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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业民,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靖安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刚,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业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余业民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赣02刑终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6)赣0921刑初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业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业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徐某1等人投资的诚星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通过拍卖竞得奉新县奉新北大道一块土地的开发使用权,土地权证号奉国用(2009)第A105029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余业民隐名进行了部分投资,并开始对外借款。2009年3月17日,徐某1和余业民等人共出资900万元注册成立奉新博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祥公司,从诚星实业有限公司分立出来),并于2011年开始在上述土地上投资开发麒麟公馆楼盘。博祥公司经营期间,股东、法定代表人和注册资金等几经变更。2010年9月28日通过股权转让,被告人余业民共出资603万元成为该公司登记股东之一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公司股份67%。2011年5月5日,被告人余业民的出资额增至900万元,占公司股份40%,并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16日,博祥公司股东为两人,即被告人余业民及其同居女友陈某1,其中被告人余业民占博祥公司95%股份,并再次成为博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1占博祥公司5%的股份,但其投资款均由被告人余业民实际出资,此后博祥公司一直由被告人余业民个人实际经营和掌控。

被告人余业民在进行房地产投资及接手博祥公司并开发麒麟公馆过程中,由于资金不足,以开发房地产、麒麟公馆楼盘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按月利率2%至15%、日利率4‰至20‰支付高额利息,到期还本付息或采取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约定回购等方式向赵某1安、黄某4、冷某、邹某2、许某1、晏某某1等114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万元。被告人余业民所吸收资金主要用于购买博祥公司股份、麒麟公馆楼盘的开发建设、归还借款本息及购买房产、车辆、贵重首饰等。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偿还借款本息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余业民为积极退赃退赔,和陈某1将博祥公司的全部股份及资产以18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余某1、舒某和宋某1,博祥公司当前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余某1,同时约定将债权和债务亦转让给对方,转让款用于清偿其所欠债务,未得以清偿的集资参与人与新股东组成的博祥公司签订了书面债务转让合同,将被告人余业民对上述集资参与人尚未清偿的债务均转让给由新股东组成的博祥公司,博祥公司受让债务后与上述集资参与人约定了还款方式,包括以优惠价认购麒麟公馆房屋、逐年分期偿还及债权转为股本等。截止目前实际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经济损失共计539.4395万元(涂某某1、李某2、龚某2债权31.4万元,陈某3、陈某2债权52万元,邹某6债权96万元,徐某9债权100万元,阴某某1债权35.8066万元,胡某3债权224.2329万)未得以清偿。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余业民向奉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19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奉新博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及余业民、陈某1名下拥有的房产、车辆等资产价值共计人民币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4年11月,被告人余业民以受让土地使用权为由向邹某3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余业民向邹某3支付利息共3万元,2012年8月4日支付利息10万元。2013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人余业民尚欠借款本金10万及利息8.5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8.5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向邹某3支付利息13万元。

二、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余业民以与他人合伙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胡某2借款5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余业民向胡某2支付利息共计63万元。

三、2007年上半年至2009年8月,被告人余业民以受让土地使用权、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向某1借款80余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至3.5%计算利息。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向某1支付利息共计336万元。

四、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房地产为由,从2007年至2009年向余某4、洪某1借款共计85万元,约定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因余某4、洪某1要求将借款分开,2010年1月1日双方对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人余业民分别出具向余某4借款88.3218万元、向洪某2借款84.5868万元、向洪某1借款14.364万元的借条。2010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余业民向余某4、洪某2支付利息308万元,向洪某1支付利息5.2万元。

2013年9月至11月,黄某5委托洪某1总计借款45万元给被告人余业民,洪某1与余业民约定按年利率40%计算利息,被告人余业民出具了借款人为洪某1的书面借条给洪某1。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未归还本息。

五、2008年、2011年,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房地产为由先后向帅某某1借款20万元、4.5万元,分别约定以月利率2.5%、4.5%计算利息。被告人余业民向帅某某1实际吸收资金共计24.5万元,案发前,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支付利息24.76万元。

六、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房地产为由向涂某某1借款60万元,同时通过涂某某1向李某2借款10万元、向龚某2借款30万元,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人余业民向涂某某1、李某2等人吸收资金共计100万元,案发前向涂某某1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48.6万元(含分别向龚某2、李某3支付的5.4万元、2.6万元)。

七、2010年,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楼盘为由先后于2010年10月18日、12月23日向赖某某1借款共计111万元,分别约定按月利率2%和3%计算利息。2012年1月6日、8月4日,被告人余业民共计还款129.015万元给赖某某1,其中71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58.015万元用于支付利息。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余业民向赖某某1支付利息17.5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余业民再次向赖某某1借款41万元,与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和之前所欠款项累计汇总,向赖某某1及赖某某1之女赖某2各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且书面承诺用麒麟公馆房屋作为借款抵押,但并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人余业民向赖某某1实际吸收资金152万元,案发前归还借款本金71万元,支付利息75.515万元。

2014年5月28日、7月24日,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楼盘为由先后向赖某某1的女儿赖某2借款共计250万元,约定按日利率6‰计算利息。2014年6月6日、11日,被告人余业民向赖某2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9万元。

八、2011年底,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麒麟公馆为由向某3借款。2012年1月1日,雷某通过詹名进账户转款200万元借给被告人余业民,被告人余业民按雷某要求出具了一张借款人为邱某的借条给雷某,并约定借款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2012年8月29日雷某通过自己和江某1根账户转款100万元、2012年9月16日又通过自己和郭某某1账户转款200万元借给被告人余业民,被告人余业民分别出具了借条给雷某。2014年3月、5月,邱某先后转款33万元、20万元借给被告人余业民,被告人余业民出具了借条给邱某。该四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人余业民向某3、邱某吸收资金共计553万元,案发前支付利息共计240万元。

九、2012年9月初,被告人余业民承诺让徐某某1承揽麒麟公馆工程,并藉此向徐某某1借款。2012年9月24日、10月19日,被告人余业民向徐某某1借款共计16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因承揽工程之事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人余业民承诺向徐某某1支付90万元违约金。201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余业民向徐某某1转款170万元,其中90万元用于支付违约金,剩余8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人余业民向徐某某1吸收资金160万元,案发前归还本息共计80万元。

十、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麒麟公馆为由,通过帅某某3向其亲友借款共计620万元,其中龚某1200万元、许某5100万元、易某2170万元、邓某3150万元,约定按年利率40%计算利息。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向某4等人支付利息共计432.7万元。

十一、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楼盘资金紧张为由向徐某4借款共计220万元,分别约定按月利率4%、年利率50%计算利息。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向徐某4支付利息30万元。

十二、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麒麟公馆为由向某10德华借款共计49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至4%、日利率4‰计算利息。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向某10德华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支付利息共计46.24万元。

十三、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麒麟公馆为由向温某1借款,承诺按月利率2%、3%支付利息。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余业民通过温某1介绍分别向仝某某1借款10万元、向夏某借款40万元、向某5小强借款60万元。被告人余业民向仝某某1、夏某、王某1吸收资金共计11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向某5小强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向三人支付利息共计21.96万元(其中王某19.6万元,夏某9.86万元,仝某某12.5万元)。2014年4月,被告人余业民向温某1借款50万元,双方对该笔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案发前余业民未归还借款。

十四、2013年1月,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楼盘为由向廖某某1借款4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并通过廖某2介绍和担保以月利率6%从江西乾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20万元(未办理正常典当抵押登记手续),以月利率2%至5%向廖某某1亲友借款共计401.8万元,其中郑某120万元(该债务之后转给了江恒),江某240万元,龙某450万元,徐某630万元,龙某2、龙某326.8万元,周某某140万元,黄某7100万元,赵某220万元,熊某425万元,蒋雪贵20万元,王某210万元,徐某720万元。被告人余业民向廖某某1或通过廖某2介绍实际吸收资金共计566.8万元,案发前向廖某某1等人支付利息共计195万元。

十五、2013年2月7日,被告人余业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宋某某1借款100万元,约定按年利率4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日被告人余业民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48万元(包括利息)的借条给宋某某1。2014年2月7日,被告人余业民无钱向宋某某1支付借款本息,遂将48万元借款利息转为本金后续借一年,并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款为219万元(含利息)的借条给宋某某1。被告人余业民向宋某某1实际吸收资金100万元,案发前未归还本息。

十六、2013年3月,陈某2听说被告人余业民因为开发麒麟公馆在向社会融资并支付高额利息,遂找到被告人余业民,而后被告人余业民向陈某2、陈某3借款共计1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向陈某2、陈某3支付利息共计78万元。

十七、2013年3月8日、8月15日,被告人余业民以其开发的楼盘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谢某、熊某某1夫妇借款共计1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向熊某某1夫妇支付利息40.5万元。

十八、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麒麟公馆为由向徐某某1借款200万元,约定按年利率50%计算利息。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向徐某某1支付利息共计100万元。

十九、2013年4月至8月,被告人余业民以其开发的楼盘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黄某6借款共计163万元,约定按年利率40%计算利息。被告人余业民先后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2014年4月26日、2014年6月19日,借款金额分别为35万元、105万元、112万元(均包括利息)的三张借条给黄某6。被告人余业民向黄某6实际吸收资金163万元,案发前支付利息38.6万元。

二十、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麒麟公馆为由向余某1借款共计2280万元,约定按年利率30%、月利率6%计算利息。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向余某1支付借款本息共计656.6万元。

