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购和自产的货物自产产品对外捐赠赠的时候是按照成本价还是按照公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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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范文《对外捐赠所得税》日期:
范文一:对外捐赠资产的会计与所得税处理
企业对外捐赠资产是比较常见的捐赠形式。由于会计制度与企业所得税法对资产捐赠的处理作了不同规定,因而两者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这也客观上要求企业财税人员在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特别是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必须在会计核算基础上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一、对外捐赠资产的会计处理规定在对外捐赠资产上,《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是一致的。 《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在解释“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内容时指出:“本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如固定资产盘亏、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出售无形资产损失、债务重组损失、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罚款支出、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等。”“企业发生的罚款支出、捐赠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在解释“营业外支出”科目时,也作出了与会计制度类似的规定,即“本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包括非流动资产处置损失、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失、债务重组损失、公益性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盘亏损失等。”无论是《企业会计制度》还是《企业会计准则》,都要求企业必须在同时具备下列五项条件时才能确认收入:“(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四)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五)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而企业用资产对外实施捐赠时,有一个重要的条件是不能得到满足的,即不可能导致相关经济利益的流入,因而,也就不用作为资产销售,不用确认资产销售收入的实现。事实上,2003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发的《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问题解答(三)》(财会〔2003〕29号)就相当明确地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产成品和外购的商品、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等用于捐赠,应将捐赠资产的账面价值及应交纳的流转税等相关税费,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虽然财会〔2003〕29号文本身并未对其中的账面价值进行任何的解释,但是按照《企业会计制度》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账面价值通常是指捐赠资产的账面净值,进一步讲,是指捐赠资产的成本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等后的余额,如果企业对捐赠资产已计提了减值准备的,那么还应当同时抵减已计提的减值准备。二、对外捐赠资产的所得税处理规定在企业所得税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首先对包括资产捐赠在内的捐赠作了视同销售处理规定,即:企业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则在上述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除重申企业将资产用于对外捐赠必须视同销售处理之外,还对捐赠资产的计量问题作了补充规定。按照其规定,企业对外捐赠的资产如果属于企业自制资产,则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则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第十条对包括资产捐赠在内的捐赠扣除标准、比例等作了限制性规定,即: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于非公益性捐赠以及超过上述标准公益性捐赠都不得进行税前扣除。至于公益性捐赠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作了解释:“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至于“年度利润总额”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进行了明确:“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除此之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还联合印发了《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号),对捐赠的范围、途径、计量、凭证等内容进行细化规定,按照其规定,其中的用于公益性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必须是“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捐赠资产的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财税〔号还特别强调:“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三、捐赠资产的会计与所得税处理差异比较会计制度与所得税法的规定,可以发现其中的差异:第一,在会计上,由于资产捐赠不符合收入的确认条件,因而不作收入处理;而在企业所得税上,对外捐赠资产必须作为视同销售处理,需要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在收入计量方面,税法也作了特别规定,即:外购的资产以外购价格作为收入,而自产资产则以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收入。第二,在会计上,企业实施捐赠没有公益性与非公益性捐赠的区别,大凡捐赠均可以作为营业外支出列支;而在企业所得税上,企业必须区分公益性捐赠与非公益性捐赠,非公益性捐赠不得税前扣除;而对于公益性捐赠也并非全额扣除,只有符合规定的公益性捐赠才可扣除。第三,在会计上,企业的捐赠是没有标准、比例限制的,只要发生了就可以作为支出抵减企业的利润;而在企业所得税法上,可以税前扣除的捐赠仅限于公益性捐赠,而且可以扣除的公益性捐赠也仅限于未超过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超过部分不得税前扣除。第四,在会计上,企业所发生的捐赠,只要取得的符合规定的票据,都允许作为费用支出项目列支;而在企业所得税上,企业必须取得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才可以税前扣除。