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里有卖旧自行车的存放在店堂内

图片说明:位于兰花路上的永久自行车咖啡馆一隅。吴卫群摄
东方网5月12日消息:浦东兰花路僻静的小马路上,有家自行车铺与咖啡馆混搭而成的“自行车咖啡馆”:白色砖墙上挂着一个个自行车轮胎,店堂内陈列着各个年代的自行车,既有人们记忆中的“二八大杠”,更有全身喷着“土豪金”车漆的潮款;咖啡桌上方的灯罩则用三个自行车钢圈与轮毂拼接而成,咖啡杯也特意定制成上世纪国营工厂师傅们常用的搪瓷缸模样……这家咖啡馆名叫“永久”,它是有着76年历史的沪上老字号“永久”自行车在互联网时代悄悄变脸的一个缩影。昔日“老三件”之一的永久自行车,正在脱胎换骨,变得更具生命力。
“永久C”迈出转型第一步
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被誉为“自行车王国”的中国经济开始腾飞。城里,出租车、地铁、私家车取代了自行车,各地农村也崛起一个个“摩托村”“摩托乡”,自行车逐渐被边缘化。一时间,原本风光无限的永久自行车,几乎要湮没在人们的视线中。
2001年,永久自行车集团迎来重组,民营企业带来的活力倒逼老字号转型。在“永久自行车咖啡馆”里,已在“永久”工作了30年,如今担任中路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陈海明说,“让自行车从大工业生产模式下的日用消费品变成个性化的生活方式类产品,是重组后永久确立的新坐标。”2006年,陈海明聘请法拉利设计公司宾尼法利纳为永久设计新车款,但因造价太高没能量产;同年,他又主导永久和同济大学合作成立研究室,并邀请同济与丹麦、芬兰高校的交流生为永久设计概念车型,现在这些车都陈列在永久位于南汇中央工厂的展示厅内。
展开剩余80%
2010年,永久决定搞增量改革,在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CEO陈闪的力推下,定位于“轻客生活”的“永久C”子品牌面世。陈海明和他的设计团队,一共拆卸了100多辆老式自行车,最终决定把老永久“二八大杠”的样式改成线条更简洁、更符合人体工学的结构,并按照时装设计的色谱来重新调漆。“永久C”系列,还参照类似宜家每件商品都有自己小名的时髦做法,用中国几大地名来命名型号,北山、颐和、淡水、五原、柳荫……分别取自杭州、南京、台湾、上海和北京的地(街)名,5大型号推出14款车型。鲜艳明亮的色彩、复古骑行包、线缝把套,将复古和现代流行完美融合,让“永久C”渐渐赢得了年轻消费者的喜爱。如今在“永久C”天猫旗舰店,平均客单价已达1600元。
“永久C”的成功,迈出了永久转型尝试的第一步。2012年,永久又推出为时尚界、文艺界人士打造的“笃”系列原竹单车——自行车的“三角架”以竹材打造,辅以钢材接口。“笃”的繁体字写法为上“竹”下“马”,让人很容易联想到蕴含怀旧与文艺情愫的成语“青梅竹马”。陈海明说,他们选取的竹材硬度极高,它来自海拔3000米高的云南山区,古人用这一地区出产的竹子做弓箭。记者看到,在这独一无二的竹材“三角架”上,顾客能根据自己爱好,请师傅刻上唐诗宋词或自己的座右铭。如今,“笃”系列自行车已在沪上时尚地标K11得到使用,商务人士可租用自行车骑游周边的新天地、田子坊等地;沪上一些婚纱影楼也前来采购原竹自行车用作场景道具,“笃”系列如今年产量已达四五千辆。
最近,“永久”又获得海派画家张桂铭作品《风起》的艺术品授权,开发出“风起”系列自行车;从苹果手机风靡获得灵感,开发出外观与“二八大杠”一模一样,但涂上“土豪金”车漆的“复刻车”,售价高达8000元……这些创新款的永久自行车,年销量正以30%的速度增长。
瞄准粉丝经济和低碳生活
产品创新,也伴随着销售模式的创新。2010年,永久开始触网。永久天猫旗舰店,目前已成为国内自行车品类天猫店的销售冠军,整个永久品牌去年6.5亿元的销售额,有1亿元来自网上旗舰店。
“永久C”的目标人群定位于年轻人,公司在“天涯”“豆瓣”等主流论坛上开辟专门社区。“豆瓣”的“永久C”小组一上线就聚集了2000人,每天都有人在讨论猜测“永久C”的渠道、价格和工艺。网民们还在贴吧里“晒”他们在全国乃至世界各地风景名胜骑行的私房照,与大伙分享。一位美国小有名气的专栏作家,甚至还发来他在纽约骑着“永久C”去新书首发式的照片,永久车是他在上海生活时购买的,特地船运回国。
