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证券期货经营许可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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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题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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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一项规定是指采取上述四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也是为了适应这类犯罪的多样性、复杂性而规定的。  本条关于处刑的规定为三档。第一档刑为“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档刑为“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档刑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解释】本条是关于非法经营罪及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所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其中,“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条所列举的三项行为是:(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其中,“未经许可”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的物品”是指由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由专门的机构经营的专营、专买的物品。如食盐、烟草等;“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是指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需要,规定在一定时期实行限制性经营的物品。如化肥、农药等。专营、专卖物品和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范围,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出现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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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认定非法经营罪的几个问题
【英文标题】 Several Issues in Cognizing of the Crime of Illegal Transactions
【作者】 【作者单位】
【中文关键词】 堵截构成要件
非法买卖外汇
扰乱电信市场秩序
【文献标识码】 A【期刊年份】
【期号】 4【页码】 80
【摘要】 堵截构成要件是刑事立法制定的具有堵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功能的构成要件。非法经营罪之“堵截构成要件”表现为“或者其他型”。单行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对非法经营罪做出修改,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个罪构成。限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成立犯罪之范围的同时,有必要时司法解释与单行刑法明确的非法出版行为、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和扰乱电信市场秩序行为和非法传销行为加以认定。
【全文】【】 &&&&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经营罪是1997年刑法在分解投机倒把罪的基础上形成的新增罪名。1997年刑法采纳学者建议,[1]分解投机倒把罪、增设非法经营罪。单行刑法与刑法修正案相继对非法经营进一步做出现定,司法解释不断丰富非法经营罪的“其他”行为方式的内容,形成非法经营罪构成的繁复局面,导致非法经营罪认定的诸多困难。本文正基于此,根据相关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作进一步阐述,以求廓清非法经营罪的构成,并在司法实务中准确认定非法经营罪。
  一、非法经营罪之“堵截构成要件”
  堵截构成要件,是大陆法系立法技术角度的要件分类形式,它指刑事立法制定的具有堵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功能的构成要件,表现形式包括“或者其他型”、“持有型”、“最低要求型。[2]作为严密型法分则条文的立法方法,堵截构成要件对完善我国刑事立法较具实证意义。非法经营罪采取列举式与概括式并举的方法借以表现客观要件内涵,存在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两个量刑幅度。换言之,在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要件上,成功运用了堵截构成要件的立法方式,表现为“或者其他型”。1997年刑法典采取的是先列举非法经营行为的两种明确方式之后,次以“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概括罗列未尽的非法经营行为方式。1999年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增加“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情节严重的”作为第三种行为方式。
  1997年刑法典第225条第1,2项规定非法经营两种行为的方式: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门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但司法实践中非法经营方式情状各异,难以以列举式予以明确概括。因而,刑法第225条第4项设定了“堵截构成要件”,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概括性规定是为弥补上述两项对非法经营行为的列举而设。刑法之所以作这一概括性的规定,是为了重点打击前二类非法经营行为的同时,不使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人逃脱法网。[3]为适应经济生活发展变化,以立法技术采取列举与概括规定相结合的办法,便于有力打击非法经营犯罪。
  堵截构成要件具备堵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功能,但司法运用中存在被滥用的危险。[4]因此有必要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做一限定。理论上,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非法经营行为需要具备两个基本特征:第一,具有行政违法性,即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行政违法是构成犯罪的必前提。第二,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包括市场准入秩序、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交易秩序)且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与否需要从情节和危害后果上加以限定。具体外延上,不同学者对非法经营罪对象做出了不同限定。[5]我们认为,没有必要也可能人为地以罗列方式穷尽“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行为对象。非法经营作为一个取消投机倒把罪后的新罪,涵盖面广泛,援引频率高,尤其是第225条第4项。作为对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具备较大社会危害性的非法经营行为定罪的法律依据,它不被认为是口袋罪但是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口袋的作用。因此,如何理解和适用“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防止非法经营任意膨胀成为新的“口袋罪”,从而动摇罪刑法定的根基。这是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们应当共同关注的课题。[6]我们认为,认定非法经营罪应以行为时法律法规为衡平,把握非法经营罪的罪质与构成要件,对现实经济生活中的行为进行具体的认定。
  二、非法出版行为的认定
  非法出版行为是指违反国家出版管理规定,从事出版、发行、复制发行等出版行业的活动,包括出版物内容违法与出版物程序违法。一般而言,出版内容违法出版物的行为采取不履行正常出版手续,即出版程序违法的问题。
  (一)非法经营罪之非法出版行为的认定
