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群里发表政治言论批评政府的言论应该如何定罪

大学生村官转微博被劳教续:励志T恤被作物证|大学生|转发微博|劳教_新浪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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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村官转微博被劳教续:励志T恤被作物证
  昨日,备受关注的重庆彭水县大学生“村官”在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去年4月至8月,任建宇在网上以多种方式发表批评、“攻击”政府言论,被重庆市劳教委决议劳教两年。其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劳教决议。
  双方争论焦点
  1: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期限?
  记者在盖有重庆市劳教委公章的《答辩状》复印件中看到,重庆市劳教委陈述说:“任建宇在收到劳教决定后,没有在法定时效内通过其亲属代理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向有关人员提出诉讼意愿,其诉讼权利已经丧失。这次起诉超过最长起诉期限,应当驳回。”
  对此,原告任建宇的代理律师浦志强驳斥说:“劳教委这样的一种答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之内。这个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任建宇现在还被关着,当然不具有行政起诉期限的问题。”
  据旁听人员透露,有关是否超期诉讼的问题,法院并没有当庭给出结论。
  2:劳教决定是否合法?
  据原告律师和旁听人员透露,重庆市劳教委在《答辩状》中陈述道:“为发泄对我政治制度的不满,任建宇曾鼓吹、丑化妄图改变我政治体制。任建宇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这一事实。检察机关认为任建宇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对任建宇做出劳动教养两年的决定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对此,浦志强律师说:“重庆市公安局所有的证据都是证明任建宇不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他这个结论自己都写得很清楚,然而重庆市公安局依然向重庆市一分检请求批准逮捕他(任建宇)。日,重庆一分检当天做出决定,不批准对他进行逮捕,就说他不构成犯罪,因为情节轻微。不管原因是什么反正是没有批准。在这种情况下,重庆市公安局应该立即放了他,但是重庆市公安局居然在当天做出了这个劳教决定。”
  或影响我国劳教制度改革进程
  当天,包括媒体记者、原告家属在内的多位旁听人员旁听了庭审过程。任建宇的精神状态并不好。法院未当庭宣判。
  9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了《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姜伟表示,改革劳动教养制度已经形成社会共识,相关部门作了大量的调研论证工作,广泛听取了专家学者和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正在研究具体的改革方案。
  一些法律界人士纷纷猜测,这一次任建宇被劳教案的庭审结果将很可能影响到我国劳教制度改革的进程。而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认为,这一案例更多的是从执法的合法性、严肃性上提供更多的借鉴意义。
  怎么进去的
  要怎么出来
  任建宇父亲:
  怎么进去的 要怎么出来
  去年9月,24岁的大学生村官任建宇在两年试用期满,正在公示等待转正的时候,因为在微博和QQ空间里复制、转发和点评“一百多条负面信息”,被重庆市判劳教两年。
  曾购文化衫明志
  任建宇在重庆市涪陵劳教所。任建宇曾经让女友帮他在网上订购一件印有“不自由,毋宁死”字样的文化衫。这件衣服后来被警方作为物证收走了。