二十一、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麒麟公馆为由向宋某3借款100万元,约定按年利率50%计算利息。期后,被告人余业民通过宋某3的表弟向宋某3支付借款利息共计50万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余业民重新各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和25万元(半年利息)的借条给宋某3。被告人余业民向宋某3实际吸收资金100万元,案发前支付利息50万元。

二十二、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房产为由向余某5武借款共计330万元,分别约定按月利率4%、年利率50%计算利息。被告人余业民先后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7月2日、借款金额分别为222万元、270万(均包括利息)的两张借条给余某5武。被告人余业民向余某5武实际吸收资金330万元,案发前支付利息150万元。

二十三、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房产为由向章某1借款1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当日余业民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77.6万元(含利息)的借条给章某1。被告人余业民向章某1实际吸收资金120万元,案发前支付利息50万元。

二十四、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麒麟公馆为由与张某2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余业民向张某2借款500万元(其中张某2300万元,罗某某2200万元),按月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但实际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余业民将其持有的博祥公司30%的股份作质押。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余业民将其持有的博祥公司675万元/万股出质给张某2,双方到奉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股权质押有效期至2014年5月27日。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向罗某某2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分别向张某2、罗某某2支付利息45万元、7.8万元。

二十五、2013年7月3日,被告人余业民以经营博祥公司为由何某某4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何某某4支付利息10万元。

二十六、2013年7月至8月,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麒麟公馆为由向易某1借款共计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未归还本息。

二十七、2013年7月至11月,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麒麟公馆为由向姚某2借款共计13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余业民代表博祥公司与姚某2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博祥公司将麒麟公馆的第30栋房屋作为132万元借款的抵押,抵押期限至2014年1月3日,但该合同未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向姚某2支付利息30.2228万元。

二十八、2013年8月27日、9月3日,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麒麟公馆为由以月利率6%(之后提高至月利率8%)何某某6借款200万元,并通过何某1以月利率8%向江西乾通典当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某1)借款100万元(未办理正常典当抵押登记手续)。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何某某6归还借款本息252万元。

二十九、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余业民以楼盘开发为由向许某2、刘某2夫妇借款2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4年1月7日,许某2、刘某2将之前交纳的购房订金20万元转为借款,约定该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人余业民向许某2夫妇实际吸收资金220万元,案发前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37.14万元。

三十、2013年11月,江西华伍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伍公司)总经理欧某某2与被告人余业民商讨在麒麟公馆购房过程中,被告人余业民向欧某某2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为保证资金安全,2013年11月3日,欧某某2代表华伍公司与博祥公司签订了一份在麒麟公馆购买商品房团购订购协议书,其中约定商品房均价为“五折”,同日欧某某2代表华伍公司与博祥公司签了一份订房补充协议,约定华伍公司的450万元预付款,博祥公司按月利率3.5%支付使用费。2013年11月4日,欧某某2通过华伍公司账户转款450万元至博祥公司账户。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支付利息共计111.3万元。

三十一、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麒麟公馆为由吴某某7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人余业民要求续借,并于2014年5月20日将已产生的4.8万元利息计算为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30.752万元(包括后续约定的利息)的借条给吴某1。被告人余业民吴某某7实际吸收资金20万元,案发前未归还本息。

三十二、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余业民以月利率8%向魏某借款200万元。2013年12月底,被告人余业民向魏某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28万元。

2014年1月3日,魏某转款239.0455万元至博祥公司监管帐户,被告人余业民在为其办理了麒麟公馆30号楼04号别墅的登记备案手续后,将其中139万元转为借款,约定月利率为6%。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向魏某支付利息35.5067万元。

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余业民以月利率6%向魏某借款8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未归还本息。

三十三、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余业民以房产开发为由,向温某2华借款2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当日余业民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9.92万元(含利息)的借条给温某2华。被告人余业民向温某2华实际吸收资金22万元,案发前未归还本息。

三十四、2013年12月30,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麒麟公馆楼盘为由向原靖安县商务局同事赵某1安借款。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赵某1安先后三次从银行转款共计400万元借给被告人余业民,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金额为50万元和35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借款协议,并由被告人余业民出具收条。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余业民再次向赵某1安借款,赵某1安将其房产抵押贷款,于2014年5月30日转款264万元(扣除了利息等36万元)借给被告人余业民,被告人余业民出具了借款为300万元的收条给赵某1安,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人余业民向赵某1安实际吸收资金664万元,案发前未归还本息。

三十五、2014年1月初,邹某某2的女儿在麒麟公馆购房时,被告人余业民提出向邹某2借钱,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4年1月12日,邹某2通过银行转款10万元借给被告人余业民。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向邹某2支付利息共计1.8万元。

三十六、2014年1月4日,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麒麟公馆为由向杜某借款共计7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人余业民要求续借,并于2014年7月4日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86.8万元(包括利息)的借条给杜某。被告人余业民向杜某实际吸收资金70万元,案发前支付利息共计16.8万元。

三十七、2014年1月12日、13日,被告人余业民以博祥公司名义、以开发麒麟公馆为由先后向邓某2借款7万元和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人余业民分别代表博祥公司与邓某2签订书面借款协议。被告人余业民向邓某2吸收资金共计12万元,案发前支付利息2.16万元。

三十八、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余业民以支付工程款为由,向许某1借款30万元,约定按年利率40%计算利息。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未归还本息。

三十九、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余业民以房产开发为由,向冷某借款2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未归还本息。

四十、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余业民以博祥公司名义、以开发麒麟公馆为由向某10述菊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同日被告人余业民代表博祥公司与廖某3签订一份书面借款协议。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未归还本息。

四十一、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余业民以博祥公司名义、以开发麒麟公馆为由向涂某某8借款24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同日被告人余业民代表博祥公司与涂某某8签订一份书面借款协议。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未归还本息。

四十二、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麒麟公馆为由提出向余某某6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当日余某某6扣除利息2.4万元后,转款17.6万元至余业民账户,同日被告人余业民让陈某1与余某某6签订一份书面质押合同,约定以陈某1名下一辆红色英菲尼迪车(车牌为赣C×××××)作为该借款担保,陈某1将该车行驶证给了余某某6。被告人余业民向余某某6实际吸收资金17.6万元,案发前未归还本息。

四十三、2014年3月18日、3月20日,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房地产为由,分别向黄某4借款100万元和20万元,约定按年利率40%计算利息。被告人余业民出具了一张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借款为144万元(含利息)的借条给黄某4。被告人余业民向黄某4实际吸收资金120万元,案发前未归还本息。

四十四、2014年3月,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麒麟公馆为由向晏某某1借款,约定按年利率40%计算利息。同月18日、20日,晏某某1通过廖某4强账户转款共计180万元借给被告人余业民,被告人余业民出具一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借款金额为216万元(含利息)的借条给晏某某1。被告人余业民向晏某某1实际吸收资金180万元,案发前未归还本息。

四十五、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余业民以支付麒麟公馆工程款为由向涂某某6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向涂某某6支付利息9万元。

四十六、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麒麟公馆为由向邹某4借款共计780万元,约定按日利率6‰计算利息。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余业民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用麒麟公馆2号楼作为借款抵押,但并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向邹某4归还借款本金480万元,支付利息85.97万元。

四十七、2014年6月至7月,被告人余业民以楼盘开发为由向刘某3借款共计150万元,分别约定按日利率20‰、日利率10‰计算利息。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向刘某3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39.1万元。

四十八、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麒麟公馆为由向某8礼明借款50万元,约定按日利率7‰计算利息。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向某8礼明支付利息共计14万元。

四十九、2014年6月,被告人余业民以归还银行贷款、支付工程款等为由向许某某3借款。2014年6月7日,许某某3通过自己和宋某4答账户转款200万元借给被告人余业民,约定按日利率5‰计算利息,后被告人余业民向许某某3支付利息5万元。2014年6月11日,许某某3通过简某账户转款200万元借给被告人余业民,两天后,被告人余业民向许某某3归还了该款,双方对该款未约定利息。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余业民向许某某3借款48万元,事后归还借款本息50.5万元。2014年7月4日,被告人余业民向许某某3借款45万元,事后归还借款本息50万元。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余业民向许某某3借款46.4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给许某某3。同月18日、21日,被告人余业民向许某某3支付利息共计7.2万元。被告人余业民向许某某3实际吸收资金339.4万元,案发前归还借款本金93万元,支付利息19.7万元。

五十、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麒麟公馆为由向闵某1借款1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人余业民于当日分别出具了借款金额分别为13.6万元、7.08万元的二张借条(均包括利息)给闵某1。被告人余业民向闵某1实际吸收资金16万元,案发前未归还本息。