第五,在会计上,捐赠支出通常以企业捐赠资产的账面价值为基础进行计量,进一步讲为资产的账面成本净价与捐赠过程中缴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费之和;而在企业所得税法上,捐赠事项通常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进行计量,进一步讲为公益性捐赠票据上确认的捐赠支出金额,而公益性捐赠票据又必须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认捐赠额。当然了,捐赠过程中所缴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费是包括在其中的。四、捐赠资产会计与所得税差异的纳税调整会计与所得税法在资产捐赠方面存在的差异,客观上要求纳税人在进行企业所得税计算与缴纳时必须以会计为基础,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那么,如何进行纳税调整呢?根据会计与所得税的差异,调整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其一,销售方面的调整。由于资产捐赠在会计上不作为销售,而在所得税上却必须作为销售,因而这一部分差异就必须进行调整。但是资产销售涉及到收入确认与成本计量两个方面,因而调整也必须从两个方面进行,即:一方面必须确认并调增所得税应税收入,另一方面必须确认对应的所得税成本。其二,捐赠支出的调整。对于捐赠支出,会计上是没有限制的,而所得税上不仅有捐赠范围的限制,还有扣除标准与捐赠途径等多方面的限制,因而,对于超出税法规定标准、不得税前扣除部分的捐赠额必须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如果用公式表示则为:因资产捐赠事项应调整的金额={按税法规定认定的捐出资产的公允价值-[按税法规定确定的捐出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税法规定已扣除的累计折旧(或累计摊销额)]-捐赠过程中发生的清理费用及缴纳的可从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除所得税以外的相关税费}+因捐赠资产按会计规定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的金额-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金额五、对外捐赠资产会计与所得税处理及调整例解假设某企业通过民政局向灾区捐赠其生产的产品1000件,该产品不含税生产成本价为1000万元,不含税出厂价格(销售价格)为1200万元。民政部门按照规定向企业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在捐赠票据上加盖了本单位的公章。假设企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城建税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率为3%,未发生捐赠时的企业会计利润为2000万元。那么企业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纳税调整:1.首先计算缴纳增值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应纳税额=1200×17%×(1+7%+3%)=224.4万元2.计算确定企业捐赠事项增加的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额==1224.4万元。3.计算确定企业发生捐赠事项后的会计利润:会计利润=.4=775.6万元4.计算可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限额:可扣除捐赠限额=775.6×12%=93.072万元5.计算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775.6+()+(.072)]×25%=526.732万元
范文二:将货物用于对外捐赠企业所得税处理
(二)将货物用于对外捐赠增值税:视同销售。同时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用于对外捐赠的货物,无论是自产或委托加工收回的,还是外购的货物在增值税上都视同销售作销项税额处理; 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企业将货物用于对外捐赠,按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规定要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关注三点:1、所得税汇算清缴是进行纳税调整,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和视同销售成本;2、如果企业发生捐赠是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如果企业发生捐赠不是公益性捐赠支出,全部不准扣除;3、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包括:根据税收规定确认的视同销售收入会计处理:不视同销售。在会计处理上按照收入准则,对收入的确认需要同时满足五个条件来判断,企业对外捐赠货物不符合确认收入的条件,因此在会计上不作收入处理。处理方法:将发生的支出直接列入相关的成本费用下面以案例来分析。例:某家具公司将自己生产的一批产品(课桌)500 套赠送给希望工程,市场价每套100 元,产品成本80 元。会计处理为:借:营业外支出 48 500贷:库存商品 40 00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 500可以看出对外捐赠的货物:1. 会计上按成本转账。2. 增值税上则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额。3. 企业所得税在年终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要进行纳税调整,确认视同销售收入50 000 元,视同销售成本40 000 元。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会计上计入“营业外支出”账户的捐赠支出48 500 元,要看其是否超过年度利润总额的12%,如果没有超过,可以在税前扣除,此时会计和税收处理一致,不需纳税调整;如果超过则超过部分不能税前扣除,需纳税调整。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包括:视同销售收入50 000 元。 问题标题: 某汽车生产企业2010年12月将一辆轿车对外捐赠(非公益性捐赠),该轿车销售成本80000元,对外销售价格100000元(不含税)。增值税税率17%,消费税税率5%,城建税税率7%,教育费附加4%。假设该月进项税0元,期初进项税留抵0元,本月未发生其他销售)。该企业会计分录如下:借:营业外支出 102000贷:库存商品 80000应交税金-增值税(销项税)1*17%)应交税金-消费费 *5%)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2420贷:应交税金-城建税 1540【()*7%】其他应交款-教育费附加 880请问:该项捐赠业务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多少元?是纳税调增104420元(0)还是纳税调增80000元?还是其他金额? 问题类型: 每日热点问题问题回复:您好。 您的会计分录是错的。正确的会计分录应当如下: 借:营业外支出 1044200贷:库存商品 8000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1*17%) 应交税费-应交消费费 *5%)应交税费-应交城建税 1540【()*7%】 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 880 因为是非公益捐赠,因而不得进行税前扣除,即需要将营业外支出全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除此之外,汽车的公允价值与其成本价值之间的差额还须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即100000元与80000之间的差额也需要调增为应纳税所得额。 视同销售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收入、成本的处理公司样品送给客户的时候,一般会计提销项税,样品成本和销项税计入费用。