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计算在一年以下的看守...

判刑1年俩个月 在看守所已经五个月了 是不是不用转到监狱..._百度宝宝知道解放牛网--------
A02:A02-要闻
我国对监狱法等七部法律“打包”修改
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将缩短为3个月以下
& A02:A02-要闻 & 稿件来源:新闻晨报 &
  据新华社报道&&23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关于修改监狱法等七部法律个别条款的决定草案,对监狱法有关规定进行修改,将看守所代为执行的刑罚范围从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调整为三个月以下,以保持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相一致、相衔接。&&&&今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我国现行监狱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为了解决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不一致、不衔接的问题,此次提请审议的修改决定草案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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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余刑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不同于监狱服刑,看守所留所服刑问题独特的特征,有必要对其进行单独研究。
  摘要: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便于罪犯改造,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余刑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不同于监狱服刑,看守所留所服刑问题独特的特征,有必要对其进行单独研究。通过对重庆市11个看守所的实证调研分析,可以发现看守所在短期余刑的执行过程中存在“混关混押”、改造模式不完善、减刑假释使用率低等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日后看守所应当设立内部独立监区、提升改造能力、加强专门检察监督,以完善短期余刑执行程序。
  关键词:看守所;留所服刑;短期余刑;教育改造
  本文发表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第29―40页。
  The Empirical Analysis of The Execution of Remaining Short-term in Detention Center
  Gaoyifei, zhanglu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and Science & Law,& Chongqing.& China, 400031)
  Abstract: In order to conserve judicial resources, to facilitate reform of criminals,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riminal Procedure Law", come into effect on January 1, 2013, provides that criminals who are sentenced ,remained less than three months of sentences before being delivered, will be executed by detention. Unlike prison criminals, criminals in the Detention House have unique personal characteristics, and it is necessary to conduct separate studies. Through the empirical research and analysis of the eleven detention centers in Chongqing ,we can find that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short-term in detention center such as "mixed detained", the imperfect transformation model ,and the low utilization rate of commutation and parole. To solve these problems, the detention center should be established independent internal prison area, enhance the transformation capacity in the future, and strengthen specialized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 so as to improve the remaining short-term executive procedure.
  Key words: detention center,criminals in the Detention House,the remaining short-term,education and transformation
  西方有学者认为,“看守所是由当地管理的监禁定罪前后的人员的矫正机构。”①在我国,根据日国务院颁布的《》第五条的规定:“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由此看来,我国看守所是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县级以上政府的职能部门,即在同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隶属于同级公安机关。②