2014年5月,永久决定在沪上“骑行族”爱出没的世纪公园附近开设“永久自行车咖啡馆”。咖啡馆所处的兰花路,是闻名于“骑行族”的“自行车一条街”,这里既有整车销售,又有零部件装配服务,“永久咖啡馆是我们打造的全新O2O平台。如今大都市的自行车消费,骑行族是很大一个部分。永久已在全国建有100多个骑行俱乐部,每个俱乐部有二三十人,永久咖啡馆是交流骑行族骑行心得的平台,也是我们搜集建议的平台。根据一些好建议,我们已经开发出不少自行车周边产品,如类似自行车链条的首饰,既可以作为车兜又能作为花架的家居用品等,以此进一步增加消费者对永久品牌的粘性。”
陈海明说,永久还制定了未来由个人交通工具向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全面转型的发展战略,加快发展自行车公共租赁业务。截至目前,永久自行车公共租赁业务已在全国37座城市落地,共有10万辆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投入使用,12个客户服务中心24小时运转。在上海闵行,共有2.6万辆永久自行车周转。“下一步,我们打算联手政府和有关企业策划建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和新能源汽车‘三网合一’的公租服务网,还将结合智能自行车、智能电动自行车的开发,设计出‘低碳积分’的商业模式。‘低碳积分’可以抵扣租赁费用,还可换取永久咖啡券或者周边产品作为奖励,为上海低碳生活、绿色出行的美好未来贡献一份力量。”
相关新闻:“凤凰”振翅融入智能未来存在无限可能
还记得“凤凰”吗?“1998年到2000年,我们的研究所在杨浦区五角场,汇集了行业内最优秀的工程师和精英技师。”在日前举行的第26届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上,凤凰集团副总裁刘兵这样说。
忆起凤凰的辉煌时光,刘兵万分感慨,也很自豪。他说,自行车最早的铬钼钢产品、最早的焊接产品、最早的3D车、最早的电动车,都是在他们的研究所里诞生的。
在有着1322家参展商的自行车展上,一批新兴智能自行车品牌成为亮点,而老字号在做的,依然是在融入智能的轨道上奔跑。
与新兴的智能品牌不同,代表中国工匠精神和海派文化的上海老字号,也在传承老一辈精神的基础上走出智能创造的新路。
刘兵清楚地记得,1987年他进入凤凰集团时的情景。“当时有两个事情让我十分惊讶,一是我从没想过一家自行车工厂有这么大,二是偌大的工厂里面,我看不见一辆完整的自行车。”之所以没有一辆整车,是因为凤凰自行车的所有零部件都是由凤凰内部各车间自主生产,最后统一总装的。
1897年,诸同生在上海南京路创立同昌车行,经营英国著名的蓝翎牌自行车。“当时中国的自行车全从海外进口,中国人还没能力自主生产。”刘兵说,“然而有一天,诸同生突发其想:为什么我们不尝试自主进行生产呢?”
于是从第一根鞍管、第一对车把、第一个车架开始,车行开始尝试自主生产零部件,到最后生产出整车,其间经历了25年探索。1956年,车行生产的自行车还叫“生产牌”,直到1958年组建了上海自行车三厂,第一任厂长在解放日报上为自行车征集新名字,十天内收到稿件一千多件。从成百上千投稿中,车行最后采纳了一名读者的建议——凤凰。“当时还得到周恩来总理的批示,他说凤凰代表着吉祥。”就这样,“凤凰”连同那只金色凤凰标志,一直走到今天。
展厅中间摆放着一台金色1958年产的“二八大杠”型凤凰自行车,吸引众人目光。这台车是凤凰最经典的英伦款式,采用最先进的纳米技术镀金。刘兵说:“把它放在这里就是告诉人们,我们的根在这边,它代表着过去的辉煌。”
带着过去的辉煌走到今天,凤凰开始探索智能化道路,今年推出“Fnix”系列。自行车上安装了后置和中置电机,能通过“力矩传感”自动感应骑行者使用的力量大小。刘兵说:“在上坡和逆风情况下,自行车一旦感知到骑行者很吃力,就会通过电机提供助力。”
刘兵还向记者展示了展台角落一架不起眼的凤凰自行车。“发烧友一看就知道,这台车具备行业内最先进的智能技术,还可以增加各种智能设备,具有很大可塑性。”刘斌坦言目前这款车还不能量产,“但它代表着凤凰的未来,存在无限可能。”
声明: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搜狐号系信息发布平台,搜狐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余干有电动车的注意了!6月1日开始交警要对超标电动车严查!