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样品要视同销售,增加应税收入,但样品的成本要不要计入销售成本,是以前困扰我的一个问题,在《中国税务报》上的这篇文章解释了我的疑惑。希望对大家有用。企业视同销售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分析 9:35:00 文章来源:中国税务报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二)用于交际应酬;(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四)用于股息分配;(五)用于对外捐赠;(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对于视同销售,会计人员在进行账务处理时,往往有两种方法:一种是会计上不按视同销售处理,将发生的支出直接列入相关的成本费用。例如企业将外购商品用于市场推广,直接计入销售(营业)费用,不通过“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核算。另一种是会计上按视同销售处理。当业务发生时,计入主营业务收入,同时商品出库,计入主营业务成本。对于第一种账务处理,会计与税法上会产生差异。按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国税发[号)的规定,在填列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要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纳税人对视同销售如何在报表中填列产生了争议,有些纳税人认为,企业已经将外购的礼品支出计入了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在税前作了扣除,在填表时,作视同销售处理。那么,所对应的视同销售成本是否还要填写?如果填写视同销售成本,是否存在重复扣除的情况? 例如,某企业购买了100元礼品,计入业务招待费,按照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标准,最多允许税前扣除60%,即60元。如果作视同销售处理,则需要调增100元,再作视同销售成本处理,调减100元。这样做,不是相当于100元的视同销售收入,对应了100元的视同销售成本和60元的管理费用,实际扣除了160元吗?要解答这个问题,需要先看一下会计处理。不作视同销售的账务处理: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 117贷:库存商品10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国税函〔号文件规定,企业视同销售行为中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故管理费用按购入价计算。该企业如果作了以上会计处理,则需要进行如下纳税调整:第一,视同销售行为中,视同销售收入应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第2行作纳税调增100元,同时按配比原则,在第21行“视同销售成本”作纳税调减100元。第二,比较业务招待费发生额的60%和销售收入5‰部分,按照孰低原则确定准予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填入附表三第26行第2列。将企业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数额大于准予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支出的数额填入附表三第26行第3列。经过以上调整,收入减除费用等于0,管理费用中“业务招待费”发生117元,进入损益,影响企业利润117元。实际纳税调增46.8元(117×0.4)。视同销售的账务处理:借:管理费用 117贷:主营业务收入10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借:主营业务成本 100贷:库存商品 100企业不需纳税调整,管理费用进入损益,影响利润117元,纳税调增46.8元(117×0.4)。 以上两种处理结果一致。通过对比不难看出,对应的视同销售成本必须填写扣除,符合税法配比原则的要求。而管理费用的扣除是企业费用支出,与视同销售成本扣除是两种不同的扣除,不能理解为存在重复扣除问题。需要提醒的是,企业如果将自制的产品作为礼品赠送,企业视同销售收入要按公允价值来计算。例如企业赠送的礼品市价是120元,自产产品成本为100元。
范文三:对外捐赠业务的所得税会计核算
对外捐赠业务的所得税会计核算王琦摘要:会计和税收分别遵循不同的原则,规范不同的对象,服务于不同的目的。因而导致同一家企业在同一会计期间,按照会计制度和准则计算的所得税前会计利润和按照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之间产生差异。在对外捐赠业务的核算中,这种差异尤为明显,本文从所得税会计的原理入手,指出在对外捐赠业务的处理中,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的差异,提出了对外捐赠业务的所得税会计核算方法。 关键词:所得税会计;对外捐赠;永久性差异;时间性差异一、所得税会计的基本概念会计和税收分别遵循不同的原则,规范不同的对象,服务于不同的目的。因而导致同一家企业在同一会计期间,按照会计制度和准则计算的所得税前会计利润和按照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之间产生差异。正是由于这种差异的存在,就要求企业按照税法对某一会计期间的所得税前会计利润进行调整。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有很多,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类:计算口径不同与确认时间不同,即永久性差异与时间性差异。1、 永久性差异永久性差异是指某一会计期间,由于会计制度和税法在计算收益、费用或损失时的口径不同而产生。这种差异在本期发生,并不在以后各期转回。永久性差异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第一,会计制度确认为收益,而税法确认为非应税收益。如我国税法规定,企业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缴纳所得税;但按会计制度规定企业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计入收益。第二,会计制度不确认为收益,而税法确认为应税收益。如企业将自己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税法上规定按产品的售价与成本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按会计制度规定按成本转帐,不产生利润。第三,会计制度确认为费用,而税法不确认为费用。如非公益性捐赠,按会计制度规定计入当期损益,减少当期利润;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不允许扣除。 第四,会计制度不确认为费用,而税法确认为费用。2、 时间性差异时间性差异是会计制度与税法在确认收益、费用或损失的时间不同而产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时间性差异发生于某一会计期间,但可以在以后一期或若干期内转回。即某一产生时间性差异的会计事项,虽然在发生期内会影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的一致性,但随着这一会计事项的消失而最终达到总量上的平衡。例如某项固定资产税法规定折旧年限为10年,会计上为尽早收回投资以5年为期加速计提折旧,如果单从某一会计年度看,此项折旧业务会使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不一致,但从该项固定资产的整个使用期(10年)来看,所计提的折旧额是一致的,所以时间性差异的发生及转回往往涉及一个以上的会计期间。时间性差异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第一,会计制度确认为当期收益,而税法不确认为当期收益。第二,会计制度不确认为当期收益,而税法确认为当期收益。第三,会计制度确认为当期费用,而税法不确认为当期费用。 第四,会计制度不确认为当期费用,而税法确认为当期费用。