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网申信用卡免柜台激活使用处理(柜台,自动取款机,超市)

信用卡刷卡器和自动取款机区别
信用卡刷卡器和自动取款机区别
00:08最佳答案
交话费、移动pos机可切机移动pos机最主要的功能就是收款;3、移动pos机部分有预授权功能,比如还信用卡;4,缴水电费等,另外有查询余额功能,而手机刷卡器不出小票,个别移动pos机还可以有便民服务、移动pos机出小票,手机刷卡器没有此功能,手机刷卡器不需要流量卡。手机刷卡器和移动pos机的区别在于1,手机刷卡器不可以切机(切机指的是给机器换系统或平台);2、移动pos机需要流量卡 &
其他回答(共7条)
00:29&齐显峰 客户经理
面上,相信很多了解手机刷卡器的人都知道这个品牌,唯一一个差别就是钱袋宝的推广力度没有拉卡拉强,每次刷卡显示的商户名称都不一样。易收付手机刷卡器功能到挺不错的,能刷自己信用卡的确只有钱袋宝和易收付手机刷卡器,但是,品牌信誉肯定要过关,每次刷卡都是刷整数,品牌做的这么大。但是往后就很难说了,金威,盒子支付等等,钱袋宝,都是0,如果后面转变成一清机的话,但是,因为关系到自己的资金问题:拉卡拉借记卡刷卡手续费0,这肯定是不行的。但是这些手机刷卡器里面,做的这么久,还是用钱袋宝好一点,很多品牌的手机刷卡器都不适合刷自己的信用卡,如果了解pos机行业的都知道,还没有听说过用钱袋宝刷卡资金出现问题的。第一个,如果刷自己的信用卡的话是比较方便的,这几年来,最好就模仿在超市购物那样,商家更看重的信誉和诚信.5%。但是。如果用于刷信用卡的话,所以,这个品牌虽然没有拉卡拉那么出名,还是可以的,钱袋宝可以刷自己的信用卡tx,而钱袋宝刷自己的信用卡和刷借记卡的费率是一样的,它的缺点就是不具备第三方支付牌照,易收付。用钱袋宝刷卡资金安全吗,它和拉卡拉是一样第一批具备第三方支付牌照的,刷自己的信用卡是不要太频繁,信用卡刷卡手续费1%,二清机的话一般刷卡之后资金都是存在安全隐患的。第二个,新品牌前期或许资金方面是没有问题的,刷卡时要讲究技巧,大多数只支持信用卡缴水电燃气费和信用卡收款。钱袋宝手机刷卡器,这点完全不要担心,刷卡金额不宜单一,二清机始终是二清机,不管是刷自己信用卡还是利用易收付手机刷卡器来收款笔者都不是很赞同,答案无疑是安全的,它在刷卡方面要比拉卡拉要有优势,而拉卡拉不可以,并且是二清机?我相信很多人都会有这个疑问,能够第一批具备第三方清算牌照,但是,刷卡金额不能过于死板,有很多手机刷卡器都支持刷信用卡,如拉卡拉.5%。但是
00:26&管爱娟 客户经理
不然着急用的时候可就得不偿失啦,就是你遇到的情况我来帮你分析一下。是卡片消磁造成的,好像不止你说的这个数吧(其它费用你会在下月帐单中看到),我还是头一次听到这个事,长见识了,呵呵,)再者,在自动取款机上好使或者说刷卡成功的机率非常大,是你保存不当,它本身就是促进消费的啊,首先你说以前没有这个情况,告诉你一条经验,看到有朋友提到开通这个功能的情况,没办法,明白我的意思吧,要注意才行,至少钱,只能换卡了,基本上随便拿过来一张卡(不论是信用卡还是别的卡)只要在银行柜台或是POS机上都无法刷成功的,(顺便提一下,可能是填写表格申请时的错误吧,信用卡还用开通消费功能,就证明不存在没开通刷卡消费功能的情况
00:23&龙巧仙 客户经理
  信用卡取现需要支付一定的利息、手续费,发卡行允许持卡人在信用额度之内正常取现的。而与信用卡取现相对应的信用卡套现行为,虽然两者只有一字之差,但其区别还是比较大的。因为信用卡套现从做法上来说就是违法的,不为发卡行和国家政策所支持。那么呢?信用卡取现与套现的区别是什么,主要又表现在哪些方面?下面卡盟小编为大家介绍一下。   信用卡取现与套现的区别     信用卡取现是信用卡的正常功能之一,根据持卡人取现方式的差异,主要有透支取现和溢缴款取现两种形式。信用卡透支取现是指持卡人在信用卡额度范围内提取现金的行为,需要支付一定的利息和手续费;而溢缴款取现则是指持卡人将之前还款时多交的资金或者存放在信用卡账户内的资金取出,这种方式只需要缴纳一定的手续费即可。而信用卡套现则是指持卡人不采取正常的取现途径(银行柜台或ATM机),而是采用银行明令禁止的手段(POS机)提取现金。信用卡套现影响了银行的正常金融业务的操作,存在着巨大的金融风险。所以信用卡套现不为银行和国家政策所允许。 &
00:20&赵骏凯 客户经理
  信用卡的交易密码和刷卡密码是同一个,一般不做比较区别,和查询密码才会有区别。  信用卡查询密码是信用卡用户在进行网上银行或者电话银行账务查询时所需要的密码。用户在查询信用卡使用信息、费用信息时都需要使用该密码。信用卡查询密码是银行在交付信用卡时所自带的查询口令,一般银行都会在信用卡信息上标注初始密码。用户可以直接通过网上银行或者电话银行进行修改。如果忘记密码,也可以选择密码重置服务。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查询密码无法使信用卡执行交易职能,但却掌握着用户重要的个人信用卡信息。因此,对于信用卡查询密码妥善的保管是非常重要的。  区别信用卡查询密码和交易密码  很多用户非常容易混淆信用卡查询密码和交易密码。在办理一些信用卡业务时,不知使用查询密码还是使用交易密码。其实,区分二者是很简单的,当信用卡用户涉及提取现金、转账、消费等活动时,需要使用交易密码。如果信用卡用户需要查询信用卡账务信息,或者其他一些信息查询时需要使用查询密码。二者分工不同,但都是信用卡安全重要的保障。   &
00:17&齐晓娜 客户经理
或者在微信中搜号码“cmb”并关注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进行咨询;通过招行柜台或自动存款机为招行信用卡还款免手续费。  如有其他招行信用卡的疑问,收费标准一致,招行信用卡没有地域的限制,感谢您对招商银行的关注与支持  您好,若您使用的是招行信用卡,刷卡消费没有手续费,请在QQ企业好友中搜索,商户支持我行信用卡支付即可;预借现金无本行他行、本地异地的区别,并添加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为好友
00:14&车广义 客户经理
客服热线和网点都可重置密码如果因密码输错多次被锁,不会自动解锁,你可拨打信用卡客服热线解锁,或者带上卡和有效证件去网点办理解锁
00:11&黄盛林 客户经理
手机银行。也可以登录建行网站或通过建行网银,但无法查询具体的消费明细查不了的,可以查询可用额度。建行信用卡在建行的自动存取款机上可以取现、客服热线等查询明细、可取现额度。如果要查询消费明细、账单应还款金额等信息,可以微 信关 注“中国建设银行”并绑需要查询的信用卡后进行查询交易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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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热点问题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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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35【页码】 11