五十一、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余业民以支付麒麟公馆民工工资为由向许某4借款65万元,并将赣M×××××英菲尼迪轿车交予许某4作为借款抵押。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余业民向许某4支付借款利息2.275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集资参与人赵某1安、黄某4、冷某、温某2华、邹某2、许某1、晏某某1、章某1、余某5武、宋某某1、闵某1、杜某、吴某1、张某2、宋某3、余某某6、胡某2、欧某某2、许某2、刘某2、黄某6、熊某某1、赖某某1、赖某2、罗某1、邹某3、徐某某1、桂某1、陈某2、陈某3、徐某某1、帅某某1、余某4、洪某2、洪某1、黄某5、姚某2、何某1、涂某某6、廖某3、涂某某7、涂某某8、易某1、邓某2、何某某2、雷某、邱某、邹某4、刘昌宜、温某1、夏某、王某1、仝某某1、涂某某1、龚某2、李某3、许某某3、刘某4、黄某5、徐某4、廖某2、龙某4、赵某2、周某某1、熊某4、蒋某2、龙某2、龙某3、徐某6、王某2、徐某7、郑某1、将恒、黄某7、江某2、廖某1华、余某1、帅某某3、许某5、邓某3、龚某1、易某2、许某4、魏某的陈述。其中赖某某1陈述,余业民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为75.515万元;温某1陈述2014年4月下旬,他妻子宿玲玲向同事刘某4借款50万元,并通过刘某4账户转款借给余业民,双方对该借款没有说利息之事,该笔借款余业民未向他出具书面借条,也未向他归还分文借款;许某某3陈述他实际转款借给余业民的金额为539.4万元,其中2014年6月11日他通过姐夫简某账户转款200万元借给余业民,两天后余业民就归还了该款。

2、证人陈某1的证言:她自2009年开始与余业民共同生活,双方育有一女,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博祥公司她没有出资,因公司成立要2个人,余业民就给她5%股份,平时公司的事情都是余业民管理,偶尔需要股东签字她会去签字,其他时间她不去公司,也不清楚公司经营状况。余业民和她共同生活期间,在南昌市红谷中大道788号“江信国际花园”购买了第9栋1604房屋,价值130余万元,由余业民现金出资购买,登记在她名下。她自己出资按揭在奉新应星花园二期购买了一套住房,房产证是她的名字。另外余业民花40多万元购买了一辆红色英菲尼迪牌(车牌号赣C×××××)小车,行驶证登记了她的名字,另外用她名字按揭购买了一辆黑色凯迪拉克轿车、一辆GMC牌赛威房车,三辆车都是余业民出资购买的。余业民用麒麟公馆别墅抵押借款如何操作她不知情。

3、证人徐某1的证言:2004年他在宜春开发房地产,公司名称为诚星实业有限公司,他是法人代表。从余业民处获悉奉新有块土地挂牌出让(现麒麟公馆地块),他即以诚星公司名义竞得该地块。2006年初,诚星公司开始报建房产工程,楼盘名字定为“厚德名仕花园”,余业民、温某1、张某1及一些浙江人成为公司隐名股东。之后因为股东之间发生分歧,浙江人都退股并将股权转为公司债务,后来余业民正式成为“厚德名仕花园”项目的股东。2008年金融危机时公司运转困难,并向他人借款。2009年3月,为了便于业务管理,奉新博祥房地产有限公司从诚星公司分立出来,公司法人代表还是他。2010年9月左右,博祥公司的法人代表变为余业民,并承接了公司之前所有债务,他退出了公司。

4、证人余某1的证言:2013年10月左右,欧某某2对他说想借点钱给余业民,问他按照3分半的利息计算是否可靠,他告诉欧某某2如果用房子做抵押安全。2013年11月3日,欧某某2打电话叫他去余业民办公室与余业民办理借款手续,他也就在订房补充协议上签了字。当时欧某某2就是为了获得利息同时又为了保证资金安全。

5、证人余某2的证言:欧某某2是华伍公司股东之一,她是华伍公司会计,借款之事是欧某某2和余业民谈的,她不是很清楚。欧某某2拿了商品房团购协议书让她打款,另外还拿了订房补充协议让她收取预付款使用费。2013年11月4日,她在奉新农行从华伍公司账户转款450万元至博祥公司,之后,欧某某2个人账户共收到余业民资金使用费110多万元,本金450万元余业民一直未归还。

6、证人涂某1的证言:他没有实际借钱给余业民,余业民出具了借款人为他的借条,但实际借款人是他弟弟涂某某1。

7、证人简某的证言:2014年6月11日,他妻子的兄弟许某某3向他借款200万元,当天他按照许某某3的要求将该款转入了余业民账户。

8、证人黄某1的证言:余业民先后2次通过他共计支付了50万元现金利息给他表姐宋某3。

9、调取证据清单、借条、借款协议、收据、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取款凭证、转账凭证、还款协议、协议书、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上述集资参与人等人与被告人余业民、博祥公司之间的账户往来情况,被告人余业民向集资参与人出具借条、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以及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的约定等情况。其中2013年8月15日,刘某5账户实际转款96万元给被告人余业民,2014年6月15日、7月4日、7月13日,许某某3分别实际转款48万元、45万元、46.4万元至余业民账户。

10、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余业民代表博祥公司与徐某某1签订一份书面合同,承诺将坐落在冯川镇路口村邹家组地段的工程发包给徐某某1。)11、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余业民以博祥公司名义与姚某2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博祥公司将麒麟公馆第30栋房屋作为132万元借款的抵押,抵押期限至2014年1月3日。

12、商品房团购订购协议书、订房补充协议证明:2013年11月3日,欧某某2代表华伍公司、被告人余业民代表博祥公司签订一份在麒麟公馆购买商品房团购订购协议书,其中约定商品房均价为“五折”。同日,双方与余某1签了一份订房补充协议,约定华伍公司的450万元预付款,博祥公司按月利率3.5%支付使用费,余某1保证博祥公司不得将华伍公司预购的房屋未经同意转让给第三人。

13、质押合同证明:2014年3月14日,陈某1和余某某6签订一份书面质押合同,约定陈某1将赣C×××××英菲尼迪车作为余业民向余某某6的借款质押担保。

14、奉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余业民将其持有的博祥公司675万元/万股出质给张某2,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股权质押有效期至2014年5月27日。

15、营业执照、许可证证明:乾通公司的工商登记等情况,营业范围为动产质押、财产权利质押及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等。

16、受案登记表证明:侦查机关受理本案的情况。

17、企业信息表证明:博祥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注册成立,是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当前注册资本2250万元,其中被告人余业民和陈某1各占出资比例的95%和5%。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余业民为担保500万元债务,出质了675万元/万股给质权人张某2。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余业民为担保900万元债务,出质了900万元/万股给质权人赖某某3。至庭审时,该两笔担保登记已注销。

18、企业变更信息表证明:博祥公司自成立后,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几经变更。其中被告人余业民于2010年9月28日成为博祥公司登记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股权金额为603万元,占公司67%股份。2011年5月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某6。2012年10月16日,博祥公司的登记股东变更为2人,即被告人余业民和陈某1,被告人余业民再次担任博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1。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余业民再次成为博祥公司法定代表人。

19、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于2014年8月1日在余业民办公室的办公桌中间抽屉内发现别墅统计表、13份《房屋质押借款协议书》、《房屋回购协议书》和一本黄色外壳笔记本、大量借条,在办公桌后面的书柜中发现大量有关罗某1、余某4等人的借条,并予以扣押。

20、蓝白色软皮抄和灰白色软皮抄各一本证明:被告人余业民将部分借款及还款情况记载于该两本笔记本中的情况。

2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明:被告人余业民、陈某1在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北京西路支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购买涉案车辆的资料及还款情况。

22、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赣神州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9月19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奉新博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及余业民、陈某1名下拥有的房产、车辆等资产价值共计240,275,823元。

2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余业民于2014年7月30日15时向奉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24、靖安县公安局双溪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余业民无犯罪前科。

2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余业民的自然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6、被告人余业民对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供认不讳。其同时供述,2014年6月11日,许某某3借给他200万元,他两天后就归还了,这笔款是临时周转,没有支付利息。2005年徐某1的宜春诚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198万元(其中徐某1和他及温某1各出资55%、25%、20%)购买了麒麟公馆这块地,当时他还是隐名股东,并开始对外借钱。2009年上半年,诚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分立为奉新博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个茶叶公司(徐某1独自经营)。同年9月,他和徐某1、温某1共出资900万元注册成立博祥公司,徐某1、温某1和他各占公司股份的55%、20%和25%。2010年9月他通过收购徐某1、温某1的部分股份,占有公司股份变为67%,开始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通过朋友介绍,他邀请温州人许某6加入公司,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250万元,后来因为大家在经营方面不合就散伙了,公司由他独自承接下来。2011年10月,他正式全面接手博祥公司开发麒麟公馆这个房地产项目(公司之前的所有债务也由他接管),接管后他开始做前期的规划设计、工程项目招标、报建等工作。2012年10月,因为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是2个以上自然人,所以他在博祥公司加上了女朋友陈某1的名字,博祥公司的股份变为陈某1出资112.5万元占5%(注册资本都是他出的),他出资2137.5万元占95%,博祥公司实际注册资本陈某1分文未出,包括陈某1名下在南昌市红谷中大道788号9栋1604房及其名下的一辆赣C×××××英菲尼迪小车都是他出资购买的,陈某1没有出一分钱,应星花园的房产是陈某1自己付首付款按揭购买的。2012年10月,他用博祥公司名下的土地(麒麟公馆小区所在地)在九江银行高安支行贷款3000万元。截至2014年7月底,麒麟公馆项目已经建成约60%,他支付了约4000万元工程款。麒麟公馆规划许可是建9栋11层电梯房(总计242套)和64栋别墅,总建筑面积72000多平方米。至2014年7月底,已获得3栋电梯房和64套别墅的预售许可证。公司经营期间,因为要申报银行按揭指标,而他之前因贷款的逾期有不良信用记录,2013年9月他将企业的法人代表变更为陈某1,由她去申报银行按揭指标,等陈某1申报完银行按揭指标之后,他于2014年7月又将企业的法人代表变更为他。他大量向外借钱的原因是,2010年9月他接手博祥公司以来就承接了之前公司的债务3600多万元,而他自有资金又不足以偿还公司债务及利息,同时楼盘开发需要资金,虽然他从银行贷出一部分款,但这部分资金不足以支持公司开发运转,加上他在工程建设的决策方面出现问题,而卖出去的房子按揭款迟迟下不来,也造成他的资金压力,所以他需要向外大量借钱某支付工程款、借款利息和公司运转费用。他动用一切社会关系来借款,通过亲戚、朋友、原来的同事和公司内部员工,还通过这些人相互介绍自己的亲戚和朋友借钱给他,他许诺支付一定的利息给对方,利息为月息2分到8分不等,短期周转的月息1.5角到月息2.1角不等。为了便于资金管理和方便借款人,他在工行、农行、建行、中国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信用社均开设账户和网银,大部分借款人转款到他个人账户,因为这样更方便支付借款人的利息和归还到期借款,也有小部分借款人将钱转到博祥公司账户。他收到借款人的借款后,要么打借条、要么写了借款协议给借款人,还有些签了借款协议又写了借条,有些借条上借款金额包含了利息,有些借条写明使用期限不另计算利息的字样,有些借条上是实际借款金额,有些借条上还另外标注了借款利率,每张借条上都有他的签字,有些还加盖了公司公章。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是因为博祥公司的资金链断裂维持不下去。

