的有“老三”、“老六”、“小虎”等人,这些人之间也有穿插,有个别情况忙不过来的时候互相替别人干活。
经辨认,章福指出,章小立是2015年在昌平区等地以发招嫖卡片为诱饵,对嫖客进行抢劫,负责组织管理叫“章二利”的男子;岳×是2015年在昌平区等地以发招嫖卡片为诱饵,对嫖客进行抢劫,卖淫时叫“西西”的女子。
2.被告人章小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章小立和曹×一起组织人员发招嫖卡片,还组织小姐去卖淫,在小姐实施完卖淫行为以后,会向客人要钱。章小立、“王杰”、“秀×”、赵×1、赵×2等人发卡,张×1负责开车。还有一伙人住在小沙河也是跟嫖客要钱的,发卡的有王×2、“小虎”、“磊磊”、曹×等人,开车的章小立知道还有一个戴眼镜的,小姐是“小黑女”和另外的一个女的。曹×和章福是总头,有时他俩不在,章小立说了也算。下午我们一块出去发卡片,晚上嫖客跟曹×和章福联系,有时他们送过去,有时章小立送过去,嫖客与小姐发生性关系,嫖客付给小姐嫖资,之后小姐给章福或曹×打电话,跟嫖客通电话,吓唬嫖客。
经辨认,章小立指出了笔录中提到的张×1、曹×、王×2;郑×是戴眼镜的男子;王×3是笔录中提到的在小沙河居住的小姐;董×是笔录中提到的“小虎”;王×4是笔录中提到的“王杰”;张×3是“小黑女”;李星明是笔录中提到的“磊磊”;王骋涛是小沙河一伙人中的其中一人。
3.被告人刘志X的供述证明,日左右,一个叫“二利”的男子让刘志X拉卖淫嫖娼人员。“二利”给了刘志X100元钱。
4.被告人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这伙人共30多人分成3拨人,相互配合着干。白天有人专门发招嫖卡片,有专人负责接电话,之后又专人带着小姐出去卖淫。小姐卖淫时看对方适合不适合要钱,好要钱的就要,小姐拿钱就走,不好要钱的我们出面要钱。主要以小姐是未成年人的名义向客人敲诈钱。曹×负责跟车、管理发卡片的人。李星明负责跟车、带小姐。“小虎”、“二虎”负责发招嫖卡片,“朋朋”、郑×是司机。
经辨认,曹×指出了笔录中提到的李星明;董×是叫“小虎”的男子,该男子在团伙中负责发招嫖卡片;王骋涛是叫“二虎”的男子,该男子在团伙中负责发招嫖卡片;郑×是叫郑×的男子,该男子是司机;张×3是该团伙中的卖淫女;王×3是该团伙中的卖淫女;张×1是该团伙中负责开车的男子;王×4是该团伙中负责跟车的男子。
5.被告人李星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二小”是组织者,让司机白天拉人出去发小卡片,晚上拉这些人和小姐向客人去要钱。有两个司机,一个小名叫“玉×”,另一个戴眼镜。李星明负责组织人员发小卡片。发小卡片的有李星明、“董小虎”、王骋涛、王×2等人。王×3和张×3是小姐。李星明和王骋涛晚上也跟着“二小”、“二力”一起出去向客人要钱。“二力”主要负责跟客人要钱。
经辨认,李星明指出了笔录中提到的王×2、王骋涛、王×3;董×是笔录中提到的叫“董小虎”的男子;张×1是笔录中提到的叫“玉×”的男子;郑×是笔录中提到的戴眼镜的司机;章小立是笔录中提到的叫“二力”的男子;曹×是笔录中提到的叫“二小”的男子。
6.被告人王骋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这些人分成两拨,一部分人跟着“二利”干,另外一部分人跟着一个叫什么福的人一起干。王骋涛负责发招嫖小广告。王骋涛、王×2、董×、孙超四个人由李星明负责,“小芳”、“艳薇”由“二小”、李星明负责,李星明、“二小”归“章二利”管。章小立是这一伙人的老大,曹×是第二位,这些事都是他们策划的。
经辨认,王骋涛指出了笔录中提到的董×、李星明、王×2,章小立是笔录中提到的叫“二利”的男子;曹×是笔录中提到的叫“二小”的男子;王×3是笔录中提到的叫“艳薇”的女子;张×3是笔录中提到的叫“小芳”的女子;张×1是笔录中提到的叫“玉×”的男子。
7.被告人王×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王×1从5月中旬开始发黄色卡片。这些人中负责人有两个,一个叫“二哥”,一个叫章福,平时都听他们两个的。王×1负责发招嫖小卡片,还负责接嫖客电话。另外发小卡片的有赵×1、赵×2、张×2,章福也负责开车。晚上出去找嫖客的一般是“二哥”、章福、“老三”,接客的两个女孩是郭×和岳×。平时一般都是章福开车拉着出去到各个宾馆发卡片,被抓那天是王×1开车带着赵×1、赵×2、张×2、毕×出去发的卡片。
经辨认,王×1指出了笔录中提到的章福、郭×;章小立是笔录中提到的“二哥”,给嫖客打电话,带着吓唬嫖客,负责发钱;赵×1是“志永”,发招嫖卡片;赵×2是笔录中提到的赵×2,叫“强子”;张×2叫“秀×”;岳×是笔录中提到的“岳园”,叫她“嘻嘻”;刘志X是2015年在昌平区等地以发招嫖卡片为诱饵,对嫖客抢劫,叫“小明”的男子。