目前,我国是全球电动自行车生产和销售第一大国,保有量约2亿辆,年产3000多万辆,然而,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问题却时有发生。据统计,全国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占事故总数比高达20-50%,死亡人数占比20-40%,形势非常严峻。
到底什么原因
导致电动车事故如此高发
而且事故致死率畸高呢?
电动车越开越快
十个车祸九个快,电动自行车也不例外。在我国,电动自行车按非机动车进行管理。按《交通安全法》规定,非机动车的最高速度不能超过15公里/小时。因此,国家标准强制要求电动自行车设计的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5公里/小时。
但这个限速形同虚设,目前市面上销售的电动车大部分都超出了限速标准,甚至有的超标电动车能跑出110公里/小时的速度,超速是电动车事故高发的主要原因之一。
电动车驾驶人安全意识淡薄
在上饶县城区路面开过车的驾驶人,都能深刻的体会到电动车的“横行霸道”。大部分电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视红灯为无物,自己怎么方便怎么通行。
这些行为都存在着极大的安全隐患,而且随意穿行扰乱通行秩序,极大的降低了道路的通行效率。
基本无安全防护
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淡薄,加上电动车本身无任何安全防护,导致电动车极易发生事故,且致死率畸高。
《上饶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6月1日正式施行
《上饶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由市长谢来发签署上饶市政府令,将于日正式施行。《办法》中针对电动车上路行驶做了详细的规定。
《办法》第二章第十五条规定: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列入国家或者省级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下肢残障且上肢功能正常,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年满十六周岁的本市居民;
(三)无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疾病或者身体缺陷。
本条所称“其他合法来历证明”是指加盖发票专用章的购车发票存根复印件或者税务部门开具的证明。
《上饶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全文已在上饶市政府官网中公示,想了解全文的可以复制下方地址:
http://www.zgsr.gov.cn/zwgk/xxgk/zfxxgk/zcfg/zfgz/294764.shtml
目前交警已经开始针对上饶县辖区路面部分明显超标的四轮电动车进行信息登记和普法教育,警告驾驶人不准再驾驶超标电动车上路行驶。
民警对路面超标电动车进行信息登记,并对车主进行普法教育。
在《上饶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中也对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做了规定: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有效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车辆已列入国家或者省级产品目录,符合本市登记条件;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和购车发票。
消费者购置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因未列入国家或者省级产品目录无法在本市登记的,销售者应当无偿退货或者换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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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饶县交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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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自行车存放在店堂内一年多,丢失了,怎么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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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未满十六周岁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领域非机动车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非机动车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经信、公安、环保、城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
相关非机动车行业协会应当开展对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五条 在本市生产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在本市销售的电动自行车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外,还应当符合本市对车辆的电动机功率、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技术参数的要求。
第六条 本市对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未纳入本市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禁止在本市销售和登记。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经信、公安、环保、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编制,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编制管理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已经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发生变更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重新核定。经营者不得销售与产品目录的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擅自变更技术参数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应产品从产品目录中删除。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有效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在销售凭证中注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已经纳入产品目录,符合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条件。
消费者因购买未纳入产品目录或者与产品目录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无法办理车辆登记的,有权依法要求经营者退货、更换。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
(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非机动车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三)在非机动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禁止销售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机动车。
第十条 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对调查属实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并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不得随意将废旧电池交给无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鼓励非机动车生产企业、经营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非机动车。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告知所购非机动车的安全驾驶常识和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前款所列非机动车未经依法登记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
(二)购车凭证或者车辆的其他合法来历证明;
(三)非机动车整车合格证明。
申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应当依法提交下肢残疾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除市政、环卫等公用事业特定需求外,一律不再对人力三轮车新办、补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变更、转移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转移登记;被盗、遗失、灭失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已经取得外地牌证的非机动车在本市使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牌证。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信息进行采集,并实行档案管理,提供有关信息查询。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申请人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部位悬挂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应当登记的新购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十五日内临时通行。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确保车辆制动器、鸣号装置(车铃)、夜间反光装置齐全有效。
第二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原则,不得逆向行驶或者驶入人行道;
(三) 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四)通过过街人行天桥应当下车推行;
(五)禁止醉酒驾驶;
(六)禁止驶入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上跨桥梁、下穿隧道等机动车道;
(七)禁止在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步行街等人员流动密集场所周边区域非停车道路上停放车辆;
(八)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九)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限速规定;
(三)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二十五条 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另行制定人力三轮车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不得载人;
(三)驾驶人力货运三轮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禁止载人,驾驶人力客运三轮车限载二人,残疾人驾驶机动轮椅车限载一名陪护人员。
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人力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洒等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道路停车点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实际和非机动车停放需求进行规划与设置,并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规划与设置。