五十二、被告人余业民以博祥公司开发麒麟公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博祥公司员工借款,并要求公司员工通过亲友帮助公司筹款,筹资情况与员工奖金挂钩,被告人余业民承诺支付利息。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余业民以博祥公司名义向公司员工及其亲属非法吸收资金1187万元(其中员工李某416万元、熊某525万元、余某310万元、吴某241万元、涂某275万元、吴某3的妻子徐某8400万元、黄某8120万元、肖某50万元、周某2250万元、周某2的亲属龚某3200万元),上述款项均转至被告人余业民或博祥公司账户,被告人余业民分别出具书面借条给借款人或以博祥公司名义与上述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借款利息(部分借款按月利率3%、5%计算)。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向上述人员支付借款本息共计339.8735万元(其中李某42.4万元、熊某51.2267万元、吴某210.384万元、涂某29.12万元、徐某万元、黄某821.9万元、周某229万元、龚某360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集资参与人李某4、熊某5、余某3、吴某2、涂某2、黄某8、肖某、周某2及徐某8、龚某3的陈述证明:他们借款给被告人余业民及获得还款的情况。同时陈述,他们是博祥公司员工或亲属,余业民多次在员工会议上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大家帮助公司渡过难关,如果自己手头不宽裕,到亲戚朋友那里帮公司借些钱,余业民要求全体员工融资,并直接与工资及奖金挂钩,借款按月利率4%(部分借款按月利率3%、5%计算)计算利息、期限为3个月。李某4陈述就起诉书指控的借款金额,余业民向她归还借款利息为2.4万元。

2、证人熊某1的证言:他侄子熊某5是博祥公司聘请的司机。2014年3月5日、2014年5月12日,为完成公司筹资任务,熊某5共向他借款25万元转入博祥公司账户。

3、证人黄某2的证言:她嫂子余某3是博祥公司员工,当时要借钱给博祥公司,让她帮忙先行垫付。2014年3月4日,她通过信用社转款10万元至博祥公司账户。同年10月,余某3向她归还了该款。

4、扣押清单及公司员工融资明细证明:侦查机关扣押的博祥公司账簿记载向公司内部8名员工融资的情况。

5、调取证据清单、借款协议及收据、进账单、转账凭证电子银行回单、现金存款凭证及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上述博祥公司的员工及亲友与被告人余业民、博祥公司之间的账户往来情况(其中吴某3及其妻子徐某8账户收到余业民还款达到205.8428万元),被告人余业民分别出具借条或以博祥公司名义以开发麒麟公馆为由与上述人员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博祥公司相应出具收条的情况。

6、被告人余业民对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同时供述,他向员工吴某3的妻子徐某8归还借款本金数额为170万元,向员工李某4支付借款利息为2.4万元,其余与各集资参与人的陈述一致。

五十三、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麒麟公馆为由,向陈某4借款共计19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至3%计算利息,用麒麟公馆的一套别墅以约定回购的方式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1月15日,陈小华与博祥公司签订了麒麟公馆23号楼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人余业民安排博祥公司工作人员将合同提交至奉新县房管局进行登记备案。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向陈某4支付利息36.4万元。

五十四、2013年5月9日,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麒麟公馆及向债权人归还借款为由,向郑某2借款15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3年11月,因被告人余业民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余业民提出用麒麟公馆的两幢别墅以约定回购的方式作为抵押担保。2013年11月26日,郑某2分别向博祥公司监管账户转款178.7017万元和176.6449万元作为麒麟公馆19号楼02室、03室的购房款,当日双方签订了两份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余业民安排博祥公司工作人员将合同提交至奉新县房管局进行登记备案后,再将该两笔购房款从博祥公司转出并返还给郑某2。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向郑某2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

五十五、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麒麟公馆为由,向某9、杨某2借款2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用麒麟公馆别墅作为借款抵押担保。2014年1月15日,章某2、杨某2共计汇款400万元至博祥公司账户,双方签订了麒麟公馆21号楼03室和23号楼06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余业民安排博祥公司工作人员将合同提交至奉新县房管局进行登记备案,之后章某2、杨某2与被告人余业民签订一份《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及还款担保协议书》,并退回200万元给章某2、杨某2。被告人余业民向某9、杨某2实际吸收资金20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支付利息21万元。

2014年4月4日,被告人余业民以月利率3.5%向某9、刘某6、张某3借款共计240万元,并采取上述同样方式,为三人办理了麒麟公馆16号楼04室、13号楼04室、17号楼03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之后再签订《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及还款担保协议书》。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支付利息25.2万元。

五十六、2014年3月6日,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麒麟公馆为由,向熊某6借款3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用麒麟公馆三套别墅以约定回购的方式作为抵押担保。当日,被告人余业民转款94.6554万元给熊某6,熊某6收到该款后,立即转款394.6554万元至博祥公司账户,并与博祥公司签订了麒麟公馆17号楼02室、04室、26号楼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余业民安排博祥公司工作人员将合同提交至奉新县房管局进行登记备案,之后熊某6再与博祥公司签订了《房屋回购协议书》。被告人余业民向熊某6实际吸收资金300万元,案发前支付利息75万元及“过桥费”1.8万元。

五十七、2014年4月,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麒麟公馆为由向某10述森、荣某借款共计1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用麒麟公馆别墅作为借款抵押担保。2014年4月22日章某某2、杨某某3与博祥公司签订了麒麟公馆13号楼01室、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余业民安排博祥公司工作人员将两份合同提交至奉新县房管局进行登记备案后,再分别与廖某5、荣某签订一份《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及还款担保协议书》。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向某10述森、荣某支付利息15.75万元。

五十八、2014年4至6月,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麒麟公馆为由向许某7借款共计360万元,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用麒麟公馆别墅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许鹏以自己及其父亲许敦杨的名义与博祥公司签订了麒麟公馆15号楼04室、23号楼04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余业民安排博祥公司工作人员将该两份合同提交至奉新县房管局进行登记备案。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余业民向刘某7借款200万元后,将该款用于归还许某7的借款本金。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向许某7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共计151.44万元。

五十九、2014年5月9日,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麒麟公馆为由向李某5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用麒麟公馆五套别墅以约定回购的方式作为抵押担保。次日,李良与博祥公司签订了麒麟公馆13号楼03室、05室、25号楼03室、26号楼03室、04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余业民安排博祥公司工作人员将上述五份合同提交至奉新县房管局进行登记备案。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向李某5支付利息40万元。

六十、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麒麟公馆为由向邹某5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用麒麟公馆别墅作为借款抵押担保。邹达富与博祥公司签订了麒麟公馆27号楼04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余业民安排博祥公司工作人员将该份合同提交至奉新县房管局进行登记备案后,再与邹某5签订了一份《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及还款担保协议书》。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向邹某5支付利息8万元。

六十一、2014年6月3日,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麒麟公馆为由向余某6华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50%计算利息,用麒麟公馆别墅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余荣华与博祥公司签订了麒麟公馆26号楼01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余业民安排博祥公司工作人员将该份合同提交至奉新县房管局进行登记备案,借款当日被告人余业民与余某6华签订一份《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及还款担保协议书》。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未归还借款本息。

六十二、徐某9的丈夫帅某1找到被告人余业民,称可以借100万元给对方,被告人余业民承诺用一套别墅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按年利率50%计算利息。2014年6月至7月,徐某9先后支付现金和转账共计100万元借给被告人余业民。2014年7月21日,徐红与博祥公司签订了麒麟公馆20号楼03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人余业民安排博祥公司工作人员将该份合同提交至奉新县房管局进行登记备案,同时与徐某9签订一份《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及还款担保协议书》。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未归还借款本息。