  他的QQ空间里,被认为是“负面信息”的,都已经删除。留有一些诗歌、散文和与爱情有关的段落。任建宇的一位女同学介绍说,任建宇实在,他不会曲意逢迎。
  父亲:要清白地出来
  任建宇的父亲任世六仅仅上过一两个月学,是个泥水工。
  事发时,儿子安慰父亲说,你放心,我最多20年就会平反。父亲赶快制止他。儿子又安慰父亲说,你放心,我两年就出来了,摆个小摊哪里不能生活。
  当有关方面迫于舆论的压力到劳教所找任建宇,谈放他出来的条件时,他的父亲却不含糊:怎么进去的,要怎么出来!意思是要清白地出来。
  来源:大河网-河南商报
(原标题:重庆大学生村官“不自由毋宁死”T恤被作劳教物证)
(编辑:SN034)您好, []|
韩国政府加强打压网络言论 指责官员或被禁止
[导读]如果是在中国,此类打压互联网自由的行为值得注意,但可能并不令人意外,毕竟这里有一批保持警惕的网络审查人员。
腾讯科技讯(何盈)北京时间8月15日消息,《纽约时报》日前发表文章,对韩国越来越严重的网络言论打压情况进行了报道和分析。一位批评政府的网友在Twitter账号上诅咒了总统几句,之后发现自己的Twitter账户被封。一位激进分子因为某些官员批准建设一个具有争议性的海军基地,在Twitter上发表内容将这些官员比作海盗,他之后受到海军的刑事诽谤指控。一名法官曾撰文称总统(“阁下”)大力“打压”那些挑战他权威的互联网用户,后来被免职,外界普遍认为这是对该法官的报复。如果是在中国,此类打压互联网自由的行为值得注意,但可能并不令人意外,毕竟这里有一批保持警惕的网络审查人员。但是,在上述案例中对社交媒体的严格管制竟然发生在韩国——一个繁荣发展的民主国家,全球互联网普及程度最高的国家之一。这些表面上的不一致至少部分源自于韩国努力协调两方面的冲突:一方面,该国渴望将网络作为一种追赶世界领先经济体的途径;另一方面,固守于家族式和有点清教徒式的传统。这个国家曾将Lady Gaga视为一种威胁,禁止18岁以下粉丝观看其演唱会。因而如果互联网用户可以随意在“公共场合”骂人、浏览非法的色情内容并挑战权威,这肯定非常令人不安。《谈韩国人:他们是谁、他们想要什么、他们的前途在哪里》(The Koreans: Who They Are, What They Want, Where Their Future Lies)一书的作者迈克尔·布瑞恩(Michael Breen)表示:“不久前,政府和包括媒体在内的社会机构的角色有点像民众仁慈的家长。政府一直是最明智的,民众总是有点愚蠢。我认为这种想法依然存在。”批评总统李明博政府的人士一直认为,该政府的保守立场是打压互联网的原因。但他们指出,禁止亵渎言行和其他网络行为也成为了一种方便的借口,好让批评人士噤声。这已经不是第一次政府被批评过于激进;两位前总统助手和其他官员都因为涉嫌对网民实施非法监视而接受审判。激进人士表示,削弱来之不易的自由尤为令人不安,因为社交媒体已经成为发泄不满情绪的最新途径,取代了20世纪80年代的街头冲突。当时的街头冲突导致了持续几十年的独裁制的终结。“新媒体和像Twitter等社交网络服务已经成为了反政府和左翼人士新的政治工具,”倡导言论自由的激进人士Chang Yeo-kyung表示。“政府希望创造一种杀一儆百的效果,从而防止批评言论的扩散。”一些国际观察者也认同这种指责。去年,韩国这种做法也引起了联合国言论自由特别报告员的警惕,并告诫该国的官员,公开批评是民主制度必须的。今年,“无国界记者”(Reporters Without Borders)在一份名为《互联网的敌人》(Enemies of the Internet)的报告中将韩国列为“受监视”国家,使其与俄罗斯、埃及和其他以打压异见人士而著名的国家为伍。该组织表示,韩国已经加强了该国长期以来针对支持朝鲜资料的打击活动。但是这份报告表示“内容审查也集中于网络上表达的政治意见——在今年选举年里这是重要的话题。”政府否认试图压制批评意见并表示大部分的调查都是因为收到市民的举报,尤其是那些自我标榜为“网络警察”的人士。在一份为自己的立场辩护的声明中,韩国政府表示,采取这些行动是因为“大量侮辱、谣言传播和诽谤导致人身攻击人身攻击和自杀,并演变成为社会问题。”但是政府环境政策的批评者、牧师Choi Byoung-sun表示,自由言论受到压制。“他们以消灭几只跳蚤为理由烧掉整座房子,”Choi Byoung-sun说。他曾发表博客文章警告含有工业废料的水泥所存在的潜在健康风险,导致自己的博客被封,他对此作出抗争(最后获得了胜利)。韩国政府对互联网的支持带来了一些成效:该国的速度达到全球前列。值得自豪的还有,在首尔的地铁站人们可以通过自己的智能手机浏览互联网。但是这些显然的优势也带来一些意想不到的结果:网民进一步社交化带来了严峻的挑战。这种反感挑战上级的思想在韩国已经非常根深蒂固,例如当该国的航空公司在20世纪90年代遇到数量不寻常的空难事故,调查者常常将副驾驶犹豫不决的部分原因归咎于作出事后批评的飞行员,即使该事件的错误非常明显。