8.被告人张×2的供述证明,张×2发招嫖卡片,还跟着一起去吓唬嫖客要小费。章福负责开车去发卡片,赵×1、赵×2、毕×、王×1都是负责发卡片的。
9.被告人赵×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章福和“二力”两个人给发工资。发卡片一般都是章福开车,到宾馆目的地后,赵×2、赵×1、张×2、毕×发卡片。
经辨认,赵×2指出,王×1是2015年在昌平区等地以发招嫖卡片为诱饵,对嫖客进行抢劫,叫“大×”的男子。
10.被告人赵×1的供述证明,赵×1和赵×2、毕×、张×2一起发招嫖卡片。每次发卡片都是章福和一个叫“大×”的开一辆灰色别克车。给发钱都是章福。
11.被告人张×1的供述证明,“三哥”给张×1租的车,工资抵租车钱。张×1每天拉着“小虎”、王×2等人去发卡片。
12.证人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这些人中女的负责卖X,男的负责发卡片联系嫖客,然后接送女的到卖淫地X,男的负责通过电话威胁嫖客,和他们要钱和贵重物品。郭×和岳×归“小明”管,有活“小明”叫卖淫的人,“二哥”和章福是平级的,他们俩负责接活,接完了就会给“小明”打电话,“二哥”、章福、“大×”、“老三”、“小明”等人负责接卖淫女去卖淫地X。
经辨认,郭×指出,高×是笔录中提到的高×,她是郭×的表姐。岳×是卖淫女。王×1是笔录中提到的“大×”,他接过嫖客的电话,出去卖淫的时候,他也跟着去过。章小立是所说的“二哥”,平常也叫他“二立”,他也接嫖客的电话,联系好嫖客后,他开车带着卖淫女出去卖淫,嫖客一般都是当场给嫖资,卖淫结束后,他给嫖客打电话,吓唬嫖客,向嫖客多要钱,敲诈嫖客钱财。刘志X是笔录中提到的“小明”,他主要负责带着卖淫女,有郭×、岳×,一般有嫖客找小姐,都是“二哥”、章福给“小明”打电话,“小明”再开车带着郭×、岳×,把郭×、岳×交给“二哥”、章福,他有时候就回去了,有的时候他也跟着“二哥”、章福他们吓唬嫖客。章福是笔录中提到的章福,开车带着卖淫女出去卖淫,嫖客一般都是先给嫖资,卖淫结束后,他给嫖客打电话,吓唬嫖客,向嫖客多要钱,敲诈嫖客钱财。张×1是笔录中提到的不认识的男子,平常管他叫“玉×”,他跟着章福、老三等人出去吓唬过嫖客,这次还有郭×。
13.证人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岳×和郭×是卖淫女。王×1和“露露”负责接电话和发卡。章福、“二利”负责接电话、威胁要钱。“三哥”是跟车的。“小虎”有时候发卡,有时候跟车。张什么龙的人有时开车,有时发卡。“小明”有也跟车。和客人发生完性关系后,就会给章福打电话,然后章福就让客人接电话,在电话中威胁客人,让客人给钱。如果不给钱,就让岳×从客人那里拿值钱的东西。
经辨认,岳×指出,王×1是2015年在昌平区等地以发招嫖卡片为诱饵,对嫖客进行抢劫,叫“大×”的男子。
14.证人张×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张×3和王×3负责卖X。“大哥”负责和客人通电话,向客人要钱。“二哥”和李星明是跟车的,在“大哥”向客人要钱的时候他俩也在电话中骂客人,“二哥”有时候还接听嫖客打来的电话。董×是负责发小卡片的,张×1是司机。张×3和王×3平时由李星明负责。我们所有人都听“大哥”的,最后和客人要来的钱都给“大哥”。张×3第一次卖淫是2015年4月底的时候,是在上地的一个七天酒店里面。这次开车的司机张×3不认识,和张×3一起去的还有“大哥”、“二哥”。张×3一共卖了50多次,要到钱的有30多次。
经辨认,张×3指出,章小立是“大哥”,曹×是“二哥”。
15.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王×2从2015年5月中旬开始发放色情小广告。王×3和张×3是小姐。“玉×”和一个戴眼镜的是司机。王骋涛晚上也跟着“二小”一起出去向客人要钱。一起被抓的个子矮的偏胖的男子跟“二小”关系很好。“二利”是这一伙人的老大,“二小”排在第二位,这些事情都是他们策划的。王×2、王骋涛、“董小虎”由李星明负责管理。王×2、王骋涛、“董小虎”、李星明发小卡片。“二利”、“二小”负责找嫖客要钱。
经辨认,王×2指出了笔录中提到的张×3、王×3、李星明、王骋涛,郑×是戴眼镜的司机;章小立是笔录中提到的不知姓名的男子,跟“二小”关系好的男子;张×1是开车拉发小卡片的司机,小名叫“玉×”的男子;王×4是曾经和“二小”一起,具体干什么的不清楚;董×是笔录中提到的叫“董小虎”的男子;曹×是笔录中提到的叫“二小”的男子。