六十三、2014年4月,被告人余业民与吴某4、闵某2约定借款,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用麒麟公馆别墅作为借款抵押担保。2014年6月17日,吴某4、闵某2分别转款311.6万元和295.2万元至博祥公司账户后,吴某某4与博祥公司签订了麒麟公馆29号楼04室、28号楼04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吴某某4以梁某、王某5名义与博祥公司分别签订了麒麟公馆21号楼02室、30号楼03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闵某某2与博祥公司签订了麒麟公馆28号楼03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带龙某1和熊某2分别与博祥公司签订了麒麟公馆27号楼02室、07号楼03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余业民再次向某7梦华、闵某2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吴某4、闵某2各转款85万元借给被告人余业民,被告人余业民向二人分别出具了一张借款为100万元的借条。当日,闵某某2与博祥公司签订了麒麟公馆19号楼01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余业民安排博祥公司工作人员将上述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提交至奉新县房管局进行了登记备案。被告人余业民向某7梦华、闵某2吸收资金共计776.8万元,案发前未归还本息。

六十四、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麒麟公馆为由向邹某6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书面《房屋质押借款协议书》,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博祥公司用麒麟公馆20号楼02室商品房作为借款质押担保,被告人余业民归还借款本息后,双方撤销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6月25日,邹达强与与博祥公司签订了麒麟公馆20号楼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余业民安排博祥公司工作人员将该份合同提交至奉新县房管局进行登记备案。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向邹某6支付利息4万元。

六十五、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麒麟公馆为由向俞某毅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书面《房屋质押借款协议书》,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博祥公司用麒麟公馆22号楼02室商品房作为借款质押担保,被告人余业民归还借款本息后,双方撤销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7月17日,俞昶毅与博祥公司签订了麒麟公馆22号楼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余业民安排博祥公司工作人员将该份合同提交至奉新县房管局进行登记备案。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未向俞某毅归还本息。

六十六、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麒麟公馆为由向某5晓平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用麒麟公馆别墅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当日,被告人余业民向某5晓明出具书面借条,并承诺用麒麟公馆16号楼03室作为借款抵押,博祥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2014年7月17日,王晓平与博祥公司签订了麒麟公馆16号楼03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余业民安排博祥公司工作人员将合同提交至奉新县房管局进行登记备案。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未归还本息。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集资参与人郑某2、陈某4、章某2、杨某2、张某3、刘某6、熊某6、廖某5、荣某、李某5、邹某5、余某6华、俞某毅、吴某4、闵某2、许某7、王某3、徐某9、帅某1的陈述。其中郑某2陈述他于2014年5月14日收到余业民支付的利息10万元;陈某4陈述,她实际转款195万元借给余业民。

2、证人张某1、徐某2、熊某2、龙某1、梁某、彭某1、李某1、邹某1的证言。

3、证人涂某2的证言:他于2011年7月15日开始在博祥公司担任会计,公司没有建帐,所有款项支出均是老板自己负责。2013年公司给他配了个助理余某3,任公司出纳,负责公司现金支出,2014年1月,公司新招出纳肖某,接手余某3的工作。2011年7月,博祥公司股东只有许某6(当时系法人代表,占60%股份)和余业民(占40%股份),博祥公司只有麒麟公馆小区在开发。2012年上半年,余业民以赖某某3的康达公司名义在九江银行办理了一笔3000万元的贷款,并用了麒麟公馆的土地做抵押担保。2012年7、8月份,余业民收购了许某6的股份,由其独自开发麒麟公馆。2013年3月,麒麟公馆小区开始启动开发,小区规划建设64栋别墅和9栋电梯楼,开发的顺序是先做别墅再做电梯楼。2013年11月左右,麒麟公馆64栋别墅基本完工,然后开始做第1、2、3号电梯楼。2014年1月左右,公司取得已建好房屋的预售许可证。余业民本人没有资金去开发这么大的楼盘,所需资金都来源于社会上的融资。余业民在外融资款都没有进入公司,全部由余业民本人管理使用,只有向公司内部员工所借款进入公司,由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博祥公司账户流动资金一般就是几万元,大额资金进入的话都会马上转到余业民个人账户。博祥公司的主要收入就是靠抵押麒麟公馆别墅借款和预售部分小高层,这两部分资金都进入公司账户,其中抵押别墅的收入有几千万元,因为别墅的资金有循环,具体金额他不清楚,预售小高层的收入大概有300多万元,这些钱进入公司后,余业民就安排出纳将钱全部转到余业民个人账户。如果公司需要用钱,他们就叫余业民打钱。余业民向外支付利息,没有通过公司做账。余业民的个人账户都由其本人管理使用,所借款和支付利息都是通过余业民个人账户转账,公司财务部不经手。公司公章以前一直由余业民进行管理使用。麒麟公馆64套别墅,从公司销售资料显示已出售54套,但除了涂某某3和王某某7系真实购买外,其余52套别墅均为虚假销售,实为融资,并全部签订了借款协议。52套别墅中有部分购房合同在奉新县房管局经过备案,没有备案的都是余业民为了到外面借钱,故意与借款人签订购房合同,将别墅抵给别人,其实经过房管局备案的购房合同也是弄虚作假的。因为博祥公司的别墅在银行办理按揭条件不成熟,不能批到房贷,如果要购买别墅必须交清全部房款,而且全部房款都必须交到房管局的监管账户内,购房合同才能进行备案。如果一套别墅合同上写明售价为200万元,借款人就先把100万元交到房管局的监管账户,然后余业民让公司财务人员从房管局把监管账户中的钱取出来,又将取出来的钱转还给借款人,借款人收到钱后又将钱再次转至监管账户,这样就从表面上将购房款全部交齐了,然后余业民就会叫销售人员拿着签好的购房合同和缴款记录到房管局把购房合同进行备案。

4、证人肖某的证言:她于2014年1月进入博祥公司担任出纳一职。她进入博祥公司时,公司财务就比较紧张,经常有钱从外面汇入公司账户,马上又会被转走。博祥公司收入只有麒麟公馆销售房屋的房款,房款都是进入公司公账,房款一般用于支付工程款、日常开支等,有时余业民也会让她将钱转给其他债权人。公司收进的钱大部分转进了余业民的个人账户和支付工程款。余业民在外面的融资款不会进入公司账户,只有向内部员工所借款转入公司账户。余业民向外所借款和支付本息都是余业民独自操作,她没有经手。公司在银行开设了8个账户,其中建行和信用社各有一个监管账户。如果公司账户内有一大笔资金,余业民马上就会让她转走。在别墅销售中,出现大量客户和公司各拿一部分钱到房管局将购房合同进行备案的情况。

5、证人余某3的证言:她大概于2012年11月进入博祥公司担任出纳,肖某到公司后,她开始做会计助理,2014年8月她离开公司。余业民在外融资款没有进入公司账户,公司账户上基本上就几万元,钱一旦多一些余业民就会马上将钱转走。余业民没有将个人银行卡交公司财务部使用。

6、证人黄某3的证言:他2013年12月进入博祥公司工作,2014年2月担任销售部经理。博祥公司共开发64套别墅和9栋小高层,其中64套别墅和第1、2、3号小高层楼拿到了预售许可证,但这些房屋在银行办不了按揭贷款手续,因为麒麟公馆的土地在九江银行高安支行办理了抵押担保,所售的房屋在房管部门办不了他项权证。麒麟公馆64套别墅中有55套在房管局进行了购房备案,只有涂某某3和王某某7是真实购买,另外53套别墅虽进行了备案,但过程均有问题。房屋购买合同在房管局进行备案时,需要提交《房屋购买合同》、银行进账单、公司开具的房款收据和维修基金缴款单(维修金有些由余业民交,有些由借款人交),公司一套别墅的售价约200万元。余业民在融资过程中,为了取得借款人的信任把公司别墅进行了抵押,借款人把钱借给余业民后,余业民以公司名义和借款人签订一份购房合同,但借款人没有把购房款全部付清,为了将合同在房管局备案,余业民会配合把表面工作做好。如果借款人抵押多套别墅,借款人先付清一套别墅的钱,然后余业民将该购房合同备好案,同时将购房款立即从监管账户中取出,又用该款去办理其他房屋的购房合同备案,如此循环将所抵押的房屋全部办好备案。如果借款人只抵押一套别墅,借款人先将钱打给余业民,余业民将剩余房款补齐后转入监管账户,将购房合同备好案。还有一种情况是借款人按照合同上规定的购房款全额转入监管账户中(借款金额一般低于购房款),办好购房合同备案后,余业民再将钱从监管账户中批出来,并将多余的钱退回给借款人。

7、调取证据清单、进账单、汇款凭证、借条、收据及账户往来明细证明:上述集资参与人等人与被告人余业民、博祥公司之间的账户往来、被告人余业民向集资参与人出具借条、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的约定等情况,其中2014年5月14日郑某2账户收到余业民还款10万元。

8、调取证据通知书、博祥公司别墅销售表及别墅式花园洋房预定明细、奉新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麒麟公馆备案登记名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进账单、收款收据及证明:上述集资参与人与博祥公司就麒麟公馆商品房签订的买卖合同在奉新县房管局进行登记备案的情况。

9、《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及还款担保协议书》、《房屋回购协议书》、《房屋质押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人余业民与集资参与人约定将房屋买卖合同书中所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当借款得以归还时,双方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博祥公司予以回购。