申请设置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负责设置管理的部门审查同意,纳入规范管理。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禁止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九条 医院、学校、商场、步行街、体育馆、展览馆、集贸市场等人员流动频繁的场所,可以根据交通需要合理设置收费或者免费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并落实专人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停放非机动车,应当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应当停放在划定区域内。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执法,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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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有条跟帖《南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公开征求立法意见
【导语】:2018年《南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公开征求立法意见啦!南宁本地宝为您带来《南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相关信息!南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注册登记、道路通行、停放和消防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管理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注册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蓄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五)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行道上电动自行车的停放管理;  (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规划、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价格、商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职责】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开展行业诚信建设,指导、督促会员依法生产经营,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生产销售基本要求】 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七条【目录管理制度】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编制本市准予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目录(以下简称本市目录),载明电动自行车的生产企业名称、品牌、型号、主要技术参数等内容,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  本市注册登记电动自行车目录编制管理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进入目录的条件】 纳入本市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纳入自治区准予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目录;  (二)具有脚踏骑行能力;  (三)整车质量小于或者等于五十五公斤;  (四)最高设计时速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  第九条【进入目录的程序】拟纳入本市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登记。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生产且正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申报登记。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申报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予以目录登记。  第十条【目录动态管理】纳入本市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因故停止生产、品牌型号发生变化,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性能等,导致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的销售商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该品牌型号的电动自行车终止进入本市目录的报告。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本市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对不符合本市目录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将相应品牌和型号的电动自行车信息及时从目录中删除。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电动自行车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市目录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及时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一条【进货、销售台账制度】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建立进货、实名制销售台账,并验明所销售电动自行车的产品合格证和相关安全标识,核查电动自行车的主要技术参数,确保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告知制度】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在店堂显著位置公示其所销售的已纳入本市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信息。销售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和发票,告知所销售电动自行车的驾驶性能,并在发票中载明其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已纳入本市目录的信息。  因销售者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消费者所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不能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或者换货。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改装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  (二)拆除车速提示音装置;  (三)更换超出出厂设置功率的蓄电池、篡改或者外接蓄电池;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挂架、伞、蓬或者驾驶室,改动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尺寸;  (五)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音响、高音喇叭等产生噪音污染的设备;  (六)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警示标志和灯具;  (七)其他改变车辆结构、构造和主要技术参数或者安装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装置的行为。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商、维修商和电动自行车配件销售商,不得为前款禁止的行为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废弃蓄电池处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企业、销售商应当提供废弃蓄电池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销售商应当将回收的废弃蓄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者委托给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置,不得交由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处置。  电动自行车维修商提供废弃蓄电池回收服务的,不得将废弃蓄电池以旧充新进行销售或者交由无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处置。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弃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提供回收服务的维修商或者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 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注册登记材料】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制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  属于本市目录范围内且申请材料齐全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注册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不属于本市目录范围内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条例施行前,已在本市领取电动自行车号牌(含临时号牌)和行驶证的电动自行车,无需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已在本市领取电动自行车号牌(含临时号牌)和行驶证但未纳入本市目录的电动自行车,转出本市后不得再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  已经取得外地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市使用,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本市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六条 【行驶证电子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电动自行车行驶证信息。电动自行车所有人需要使用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电子信息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完成认证程序。  第十七条【不予注册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  (一)未列入本市目录;  (二)购车发票或者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与车辆信息不符;  (三)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与车辆信息不符;  (四)电动自行车的铭牌、整车编码或者电动机编码有凿改、挖补、打磨痕迹,或者有垫片、另行刻印的情形。  第十八条【教育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九条【转移登记】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双方身份证明和车辆及其号牌、行驶证,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条【变更登记】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身、车架的,车辆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号牌、行驶证;  (三)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出具销售商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有效期制度】方案一: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有效期为十年。有效期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的三个月内携带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号牌和行驶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申请注册登记。重新申请注册登记的号牌和行驶证的有效期为三年。逾期未重新办理注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并公告。  方案二: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有效期为七年。