二、所得税会计的处理方法企业在会计核算对永久性差异和时间性差异可以采用两种不同的方法进行处理即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1、 应付税款法应付税款法是将本期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影响纳税的 金额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而不是递延到以后各期。在应付税款法下,不管税前会计利润是多少,在计算交纳所得税时均应按税法规定将其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再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出本期应交的所得税,作为本期所得税费用,即本期所得税费用等于本期应交所得税。在采用应付税款法下,企业只需设置“所得税”科目,不需要设置“递延税款”科目。2、 纳税影响会计法纳税影响会计法是将本期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时间性差异 造成的影响纳税的金额递延和分配到以后各期。因此,当期的所得税费用不等于当期应交所得税额,二者之间的差额作为递延税款,要保留到这一差额发生相反变化的以后期间予以转销。在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情况下,需要设置“所得税”和“递延税款”两个科目。三、对于对外捐赠业务的处理,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的差异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企业以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直接将捐赠金额作为 营业外支出处理;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产成品和外购的商品、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等用于捐赠,应将捐赠资产的账面价值及应交纳的流转税等相关税费,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产成品和外购的商品、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等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即税法规定企业对外捐赠资产应视同销售计算交纳流转税及所得税;另外,捐赠支出若为符合税法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一般企业为3%,金融保险企业为1.5%)在税前扣除,超过比例部分和其他捐赠支出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四、对外捐赠业务的的所得税会计核算1、以货币资金对外捐赠业务的所得税会计核算企业以货币资金对外捐赠,所形成的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为前文所述的第三种永久性差异,采用应付税款法进行核算。企业在计算缴纳所得税时须据此对当期的税前会计利润进行调整,即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如下例:例1:甲公司于2004年9月以银行存款对外捐赠50 000元(非公益救济性捐赠)甲公司对该项业务会计处理如下:借:营业外支出 50 000贷:银行存款 50 000按所得税法规定,该笔捐赠为非公益救济性捐赠,捐赠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所以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0 000元。采用应付税款法进行核算,若当年甲公司税前会计利润为1 500 000元,无其他差异项,则应纳税所得额为1 550 000元(1 500 000 + 50 000),若适用所得税率为33%,则甲公司会计处理为:借:所得税 511 500 (1 550 000×33%)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511 500 (1 550 000×33%)2、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捐赠业务的所得税会计核算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捐赠,应将捐赠资产的账面价值及应交纳的流转税等相关税费,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按照税法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即税法规定企业对外捐赠资产应视同销售计算交纳流转税及所得税。若捐赠支出为符合税法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且金额在税法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以内,可在税前扣除。则在此情况下,分解后形成的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业务中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应作为永久性差异对当期的税前会计利润进行调整。如下例:例2:甲公司于2005年3月以一批库存商品对外捐赠(该笔业务为符合税法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且金额在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3%以内),捐赠的商品成本为80 000元,当期同种商品的出厂价为100 000元,该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种商品的适用增值税率为17%。甲公司对该项捐赠业务会计处理如下:借:营业外支出 97 000贷:库存商品 80 000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17 000按所得税法规定,在该笔业务中,企业视同销售商品一批,售价100 000元,该批商品成本为80 000元,转让所得20 000元,所以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 000元。采用应付税款法进行核算,若当年甲公司税前会计利润为4 500 000元,无其他差异项,则应纳税所得额为 4 520 000元(4 500 000 + 20 000),若适用所得税率为33%,则甲公司会计处理为:借:所得税 1 491 600 (4 520 00×33%)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1 491 600 (4 520 00×33%)接上文,若捐赠支出为符合税法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但金额超过了税法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或为其他捐赠支出,则超过比例部分和其他捐赠支出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由此形成前文所述的第三种永久性差异,采用应付税款法进行核算。企业在计算缴纳所得税时须据此对当期的税前会计利润进行调整,即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在此情况下,分解后形成的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业务中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应作为永久性差异对当期的税前会计利润进行调整。若上例中该笔捐赠业务为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其他条件不变,则甲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为 4 617 000元(4 500 000 + 20 000+97 000),若适用所得税率为33%,会计处理为:借:所得税 1 523 610 (4 617 000×33%)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1 523 610 (4 617 000×33%)参考文献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3.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作者简介:王琦(1974年4月- ),牡丹江大学管理系讲师,管理学硕士,中国注册会计师,国际注册内部审计师。