【全文】【】 &&&&   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有多种类型,其中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简称冒用型信用卡诈骗。冒用型信用卡诈骗与盗窃罪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是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关于二者区分的法条规定主要有两处:一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盗窃罪处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以上规定划定了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与盗窃罪的基本界线,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分歧,究其原因,一是因为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存在法理上的不一致之处;二是因为对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核心区分尚未明确。对上述法律规定的原理进行分析,并对二者的核心要件进行对比,将有助于减少分歧。
  一、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规定为盗窃罪是拟制性规定
  拟制性规定是指相关行为不符合刑法的基本规定,刑法基于一定原因将其确定为符合该基本规定的情形。如某一行为不符合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刑法却将该行为认定为此种犯罪。刑法中关于转化犯的规定均属拟制性规定。笔者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本质上是信用卡诈骗罪,而刑法规定为盗窃罪,亦属拟制性规定。
  关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理论上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定盗窃罪。理由是,盗窃信用卡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占有了他人的财物,使用信用卡是将信用卡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确定财物的过程,实质上是盗窃犯罪的继续,故应以盗窃罪论处。该种观点实际上是将盗窃后使用信用卡的行为看作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盗窃罪,正是体现了此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此行为构成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理由是,盗窃后使用信用卡的,两行为属不同的犯罪构成,且存在目的与手段或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区分情况认定。盗窃有效卡使用的定盗窃罪,盗窃无效卡使用的定信用卡诈骗罪;在特约商户或银行柜台使用盗窃的信用卡消费或取现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盗窃的信用卡,定盗窃罪。第四种观点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而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立法将其规定为盗窃罪,属法律拟制性规定。
  笔者支持第四种观点,主要理由有:
  首先,盗得信用卡并不意味着盗得财物。要使信用卡中的钱财变成实际钱财,需要使用信用卡取现或消费。使用信用卡取现或消费需要输入密码,如果不掌握密码是无法兑现利益的,因此卡内的财产并不当然为盗窃者控制,正如盗窃了他人房产证,并不代表其就占有了他人房产一样。即使信用卡密码已经被盗窃者掌握,仍不意味着卡内的财产就是盗窃者控制的财产,因为其还必须通过从第三方银行取款或从商户消费才能真正占有他人财物,正如盗窃了他人住处的钥匙,并不代表其就占有了他人住处的财物,还需要进一步的取财行为一样。其次,盗窃信用卡后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不属事后不可罚的行为。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所谓事后不可罚的行为是指后行为与前行为侵犯的是同一法益,后行为不会扩大侵犯法益的范围与程度,因此被前行为的犯罪性所吸收。前行为已完整地符合一个犯罪构成,后行为和前行为由同一主体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而实施,侵害同一法益,是前犯罪行为的自然继续与顺延,因此法律不再重复评价和处罚。典型的事后不可罚的行为是盗窃他人贵重财物后,为毁灭罪证而对财物加以损毁的行为。其前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后行为是前行为侵害他人财产权的继续,并不另构成故意破坏财产罪。如前所述,单纯盗窃信用卡一般不构成犯罪,故之后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显然谈不上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即使前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构成犯罪(因入户盗窃及多次盗窃),其前行为所侵害的是他人财产权,而之后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不仅侵害他人财产权,还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大于原盗窃行为侵害法益的范围,故仍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第三,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不构成牵连犯。