  我国《》第二条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1994 年监狱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这一规定直到2012年修订的才有所修改,2012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这一变化导致了监狱法的修改。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了1994年颁布实施的《监狱法》,新修订的《监狱法》自日起施行,该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将短期余刑的刑期修改为3个月。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并于日起施行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被判处拘役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
  由上可知,在我国,看守所不仅仅是执行逮捕、刑事拘留等诉讼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同时,又是教育、改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场所。③具体说来,看守所的职能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与未决犯的羁押有关的职能,这是其最主要的职责。为保障刑事诉讼进程中侦查、起诉和审判各阶段的顺利进行,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和监管就显得尤为重要。二是对部分已决犯的刑罚执行职能,这项职能通常被称为辅助职能。由于法律条文中仅将其表述为“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因此,其对已决犯的羁押职能就很容易被轻视。修改后的《》将原本应当在看守所服刑的一部分短期余刑犯收监执行,这虽然意味着看守所关押已决犯的范围有所缩小,但正因为如此,我们才应当更加重视对看守所留所服刑人员的教育方法和管理手段,使看守所能够应对因法律规定的变化而产生的实践中的问题,将其刑罚执行职能得到切实履行和贯彻。
  我国目前已经出台了很多相关来对看守所执行刑罚活动进行规范,如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及日起施行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等。特别是修改后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相比日施行的旧法有了很大的进步,专章对看守所内刑罚的执行、管理和执行中的考核、奖惩、教育改造进行了全面的规定,给我国对看守所短期余刑犯的执行提供了规范化的依据。
  由于看守所自身设施条件所限,无论是劳动改造的方法还是监管教育的模式,其系统化程度和改造服刑犯的效果都与监狱有所差距,所以有必要根据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实际情况进行单独研究。为了解决看守所执行关押以及改造留所服刑犯中存在的特殊问题,提高看守所教育和改造短期余刑犯的效果,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笔者抽样调查了某直辖市11个看守所的短期余刑执行情况,总结出看守所留所服刑犯的行为特征以及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期探索出相应的对策,来完善我国司法实践中看守所短期余刑犯的执行制度。
  一、看守所短期余刑执行的基本程序
  根据我国《》和《》的规定,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罪犯,在判决生效前羁押的期间可以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只需要执行剩余的刑期,本文仅针对剩余刑期为三个月以下的短期余刑刑罚执行程序进行研究。
  (一)留所服刑的对象
  所谓留所服刑,就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而不再交由监狱的现象。根据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看守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留所服刑的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而在日颁布实施的《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五十六条规定:“看守所因工作特殊需要,经主管公安局、处长批准,并经人民检察院同意,对个别余刑在一年以上的已决犯,可以留在看守所执行。”这一条赋予了确定留所执行对象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给有关人员带来了极大的权力寻租空间。④随着1996年刑诉法的修订,规定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的罪犯全部由监狱执行,作为基本法,其法律效力明显高于作为部门规章的《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依照其规定,已经不存在个别一年以上余刑犯经有关机关批准同意留所执行的情况。
  2013年新修改的《》、《监狱法》和《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等生效后,已经将留所服刑的对象明确限定为被交付执行刑罚前余刑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大大减少了留所服刑的对象范围。日至4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开展罪犯交付执行与留所服刑专项检查活动,要求不得将余刑三个月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对依法应当交付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做到全部交付执行和收监执行,解决看守所将罪犯交付执行、留所服刑和监狱收监等执法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确保修改后的和监狱法顺利实施。⑤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日司法部出台的《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但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接受教育改造,所以本文所述的留所服刑犯仅指成年罪犯,而不包括未成年罪犯。
  (二)收押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了看守所执行刑罚的收押程序。首先,应当有完备的收押文书,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并在当日办理收押手续;其次,收押罪犯时要进行人身和物品的安全检查;再次,应当建立罪犯档案,便于刑罚执行中的服刑人员的个人情况记录;最后,收押罪犯后,看守所还应当在五日内向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罪犯执行刑罚地点通知书。