16.证人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初,董×开始发放色情小卡片。董×、王×2、“二虎”、李星明,还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是负责发招嫖小卡片的,“玉×”是司机,小芳和那个不认识的女子是卖淫的。“二小”、“二利”是负责在小姐卖淫后强行和嫖客要钱财的。以前董×等人由“二利”带着,另外还有一些人由章福带着,当时两伙人混着干的,和“二小”、“二利”一起出去找嫖客强行要钱的还有章福两个手下,一个叫“小虎”,另外一个叫“露露”。后来“二利”和章福分开单干。“二利”、“二小”和章福负责全面工作。
经辨认,董×指出了笔录中提到的王×2、李星明,王×4是笔录中提到的不认识的男子中发小卡片的男子;郑×是笔录中提到的不认识的三名男子中的一个,他是司机;王骋涛是叫“二虎”的男子;曹×是叫”二小”的男子;张×1是叫“玉×”的男子;章小立是叫“二利”的男子;张×3是叫“小芳”的女子;王×3是笔录中提到的不认识叫不上名字的女子。
17.证人王×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小姐和客人发生完性关系,王×3就会给“二利”打电话,之后让嫖客接电话,在电话中“二利”威胁客人,在车上押车的人也会帮着“二利”威胁客人,让客人给一些小费,如果客人没钱,就会让客人到宾馆附近的银行去取钱。“二利”负责给客人打电话,威胁客人,这些人都听他的,要来的钱都给他。“二小”负责接电话,有时候晚上也负责押车。董小虎和王×2负责发卡片。“二虎”和“小虎”有时发卡片,有时负责押车。“瑞瑞”、张×1是司机。张×3和王×3是卖淫女。王×3和张×3归“三豪”管理,“三豪”还管理董×、王×2、“二虎”这几个发小卡片的人员。
经辨认,王×3指出,章小立是叫“二利”的人;王骋涛是叫“二虎”的人;李星明是叫“三豪”的人;曹×是叫“二小”的人。
18.证人毕×的证言证明,毕×跟赵×1、赵×2、张×2在一起发过招嫖卡片,由司机王×1开车带到宾馆。
19.证人郑×的证言证明,日中午,曹×带郑×到了一个租车公司,以郑×的名义租了辆银灰色起亚轿车。7月9日下午刚准备出去干活就被抓了。曹×让郑×开车,就是负责白天带人去发招嫖的卡片,晚上带小姐出去卖淫和抢劫嫖客。
20.证人王×4的证言证明,日下午4点,“黄哥”开车拉着王×4、“小明”、“小虎”,并给每个人几十张卡片,让去宾馆里面发。王×4、“小明”、“小虎”都是发小广告的。
21.证人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王骋涛让耿×发卡片,但还没干就被抓了。“三哥”、“董小虎”、王×2还有两个女的都是和王骋涛一起的。
经辨认,耿×指出,王×3是笔录中提到的两名女子中的一人;董×是叫“董小虎”的男子;张×3是笔录中提到的两名女子的其中一人。
22.证人黄×、章×、朱×的证言证明,日,章×、朱×、黄×搭刘志X的车从蔚县来到北京。
23.证人谢×的证言证明,谢×是章福的女朋友。7月8日,谢×到昌平区东三旗找章福玩。谢×在章福的暂住地看到过有黄色片,章福说他发过这些卡片。
24.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周×是神州租车店店长。张×1、王×1、郑×都在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过车。
25.证人李×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王×3是李×2的女儿。王×3出生后没有上户口,没人接生。王×3的阳历生日是日。
经辨认,李×2指出,王×3是笔录中提到的女儿王×3。
26.证人魏×2的证言证明,魏×2是河北省蔚县百草村乡百草村的书记,村里没有叫张×3的青年女子。
(一)日凌晨,被告人章小立、曹×、李星明、王骋涛来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如家酒店上奥世纪店,在张×3向魏×1卖淫未果后,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对魏×1进行抢劫,抢得其携带的人民币3600元、三星牌手机1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并强迫魏×1从银行取款人民币9000元。经鉴定,手机和电脑价值人民币4980元。手机和电脑已发还魏×1。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章小立的供述证明,王骋涛、李星明、章小立、曹×和“小黑女”去西三旗如家酒店。这个女的客人没看上,发生矛盾,后王骋涛、李星明、章小立、曹×都上房间。曹×把客人的2000元左右装起来了,还把客人的手机和联想电脑拿走。后来曹×让客人下楼,两人到取款机取钱。