单纯盗窃信用卡的行为一般并不构成犯罪,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即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下,前后两个行为中只有一个构成犯罪,并不存在着两个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因此,不构成牵连犯。当然,在入户盗窃及多次盗窃的场合,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可以构成盗窃罪,其后的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也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但在此情况下,其盗窃行为构成犯罪并非是因为其所盗窃的是信用卡,而是因为“入户”和“多次”,与信用卡无关,也与之后使用信用卡行为无关。故严格来说,也不存在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不是牵连犯问题,其属于两个有关联的独立犯罪。第四,在银行柜台取款与在ATM上取款本质上并无不同。按照信用卡的相关规定,只有持卡人本人才能使用自己的信用卡。作为财产占有方的法人主体银行,其验证客户身份的工作,不可能由法人主体自身来行使,其必然委托银行工作人员来行使,或由ATM机根据银行人为设置的程序来行使,由银行工作人员还是由ATM机验证持卡人身份,只是方式上的不同,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代表银行进行身份审核。持卡人欺骗柜台工作人员是欺骗银行,持卡人欺骗ATM机也是欺骗银行,受骗的主体是作为法人的银行,而非银行工作人员,也非ATM机。因此,使用他人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与在柜台取款本质是相同的,那种以ATM机没有灵性,不能被欺骗,而柜台工作人员可以被欺骗,因而欺骗二者定罪不同的观点,实际上是未能理解银行与银行工作人员之间、银行与ATM机之间是相同的工作代理关系。第五,冒用行为是主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两个先后的行为,即盗窃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两个行为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行为。
  综上,从法理上来说,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立法规定为盗窃罪,属于拟制性规定。根据类似道理,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理论上也应构成抢劫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二罪。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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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联想【共引文献】  王强军
李莉&《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 王强军
李莉&《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 张维
黄佳宇&《法学杂志》&2011年&第5期& 王太宁&《中外法学》&2011年&第5期& 刘志刚&《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 樊崇义;吴光升&《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张华&《法律适用》&2010年&第8期&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2期& 于志刚&《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卢勤忠&《东方法学》&2012年&第4期&【引用法规】   免费发布咨询,坐等律师在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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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为何要认定为盗窃犯罪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为何要认定为盗窃犯罪“信用卡”是银行或者信用卡公司发给用户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信用凭证。“盗窃”信用卡就是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使用”信用卡就是用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在司法实践中,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案件时有发生,此系新类型案件,对这类案件应当如何定性,虽然对此已做了规定,但人们仍在不断思索其究竟,毕竟其不同于“标准”的盗窃犯罪。同时,笔者认为弄清“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为何认定为盗窃犯罪的原因,是解决此类其他相关问题的前提和理论出发点。至于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以定罪处罚是否合理,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观点。(一)、肯定论。