互联网通信的距离和匿名性消除了这些担忧。突然间,人们变得放松了,可以在朋友之间普通交谈时批评领导人。分析师称,那些被严厉批评的人士所受到的羞辱是不容小觑的。Chang Yeo-kyung表示:“政府非常重视维持公共形象。”Park Kyung-sin是反对党任命的政府互联网监管委员会的成员,也是政府政策的激烈批评者,他表示政治精英人士尤其感到受威胁,因为他们将自己视为“父亲般人物”。在李明博执政后,这个委员会作出的首个决定是“净化”反对李明博的“语言”,因为正如一位委员之后透露,李明博应该具有国父一样的地位,国家是“家庭形式的延伸”。这种社会上保守的言论在李明博的前任卢武铉执政时期并没有获得太多支持。卢武铉更加愿意接收来自网络的批评,部分原因是他决心废除政治分析人士所谓的“帝国总统制”,认为网络评论比保守派主流媒体的言论更友善。通过李明博任命的官员,监管机构对网络内容删除的数量提高两倍以上,从2008年的1.5万到去年的5.3万,原因是这些违法内容包含色情成分、亵渎语言或支持朝鲜。批评政府的人士认为,监管加强开始于李明博任期初段,当时他的政府指责政敌在2008年利用互联网组织大规模抗议以反对进口美国牛肉的决定。监察机构以传播“谣言”为由对其中部分人士提起指控,批评者认为其使用了独裁统治时期的法律。在受到指控的人士中,包括一名发短信要求全国学生罢课参加抗议的少年(后来被判无罪)。这项法律最终被判定违反宪法。但是激进人士表示,政府可以退而使用大量法律武器,尤其是反诽谤法。政府对这项刑法的定义大大超过其他国家可以接受的限度。联合国特别报告员法兰克·拉·卢(Frank La Rue)在去年的报告中表示:“很多刑事诽谤案起诉的言论都是正确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对Park Kyung-sin来说,其中一个最糟糕的问题是,监管委员会可以在不告知作者的情况下,不受惩罚地删除某些内容。该委员会表示,正寻求变得更加透明。但是曾经发表反对李明博内容而被封账户的Song Jin-yong表示,该委员会回避了有关民主权利的一个更大的问题Song Jin-yong最近表示:“政府说我甚至不能选择自己的Twitter账号名。如果我对总统不满意,难道没有权提出批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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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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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条目:言论自由另见:美国言论自由的例外 在爱国热情高涨的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1917年间谍法》规定任何“不服从命令、对国家不忠、叛变,或拒绝服役”的美国人将面临最高二十年监禁的惩罚。一时间,美国各地出现了数百起相关诉讼。 到了191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下列上诉举行了听证会:“申克诉美国案”、“德布斯诉美国案”、“弗洛维克诉美国案”和“艾布拉姆斯诉美国案”。在第一个案件里,美国社会党干部查理斯·申克(Charles Schenck)由于散发抵制该法案的传单而被《1917年间谍法》定罪。 查理斯·申克以“《1917年间谍法》违法‘第一修正案’”为由提起上诉,联邦最高法院一致裁定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大法官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阁下在判决书中写道,“很多案件的问题在于,如果在一个‘明显且即时的危险’情况下,某人的言论会带来实质性的危害,那么国会有权制定法律以防止此类情况发生。” 一周后,最高法院再度支持了《1917年间谍法》,裁定批评美国卷入对外战争的记者败诉。由“申克诉美国案”而得出的“明显且即时的危险”测试在“德布斯诉美国案”中被正式确立。 日,政治活动家尤金·V·德布斯在俄亥俄州坎顿市发表演讲,其中他说到为“最忠实的同志瓦根内克特(Wagenknecht)、贝克(Baker)及鲁滕贝里(Ruthenberg)因协助并教唆他人拒绝接受兵役登记被定罪而为工人阶级接受惩罚的献身精神”而感到骄傲。 