范文四:企业将自制的产品用于对外捐赠是否需确认收入计缴企业所得税?
问:企业将自制的产品用于对外捐赠,是否需确认收入计缴企业所得税?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二)用于交际应酬;(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四)用于股息分配;(五)用于对外捐赠;(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企业发生上述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因此,企业将自制的产品用于对外捐赠,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的价格确认收入计缴企业所得税。
范文五:用于捐赠的个人所得税
涉及捐赠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汇编及解读日期: 来源:地税局 浏览次数:次一、政策规定涉及捐赠的个人所得税政策繁多,从法律位阶分类可分为以下两类:(一)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捐赠扣除限额=应纳税所得额×30%如果实际捐赠额大于捐赠限额时,只能按捐赠限额扣除;如果实际捐赠额小于或者等于捐赠限额,按照实际捐赠额扣除。(二)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类:(1)限额扣除30%的政策规定。如:个人向光华科技基金会、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阎宝航教育基金会、中国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孤残儿童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中华文学基金会、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中国公安英烈基金会等的捐赠,在个人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文件见附件一。(2)全额扣除的政策规定。如:个人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红十字事业的捐赠、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等的捐赠,准予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具体文件见附件二。二、政策解读(1)捐赠对象:必须是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等的捐赠。(2)捐赠途径:捐赠必须通过境内的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进行。直接向受赠单位或个人的捐赠,不能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3)捐赠扣除尺度:一般情况下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准予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的捐赠,必须有文件明确规定的才能税前扣除。(4)捐赠扣除期限:个人在税前扣除的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其捐赠资金应属于其纳税申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当期扣除不完的捐赠余额,不得转到其他应税所得项目以及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继续扣除,也不允许将当期捐赠在属于以前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追溯扣除。(国税函〔号)三、计算举例(1)限额扣除30%的计算举例例1:某公司职员张先生2008年8月取得工资收入4000元,将其中500元直接捐赠给贵州省某贫困山区失学儿童,将其中1000元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捐赠给某遭受自然灾害地区并取得财政部门印制的捐赠专用收据;目前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额为2000元(忽略其他可扣除项目),张先生应缴纳多少个人所得税?答:(1)张先生直接对失学儿童的捐赠500元不得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前扣除。(2)张先生本月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为:=2000(元)按照有关规定,个人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向某遭受自然灾害地区捐赠,在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扣除。工资、薪金所得可扣除的捐赠限额为:0(元)(3)张先生当月工资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为:()×10%-25=115(元)(2)全额扣除的计算举例例2:公民刘某2009年3月份在某培训中心讲课取得劳务报酬所得8000元,将其中5000元捐赠给中华慈善总会并取得财政部门印制的捐赠专用收据,刘某应缴纳多少个人所得税?答:(1)刘某劳务报酬应纳税所得额为:8000×(1-20%)=6400(元)按照有关规定,刘某对中华慈善总会捐赠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即应纳税所得额为00(元)(2)刘某劳务报酬应纳税额为:0(元)(3)扣除期限的计算举例例3:公民李某2009年5月份取得劳务报酬所得8000元,已经按规定缴纳税款1280元。2009年7月份将5000元(7月份无任何应税收入)捐赠给中华慈善总会并取得财政部门印制的捐赠专用收据,李某是否可以享受捐赠税前扣除,并退还5月份个人所得税?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捐赠后申请退还已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文件)的规定,不允许将当期捐赠在属于以前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追溯扣除,所以李某2009年7月份的捐赠5000元不能抵扣2009年5月份的应纳税所得额。四、突发事件—关于向汶川地震捐款的政策1.“5.12”四川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广大党员响应党组织的号召,以“特殊党费”的形式积极向灾区捐款。党员个人通过党组织交纳的抗震救灾“特殊党费”,属于对公益、救济事业的捐赠。党员个人的该项捐赠额,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发〔2008〕60号)2.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号)与一般性的公益救济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相比较,财税〔号文使纳税人对汶川震区的捐赠在个人所得税税前得到更为充分的扣除,对纳税人更为有利。相对于一般性公益救济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财税〔号文的政策变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捐赠在个人所得税部分应税所得项目税前扣除的期限得以延长。一般性公益救济捐赠的扣除期限是当期,而财税〔号文的捐赠扣除期限为当年,这对于纳税人来说,是延长了捐赠额可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期限,增加了纳税人可用于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应纳税所得额。