  (三)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也在总则中第五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根据该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二节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具体规定,在看守所执行刑罚的过程中,这一权利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是罪犯主动向有关人员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二是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依职权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四)暂予监外执行
  为了加强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基于人道主义的要求,我国确立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现行《》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即,针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患有严重疾病、怀孕、生活不能自理等弱势群体,可以暂时不收监,由公安机关执行并由基层组织或者其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本文所述的留所服刑犯也是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之一,罪犯符合我国《》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也可以提出书面意见,经过病情鉴定并提出符合条件的保证人后,办理出所监外执行手续,对罪犯进行监外执行。
  日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中,从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检察监督和综合治理四个方面对监外执行工作进行了规范。另外,2014年2月中央政法委出台了《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要求所有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相关裁定书、决定书都要在网上公开,确立了“减假暂”案件质量承办人终身负责制,并首次规定虽患有疾病但不积极配合刑罚执行机关安排治疗的不得保外就医,消除了暂予监外执行的“灰色地带”,切实杜绝暂予监外执行中的司法腐败,保证司法公开透明,更好的实现司法公正。
  (五)减刑、假释的提请
  根据《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由管教民警提出建议,报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通过并公示后,由看守所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连同有关材料一起提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和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于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范了减刑、假释案件的法律应用。日,最高法又颁布了《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在总结审理实际的基础之上,统一规范了减刑、假释程序。通过最高法的上述两个《规定》,我国确立了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前公示和部分案件的开庭审理,这使得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公开有了法律依据。
  (六)释放
  同监狱等执行刑罚的羁押场所一样,在服刑人员刑满之后,看守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所手续,依法释放留所服刑人员,并做好后续的安置帮教、退还保管财物等工作。
  二、看守所执行短期余刑的必要性
  监狱是专门的有期徒刑执行场所,而看守所是侦查机关的候审羁押场所,顾名思义,其职能是对正在诉讼中的被追诉人进行临时“看守”。两个机构本该各司其职,为什么看守所还可以为监狱“代为执行”短期余刑呢?这是有其深刻的理论逻辑和实践需要的原因的。
  (一)留所服刑有利于罪犯适应改造环境
  一般来说,对服刑人员的改造大致分为三个阶段,即改造初期、改造中期和改造末期。在不同的阶段,服刑人员会有不同的心理状态和行为表现。在改造初期,罪犯处于适应监所环境的时期,其心理主要表现为:行动失去自由的不适应心理,担心不能适应改造环境的心理,惧怕劳动的心理,思亲念家的心理等。⑥进入改造中期之后,罪犯一般已经熟悉监所环境和生活作息规律,这是心态较为平稳的时期,也最利于服刑改造,教育效果相对初期和末期来说更为明显。而到了离刑满释放最为接近的时期――改造末期的时候,罪犯心理又会出现很大的波动,即将出狱的悲喜交加的心情往往使服刑罪犯陷入恐慌,这对于服刑末期的改造是十分不利的。对于短期余刑犯的整个改造过程来说,这三个阶段的过渡更加迅速,罪犯刚开始适应监所生活就即将面临刑满释放,服刑心理变化明显,心理状态很不稳定。在对短刑犯的改造中,为了避免罪犯因转换执行场所需要在短时间内适应新的环境而带来的巨大心理波动,有必要将剩余刑期较短的罪犯留在看守所内执行刑罚。这样一来,已经在侦查阶段适应了看守所羁押环境的服刑人员就能够减少在服刑初期和服刑中期乃至末期之间的过渡期心理变化,更好的适应看守所的执行环境。
  (二)减少变换监所带来的环节,节约司法资源
  根据我国《》的规定,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未决人员由看守所集中关押。到了法院判决生效以后交付执行的时候,如果将所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全部转移到监狱执行,则会产生一系列的从看守所出所到监狱收监的出所手续、入监体检等收押程序。所有的环节都需要司法机关付出一定的司法资源和宝贵的时间,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为了实现司法效率的目的,使刑罚执行成本最小化,有必要减少变换监所带来的多余环节,将一部分刑期较短的罪犯留在看守所执行剩余刑期,不再交由监狱。三个月的剩余刑期已经不允许罪犯再经历繁琐的出所收监程序,我们应当把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看守所监区设施建设等有益的活动当中,这样既简化了诉讼执行程序,又能够节省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