在这段演讲之后,德布斯因为触犯《1917年间谍法》而被起诉并定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维持了有罪的判定,法院的理由是虽然德布斯的发言中并没有直接的“明显且即时的危险”字眼,但是结合上下文却可以发现其对“阻碍征兵有着天然的倾向和可能的效果”。 在“艾布拉姆斯诉美国案”中,四名俄罗斯人在纽约散发传单,抗议时任美国总统伍德罗·威尔逊对俄国十月革命的干涉。最高法院以多数意见维持了对他们有罪的判决,但是大法官霍姆斯阁下和大法官路易斯·布兰戴斯阁下却提出了异议,他们认为政府并没有就那四人的政治宣传提供足够的“明显且即时的危险”证据。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二十世纪20年代就一些“言论自由”的上诉案做出了不利于上诉者的裁决,其中就包括劳工活动组织者本杰明·吉特罗(Benjamin Gitlow)的上诉案。吉特罗因为散发传单,鼓吹“无产阶级专政革命”而被起诉并定罪。 在1925年的“吉特罗诉纽约州案”中,尽管最高法院维持了原判,但基于“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表明“第一修正案”不仅适用于联邦法律,也适用于州法律。 但是大法官布兰戴斯阁下和霍姆斯阁下就此案提出了异议,他们认为应当推进“第一修正案”中“言论自由”条款对政治言论的保护范畴。在1927年的“惠特尼诉加利福尼亚州案”中,美国共产党组织者夏洛特·安妮塔·惠特尼因“工团主义罪”被定罪。尽管这个上诉被裁定败诉,但是大法官布兰戴斯阁下却写下了异议,他认为政治言论应该得到更广泛的保护:我们赢得了独立……并相信自由就是想你所想和畅所欲言。这意味着我们必须去发现和传播政治真理,但是如果没有言论和结社自由,这样的讨论都是徒劳的。人们之间的讨论应该得到足够的保护,并防止传播异端邪说。对自由最大的威胁是那些身怀惰性的人们,公共讨论不仅是一项公共责任,也是美国政府应该奉行的基本政策。在1937年的“赫恩登诉洛瑞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听取非洲裔美国共产党组织者安杰洛·赫恩顿的上诉。他因为利用《奴隶起义规约(Slave Insurrection Statute)》鼓吹黑人自治而被定罪。联邦最高法院根据“明显且即时的危险”标准及佐治亚州并不能证明赫恩登的行为符合这个标准为由,宣布赫恩顿胜诉。1940年,美国国会制订了《史密斯法案》,宣布“任何使用武力或暴力行为推翻或颠覆美国政府”为非法。这条法律等于为打击美国的共产党人提供了一个工具,尤金·丹尼斯因“企图建立共产党”被定罪后,他想最高法院提请了移审令并获得了批准。在1951年的丹尼斯诉美国案中, 最高法院以“六比二”的票数宣布维持原判。 首席大法官弗雷德·文森阁下采用了勒恩德·汉德法官阁下对“明显且即时的危险”标准的解释,“在每一个案件中,[法院]必须要问,这种因为不太可能发生而被低估了分量的‘危害’,是否可以证明以侵犯言论自由而避免危险是正确的。” 很显然,文森大法官阁下对“明显且即时的危险”标准并不那么看重,他认为“政府在采取可能的行动之前必须等待,直至政变已经开始或者计划已经制定。” 大法官费利克斯·弗兰克福特阁下则在协同意见里提出了“平衡标准(balancing test)”,这个标准很快便取代了“明显且即时的危险”标准。“平衡标准”指的是:民主社会中的“言论自由权力”和“国家安全需求”的关系好比司法程序中“知情”和“坦诚”的关系一样,处于一种竞争的平衡当中。在1957年的“叶慈诉美国案”中,最高法院对于《史密斯法》的执法范围作出限制,认为“煽动实际行动”方可执行本法,而“思想领域的鼓吹”则不适用本法。而宣扬暴力推翻政府的抽象学说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而不用被《史密斯法》惩处。越南战争期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人民批评政府言论的立场有了巨大的变化。但是最高法院在此期间还是支持了一些诸如禁止伪造、自残或撕毁征兵卡方式来逃脱兵役的法律,例如在1968年的“美国诉奥布莱登案”中, 最高法院就担心焚烧征兵卡会对征兵工作的“顺利和有效运作”造成危害。 但就在次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勃兰登堡诉俄亥俄州案” 的判决彻底推翻了惠特尼诉加利福尼亚州案”中的裁决。 现在,最高法院就鼓吹公开暴力和革命言论的话语权给予了广义上的说明:(我们的)裁决规范了宪法保障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原则,即不允许政府禁止或取缔鼓吹暴力或非法活动的言论,即便这些言论有可能导致这样行动或这些行动的确会导致这样的危险。