被告人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日凌晨,在西三旗桥东如家宾馆,抢了对方一万多元现金、一个手机、一个笔记本电脑。参与的有曹×、李星明、“二虎”和另外一个男的,还有张×3。曹×动手打对方了。
经辨认,曹×指出了笔录中提到的李星明,王骋涛是叫“二虎”的男子,日在昌平区西三旗桥东如家宾馆参与抢劫;张×3是该团伙中的卖淫女;章小立是日在昌平区西三旗桥东如家宾馆参与抢劫的男子。
3.被告人李星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李星明和王骋涛、“二立”、“二小”等人到了西三旗那边的如家酒店。“二立”带着李星明等人上楼,“二小”动手打那个客人。后来客人说没有那么多现金,然后李星明等人带着那个客人下楼到北京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取钱,还拿着客人的笔记本电脑和一个手机。
经辨认,李星明指出,昌平区回龙观镇上奥世纪如家酒店是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犯罪地点;昌平区回龙观镇上奥西门南侧的北京银行ATM自动取款机是伙同他人胁迫事主取款的地点;章小立是笔录中提到的叫“二力”的男子;曹×是笔录中提到的叫“二小”的男子。
4.被告人王骋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夜里1点多,王骋涛、李星明、“二利”、“二小”、“小芳”到之前发小卡片的如家快捷酒店。“二利”告诉“小芳”所要去的房间号后,“小芳”就一个人下车了。大概20分钟后,“小芳”给“二利”发了一条信息,之后“二利”就把电话给“小芳”打回去了,并让那个嫖客接电话。嫖客不同意给钱,王骋涛、李星明、“二利”、“二小”就去嫖客那个房间。抢走嫖客的手机、笔记本电脑,并带着嫖客到酒店外边的银行取钱。“二利”打了那个男的两个嘴巴。
经辨认,王骋涛指出了笔录中提到的李星明;昌平区回龙观镇上奥世纪如家酒店就是其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犯罪地点;昌平区回龙观镇上奥世纪西门南侧的北京银行ATM自动取款机,是伙同他人胁迫事主取款的地点;章小立是叫“二利”的男子;曹×是叫“二小”的男子;张×3是叫“小芳”的女子。
5.证人张×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份,在西三旗的一个如家酒店内,开车的司机是张×1,和张×3一起去的有“大哥”、“二哥”、李星明、王×3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当时“大哥”让张×3上去,张×3上去以后客人没看上。“大哥”和“二哥”、李星明、不认识的男子上去了。张×3听说打那名嫖客了,还让那名嫖客取了12000元钱,还将嫖客的手机和电脑都给抢过来了。
经辨认,张×3指出,章小立是“大哥”;曹×是“二哥”;王骋涛是笔录中提到的那名不认识的男子,他在西三旗如家酒店和“大哥”、“二哥”、李星明一起上楼去找客人了。
6.被害人魏×1的陈×及辨认笔录证明,日晚,魏×1在昌平区回龙观镇建材城上奥世纪如家酒店332号房间打卡片上的电话招嫖。后过来了一小女孩,魏×1感觉太小就后悔X,女子说给600元打车费。魏×1不同意给钱。后进来4个男的对魏×1进行殴打威胁,抢走魏×1的三星牌手机、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现金12600元。
经辨认,魏×1指出,张×3是对其实施抢劫过程中的那名女子;李星明是对其实施抢劫的其中一名男子;章小立是对其实施抢劫的其中一名男子;曹×是对其实施抢劫的其中一名男子。
7.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日10时4分,魏×1报警称在昌平区回龙观镇上奥世纪如家酒店被抢。
8.调取证据清单证明,魏×1于日凌晨从其多张银行卡内分多次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9000元。
9.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联想牌Y410P-IFI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三星牌SM-N91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80元。
10.发票证明,魏×1购买的三星N9100型号手机及电脑的价格。