  (三)短期服刑犯就近服刑,方便亲属探视
  亲属探视权是各国普遍确立的罪犯的基本权利之一,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有权接受亲属探视。在我国,看守所的数量很多,一般情况下在每个区县都至少设置有一个看守所,方便司法机关随时提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把罪犯集中起来关押进行有规模的教育改造,每个监狱的在押人员比较多,但监狱的数量却没有看守所那么多,所以,在监狱服刑罪犯的亲属要想行使探视权,可能会经过较远的路途,如果罪犯被关押在偏远山区的监狱,探视起来就更加不方便。据了解,监狱每个监区的探视日也不一样,一般是各个监区干警轮流值班,分时段探视,由于监狱服刑人员众多,实际轮流到的亲属探视日也就会被固定,不便于探视权的行使。而看守所一般距离服刑人员住所地比较近,他们的亲属探视起来也就方便许多。看守所关押的已决犯人数较少,探视手续办理和亲属会见的安排都会较容易得到实现。
  (四)我国看守所的条件已经基本符合刑罚执行场所的条件
  不同于国外完全将羁押场所与服刑场所彻底分开的做法,在我国,主要承担羁押职能的看守所长期以来也同时承担着对部分短刑犯的改造职能。作为服刑场所,看守所的建设规模和硬件设施虽然不如监狱,但是毕竟看守所和监狱所关押的对象不同,看守所只针对少数短期余刑犯,管理人数较少,难度相对不大,且已经拥有改造短刑犯的丰富经验,继续将部分罪犯留所服刑具有现实可行性。
  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监督的11个看守所建设情况及在押人员死亡人数
  从以上笔者对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所监督的看守所的调研情况来看,各看守所均拥有足够的建筑面积和监室数量,且根据日公安部印发的《看守所等级评定办法》的规定,67%的看守所已经达到一级看守所在押人员监室使用面积人均不得低于2.6平方米的标准。另外,通过对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情况的调查,各看守所均未出现意外死亡的情况,即使在全国范围内,2011年全国看守所被监管人员非正常死亡率也同比下降了62.5%,⑦越来越注重生命安全和人权保障。不仅如此,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有1500多个看守所正式向社会开放,通过召开在押人员座谈会、召开座谈会、邀请新闻媒体采访、接待各界人士参观等多种方式,将看守所执法和管理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努力建设“阳光监所”。⑧因此,就我国看守所现状来看,虽然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但总体上各看守所都已经基本具备应有的条件,符合刑罚执行场所的要求。
  三、看守所短期余刑罪犯的个人特征
  不同于大多数在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看守所留所执行的短期余刑犯因其犯罪性质一般较轻,判处刑罚的时间较短而具有特殊的心理特征,加之看守所和监狱无论在监所条件还是教育改造模式上都有所差异,导致留所服刑人员在看守所的服刑环境下形成了其特有的行为特点。分析看守所短期余刑犯的心理特征和行为特征,才能适时调整监管教育策略,提高改造成效,使服刑人员尽早回归社会。看守所短期余刑罪犯具有以下特征:
  (一)接受教育时间短,抗拒心理严重
  “短刑犯不好管”是基层监狱和看守所执法者们的普遍直观感受。虽然看守所在对服刑犯的改造中设定有考核指标,以此来测评服刑人员的表现情况,并作为减刑和假释的参考依据,但短期余刑犯的服刑期很短,这些奖惩措施对他们的约束力并不大,就滋生了他们无视纪律,抗拒改造的心理。由于缺乏奖励措施的有效激励,而且罪犯普遍逆反心理较强,不可能拥有像普通遵纪守法的公民一样的上进心。实践中的短刑犯大多是初犯,且年轻人居多,文化知识水平并不高,导致他们做事易冲动,面对管教干警的教育更是置若罔闻,认为只要不犯大错,管理人员就拿他们没有办法。
  在较短的服刑期内还易产生“混刑期”心理,即对于监管人员的教育改造报以消极态度,不积极配合,而是以混日子的态度服刑。怀有这种心理的罪犯往往自我认知意识较差,以为自己刑期短,只要没有再次犯罪,不久之后就会被刑满释放,轻视管理干警的管理和教育。在服刑期间,具体表现为没有上进心,改造目标意识不强,不认真悔过自新。虽然短期余刑留所服刑犯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不大,但是在看守所服刑所要达到的效果不仅仅只是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更重要的还是通过限制人身自由使罪犯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心理上能够改过,达到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目的。而这种“混刑期”的心理状态对于改造短期余刑犯是十分不利的。
  (二)人员流动性强,个别化管理的规律难以掌握
  对于留所服刑人员来说,在有罪判决作出之前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在看守所羁押一定时间,在执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剩余刑期时,又要从看守所未决犯监室转移到已决犯监室,且由于剩余刑期较短,通常在已决犯监室关押不久就会刑满释放,导致留所服刑人员稳定性不强,流动性很大。通过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看守所的调查问卷显示,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在新刑诉法施行以后,全部在押人员为150人,其中留所服刑人员仅为10人。由此可见,留所服刑犯人数在看守所内所占比例很小,流动性就更加凸显,使得看守所短期余刑的管理对象呈现出极大的不稳定性。人员的流动性给根据不同标准分开关押的留所服刑犯的分类管理带来了困难,因为罪犯各不相同的心理性格特征是在较长时间的服刑期内形成的,因此短时间内不能总结出性格规律,难以根据罪犯不同的心理特征分类别进行关押。
  (三)接受改造时间短,刑满释放后再犯率高
  根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的调查报告显示,短刑期罪犯刑满释放人员在重新犯罪人员中占到近70%。⑨可见,对短刑期罪犯的改造效果明显不如其他较长刑期罪犯。在保障人权的同时,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是执行刑罚的最终目标,而在实践中,短刑期罪犯刑满释放后出现如此高的再犯率表明刑罚的执行并未完全实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