1、一种意见认为,这是属于牵连犯的问题,即牵连触犯盗窃罪和两个,应择处罚较重的盗窃罪定罪处罚&.2、另一种意见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盗窃行为是主行为,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是盗窃罪的继续,是从行为。按主行为吸收从行为的原则,应定盗窃罪&.3、再有一种意见认为,区分盗窃罪与(包含信用卡诈骗罪)的关键,就是看被害人是否因受骗而自愿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只要不是被害人因受蒙蔽而自愿交付财物给行为人,就不构成诈骗罪,而只能构成盗窃罪。如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到银行设置的取款机上冒领现金。由于银行不承担损害后果,被害人是信用卡的所有者,而被害人并未向行为人交付财物,所以,不能定信用卡诈骗罪,而只能定盗窃罪&.4、还有一种意见认为,盗窃他人的信用卡,就等于是取得了一定价值的货币使用权,只不过这些货币要通过使用信用卡而实现,因此,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在性质上是盗窃,应当按盗窃罪定罪处罚&.5、也有一种意见认为,信用卡是有价值意义的支付凭证,凭卡可以取得财物,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同盗窃印鉴齐全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相类似,所以,要以盗窃罪论处&.6、最高人民法院在日对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一个案件的请示答复中也指出:被告人盗窃信用卡后又仿冒卡主签名进行购物、消费的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所含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应定盗窃罪&6.(二)、否定论。盗窃信用卡并不独立构成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它必须依靠后继行为的支持。“使用”行为是主行为,“盗窃”行为是辅行为。如以牵连犯理论解释,得出的结论与刑法的规定恰好相反,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应定信用卡诈骗罪。(三)、笔者观点。在我国,肯定论是通说,且有法律根据,笔者亦持肯定论观点,但笔者不赞同前面的理由。主要观点如下:1、盗窃犯罪中的“财物”应当包括具有价值与管理可能性的物品。盗窃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既然财物是的对象,理应要求财物具有财产性价值。从实际上看,作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一般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即具有金钱交换价值的财物。但从理论上讲,作为侵犯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并不要求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只要所有人、占有人主观上认为该物具有价值,即使它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也不失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另一方面,对于所有人、占有人来说没有积极价值,但落入他人之手后可能被用来进行不当活动的物,也应认为是有价值之物,也能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作为侵犯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包括具有价值与管理可能性的一切有体物和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7.2、立法上对财物是作广义理解的,且将多行为组合(其中有一行为具有“秘密窃取”特征)后才能实现占有财物目的的案件,一并按盗窃犯罪论处。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第210条和第265条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盗窃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牟利为目的,盗窃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窃、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都以盗窃犯罪论处。对此可见,立法机关对“财物”概念的理解是广义的以及将此类犯罪视为秘密型窃取财物类犯罪在认识上是同一的,对这类犯罪在本质上与《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犯罪行为同等对待。实际上,“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中的“盗窃”行为,反映行为手段的秘密性,而“使用”行为和“盗窃”行为共同反映了行为人占有和实现占有财物的主观非法性,“盗窃”为前行为,“使用”为后行为,二行为在行为人的犯罪意志上得到统一,就具备了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性质与《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犯罪没有质的区别。3、若对盗窃信用卡和使用信用卡这两种行为仅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犯罪,实质上只对使用信用卡的行为进行了评价,而对盗窃信用卡这一严重的犯罪行为未予评价。以信用卡诈骗犯罪认定此类犯罪是片面的,不能概括该类犯罪的主要犯罪特征;而认定为盗窃犯罪,由于其处罚本身较信用卡诈骗犯罪重,且它能包容该类犯罪的两个重要的犯罪手段,盗窃行为自然在内,也将“使用”这一实现占有财物的必经的手段行为包含在内。4、盗卡和使用卡二行为关系仅系先行为和后行为关系,二者同等重要,无主、次(辅)的区别。因为“窃得信用卡”是前提要件,无卡谈不上后面的使用问题,而“使用信用卡”即“冒用”是取得财物(指具有金钱价值之物)的必经手段,无此行为就无法占有财物,所以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5、不存在牵连犯的问题。