11.银行卡复印件证明,魏×1持有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和交通银行的银行卡情况。
(二)日凌晨,被告人章X、刘志X来到北京市海淀区如家酒店清华大学东门店,在岳×向张×4卖淫后,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对张×4进行抢劫,抢得其携带的电脑1台、手机1部、充电宝1个、手表1块及人民币2840元,并强迫张×4从银行取现人民币4000元。经鉴定,所抢电脑价值人民币3300元。电脑已被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章X的供述证明,大概晚上11点多,章福开车带着岳×、郭×、刘志X、“三哥”到五道口一个酒店。到了后,“三哥”带着小姐下车。
2.被告人刘志X的供述证明,拉过章福、“三哥”,三个女的。到了后,他们就下车了。刘志X就在车上等。
3.证人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22时许,章福给“小明”打电话,说有“活儿”。章福过来接的郭×、岳×,车上还有“老三”、高×,带着郭×等人去的一家酒店。到了之后章福让岳×上去了,郭×在车里。等岳×下来的时候,郭×、岳×和“老三”陪着那个嫖客去旁边的一个建行取了4000元现金。嫖客把房卡给郭×,郭×就上楼拿下来一台笔记本电脑给章福。岳×把4000元钱和嫖资给章福了。
经辨认,郭×指出,刘志X就是“小明”。
4.证人岳×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岳×负责和嫖客见面与嫖客发生性关系。章福开车,“三哥”、刘志X跟车,和章福一起威胁嫖客向嫖客要钱的物。这次抢了一台平板电脑、一块白色手表、大约6100元。平板电脑是郭×从嫖客的房间拿下来的。6100元钱包括嫖客当场给岳×的钱和岳×与嫖客到银行取的钱。岳×和嫖客进去银行取款机上取钱,“三哥”在银行自动取款机的外面等着。取钱的过程,章福始终电话与岳×联系着。
5.证人高×的证言证明,日晚上11点多,高×跟着刘志X、郭×、岳×等人坐车出去。到了一个周围很黑的地方,司机带着岳×下车。后岳×回到车上说给了四五千小费,具体数额高×没有听清楚。
6.被害人张×4的陈×及辨认笔录证明,日1时许,张×4在清华大学东门如家酒店店房间内通过小卡片招嫖。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就来了一个女子。那名女子打电话给一个男子,放扬声器给张×4听。电话那头男子威胁张×4给钱,要张×4下楼给2000元现金完事。张×4说没有,那个女的将张×4的小米手机、手表和2840元现金等拿走。然后让张×4下楼去ATM机上面取钱。下楼后,一个男的和一个较矮的女子走过来,那名男子亮出一把刀,让张×4往前走寻找ATM机。张×4在ATM机上取出4000元现金。取钱时,对方中的较高女子一直和一个男的通话,由电话中被称作老大的男子指挥。期间,较矮的女子返回房间将张×4的平板电脑、苹果5S手机以及一个充电宝拿走。张×4让对方留1部手机,对方把苹果5S手机还给了张×4,其他东西都拿走了。
经辨认,张×4指出,郭×是笔录中提到的个子矮、较胖的女子,是她后来将其放在房间的笔记本电脑等物品拿走的女子;岳×是笔录中提到的与其实施卖淫嫖娼行为,后又打电话给楼下男子,并将其钱包内的2800余元现金拿走的女子。
7.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张×4于日分别从建设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各取现2000元。
8.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微软SurfacePro2型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300元。
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日,公安机关从岳×位于东三旗村出租房内搜查surface型平板电脑一台和招嫖卡片十三盒。
(三)日22时许,被告人章小立、曹×来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格林豪泰酒店,在张×3向李×1卖淫后对其进行抢劫,采用持刀威胁等方式抢得李×1携带的“小米”牌手机及“苹果”牌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650元;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章小立的供述证明,曹×、章小立和一个小姐去了沙河格林豪泰酒店,客人没钱。后来客人下来了,曹×让客人把苹果手机和另外一个手机押他那。