  由于看守所短期余刑犯的刑期较短,三个月以内就会被刑满释放,教育改造没有发挥充分的作用,因而再犯率高。服刑人员误以为在看守所服刑也可以为所欲为,监禁刑对于已经被判处过刑罚的威慑力甚至不如对没有犯过罪的人大,很容易使其出所之后再次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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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交付执行活动中的问题与对策
  刑罚交付执行活动中的问题与对策
  │杨光华
 & 刑罚交付执行活动,是指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人民法院及时将交付执行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公安机关在一个月内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或者留看守所、拘役所服刑,或者在监外执行缓刑、暂予监外执行;监狱依法将罪犯收监执行刑罚的一种刑事诉讼活动。刑罚交付执行活动作为连接审判活动和刑罚执行活动的重要环节,近年来暴露出许多问题,有法律规定不具体、不完善的问题,也有执法实践中违法、渎职的问题,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一、刑罚交付执行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刑罚交付执行活动涉及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多部门、多环节,近年来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原因也是多方面的,主要表现为:
  ?穴一?雪人民法院制作交付执行法律文书不规范、不完备,判决、裁定生效后不及时送达看守所,对判决前未羁押判决后需要羁押的罪犯不及时羁押后交付执行,导致公安机关不能及时、依法交付执行甚至造成一些罪犯逃脱法律惩罚。
  1.法院制作交付执行法律文书不规范、不完备,导致公安机关送监狱执行“难”,脱管漏管监外执行罪犯。如某地法院制作交付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长期不具落款时间,造成“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及时送达看守所”中的“及时”,“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中的“一个月内”,“对于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中“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等若干时限无法掌握。
  法院交付执行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导致监狱无法收押罪犯,给交付执行工作增加了不必要的工作量。监狱依据监狱法第十六条“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等规定,严格审查收押文书,对防止错误判决、错误执行刑罚发挥了重要作用,应当予以肯定和支持,但因文书有误遭监狱拒收无疑增加了公安机关不必要的工作量。
  缓刑、暂予监外执行法律文书对罪犯基本信息如居住地、身份证号码、户籍地等记载不详,导致罪犯释放后基层派出所无法针对罪犯开展工作,许多监外执行罪犯因此脱管漏管,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
  2.判决裁定生效后,法院不“及时”、“立即”送达看守所交付执行文书。实践中法院不“及时”送达看守所交付执行文书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因执行附带民事判决、办理其他案件、医学鉴定等需要被动迟延送达执行文书。二是个别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执法不严格,工作效率不高,判决生效后较长时间不发出交付执行文书。三是个别工作人员受人情关系影响,为达到“交付执行时余刑一年以下”而留看守所服刑的目的,故意迟延送达。四是罪犯为达到留看服刑的目的,通过上诉拖延交付执行时间,而个别工作人员为降低上诉率,答应迟延送达交付执行文书等等。
  3.法院对于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收监执行的罪犯,不及时将罪犯羁押并送达公安机关交付执行。如某地法院1989年以贪污罪判处罪犯李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罪犯审判前没有被羁押,判决后因有上诉期,判决没有生效,罪犯自行离去,判决生效后,法院没有将该罪犯羁押后送公安机关交付执行,导致该罪犯长期逃避刑事处罚。该案在十三年后才被发现,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
  (二)公安机关不严格依法在一个月内交付监狱执行刑罚,看守所违法截留余刑一年以上罪犯,加剧了看守所羁押压力和监管工作难度。
  1.判决生效后,公安机关不严格依法在一个月内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看守所为改善经费困难,故意将具有特殊技术以及特殊工种的罪犯滞留在看守所。二是公安机关为办理其他案件或者监控重点罪犯留作耳目需要而拖延交付执行。三是看守所为节约交通费用,有时会考虑将罪犯集中送监狱,从而出现超过一个月交付执行的情况。四是受人情关系影响,故意拖延交付执行时间,待其余刑一年以下后留所服刑。五是罪犯患有疾病,监狱拒收且出具暂不收监证明,看守所待其疾病治愈后再送监狱服刑。
  2.当前看守所以侦破其他案件、监控重点犯以及生产经营等特殊需要,依据《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五十六条规定,将大量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留看守所服刑,有的甚至将无期徒刑罪犯留所服刑。该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不仅突破了其上位法《看守所条例》,也与后来相继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相抵触,而目前仍然还被大量使用,造成了许多不良影响。首先,看守所主要职责是羁押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将大量余刑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背离了其职责分工。其次,看守所如果将余刑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无疑会加剧看守所羁押压力和监管难度。三是看守所在教育改造罪犯方面不论是警力配备、设施经费还是狱政管理,都相对于监狱薄弱,影响高质、高效教育改造罪犯。四是罪犯及其家属总是想方设法使犯罪人留在离家近的地方服刑,以便得到熟人的各种关照,容易导致腐败。