(二)规定捐赠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比例为100%。 一般性公益救济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个人向红十字事业等的捐赠可以在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而其他的公益救济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即一般性公益救济捐赠税前扣除比例分为30%和100%两种。而财税〔号文统一规定为捐赠全额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这样,纳税人的公益救济捐赠可以在个人所得税税前得到更为充分的扣除。例4:黄女士2008年每月取得工资6000元,无其他形式收入。日黄女士通过中国红十字会向汶川地震灾区捐款3000元,另外,日她又通过市民政局捐赠中心向汶川地震灾区捐款4000元,上述捐赠均取得财政部门印制的捐赠专用收据。问:黄女士9月、10月应缴纳多少个人所得税?答: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00(元)根据财税〔号的规定,黄女士9月份的两次捐款允许在当年计征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所以黄女士的捐款总额7000元,准予在9月份收入中扣除的限额是4000元,因此黄女士9月份的个人收入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剩余未抵扣完的捐赠额3000元可在当年以后月份继续抵扣。9月份黄女士应纳税额为:0元10月份黄女士应纳税额为:()×10%-25=75(元)五、12366常见问题1、问:单位本月从我的工资里扣除500元通过红十字会捐赠给了红十字事业,已取得财政部门印制的捐赠专用收据,本月工资3000元,请问这部分捐款能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吗?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相关规定: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因此,您当月500元的捐款金额,可以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2、问:我本月取得工资5000元,通过教育局捐款1000元给某学校,已取得财政部门印制的捐赠专用收据,可以抵缴个人所得税吗?应缴纳多少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2000元)答: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因此该纳税人捐款可税前扣除的限额为:()×30%=9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0)×15%-125=190(元)。3、问:某歌星参加某单位举办的演唱会,取得出场费收入80000元,将其中30000元通过当地民政局捐赠给贫困地区,已取得财政部门印制的捐赠专用收据,该歌星取得的出场费收入应缴纳多少个人所得税?答:(1)未扣除捐赠的应纳税所得额=80000×(1-20%)=64000(元)(2)捐赠的扣除限额=64000×30%=19200(元),由于实际捐赠额大于扣除限额,税前只能按扣除限额扣除。(3)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30%-(元)4、问:高某2009年8月取得工资收入4000元,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捐赠500元;同月高某取得劳务报酬6000元,将其中2000元通过教育局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上述捐赠均已取得财政部门印制的捐赠专用收据,高某8月份应缴纳多少个人所得税?答:(1)高某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扣除。高某8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2000(元),工资、薪金所得可扣除的捐赠限额=2000×30%=600(元),实际捐赠额小于扣除限额,税前按实际捐赠额扣除。8月份工资、薪金应纳个人所得说税额=()×10%-25=125(元)。(2)高某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可以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劳务报酬应纳税所得额=6000×(1-20%)=4800(元)。劳务报酬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20%=560(元)。(3)高某8月份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税额=125+560=685(元)。
附件一(限额扣除30%的政策规定):1.纳税人将其应纳税所得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向教育、民政部门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号)2.纳税人向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发〔号)3.纳税人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未超过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四)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国税函〔号)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号)5.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8号)6.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并用于法律援助事业的,可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号)7.对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可纳入公益救济性捐赠范围,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号)8.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的捐赠,个人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号)9.对工商企业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的费用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予以税前扣除。(财税〔号)10.纳税人通过阎宝航教育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号)11.个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第四届全国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筹委会和第十届全国运动会筹委会的捐赠,可按现行税法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办法,准予个人在其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在所得税前扣除。(财税〔号)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向中国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的捐赠,捐赠额在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国税函〔号)1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向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的捐赠,捐赠额在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国税函〔号)14.