  关于非法出版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两种涉及非法出版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一是出版、发行、复制发行具有反动性政动性政治内容出版物、侵权复制品、淫秽物品等以外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的行为;二是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前者为出版内容违法出版物,后者为出版程序违法出版物。司法解释颁行前,有学者认为对盗版以外的所有情节严重的程序违法的非法出版行为,均宜按非法经营罪论处。[7]这种 观点是较为中肯的。但解释严格规定,对于出版程序违法出版物需情节特别严重方构成犯罪。因此,对于第二种情形即出版程序违法出版构成非法经营罪是否存在加重构成,值得思考。我们倾向于这种行为只存在基本构成。针对出版单纯追求经济效益而与他人事前通谋出售、出租或非法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解释规定此类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
  司法解释对非法出版内容违法出版物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做出了明确规定:(1)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定罪条件的相异标准。单位非法出版行为规模大、危害严重,解释规定单位较自然人非法出版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更高数额标准。(2)定罪条件中数额与情节并重。非法经营罪属于情节犯,以数额为定时因素的重要标准但并非唯一标准,因此数额、数量接近起点但存在特定情形的构成非法经营罪。(3)定罪数额适应犯罪情型的多元化。考虑到实践中可能存在非法经营仍未能赢利甚至亏本、破产者,数额标准上采违法所得数额与经营数额择一方式。只要两种数额之一达到定罪条件即构成犯罪。(4)计量方法多元化和富操作性。鉴于一些案件中无法计量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解释规定了其他计量办法(如报纸按份、期刊按本、图书按册、音像出版物按张)。(5)定罪条件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解释既规定一定的数额幅度,又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法定数额、数量标准的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这些数额和数量的规定为认定出版内容违法出版物构成非法经营罪拟订了准确的标准。[8]对于出版程序违法出版物,司法解释未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实践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从严把握。
  (二)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及解决
  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看来,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出版程序违法出版物行为的定罪标准。司法解释未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做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我以为应按照数额与情节相结合、以数额为主的定罪标准把握“情节特别严重”,可以参照出版、发行、复制发行具有反动性政治内容出版物、侵权复制品、淫秽物品等以外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加重构成的标准从严把握。二是出版、发行、复制发行具有反动性政治内容出版物、侵权复制品、淫秽物品等行为的罪数问题。严格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版、发行、复制发行具有反动性政治内容出版物、侵权复制品、淫秽物品等行为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问题是:实施出版、发行、复制发行具有反动性政治内容出版物、侵权复制品、淫秽物品等行为构成相应犯罪,却可能同样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而构成非法经营罪。这种情形当为想象竞合犯。司法解释舍繁就简,回避了本应在罪数形态中研究的问题,[9]将问题过于简单化。而且,这样可能会导致法律漏洞,即实施出版、发行、复制发行具有反动性政治内容出版物、侵权复制品、淫秽物品等行为不能构成相应犯罪,却可能同样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而构成非法经营的情形无法处理。对于这种状况,在现行司法解释下无法得到解决,只能严格按照解释的规定办理。
  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认定
  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是指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进行外汇买卖的行为。一般意义上,我们讨论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指在国家规定的外汇交易场所外进行外汇买卖外汇的行为。
  (一)非法经营罪之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条、第11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包括买卖、代理买卖外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罪处罚。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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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行的刑法典是于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较之1979年制定的旧《刑法》,新《刑法》有非常大的改进和发展,其中尤为引人注意之处就是取消了旧法中第117条设置的“投机倒把罪”。这也是适应加快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制举措。由于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经济犯罪呈现增长态势,故而新《刑法》仍在第225条中设立了“非法经营罪”,以此打击经济活动中的不法行为。此后,历经1999年的刑法修正案第8条和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第5条的修正、补充,如今,现行刑法典中对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渐趋完善和科学,明确了此罪的四种基本情形:1、未经许可经营、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只要行为人具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应以非法经营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快速发展和民间资本流动性的不断增强,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产权经纪公司和投资咨询公司。这些经营主体为了规避法律,在未经证券、期货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刻意采取“打擦边球”的方式,经营各类不具有证券、期货交易全部特征的变相证券、期货业务,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新《刑法》  第225条第3项,对这种违反国家有关证券、期货的法律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的犯罪作了具体规定,并且已经成为司法机关打击和惩治非法经营证券、期货类犯罪的有力法律武器。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类犯罪的主体是一般的个人或者单位。就《刑法》第225条有关非法经营罪的条文来讲,其中没有明文规定该罪的主体必须具备特殊身份,因此可以认定该罪的犯罪主体应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和单位。由于《刑法》第17条、第18条对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做出了具体规定,因此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为非法经营证券、期货类犯罪的主体。此外,根据刑法第231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均能可以成为非法经营证券、期货类犯罪的主体。  2、非法经营证券、期货类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以营利为目的,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作为一种典型的涉众型违法犯罪活动,非法经营证券、期货类犯罪的主观恶性是显而易见的。近些年来,我国的证券市场处于大牛市与大熊市更迭之中,股票价格曾经在短期内快速翻番,也曾经在短期内快速下跌,演绎了无数个一夜暴富和一夜倾家荡产的故事。