2.被告人曹×的供述证明,曹×、章小立、“三哥”、还有张×3。客人跟小姐下来,“三哥”跟对方要钱,没要到,后来小姐跑屋里把他的两部手机拿走了,一个是苹果6,另一个是小米,给了曹×小米手机。
3.被告人李星明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一天下午6点左右,在于辛庄格林豪泰酒店中,章小立、曹×、“老三”、俩小姐,后来章小立给了李星明500元钱,听说他们抢了客人的苹果6手机。
4.证人张×3的证言证明,月,在沙河格林豪泰酒店,抢了两个手机,这次曹×、章小立参与了。
5.被害人李×1的陈×及辨认笔录证明,日22时许,李×1在沙河地铁东侧的格林豪泰房间内通过拨打小卡片上的电话招嫖。与一名年轻女子发生性关系后,那名女子用她的手机往外打了一个电话,然后她把电话给了李×1,对方是名男子,对方让李×1给钱,李×1说没有钱,李×1跟那个女的下楼了。到楼下后,走过来三名男子,其中一个较瘦的男子持刀威胁李×1。后来那个女的就拿房卡跑回房间将李×1的小米3手机一部和苹果6手机一部都拿了下来。
经辨认,李×1指出,曹×是笔录中提到的对其实施抢劫的三名男子中其中个子高的较胖的男子;章小立是笔录中提到的对其实施抢劫的三名男子中其中个子矮的较胖的男子;张×3是笔录中提到的向其进行卖淫后将手机抢走的女子。
6.接报案经过证明,日,李×1报警称,日22时许,其在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的格林豪泰酒店内被三名男子及一名女子持刀威胁抢走手机两部。
7.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小米牌M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80元;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650元。
8.发票及三包凭证证明,李×1购买苹果6手机的价格是人民币4299元。
综合犯罪事实证据:
1.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验车单、租车单及车辆行驶证证明,日,章强支付神州租车费用,郑×于当日取车;日,章福、田瑞瑞分别支付神州租车费用,王×1、张×1分别于当日取车。
2.工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王×1驾驶的车内搜查出招嫖卡片一盒,并予以扣押。
4.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岳×的年龄应在16周岁7个月( 6个月);张×3的年龄应在16周岁5个月( 5个月).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曹×、王骋涛、赵×1、赵×2、张×2曾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6.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章小立、曹×、章福、刘志X、李星明、王骋涛、王×1、张×1、张×2、赵×2、赵×1的自然身份情况。
7.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章小立、曹×、章福、刘志X、李星明、王骋涛、王×1、张×1、张×2、赵×2、赵×1传唤到案的情况。
上述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辨认,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X、章小立、曹×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章X、章小立、曹×、刘志X、李星明、王骋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志X、李星明、王骋涛、王×1、张×1、张×2、赵×2、赵×1明知他人组织多人进行卖淫活动仍予以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对各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X、章小立、曹×犯组织卖淫罪、抢劫罪,被告人刘志X、李星明、王骋涛犯抢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1、张×2、