通过“美国诉奥布莱登案”,最高法院抛弃了由“申克诉美国案”得出的“明显且即时危险”的标准,并同时进一步削弱了“丹尼斯诉美国案”判例的影响力。 在1971年的“科恩诉加利福尼亚州案”中, 联邦最高法院以“五比四”的结果推翻了原审。在原审中,科恩因在洛杉矶县法院走廊上穿着有“去你妈的征兵(Fuck the Draft)”字样的夹克衫而被定罪。大法官约翰·马歇尔·哈伦阁下在多数意见中写道,尽管科恩的外套上的言论使用了脏字,但依然属于“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政治言论范畴。他写道“汝之砒霜,彼之蜜糖(one man's vulgarity is another man's lyric)”。
主条目:政治献金在1978年的“巴克利诉法莱奥案”中,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查了1971年制定的《联邦选举竞选法》,该法案限制了竞选人获得政治献金和支出的额度。最终法院裁定限制政治献金获取额度及来源的条款合宪,并认为这些条款“保障政府的基本权益,维护选举过程的完整性,并且没有直接侵犯公民个人或候选人从事政治辩论及讨论的权力。” 但是最高法院却推翻了该法案对于支出额度的限制,认为其“实质上构成了对政治言论数量的限制”。在2003年的“麦康诺诉联邦竞选委员会案”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再度审议了竞选资金监管的合宪性。 案件的矛盾集中在2002年通过的联邦法律——《两党竞选改革法》,该法案对竞选资金提出了新的监管意见。最高法院支持了原法案中有关禁止全国性政党使用软钱或私人机构利用软钱从事竞选相关推广的规定,但同时最高法院却推翻了此前有关“支持选择权”的相关规定,裁定联邦竞选委员会有权或协调所有竞选人的开支,或允许所有竞选人独立进行竞选开支,但不可以将两种方法同时使用,并且同意各方在“承担违宪风险的前提下”可以对竞选开支做无上限安排。 此后最高法院通过“廷克诉梅德因独立社区学区案”裁定禁止未成年捐献竞选资金是违宪的。在2007年的“联邦竞选委员会诉威斯康星州生命权公司案”中, 联邦最高法院裁定《两党竞选改革法》继续“适用”。而在2008年的“戴维思诉联邦竞选委员会案”中, 最高法院裁定《两党竞选改革法》中的“百万富翁修正条款”是违宪的。最高法院认为《两党竞选改革法》对于自筹资金竞选人过于宽松,而对于那些花费在350万美元以上的候选人却予以限制违背了言论自由。在2010年的“联合公民诉联邦竞选委员会案”中, 最高法院裁定《两党竞选改革法》中限制企业或团体进行政治宣传的做法违宪。同时法院还推翻了1990年“奥斯汀诉密歇根州商会案”中 有关禁止国债援助企业就竞选人发表支持或反对言论的判例,法院认为这些做法符合第一修正案及第十四修正案。法院最后也推翻了“麦康诺诉联邦竞选委员会案”中的部份判决。 换句话说,最高法院裁定政治献金是受到“第一修正案”保护的一种政治言论。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关污损国旗是否属于抗议的一种形式的争议源于1969年的“斯特里特诉纽约州案”。 在听到民权活动家詹姆斯·梅雷迪斯被谋杀的错误报道之后,西德尼·斯特里特焚烧了一面四十八星的美国国旗。斯特里特很快便被逮捕并以“通过文字或行动公开损伤、污损、玷污、蔑视、践踏或鄙夷任何美国旗帜”为犯罪的纽约州法律而定罪。 依照1931年“斯特隆伯格诉加利福尼亚州案” 的判例,最高法院以“五比四”的结果裁定纽约州刑法认为污损国旗不属于“言论”的规定违宪。因为纽约州是依据尚未确定合宪的条款而并未以充分的理由将斯特里特定罪,因此该定罪结果被最高法院推翻。然而最高法院“拒绝就本案所牵扯的宪法议题做更广泛的裁决”,从而并未明确焚烧国旗的行为是否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有关焚烧国旗的模糊法规在1989年的“德克萨斯州诉约翰逊案” 中被取消。在本案中,格里高利·李·约翰逊在德克萨斯州达拉斯举行的1984年度共和党全国代表大会期间焚烧了一面美国国旗。约翰逊被控违反德克萨斯州法律中有关“禁止损毁受尊敬公共物品”的条款,随后约翰逊被判定有罪,入狱一年并缴纳2000美元罚金。最高法院以“五比四”的结果推翻了该裁定,大法官小威廉·布伦南阁下在判决书中写道,“如果第一修正案有一个基本原则的话,那么就是政府不得以社会讨厌或反感某种思想而禁止该思想被表达。” 美国国会曾经制订过一项联邦法律以禁止焚烧国旗,但是最高法院却在1990年的“美国诉艾克曼案”中予以推翻。 自1989年以来,美国国会已经屡次提请一个有关“国旗污损修正案”的投票,但是直到2006年,该修正案仍以一票之差未能被参议院通过。