  3.看守所违法将余刑一年以下的未成年犯留所服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余刑一年以下的罪犯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第三款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依据立法法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第三款相对于第二款是特别规定,因此,将余刑一年以下的未成年犯留所服刑是违法的。
  (三)监狱违法拒收交付执行的罪犯,甚至拒收法院已经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罪犯,导致罪犯长期滞留在看守所而不能正确及时执行刑罚。
  1.据笔者调查,监狱拒收罪犯的理由大多不成立:一是因交付执行文书有瑕疵拒收罪犯。监狱法第十六条只是规定“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文书稍有瑕疵就不予收监显然违法。二是罪犯患有一般性疾病并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监狱要求将疾病治愈后再送交执行,有的监狱甚至只凭罪犯自己介绍有病就拒收。监狱法第十七条只是规定:“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不收监”,患有一般疾病就拒收显然于法无据。三是罪犯年龄大、生活自理能力差的,拒绝收监。有的监狱甚至规定年龄在60岁以上的罪犯不予收监。四是有的监狱对送罪犯的时间、人数等做出苛刻要求,如节假日前后一段时间、农忙季节、人数少于5人的,不予收监。五是个别甚至要求捎带礼品,否则百般刁难。总结以上监狱拒收罪犯的理由,有一个共同点就是个别监狱为创造经济效益、减轻自身负担而置国家法律于不顾。
  2.监狱拒收无期徒刑罪犯,因其患有严惩疾病、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期,近几年比较典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处无期徒刑罪犯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而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是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妇女的,可以暂不收监;应当由交付执行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这样看似矛盾的两个法律条款,导致多起无期徒刑罪犯被监狱拒收,长期滞留在看守所。其实监狱法实施时间在前,刑事诉讼法实施时间在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当遵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即这种情况下监狱可以两次暂不收监,但法院作出应当收临执行决定后,监狱必须收监执行。
  (四)人民检察院对刑罚交付执行监督缺少有效的程序保障,法律监督效力和权威性不强,与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很不相称。
  1.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对刑罚交付执行监督缺少必要的程序保障,检察机关应有的法律监督职能无法正常履行。刑事诉讼法对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活动的法律监督,规定了人民法院将裁定书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书面纠正意见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而对于从法院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开始,到监狱收监执行的整个刑罚交付执行活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几乎没有规定程序。法院《交付执行通知书》,法律规定送达看守所、送达监狱,却没有规定送达检察机关。当前检察机关监所检察人员只能通过查阅看守所档案开展这项监督工作。如果法院将《交付执行通知书》也送达检察机关,前面提到的李某判后未执行的情况就能够避免。
  2.人民检察院刑罚交付执行监督的权威性和效力不强,与其法律监督地位很不相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而后面提出纠正的后果以及救济措施却没有规定,导致检察机关纠正意见的法律效力具有不确定性。例如,某地看守所将判处无期徒刑的怀孕妇女陆某送监狱执行刑罚,监狱多次以怀孕妇女不符合收监条件为由拒绝收监,并且对省市县三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提出的纠正意见置之不理。检察机关只能层层汇报,最后在省政法委召集公检法司联席会议的协调下,监狱才勉强将罪犯收下,造成了大量诉讼资源浪费。
  二、对刑罚交付执行活动中存在问题的立法建议及检察监督
  (一)需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废止、修改或者重新界定容易引起模糊认识的法律条款。
  1.建议有关机关改变或者撤销《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看守所因工作特殊需要,并经人民检察院同意,对个别余刑在一年以上的已决犯,可以留在看守所执行”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监狱法第十五条强调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七十五条也作出了一致的规定。对于该一般规定,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只有一项特别规定,就是“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由此可见,《看守所条例施办法》第五十六条不仅突破了其上位法《看守所条例》,而且与后来实施的监狱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和程序规定》相抵触。