张×1、赵×2、赵×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各被告人为实施犯罪,组成有计划、目的、分工实施犯罪的固定组织,长时间从事组织卖淫、抢劫犯罪,是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章X、章小立、曹×是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章X、章小立、曹×领导被告人刘志X、李星明、王骋涛、王×1、张×2、张×1、赵×2、赵×1,形成了以被告人章X、章小立、曹×为首要分子的成员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实施组织卖淫、抢劫,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此,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是犯罪集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章X、章小立、刘志X、王骋涛、张×1、赵×1、王×1自愿认罪,系初犯的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章X、章小立愿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以采信。被告人章X、章小立、曹×系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卖淫活动,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章X、章小立、曹×、刘志X、李星明、王骋涛、张×1、王×1、张×2、赵×2、赵×1自愿认罪;被告人章X、章小立、曹×、刘志X、王骋涛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章小立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被告人曹×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四、被告人李星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五、被告人刘志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六、被告人王骋涛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七、被告人王×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八、被告人张×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九、被告人张×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十、被告人赵×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十一、被告人赵×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十二、在案扣押案款人民币二万四千零九十元,其中,人民币六千八百四十元,发还给被害人张×4;人民币四千四百三十元,发还给被害人李×1;责令被告人章X、章小立、刘志X退赔被害人张×4被抢手机一部、充电宝一个、手表一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余款折抵被告人章小立、曹×、王骋涛等人应缴纳的罚金。
十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surface平板电脑一台,发还给被害人张×4;招嫖卡片二十九盒,依法予以没收;诺基亚牌1280型手机一部,退回公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春光
代理审判员  杜金星
人民陪审员  许艳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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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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