商业言论指的是以公司或个人盈利为目的而发表的言论。与政治言论不同,最高法院裁定商业言论并不享受“第一修正案”中“言论自由”条款的充分保护。为了在诉讼中区分商业言论和其他类型的言论,最高法院为商业言论定义了四个特征:
内容中有涉及如何购买;
内容可以被定义为广告内容;
内容应用了某个特定的商品;
传播者是基于商业目的传播该内容。
如果某人的言论只是涉及上述四条中的某一条,那么并不会被认为是商业言论。但是,如果某人的言论符合上述四个特征,那么他的言论就是商业言论。在1942年的“华伦泰诉克里斯田森案”中, 最高法院维持了纽约市有关“禁止在街道分发商业传单和广告”的法令。 大法官欧文·罗伯茨解释道:最高法院已经明确认为,街道的确可以作为适当传播信息和沟通交流的场所。但是政府有权为了公众利益,而取缔某些交流场所或方式以减轻交通的负担。同时,宪法并没有要求政府必须尊重商业言论的传播自由。但是在1976年的“佛吉尼亚州药业协会诉佛吉尼亚州消费者委员会案”中, 最高法院推翻了“华伦泰诉克里斯田森案”中的裁决,认为商业言论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我们在思考一个问题,政府是否有权完全压制一个真实信息的合法传播,以避免他们在传播者和受众之间产生效果……我们的答案是否定的。而在1978年的“额哈力克诉俄亥俄州律师协会案(Ohralik v. Ohio State Bar Association)”中, 最高法院裁定商业言论并不像其他言论那样受到“第一修正案”的完全保护。我们没有丢弃“常识性”的问题,发生在商业交易上的言论在传统上是受到政府所监管的言论,这与其他言论是不同的。有关商业言论与非商业言论的界限将决定该言论受到第一修正案保护范围的多寡。在1980年的“中央哈德森天然气和电力公司诉公共服务委员案”中, 最高法院要求政府在监管商业言论的时候,对如下问题进行调查:
这些言论是否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是否合法?是否误导消费者?是否涉及欺诈?
控制这些言论之后是否对于政府利益有很大的帮助?
控制这些言论是否直接有利于政府利益的实现?
相较于更大范围的利益或服务,这些控制是有必要的吗?
六年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中央哈德森标准”沿用到“波多黎各波萨达酒店协会诉波多黎各旅游公司案”中。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波多黎各最高法院的裁决,认为波多黎各的《1948年游戏机会法(Games of Chance Act of 1948)》中的规定并没有违宪。通过“波多黎各波萨达酒店协会诉波多黎各旅游公司案”而实现的对“中央哈德森标准”宽松解读很快就在1996年的“44酒行公司诉罗得岛州案”中被限制。 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裁定罗得岛州禁止公布白酒价格的法律违宪。
在1969年的“廷克诉得梅因独立社区学区案”中, 最高法院将言论自由的保护延伸到在校学生上。在本案中,部份学生因为抗议越南战争而佩戴黑章的行为被学校处罚。最高法院裁定,学校不得限制未对学校正常活动有“重大且显著”破坏的象征性言论。 大法官亚伯拉罕·亚伯·方特斯阁下写到:学校不可能是极权主义的聚集地,校方在他们的学生面前不具备绝对的权威。学生……所拥有的基本权利将得到国家的尊重,就像他们尊重他们对国家的义务一样。在1972年的“希利诉詹姆斯案”中,最高法院重申了自己在“廷克诉得梅因独立社区学区案”中的裁定,最终裁决中央康涅迪克州大学拒绝承认“为民主社会而学习”的校园章为违宪。但是,1968年之后,最高法院就“廷克诉得梅因独立社区学区案”的司法判例做出了一些限制。在1986年的“伯特利学区诉弗雷泽案”中, 最高法院裁定学生可以因他在校园集会上的涉及性暗示的言论被处罚;而在1988年的“黑泽尔伍德诉迈克凯尔案”中, 最高法院认为校报在接受校方的出版审查方面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有限。在2007年的“莫尔斯诉弗雷德里克案”中, 最高法院裁定如果学生有宣扬“非法使用药物”的行为,即便不在校方场地内,校方也有权在集会上终止该人的言论。而这并不违反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自由条款。