对个人通过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孤残儿童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中华文学基金会、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和中国公安英烈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06〕73号)15.对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用于艾滋病防治事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财税〔2006〕84号)1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纳税人通过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国税函〔2006〕324号)1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纳税人通过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国税函〔号)1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国际问题研究和学术交流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国税函〔号)19.对纳税人通过中国禁毒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号)20.对个人通过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中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和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实行税前扣除。(财税〔号)21.对个人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捐赠,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财税〔号)22.自日起至日,对个人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其范围为:(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财税〔2007〕24号)23.个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筹委会的捐赠,可按现行税法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办法,准予个人在其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在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07〕98号)24.自日起,对个人通过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中国职工发展基金会、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中远慈善基金会、张学良基金会、周培源基金会、中国孔子基金会、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中国电影基金会、中华环保联合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中国麻风防治协会、中国扶贫开发协会和中国国际战略研究基金会等16家单位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财税〔号)25.对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亚运会、大运会和大冬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财税〔2009〕94号)附件二(全额扣除的政策规定):1.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财税〔2000〕21号)2.社会力量资助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问题:个人的所得(不含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用于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的,可以全额在下月(工资、薪金所得)或下次(按次计征的所得)或当年(按年计征的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国税发〔2000〕24号)3.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财税〔2000〕30号)4.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财税〔2000〕97号)5.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的管理体制及办事机构、编制经同级编制部门核定,由同级政府领导联系者为完全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捐赠给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捐赠者准予享受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由政府某部门代管或挂靠在政府某一部门的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为部分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只有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号召开展重大活动(以总会文件为准)时接受的捐赠和转赠,捐赠者方可享受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除此之外,接受定向捐赠或转赠,必须经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认可,捐赠者方可享受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财税〔2001〕28号)6.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财税〔号)7.对个人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号)8.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4〕39号)9.对个人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号)10.对个人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6〕66号)11.对个人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6〕67号)12.对个人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6〕68号)13.自日至日止,个人通过全国县级以上总工会(不含各级行业性工会和各类企业工会)用于困难职工帮扶中心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财税[号) 【查看评论】【关闭】【返回顶部↑】网站留言 | 隐私保护 | 版权声明 | 网站地图 | 网管中心 | 保密声明 |联系我们 扬州市人民政府主办 版权所有2007 苏ICP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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