10、被告人余业民对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同时供述,博祥公司真实销售的别墅只有2套,分别是卖给王某某7和涂某某3的,另50多套别墅虽然在房管局备了案,但这些别墅其实都是因为借款抵押给别人的。

六十七、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麒麟公馆、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先后多次向漆某某2借款,其中2012年10月12日借款1000万元,约定按日利率2.5‰计算利息。2012年11月9日、2013年1月7日,漆某某2又分二次各转款180万元借给被告人余业民,被告人余业民出具了借款各为200万元的借条二张交予漆某某2,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余业民再次向漆某某2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按日利率5‰计算利息。被告人余业民向漆某某2实际吸收资金共计236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向漆某某2支付本息共计2547.5万元(其中漆某某2的弟弟漆某某8账户收款150万元,漆某某4账户收款429.5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集资参与人漆某某2的陈述:他在靖安典当行工作。2012年10月,余业民称其工地需要钱,向他借钱临时周转。2012年10月12日,他和漆某某4通过工行账户转款1000万元(他和漆某某4共同的)借给余业民,余业民与他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按日利率2.5‰计息。余业民当天支付了75万元利息给漆某某4。2012年11月9日、2013年1月7日,他又分别转款180万借给余业民,余业民先后出具了各借200万元的借条给他,约定月息1角,借款期限为1个月。20多天后,余业民将该笔借款本息归还给了他。至2013年5月29日,之前借给余业民的1000万元本息也全部还清,借条也被余业民收走,其中一笔300万元的借款本金是通过康达公司账户转给他的。有一部分钱他让余业民打进了他弟弟漆某某8的账户,另外因为有部分借款是漆某某4的,所以部分利息打给了漆某某4。2013年10月22日他又通过九江银行网上转款1000万元借给余业民,余业民出具了借条给他,双方约定按日利率5‰计息,借款期限为8天,并注明若不按时归还,另每天支付5‰滞纳金。因此他总计借了2400万元给余业民。至2013年5月29日,余业民总计向他和漆某某4银行账户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支付利息267.5万元。从2013年6月18日到2014年5月14日,余业民向他和他弟弟漆某某8账户总计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和滞纳金820万元。余业民总计向他支付利息1087.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未归还。另外2014年1月30日,余业民帮他归还了130万元(该款系余业民借款1000万元的违约滞纳金)给漆某某4,因为他欠漆某某4的钱,当时漆某某4要他归还,而余业民又没钱还给他,他就带着漆某某4去向余业民要钱,并让余业民直接将钱打进漆某某4账户内。

2、集资参与人漆某某4的陈述:他是靖安秦某典当行股东,和余业民除了借款之外,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012年10月,他和几个股东凑齐1000万元(他的本金是300万元)让漆某某2借给余业民,借款日息好像是5‰左右。大约2013年5月,余业民将该款本息还清,利息有时转给漆某某2,有时转给他。2013年11月左右,漆某某2又从朋友处凑了1000万元借给余业民,后来因为余业民未如期还款,漆某某2的朋友又催漆某某2还款,漆某某2就向他借了300万元临时周转。2013年底,他催漆某某2还款,漆某某2就带着他一起到余业民处,余业民将130万元打到了他账户,同时余业民让他将该130万元考虑拿部分给张某2,但他没有把钱给张某2。余业民转到他账户内的钱,除该笔款外,都是支付的借款利息。

3、调取证据清单及建设银行回单、转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漆某某2、漆某某8、漆某某4与博祥公司、被告人余业民之间的账户往来情况。其中2012年10月12日,漆某某2转款1000万元到余业民账户,当天余业民转了75万元利息给漆某某4。2012年11月9日、2013年1月7日,漆某某2分别转款180万元给被告人余业民。2013年10月22日,漆某某2转款1000万元至博祥公司账户。另外2012年11月6日,江西康达竹制品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信用社账户转款300万元至漆某某2账户。

4、借条证明:2013年10月22日,余业民出具借款1000万元的借条给漆某某2,其中注明借期8天,用于归还九江银行借款,如未如期归还,承担每天5‰的滞纳金。

5、被告人余业民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0月,他以工地需要资金为由,向漆某某2和漆某某4借款。2012年10月12日,漆某某2转款1000万元到他账户,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月息7.5分,当天他转了一个月利息75万元给漆某某4。2012年11月1日、11月2日,他通过工行共转款200万元给漆某某2。2012年他通过赖某某3康某集团在九江银行贷款3000万元,2012年11月6日他通过康达公司转了300万元到漆某某2工行账户。漆某某2收到他500万元还款后,在2012年11月8日写了一张收款凭证给他,借款总额降为500万元。2012年11月9日他又以资金周转为由找漆某某2借钱,约定月息1角,当天漆某某2转款180万元给他,他打了一张200万元的借条(包含一个月利息20万元)给漆某某2。2012年11月他转款54.5万元到漆某某4账户,2012年12月9日转了20万元利息到漆某某8账户,2012年12月13日转了30万元到漆某某4账户。2013年1月7日,他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找漆某某2借款180万元,约定月息1角,他写了一张200万元的借条(包含一个月利息20万元)给对方。2013年1月9日,他通过建行账户转了20万元利息到漆某某2,2013年1月18日、2月8日分别转款150万元、30万元到漆某某4工行账户,转利息20万元到漆某某8账户。2013年4月16日,他通过陈某1农行账户转了10万元到漆某某8农行账户,2013年5月8日通过农行账户转了80万元到漆某某2农行账户。他付了这80万元以后,除了付清他之前应付的利息外,还付了之前借款1000万元中剩余的500万元中的22万元本金,还多了10万元。至此他尚欠漆某某2200万元借款和之前1000万元借款的尚欠本金478万元。漆某某2于2013年5月20日通过农行账户将他多付的10万元转到他的农行账户上。2013年5月29日,他通过公司账户转了478万元(还本金)到漆某某2的工行账户。至此他之前借漆某某2的1000万元全部还清,只剩下2012年11月所借的200万元(漆某某2实际借给他180万元)未还。2013年6月18日、7月17日他通过工行账户分别转了20万元利息到漆某某8工行账户。2013年8月9日,他又向漆某某2借了30万元。2013年8月22日他还款30万元给漆某某2,2013年8月27日转了20万元利息到漆某某2工行账户、2013年9月18日转了20万元到漆某某8工行账户。2013年10月,因为向九江银行贷款的3000万元到期,他打电话让漆某某2帮他借款1000万元用来归还该笔贷款,对方说要按日息5‰计息,借款期限8天,如不能按时归还另外每天支付5‰的滞纳金,他同意并打了一张借条给漆某某2。2013年10月22日,博祥公司账户收到了漆某某2的1000万元。2013年10月24日他通过公司账户付了40万元利息到漆某某8账户。2013年11月他先后四次通过工行卡转款共计600万元到漆某某2工行账号,用于归还1000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1月,他先后两次通过工行转款共160万元给漆某某2用于支付之前200万元借款利息。2014年3月12日、3月20日他先后通过公司账户和他的工行账户共转款130万元给漆某某2用于归还1000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3月21日他通过工行转款20万元给漆某某2用于支付之前200万元的借款利息,2014年5月14日通过农行转款50万元给漆某某2用于归还1000万元借款的本金。2014年春节前,漆某某2带着漆某某4催他还款,漆某某2让他将钱打到漆某某4名下,他就将130万元打入了漆某某4账户。他把钱转到漆某某8和漆某某4是应漆某某2要求,因当时是向漆某某3和漆某某2借款,具体两人各出多少他不清楚。他从2012年10月至今共向漆某某2借款2458万元(其中58万元是临时周转,没有约定利息),共向漆某某2、漆某某4支付利息457.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40万元。

六十八、2012年8月,博祥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余业民与其他股东意见不合,欲独自承接博祥公司。其后,为筹措资金,被告人余业民请求原九江银行高安支行副行长鲁某及江西康达竹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某某3帮助其借款,二人经与高安中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某接洽,梅某认为康达公司更有实力,需与康达公司签订投资合同,赖某某3表示同意。2012年10月11日,赖某某3代表康达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了书面《委托投资协议书》,委托管理资金金额为220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按固定利率4%计算委托投资回报,中瑞公司通过公司员工账户将投资款2200万元转入康达公司账户后,赖某某3将该款转入了博祥公司原股东许某6指定的账户内,被告人余业民以博祥公司名义与鲁某均承诺对该款进行担保。就此,被告人余业民支付赖某桂某居间费100万元。此后该款由被告人余业民按月利率4%向中瑞公司支付利息。2013年3月,因中瑞公司催要借款,赖某某3向朋友筹集了350万元后,向中瑞公司归还了350万元借款本金(之后被告人余业民向赖某某3归还了其中50万元,剩余300万元转为被告人余业民向赖某某3借款,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借款期间,被告人余业民和赖某某3向中瑞公司指定的员工武某1、武某某账户支付利息共计684.2333万元。2013年5月15日,委托管理期限届满后,赖某某3代表康达公司与中瑞公司进行结算并归还了剩余借款本金1850万元,当日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书面《委托投资协议书》,委托管理资金金额变更为1850万元,被告人余业民以博祥公司名义与鲁某继续承诺对该款进行担保,当日中瑞公司将1850万元转至赖某某3账户。2013年9月2日,赖某某3向中瑞公司归还了其中200万元借款本金,2013年9月4日、2014年1月、6月27日,被告人余业民先后向中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共计700万元,期间先后转款至中瑞公司指定的员工账户共计701.8666万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人余业民此次实际吸收资金2200万元,案发前归还借款本金1250万元,支付利息共计万元。综上,被告人余业民已偿还中瑞公司本息合计万元。