信用卡属于“具有管理可能性财物”,但因信用卡本身价值甚微,所以仅盗卡行为无法达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可能构成盗窃罪,故此情形不存在牵连犯问题。6、“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就是一种“冒用”欺诈行为,此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应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为“冒用”就是冒名顶替所有人而使用,使对方(包含计算机)误认为是财物的所有者,因而将财物交给行为人(或为行为人支付费用),如果对方明知事实真相,就不会交付,所以,&冒用行为具有诈骗犯罪性质。7、“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是盗窃犯罪的延续的观点缺乏合理性。二行为虽然在目的上一致,但其性质有明显区别,一个是“秘密”特征,一个是“欺诈”特征,从何谈起“延续行为”问题。“延续”的前提条件是行为手段在性质上相同或相近。8、不应仅以单一的“盗卡”或“使用卡”行为来判断犯罪性质,应将“盗卡”和“使用卡”二手段综合起来评判。尽管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都属于以非法取得他人占有的财物为特征的取得罪,从刑法理论而言,区分不同取得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手段,如果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财物的,就构成盗窃罪;如果是利用信用卡作为欺骗手段通过他人交付(包含间接交付)而间接取得财物的,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盗窃信用卡后通过冒用手段而取得财物的,是“盗卡”和“使用卡”两个手段,并非单一手段,所以不应当按常规的单一手段标准来区分。将盗卡和使用卡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看待,我们就不难理解立法上为何按盗窃犯罪论处的理由了。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盗窃”行为和“使用”行为在犯罪意志上分离的情况。在意志上不能同一,则不能认定为盗窃犯罪。例如,甲盗得一张信用卡,但一直不敢使用,后遗失;乙拾得卡后使用,到银行设置的取款机上取走大量现金。在这里,“盗窃”和“使用”分别由二人实施,由于甲仅有“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是无法实现“占有”财物这一目的,所以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乙拾得卡后,冒用他人的名义并取得了财物的行为,因其行为不具备“秘密”窃取这一盗窃犯罪的特征,故不构成盗窃罪,而使用卡的行为具有诈骗犯罪性质,故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所以,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财物,同时具备“盗窃”和“使用”信用卡两种客观行为(包括认可行为)时,才符合此类按盗窃犯罪处理的情形。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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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他人遗忘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取款其行为应如何定性?
来源:中国法律在线网&&查看:2933次&时间:日 13:02
中国法律在线网讯:日16时许,李某到杞县金城大道西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使用ATM机办理转账业务后,不小心将自己的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之后陶某在使用该台ATM机取款时,发现李某的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遂取走此卡内现金5000元后驾车驶离现场。后公安机关侦破此案,陶某将5000元退给了李某。分歧意见对于陶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审理中出现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陶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属于信用卡诈骗罪,而应按照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首先,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陶某凭密码取款,该密码为持卡人输入,陶某不具有虚构事实让被诈骗对象产生错觉的主观意图,不符合诈骗的基本特征。其次,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李某由于疏忽大意在转账业务结束后未取走银行卡,输入的密码可以继续操作,陶某自始至终未触及李某的银行卡,其行为与在路边拾得银行卡然后通过技术手段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的性质不同。陶某的行为,造成损失的对象不是银行,而是李某个人。第三,从犯罪客体来看,虽然按规定银行卡由持卡人本人操作,但在实践中,无论是在自动柜员机(ATM机)还是在银行柜台,取款的时候都是凭密码支取,而不核对取款人的身份信息。故陶某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是金融管理秩序,而是李某的财产所有权。陶某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李某的存款取走,其行为更符合盗窃罪的特征。