美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对于淫秽内容和色情出版物都有相应的限制。虽然最高法院早已拒绝将第一修正案有关言论自由的保护给予淫秽内容,但是对于色情出版物的控制却相对轻微。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有关淫秽内容和色情出版物的定义也在发生变化。在1896年的“罗森诉美国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有关淫秽色情的定义上采取了与英国著名案件“里贾纳诉希克林案(Regina v. Hicklin)”一致的标准。 “希克林测试”对于淫秽色情的定义是在于它是否“能影响腐坏所接触之人的心智”。 在二十世纪早期,诸如西奥多·德莱赛的《美国的悲剧》(1925年)和D·H·劳伦斯的《查泰莱夫人的情人》(1928年)等文学作品都因“涉嫌淫秽”而被政府禁止出版。在联邦地区法院的一起案件中,法官约翰·M·伍尔西(John M. Woolsey)通过“美国诉一本叫尤利西斯的书案”建立了另外一套有关淫秽色情的定义,并依此来评价詹姆斯·乔伊斯的小说《尤利西斯》。即:一部作品应该从整体而不是从某一特定章节或段落上判定它是否属于色情出版物。通过1957年的“罗斯诉美国案”, 美国最高法院裁定色情淫秽内容并不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 同时最高法院也裁定“希克林测试”不再适用,而用“罗斯测试”予以取代,即:“对于一般人来说,在现行的社会道德标注下,作品整体或其主旨是否在卖弄色情”为判定淫秽的标准。 这个判例很难在上诉过程中被证明,因而最高法院成员在接下来的十年里不得不在法院大楼的放映厅里观看某部电影,以裁定其是否涉及淫秽。大法官波特·斯图尔特阁下在1964年的“雅格碧利斯诉俄亥俄州案”中有句名言道,虽然不能准确定义淫秽的标准,“但是当我看到它的时候我就知道”。最高法院通过1973年的“米勒诉加利福尼亚州案” 扩大了对“罗斯测试”的定义,根据新的“米勒测试”,如果一部作品定义为淫秽色情的定义将根据:
……“普通人以现行社会道德标准”认为该作品从整体上来说是以鼓吹卖弄色情为主要内容的……
……作品的描述或说明以一种公然冒犯他人的形式对国家法律认定的性行为进行描写……
……该作品从整体上来说,缺乏严肃的文学、艺术、政治或科学价值。……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米勒测试”中规定的是“社会标准”而非“国家标准”,这就给美国各地方法院如何定义“淫秽”内容留下了一个难题。通过1982年的“纽约州诉法伯案”和1990年的奥斯本诉俄亥俄州案”, 最高法院裁定儿童色情不在“米勒测试”的范畴内,法院认为政府在保护受虐儿童方面的权利至关重要。个人在家里私藏淫秽作品可能不会被法律禁止。在1969年的“斯坦利诉佐治亚州案”中, 最高法院裁定,“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存在就意味着政府无权告诉公民,他在家里的时候应该阅读什么样的书籍和观看什么样的电影。” 但是宪法允许政府禁止公民之间邮寄或出售淫秽作品,尽管它们有可能是只用于私人目的。在2002年的“阿什克罗夫特诉言论自由联盟案”中, 最高法院维持了宣判《1969年预防儿童色情法》无效的判决。最高法院认为“禁止虚拟角色的儿童色情制品”的规定过于宽泛并违反了第一修正案。当政府试图控制思想或试图证明其法律不应当被废止的时候,第一修正案所规定的自由是岌岌可危的。自由的前提条件是自由思考的权利,因而言论自由必须得到政府的保护,因为言论自由是思考自由的前提条件。在2008年的“美国诉威廉姆斯案”中, 最高法院裁定《禁止奴役当代儿童的起诉救济和其他手段法》(简称:2003保护法)合宪。最高法院裁定禁止提供或获得儿童色情出版物的规定并没有违反第一修正案,甚至根据该法律,公民可以因为没有持有儿童色情出版物被起诉。
美国有关毁谤言论或出版物的侵权举证责任源自英国普通法。在美国判例法的头两百年里,即便是在独立战争时期,毁谤的构成要素继续类似于英国的现存法律。在1988年的法律教科书上,有关毁谤中伤的定义几乎与威廉·布莱克斯通和可口可乐公司提供的那般。毁谤行为必须符合以下特点:
言论中有涉及指责的词语。例如:指责受害方有犯罪行为;罹患某种传染疾病或心理疾病;因为道德缺失或缺乏责任心而无法担任公职;在其专业领域、供职行业或商业经营上缺乏诚信;
这些言论一定都是虚假的;
这些言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传递给了第三人;
这些言论没有在一些特定场合(例如:国会)提出;
这些言论必须出于恶意。