有效期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的三个月内携带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号牌和行驶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申请注册登记。重新申请注册登记的号牌和行驶证的有效期为三年。逾期未重新办理注册登记的号牌和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并公告。  本条例施行前已领取号牌(临时号牌)和行驶证的电动自行车,按照前款规定执行。重新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  电动自行车被依法拍卖、变卖或者上缴国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号牌、行驶证回收】已注销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车辆号牌、行驶证。无法收回的车辆号牌、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公告作废。  第二十三条【报废车辆回收】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自愿报废其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将车辆交由有资质的回收机构处置,并携带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车辆号牌和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并公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回收报废电动自行车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号牌、行驶证】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五条【补领和换领号牌、行驶证】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补领或者换领车辆号牌、行驶证前,电动自行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六条【委托代理规定】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转移、变更登记,或者号牌、行驶证补领、换领、注销业务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和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七条【申请材料真实性义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八条【通行规定】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新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凭购车发票临时通行。  第二十九条【通行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掌握电动自行车性能和驾驶技术,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年满十六周岁;  (二)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三)随车携带行驶证;  (四)方案一: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电动自行车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最高时速低于十五公里;  方案二: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电动自行车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最高时速低于二十公里;  (五)在路段上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经过时,停车让行;  (六)利用人行横道通过路口、路段时,主动避让行人;  (七)方案一:佩戴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  方案二:倡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佩戴安全头盔。(另作一款)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二)故意遮挡、污损车辆号牌;  (三)在人行道、人行地下通道骑行;  (四)逆向或者超速行驶;  (五)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六)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  (七)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八)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  (九)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手离车把、手中持物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以及吸烟、饮食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十)驾驶改装或者安装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十一)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一条【乘坐规定】 乘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应当正向骑坐,不得有使用伞具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载人规定】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人;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时只可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儿童,搭载六周岁以下儿童应当使用固定座椅。  达到驾驶电动自行车法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在驾驶时不得载人。  第五章 停放、充电与消防安全  第三十三条【停放规定】 电动自行车停放时,应当按照依法划定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停放。停放区域有停车方向指示的,应当按停车方向指示停放。  第三十四条【停放、充电场所建设】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道路、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  建设行人过街设施或者停车场所时,应当设置方便电动自行车推行的坡道。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应当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并提供遮阳、遮雨、充电等配套设施。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停放、充电场所使用】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消防安全标准,充电设施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制定充电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维护管理。室内停放场所和充电场所还应当与通道、安全出口进行防火分隔。  第三十六条【消防安全规定】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内的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地下室和半地下室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停放或者充电时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三)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四)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  (五)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乱接充电线路;  (六)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商、维修商和电动自行车配件销售商有改变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结构、构造和主要技术参数或者安装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装置的行为,或者为他人提供相应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按每辆车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一千元罚款;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  (三)违反本条例三十条第五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八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时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的。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十元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四十元罚款:  (一)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最高时速高于十五公里的;  (二)在路段上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经过时,未停车让行的;  (三)利用人行横道通过路口、路段时,未主动避让行人的。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已公告作废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上道路行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遮挡、无损车辆号牌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在人行道、人行地下通道骑行电动自行车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或者超速行驶的;  (七)违反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八)违反第三十条第九项规定,驾驶人有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手离车把、手中持物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以及吸烟、饮食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九)违反第三十条第十项规定,驾驶改装或者安装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十一项规定,利用电动自行车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乘车人未按规定乘坐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不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消防安全标准,充电设施服务经营者未按要求制定充电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或者不按规定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维护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予以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予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不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在登记过程中的非法中介服务行为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投诉不予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温馨提示:在南宁本地宝公众号后台回复【电动车上牌】即可获取南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你意见和建议的入口,除此外还有①电动车上牌预约指南;②电动车上牌预约常见问题;③电动车现场预约网点及流程;④电动车上牌预约取消指南;⑤外地人在南宁怎么办理电动车上牌预约行证;还可回复【违章】、【驾驶证】【行驶证】获取其他办理指南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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