第三种意见认为,陶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李某输入密码办理业务后未将银行卡退出离开,陶某将其中的存款取走,其行为属于侵占,但在案发后及时归还,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争鸣观点:用他人遗忘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取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案例评析:&&&&& 使用他人银行卡在ATM机上提款的行为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笔者认为应该采纳了第一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陶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信用卡所有人因为疏忽大意,在取钱后忘记将卡从自动柜员机中取出,而且未退出取款界面,给后来者造成不用输入密码即可取出现金的可乘之机。 实践中利用自动取款机进行犯罪活动有多种表现形式,由于客观方面的不同,在定罪上也有较大差别。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具体办理此类案件有了统一的标准。
第一,陶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在本案中陶某捡拾到银行卡,实际上捡到的是一种记载财产内容的载体,这一行为姑且可以看作不当得利,但陶某明知自己不是合法持卡人,却又积极地进行取款操作,从ATM机上提现人民币5000元,可见被告人陶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是很明显的,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且数额较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远远超出了民法的调整范畴,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犯罪论处。
第二,ATM机可以成为诈骗犯罪的对象,陶某通过捡拾获得被害人的银行卡的行为不属于盗窃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不构成盗窃罪。ATM机是有计算机控制的持卡人自我服务型的金融专用设备。通过ATM机取款与到银行柜台取款最大的不同就是,ATM机是机器,它只会根据持卡人输入的指令而处理事务,而不会通过思维对持卡人的真实身份进行鉴别;在银行柜台取款有银行工作人员服务,银行工作人员是人,他有自主的思维意识和感情,他能够对持卡人的真实身份进行鉴别。因此在理论界就产生了“区别说”,利用捡拾的银行卡到银行柜台取款或者到商家接受服务,就是信用卡诈骗罪;机器不能够作为被骗的对象 ,它没有意识,不会产生认识错误,不存在所谓的被骗后陷入虚假的意思表示,自愿交付钱款。所以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不构成诈骗,只能成立盗窃等相关犯罪。但这种观点已经脱离现实的社会发展速度,且和我国的司法实践做法相矛盾。今天的社会发展已经进入网络时代、信息时代,银行的概念已经突破了围墙的限制,新型金融服务不断出现,用户已经达到足不出户就可以办理银行业务。ATM机是银行的专用金融服务设备,是代表银行为用户服务的,是银行工作人员服务的延伸及银行工作人员的代理者,对ATM机的操作可以视为同银行工作人员的交流。从我国《刑法》第266条诈骗罪规定上看,并没有将诈骗的对象限定为人,即并没有排除人以外的其他物品。ATM机的程序是人的意思表示的延伸,是人的代理;在机器上取款,其实和在柜台上按规范操作的银行职员处取款一样,都是在和银行打交道,无论是机器还是银行柜台职员,都体现的是银行的法人意志;信用卡诈骗骗取的也不是职员和机器的钱,而是银行的钱;在取款机上能骗取到钱款,在柜台上职员处能骗到的几率也差不多,因为他们也使用仪器检测,按规则办理,而这些规则,也都体现在自动取款机的程序设计里。所以,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属于诈骗行为。
如果采用“机器不能够作为被骗的对象”的理论学说,根据当今我国刑法在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区别,如果同样的两位被告人在捡拾银行卡后分别到银行柜台和ATM机取款,在没有其他情节的情况下,就有可能被分别判处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进而两者出现相差数年的刑罚。这种量刑上的差距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刑法基本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相背离,是不符合我国刑法宗旨的,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亦达不到对被告人教育的效果。因此笔者认为ATM机是可以成为诈骗对象的。
第三,陶某使用他人银行卡在ATM机上提款是冒用他人信用卡取现行为,应定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陶某捡拾到他人遗留在ATM机上的银行卡,通过操作提取现金。此案中,并不是没有受骗人,被骗者是客观存在的,被骗者即银行。因为银行只允许银行卡的合法持卡人取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但在此种情形下,银行是不可能知道取款人是非法持卡人,即银行的被骗是必然的,在现有条件下,是难以避免的,所以推定银行的付款行为是善意的。这种后果是由合法持卡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故只能由合法持卡人承担损失。至于财产损失由合法持卡人承担,并不影响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在一般诈骗罪当中,被骗者有可能是财产的保管人而非财产所有者,财产损失由财产所有者承担。信用卡诈骗罪也是如此,我们可以将银行看作信用卡合法持有人的财产保管人,由于合法持卡人的过失造成保管人(银行)被骗,导致合法持卡人的财产损失,这是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的。&&&&&&&&&&&&&&&&&&&&&&&封丘法院研究室&&李正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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