有关毁谤的定罪必须同时符合上述五项特点,尤其是针对涉及毁谤的出版物。 对于某些毁谤罪的刑事指控,例如:毁谤煽动罪,有关陈述的真假与否并不是关键。因为这些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持公众对政府的支持,有时真实的表述反而比虚假的危害更大。 相反,毁谤罪特别强调它所带来的后果。例如:“贬低或中伤他人”或者“将其陷入蔑视、仇恨或嘲笑中”。根据英国普通法引申出来的毁谤罪可能并不符合新共和政体的担忧引起了早期美国法院在威廉·布莱克斯通有关“惩罚危险性或令人反感的作品……是维护政府或教会和平及良好秩序的必要条件,也是维护公民权力的坚实基础”的说法和有关“新闻自由受宪法保护自由的需要程度大过新闻写作带来的恐惧”的说法之间的争议。因此在第一修正案通过后的200年间,有关毁谤罪的定义进行了些微的调整。1964年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 彻底改变了美国对于毁谤罪的定义。该案重新定义了“恶意”作为毁谤罪的一个定罪条件。在英国普通法中,对于“恶意”的定义是“敌意”或“恶毒”。而现在一名政府官员如果要通过诽谤罪起诉他人,就必须证明该当事人的言论符合“真实恶意原则”。在本案中,《纽约时报》刊登了一则政治广告,指责亚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的某名官员采用暴力行动压制非裔美国人的民权运动。随后蒙哥马利市警察局长沙利文起诉《纽约时报》诽谤其名誉并在亚拉巴马州法庭获得胜诉。但案件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之后,最高法院推翻了原案的裁决。大法官小威廉·布伦南阁下认为官员可以起诉他人毁谤,但前提是对方的恶意言论需要符合“真实恶意原则”——即“明知(报道内容)为虚假或罔顾(报道内容)的真实性”。虽然“真实恶意原则”适用于政府官员及公众人物, 但是在1988年的“费城新闻报诉霍普斯案”(Philadelphia Newspapers v. Hepps)中, 最高法院裁决有关个人名誉权的问题上,第一修正案“不一定强制对普通法中的一些规则作出改变”。 在1985年的“邓白氏公司诉格林莫斯征信公司案”中, “真实恶意原则”并不适用于私人毁谤案件,如果言论“并非具有宪法价值的公共言论或者并非针对公共事务,那么该言论并不受宪法保护,——也就并不需要遵循‘真实恶意原则’。” 在1974年的“格茨诉罗伯特·韦尔奇公司案”中,在私人毁谤案件中,如果被毁谤者寻求高于实际伤害的惩罚性赔偿的话,那么必须证明毁谤者有“真实恶意”。 1988年的“好色客杂志诉福尔韦尔案”中,最高法院延伸了“真实恶意”原则的定义,将对他人造成情绪困扰的“恶搞”也纳入到宪法的保护范畴。在本案中,《好色客》杜撰了神父福尔韦尔的第一次性经验是在他母亲的外屋里。最高法院认为福尔韦尔是一名公众人物,因此强调公众人物必须容忍“激烈、刻薄甚至尖锐的抨击”,既然大众知道这是恶搞且不相信其真实性,那么对福尔韦尔的毁谤也就不存在。因此,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审法院的裁决。在1990年的“米尔科维奇诉文采杂志公司案”中, 最高法院就“意见表达”和“毁谤”的界限做出了定义,如果一个人的言论超出“意见表达”而成为“事实指控”,并且该言论可被证伪的话,那么就属于毁谤而不受宪法保护。
美国各州的宪法中也有类似美国宪法中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在少数几个州,例如加利福尼亚州,州宪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甚至比第一修正案更全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已经同意各州扩大对第一修正案的释法范围,例如加强对言论自由的保护,特别是在“普鲁内雅德购物中心诉罗宾斯案”中。 在该案中,最高法院一致裁定业主所有人有权禁止政治宣传机器或请愿连署活动非法进入其私人场地。但是加州的法律却对该权力进行了限制,加州将某些场地(通常商场或超市)视为传统的公共论坛,因此要求业主不得禁止相关人士的进入和宣传。 但是法院也认为业主可以对“宣传活动提出合理限制”。 随后,科罗拉多州、新泽西州、马萨诸赛州和波多黎各的地方法院也采用了这一判例。 在司法实践中,加州法院曾多次支持该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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