这也在客观上催生了许多投资者冒险一搏,幻想着一夜暴富的奇迹能够降临在自己的身上。而一些犯罪分子正是迎合了少数人的投机心态,明知国家有关证券、期货的法律规定,仍然利欲熏心,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未上市公司股票转让代理、黄金期货、外汇交易、境外期货交易等业务,扰乱市场秩序,以期达到快速、高效敛财的目的。  3、非法经营证券、期货类犯罪的客体是证券、期货市场的法律秩序。我国为了加强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在《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均设立了市场准入制度,只有符合法定条件,并经证券、期货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才有资格从事合法的证券、期货业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证券、期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证券、期货业务,则违反了《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的禁止性规范,扰乱和侵害了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如若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司法机关即可根据《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的刑事罚则,以非法经营罪追究此类行政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  4、非法经营证券、期货类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违反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刑法》第225条第3项的有关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证券、期货类犯罪。此类犯罪不以发生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等侵害结果为既遂构成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要违反了现有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涉及限制经营行业的经营活动,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已侵害到限制证券、期货经营行业的市场准入制度,构成犯罪既遂。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经济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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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您的参与! 查看[]吴承春、吴明建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闽0502刑初437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02刑初437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承春,男,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发旺,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明建,男,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奕山,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明勤,男,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一凝,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承春、吴明建、吴明勤犯非法经营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培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承春、吴明建、吴明勤及辩护人颜发旺、陈奕山、刘一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承春为非法牟利,以鲤城区海滨街道庄府巷拓改楼1号楼2梯203室等地为经营场所,通过低买高卖赚取差价的方式,向严某、高某1、关某等人收购外汇,向高某2、郭某等人出售外汇。期间,被告人吴承春自2012年2月起雇佣被告人吴明建负责网银转账、收取人民币等;自2014年3月起雇佣被告人吴明勤负责向被告人吴承春事先联系好的客户收取外汇后交被告人吴承春等。至案发前,被告人吴承春非法外汇交易金额共计折合美元,卖出金额共计折合美元;被告人吴明勤参与非法外汇交易买入金额共计折合美元,卖出金额共计折合美元;被告人吴明勤参与非法外汇交易买入金额共计折合美元,卖出金额共计折合美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承春每卖出100美元可获利人民币0.5元,非法买卖外汇期间共获利人民币元。被告人吴明建、吴明勤参与非法买卖外汇期间每月领取工资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吴明建共领取60个月工资共计人民币180000元,被告人吴明勤共领取35个月工资共计人民币10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明勤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0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公安机关于日在泉州市鲤城区海滨街道庄府巷拓改楼1号楼2梯203室内抓获被告人吴承春、吴明建、吴明勤。并当场扣押到银行卡、存折、U盾、手机、电脑等涉案物品,还当场扣押到用于非法买卖外汇的非法资金(其中台币2250800元、泰铢421840元、日元6283000元、美元20764元、英镑22835元、韩元9450000元、马来西亚币44827元、港币208680元、欧元55500元、菲律宾币40580元、新加坡币40999元、瑞士法郎1000元、新西兰币500元、澳门币2760元、澳大利亚币9915元、人民币30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承春、吴明建、吴明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涉案账户银行交易明细、国家外汇管理局泉州市中心支局的工作说明等书面证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证人严某、高某1等人的证言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吴承春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承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处罚。其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明建、吴明勤无前科劣迹,参与时间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承春、吴明建、吴明勤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承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明建、吴明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承春、吴明建、吴明勤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关于从犯及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可对被告人吴明勤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承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明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明勤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吴承春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元,被告人吴明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非法买卖外汇资金及涉案物品银行卡、存折、U盾、手机、电脑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进龙
人民陪审员  林白芳
人民陪审员  林心心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少晶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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