依照立法法规定,监狱法效力当然高于部门规章《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上位法《看守所所条例》效力当然高于下位法《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1994年实施的监狱法、1997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以及1997年实施同属于部门规章的《公安机关力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效力当然高于1991年实施的《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因此应当依照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对该条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2.建议修改监狱法第十七条“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妇女,可以暂不收监;对暂不收监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使之与刑事讼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相适应。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就是说无期徒刑罪犯不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1997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效力高于1994年实施的监狱法,因此应对监狱法第十七条作出修改,以适应刑事诉讼法要求。
  3.建议人民法院对送达执行文书时限“及时”和“立即”作出明确界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对法院送达交付执行文书没有规定时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将送达时限规定为“及时”,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严格依法及时交付罪犯执行刑罚问题的通知》将送达时限规定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必须立即将罪犯交付执行”。“及时”和“立即”,实践中不好掌握,随意性太强。三天五天后、十天半月后送达似乎属于“及时”,附带民事诉讼处结后送达似乎也属于“及时”,等罪犯余刑一年以下后再送达似乎还属于“及时”。因此对于送达时限应当明确“及时”和“立即”为多长时间,以便检察机关开展期限监督具有可操作性。
  ?穴二?雪检察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坚决纠正刑罚交付执行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近年来,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对罪犯交付执行活动进行了大量改革探索,如实行定点交付执行制度、监狱调整收押新犯范围、规范分类、分级关押等等,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问题的发生。检察机关也应当适应这些新情况,积极探索法律监督的有效手段。
  检察机关应当监督法院制作法律文书是否规范完备,是否及时送达看守所;公安机关是否在一个月内定点交付监狱执行,有无违法截留余刑一年以上罪犯情况;监狱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收押罪犯,有无违法拒收罪犯的情况。对存在的违法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并查清背后深层次的原因。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口头提出纠正;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要求告知纠正结果;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内部,公诉部门与监所检察部门之间,派驻监狱与派驻看守所的检察机构之间,要建立经常性的联系沟通和信息共享制度,及时了解公诉案件的判决、裁定情况,反馈交付执行情况,督促法院及时将生效判决、裁定和执行通知书送达看守所,督促看守所一个月内将余刑一年以上的已决犯投送监狱执行刑罚。
  三\雪建立和完善刑罚交付执行活动监督程序,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威性和监督效力。
  1.建立和完善刑罚交付执行活动监督程序,规定法院交付执行通知书同时抄送检察机关。刑事讼诉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关于改进和加强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规定了监所检察部门为职能部门,但是对刑罚交付执行监督缺少必要程序规定,反映不出刑罚交付执行监督的应有功能。目前仅靠驻所检察人员查阅看守所在押人员档案来履行刑罚交付执行监督职能显然不够,必须建立一整套程序上的介入机制,即人民法院在送达看守所交付执行文书的同时将交付执行通知书抄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由此启动刑罚交付执行活动监督程序。
  2.检察机关停止对余刑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的审批。当前看守所大量截留余刑一年以上罪犯,与检察机关不正确履行职责以及监督力度不够有一定关系。目前有的检察机关仍然依照《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对看守所因工作特殊需要提出余刑一年以上罪犯留所进行审批,这不仅违反了现行法律,而且有悖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不是行政审批机关;检察机关对违法行为提出纠正,而不是为看守所改善经费紧张提供行政服务,因此检察机关应当立即停止余刑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的审批。
  3.检察机关要积极争取党委、人大的支持,提高纠正违法的实效。检察机关对同级司法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纠正而不予纠正的,要将纠正违法通知书抄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和政法委,并报告上级检察机关,借助人大常委会、政法委和上级检察机关的力量来督促纠正。对上级司法机关应当纠正而不予纠正的,要逐级上报更上级检察机关,主动争取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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