2013年2月至7月,被告人余业民以向他人支付借款本息等为由向赖某某3借款共7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6%计算利息。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向赖某某3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295.2万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余业民将其持有的博祥公司900万元/万股出质给赖某某3,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股权质押有效期至2016年7月24日。案件审理过程中,该质押已被注销。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集资参与人赖某某3的陈述:余业民以他的名义在高安中瑞投资有限公司贷款2200万元,至今还有950万元未归还,他私人还借了700万元给余业民。具体情况为,他经鲁某介绍认识余业民,2012年8月,余业民想让他帮忙在中瑞公司贷款用于购买浙江人手中博祥公司的股权,以便独自承接博祥公司,再通过博祥公司名下土地到银行贷款偿还中瑞公司的借款,余业民同意支付其一定的居间费,他同意了。2012年10月,由鲁卫萍和博祥公司担保,他作为借款人在高某1公司贷款2200万元,月息4分,另外他在外面帮助余业民筹集了500万元,共计2700万元,转到了余业民指定的浙江人吴某5手上,这样余业民买断了浙江人的股权,博祥公司由余业民独自经营。后来余业民打了2200万元的借条给他(现已销毁),并向中瑞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11月,余业民通过他名下的康达公司以博祥公司名下的土地在九江银行高安支行贷款3000万元,他将该款转入了博祥公司账户。2012年11月左右,余业民向他归还了500万元。后来由余业民向高某1公司归还贷款及利息。2013年2月7日,余业民向他借款30万元。2013年6月27日,余业民又向他借款30万元。2013年3月,高某1公司要他归还部分借款本金,他将此事告知了余业民,余业民希望他帮忙还款,于是2013年3月底他从外面帮余业民借款350万元,其中通过赖某1金、赖某4、彭某3各转款100万元、通过赖家延转款50万元到高某1公司会计武某1的农行卡上,利息是月息4分,2013年9月2日,他从乾坤典当行帮余业民借款300万元(月息6分)转到武某1工行卡上。余业民在高某1公司贷款出来后,陆续还款600万元。因为之前他有余业民向他借款2200万元的借条,余业民又归还了高某1公司600万元,所以他就没另外要求余业民打借条给他。2014年4月10日,余业民转款100万元(其中50万元用于归还本金,50万元利息)到他妻子账户上。因为余业民已经归还高某1公司1150万元,2014年5月7日,余业民分别打了一张1050万元的借条(其中注明用博祥公司全部股权质押)和一张600万元的借条给他,为了方便计算利息,出具借条的时间写了2014年3月30日,其中300万元借款按月息4分计算,另外300万元按月息6分计算。之后余业民又向高某1公司归还了100万元,实际上余业民目前只欠他950万元。后来他为了保证资金安全,要求余业民把股权质押给他,2014年7月28日,余业民将其名下900万元/万股权质押在他名下(这900万元/万股价值900万元)。还有40万元借款余业民没打借条给他。他和高某1公司签订投资委托协议,上面没有注明利息是月息4分,但余业民都是按月息4分向中瑞公司支付利息。余业民共向中瑞公司归还了1250万元本金、支付利息最少1232万元。因该笔借款,余业民向他支付了居间费100万元。余业民以康达公司名义在九江银行贷款3000万元,他因此收到了余业民支付的管理费200万元。

2013年3月底,他从外面帮余业民借款350万元,月息4分,后来余业民归还了其中50万元,支付利息共计162万元。2013年9月2日他帮余业民在奉新乾坤典当行借款300万元,月息6分,支付利息共计108万元。2013年2月7日,余业民向他借款30万元,月息4分,支付利息共计14.4万元。2013年6月27日,余业民又向他借款30万元,月息4分,支付利息共计10.8万元,上述四笔借款利息余业民均付到了2014年3月30日。余业民共向他支付利息295.2万元。

2、证人彭某2的证言:她是高某1公司的财务人员,余业民到公司贷款都是她负责办理的。2012年10月左右,余业民到中瑞公司来申请贷款,考虑到财务风险,公司当时没有给余业民提供贷款,而是让其更换了法律主体由康某竹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赖某某3提出贷款申请,由博祥公司做担保,公司给康达公司贷了2200万元,这笔钱转到康达公司后,康达公司又把这笔钱转到了余业民的相关债权人。后来公司陆续收回贷款350万元。考虑到贷款合同时间问题,2013年5月16日,公司又重新按照贷款余额签订新的贷款协议,期限是3个月,这段时间公司能够正常收到贷款利息,但贷款本金没有正常归还,所以公司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延期合同。至今公司还有950万元贷款没有收回。余业民在整个事情中认可其向公司贷款一事,包括贷款都是余业民在偿还,2014年5月14日余业民还和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书,贷款用于麒麟公馆楼盘开发。

3、证人梅某的证言:他是中瑞公司的法人代表。2012年10月,赖某某3对他说想扩大竹地板产业,也想投资房地产,10月11日,赖某某3与中瑞公司签订了2200万元的投资协议(他通过公司及员工账户将该款转至赖某某3的康达公司账户上),担保人是余业民和鲁某,为保证资金安全,公司签订协议前也派人到余业民的麒麟公馆楼盘进行实地考查。之后赖某某3陆续归还了本金350万元,并保证了公司的投资回报。2013年5月15日到期后,赖某某3归还了剩余1850万元借款本金。当天,赖某某3又跟公司签订了一份1850万元的投资合同,投资期限为3个月。2013年8月15日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2014年5月14日,公司要求赖某某3归还投资款,赖某某3称自己是麒麟公馆股东之一,以博祥公司向中瑞公司还款,后来博祥公司还跟中瑞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书,当时赖某某3和余业民都在场。中瑞公司投资2200万元给赖某某3,月固定回报率是3%,这笔钱是之前的投资款,投资回报也跟赖某某3全部结算完毕。2013年5月15日投资1850万给赖某某3,月固定回报率是4%,回报率结算到了2014年5月31日。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15日赖某某3总计向中瑞公司支付了701.8666万元(汇至公司员工账户)投资回报,至今还欠公司本金950万元。

4、证人鲁某的证言:他曾是九江银行高安支行副行长。2012年9月,博祥公司的法人代表余业民称已将博祥公司的股份全部收到自己名下,让他帮忙在外面借款200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他找到高某1公司总经理梅某,将余业民借钱之事告知对方,还对梅某说康达公司的赖某某3同意为此担保,梅某遂同意借款,最后他和梅某约定借款按月息4分计息。次日,余业民和赖某某3到达中瑞公司,梅某称赖某某3更有实力,用赖某3贵的名义贷款,股东也更容易同意借款,同时让他做担保,他同意了。事后他才知道余业民在中瑞借了2200万元,借款人是康达公司,担保人是余业民(博祥公司),事后他补办了担保手续。2013年5月15日,中瑞公司的彭某2打电话给他称该笔借款已到期,归还了剩余借款后,转贷了1850万元,后来他就去中瑞公司补办了担保手续。他和余业民没有直接经济往来。

5、企业信息表证明:高安中瑞投资有限公司、奉新博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康达竹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其中中瑞公司注册资本18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投资、实业投资、代理在建工程贷款、个人贷款业务、财务管理业务。康达公司是由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10余人。

6、转账凭证及回单6张证明:2012年10月11日,中瑞公司通过武某1、武某某等员工账户转款2200万元到康达公司账户。

7、收据证明:2013年5月15日,中瑞公司向康达公司出具一张收据,收到康达公司拆借还款1850万元。

8、委托投资协议书、转账交易单、收条及担保书证明:2013年5月15日,赖某某3代表康达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中瑞公司委托康达公司管理资金1850万元,委托投资期限为3个月,康达公司将资金用于投资项目,另约定中瑞公司有权了解委托资金的管理、使用及收支情况,但不得参与经营,不干涉康达公司内部事务,不承担任何风险和亏损,康达公司如果不能偿还到期本息,中瑞公司有权追偿,同时康达公司有权依照本协议约定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运用和处理资金,亦可以对委托资金进行经营管理,康达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管理。当日中瑞公司通过员工武某1账户转款1850万元至康达公司指定的赖某某3账户,康达公司向中瑞公司出具了一张收到“借款”1850万元的收条,同日余业民代表博祥公司、鲁某分别向中瑞公司出具书面“担保书”,承诺对上述款项进行担保。

9、延期还款协议书证明:2013年8月16日,中瑞公司、康达公司和博祥公司(作为担保人)、鲁某(作为担保人)达成延期还款协议书,将1850万元委托管理资金的管理期限延长至2013年8月30日。

10、还款计划书证明:2014年5月14日,博祥公司就“尚欠投资款本金1050万元”向中瑞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还款计划书。

11、收据11份证明:中瑞公司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6月27日向康达公司出具收据,收到还款情况。

12、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中瑞公司员工武某1、武某某与被告人余业民、康达公司之间的账户往来情况。

