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害别人肖象或名玉?

原告H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删除使用在网站中的原告肖像,停止侵害;2.被告在网站的第一版面及首页发布面积不小于15cm*15cm且内容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以向原告公开道歉;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万元、合理维权费用7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1000元),共计28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H某某系中国内地女演员、歌手、影视制作人,其形象具有相当的商业价值和社会影响力。因被告智汇游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刊登的《与H某某飙戏呈现“娱乐没有圈”》、《玉女掌门H某某9月7日做客完美音乐直播》、《H某某牵手献声游戏同名主题曲》等3篇文章中使用了H某某的4张照片作为配图宣传,这些网页标题上方设有“品牌”、“产业”等字样,点击进入是各种游戏推广信息;同时网页还有商务合作和广告专线、广告服务等具有直接商业推广性质的链接。上述侵权内容最早于2008年即以发布,截止至公证时间仍未删除,侵权时间长达11年之久。因H某某系公众人物,仅单个商家的代言费就有数百万元,其肖像权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刊载H某某照片的网页上遍布广告和广告链接,具有十分明显的广告宣传和商业利用的性质。智汇游公司使用H某某照片作为配图,目的在于增加网站的关注度和浏览量,进而推广相关业务,具有营利目的。智汇游公司未经H某某本人同意,即将其照片使用在商业网站上的文章中,侵犯了H某某的肖像权,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并在其网站上向H某某赔礼道歉。故诉来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智汇游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网络照片打印件、公证书、代言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H某某系演员、歌手、影视制作人,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网站系智汇游公司经营。

2.智汇游公司于2008至2012年间在网站刊登的3篇文章中使用了H某某4张照片作为配图宣传,分别为:2008年10月19日《H某某牵手献声游戏同名主题曲》使用2张、2010年6月18日《与H某某飙戏呈现“娱乐没有圈”》使用1张、2012年9月7日《玉女掌门H某某9月7日做客完美音乐直播》使用1张。以上网页均无阅读次数显示,文章下方、网页右侧或背景有游戏推广的链接。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于2019年5月17日出具(2019)冀保古证民字第752号公证书,对2019年5月10日打开上述文章链接的内容进行了公证。

3.H某某向法庭提供其与苏州太湖旅游景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吴中旅游合约书一份,担任吴中区旅游形象宣传,合同期限两年,代言费用270万元,代言内容为1次电视广告片拍摄(含录音)、1次平面广告片拍摄、2次地面公关活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网站在刊登H某某照片的文章页面内均有网络游戏的推广宣传,应认定上述内容均具有商业宣传性质,智汇游公司作为上述网站的经营管理者,未经H某某本人同意在涉案网页中使用其照片作为配图,目的在于增加网站的关注度和浏览量,进而推广相关业务,具有营利目的,其使用H某某照片的行为侵犯了H某某的肖像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同时向H某某赔礼道歉。H某某要求智汇游公司在网站首页公开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具体方式为由智汇游公司在网站首页连续10日发布经本院审核的向H某某赔礼道歉的声明。H某某主张赔偿经济损失28万元及维权费用7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智汇游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08至2012年期间,持续了较长时间,存在明显的过错。但公证书未体现网页浏览量,H某某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智汇游公司因使用H某某的照片获得的收益或给H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普通公众相比,明星艺人的社会关注度较高,影响面较广,自身形象关系到其代言品牌价值,并进而影响到商业利益,但其以代言费用作为赔偿参考,明显偏高。本案中,智汇游公司使用H某某照片4张,根据H某某的知名度、智汇游公司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情节,包括H某某维权可能支出的必要费用在内,本院确定智汇游公司赔偿H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H某某超出此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智汇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智汇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立即删除在网站中使用原告H某某肖像的照片。

二、被告北京智汇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网站首页发布向原告H某某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应持续10日,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的,本院将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智汇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北京智汇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H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原告H某某负担1579元,被告北京智汇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北京智汇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H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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