13、转账交易单证明:2013年2月7日赖某某3转款30万元给余业民。

14、工商银行汇款凭证4张证明:2012年10月15日,赖某某3汇款2420万元给吴某5。

15、调取证据清单及借条4张证明:被告人余业民先后出具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7日、6月27日,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的借条两张给赖某某3,两张借条均注明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另外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借款600万元的借条给赖某某3,其中注明300万元利息为6分,另300万元利息为4分,并承诺该款用博祥公司全部股份作担保,同时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7日,借到康达公司代博祥公司向中瑞公司借款1050万元的借条一张,其中加盖了博祥公司公章,并承诺该借款用博祥公司全部股权作担保。

16、奉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余业民将其持有的博祥公司900万元/万股出质给赖某某3,股权质押有效期至2016年7月24日。(目前该质押已被注销)17、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证明赖某某3、康达公司与被告人余业民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18、被告人余业民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8月,他与合伙人许某6因意见不和,想独自承接下博祥公司,就与许某6谈好以2700万元买下对方的股份。后来他经过鲁某介绍认识赖某某3,当时他手上资金不足,想请赖某某3帮他在中瑞公司贷款用于购买许某6的股份,以便独自承接博祥公司,再通过博祥公司名下的土地到银行贷款偿还中瑞公司的借款,他许诺支付一定的居间费给赖某某3,赖某某3同意了。之后赖某某3以个人名义在中瑞公司借款2200万元,博祥公司做担保,借款利率是月息4分,付款方式是月付。2012年10月11日,中瑞公司打款2200万元到赖某某3银行账户,另外赖某某3应他要求从罗亚中处借款500万元,共计2700万元,然后通过赖某某3的银行卡转到了许某6指定的账户上。之后他每个月向中瑞公司支付88万元利息,借款中途(3月底),赖某某3为他向中瑞公司归还了350万元借款本金,他分9次打款到中瑞公司指定的员工武某1和武某某的银行账户上,共计支付了利息684.233万元(其中赖某某3先后支付131万元和150.3666万元),因此向中瑞公司的借款金额变成1850万元。2013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赖某某3从外面借款归还了该1850万元借款本金,当时又从中瑞公司借款1850万元(用该款归还了当天从外面借来的1850万元)。2013年5月15日赖某某3重新与高某1公司签订了投资合同,担保人是鲁某和他,利息是月息4分,付款方式是月付,每个月需支付利息74万元。2013年9月2日赖某某3帮他归还了本金200万元,他先后六次归还了700万元本金到中瑞公司武兰、武某某账户,并先后13次共计支付701.8666万元利息到武某1银行账户,一直付到了2014年5月31日,至今还欠中瑞公司本金950万元。赖某某3向中瑞公司借款2200万元、1850万元,实际用款人是他,中瑞公司的法人代表梅某来过他公司考察过,经理彭某2也多次来他公司考察。

2013年2月7日,他打电话给赖某某3借几十万用于公司过年周转,后来赖某某3转款30万元到他农行账户。2013年6月27日,他又向赖某某3借款30万元。2013年3月,中瑞公司让他和赖某某3归还部分借款,他没钱便向赖某某3借钱,2013年3月底,赖某某3从外面借款350万元(利息为月息4分)帮他归还了220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350万元。2013年9月2日,中瑞公司又催要借款,赖某某3帮他从乾通典当行借款300万元(月息6分)转到了中瑞公司用于归还300万元本金。他每个月支付利息给赖某某3,赖某某3再向乾通典当行支付利息。后来赖某某3要求他把博祥公司股权进行质押,2014年7月28日他把名下900万元/万股质押到了赖某某3名下。他一共向赖某某3支付利息295.2万元。

六十九、2013年10月,被告人余业民以开发麒麟公馆缺少资金为由向黄某2借款,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人余业民提出用麒麟公馆8套别墅作为借款抵押担保。2013年12月23日,黄某2通过其账户分别转款178.2208万元、174.5133万元至博祥公司账户,当日双方就麒麟公馆30号楼01室、02室(均登记在黄某2名下)签订了两份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随后余业民安排博祥公司工作人员将合同提交至奉新县房管局进行登记备案。次日,被告人余业民按照黄某2的指定转款350万元至黄某2经营的高某2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之后黄某2将该350万元转至胡某1、钟某账户。2013年12月25日,胡某1转款172.4573万元、钟某转款355.337万元至博祥公司账户,当日两人与博祥公司就麒麟公馆22号楼03室、04号室(均登记在钟某名下)、29号楼02室(登记在胡某1名下)签订了三份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随后余业民安排博祥公司工作人员将合同提交至奉新县房管局进行登记备案。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余业民按照黄某2的指定转款530万元至杨某3账户,之后黄某2又将该款从杨某3账户转给胡某1、钟某、杨某1。2013年12月26日、27日,胡某1转款172.4573万元、杨某1转款352.116万元、钟某转款18.836万元至博祥公司账户,三人与博祥公司就麒麟公馆25号楼01室、25号楼02室(均登记在杨某1名下)、29号楼03室(登记在胡某1名下)签订了三份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随后余业民安排博祥公司工作人员将合同提交至奉新县房管局进行登记备案。综上,被告人余业民于2013年12月向黄某2借款543.9377万元。案发前,被告人余业民向黄某2支付利息共计216万元。

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余业民向黄某2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7.5%计算利息,借款当天,被告人余业民支付利息7.5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集资参与人黄某2的陈述:2013年10月,余业民向他借款500万元,并提出拿8套别墅卖给他,然后双方约定,他借给余业民800万元,3年后别墅的房产证办出来后,别墅放到银行办理按揭,按揭款一部分归余业民使用,按揭款也由余业民归还,但最后他只拿了600万元给余业民,该600万元没有算利息,他当时考虑到拿600万元给余业民,余业民答应他3年之内房产证办出来,600万元本金在3年后产生的利息也有将近600万元,而且他估算这8套别墅的价值也就1300万元左右,所以他才会拿600万元给余业民去买这8套别墅。他选定了这8套别墅以后,余业民按团购价给他打了折,合同总价大概1400万元,他只负责转600万元给余业民,剩下的钱余业民帮他补齐。2013年12月23日,他分别转款178.2208万元、174.5133万元至博祥公司信用社监管账户,完成30-01室、30-02室两套别墅的备案;次日,余业民分别退了180万元、170万元至他经营的高安市靖方实业有限公司账户,然后他将这350万元转给了胡某1和钟某。2013年12月25日,胡某1转了172.2003万元、钟某转了355.3370万元至博祥公司信用社监管账户,完成22-03室、22-04室和29-02室别墅的备案;2013年12月26日,余业民通过博祥公司信用社监管账户转了530万元到他指定的朋友杨某3卡上

年司法考试行政法历年真题解析——多项选择题 (2013年)   76.合法行政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下列哪些做法违反了合法行政要求?( )   A.某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B.行政机关要求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人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C.行政机关将行政强制措施权委托给另一行政机关行使   D.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的重要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责令停止使用和立即改正   【答案】BC   【解析】本题考核合法行政的要求。   选项A不违反。《行政许可法》第6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选项B违反。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选项C违反。《行政强制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选项D不违反。《行政许可法》第68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77.权责一致是行政法的基本要求。下列哪些选项符合权责一致的要求?( )   A.行政机关有权力必有责任   B.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时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   C.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D.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法律、法规应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   【答案】ACD   【解析】本题考核权责一致的要求。   选项A、C、D正确。权责统一原则要求行政权力和法律责任的统一,即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另外,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管理职责,要由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保证政令有效。   选项B错误。“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时只能考虑相关因素,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是合理行政原则的基本要求,不是权责统一原则的要求。   78.某县政府发布通知,对直接介绍外地企业到本县投资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投资项目实际到位资金金额的千分之一奖励。经张某引荐,某外地企业到该县投资500万元,但县政府拒绝支付奖励金。县政府的行为不违反下列哪些原则或要求?( )   A.比例原则   B.行政公开   C.程序正当   D.权责一致   【答案】ABCD   【解析】本题考核诚实守信原则、比例原则、行政公开、程序正当原则与权责统一原则。行政机关向社会发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且要对其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保护公民对该信息的信赖利益。本案中,县政府发信息称“对直接介绍外地企业到本县投资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投资项目实际到位资金金额的千分之一奖励”,后又反悔,属于对公民信赖利益的侵犯。因此,违反的是诚实守信原则,而不违反比例原则、行政公开、程序正当原则与权责统一原则。   79.孙某为某行政机关的聘任制公务员,双方签订聘任合同。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   A.对孙某的聘任须按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程序进行公开招聘   B.该机关应按照《公务员法》和聘任合同对孙某进行管理   C.对孙某的工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协议工资   D.如孙某与该机关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答案】BCD   【解析】本题考核《公务员法》对聘任制公务员的相关规定。   选项A错误。《公务员法》第96条第1款规定,机关聘任公务员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也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   选项B正确。《公务员法》第99条,机关根据本法和聘任合同对所聘公务员进行管理。   选项C正确。《公务员法》第98条第3款,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协议工资制,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选项D正确。《公务员法》第100条第4款规定,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80.某工商分局接举报称肖某超范围经营,经现场调查取证初步认定举报属实,遂扣押与其经营相关物品,制作扣押财物决定及财物清单。关于扣押程序,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   A.扣押时应当通知肖某到场   B.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肖某和该工商分局分别保存   C.对扣押物品发生的合理保管费用,由肖某承担   D.该工商分局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的物品   【答案】A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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