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一上学期高数经济法的重要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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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复习重点汇集
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对于这种特定的经济关系,可以称其为国家经济协调关系,简称国家协调关系。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经济关系的表现形式应该包括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
1、第一,关于市场监管关系及其法律调整。
在国家进行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简称市场监管关系。
市场监管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这有助于完善市场规则,有效地反对垄断,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实现市场功能。
2、第二,关于宏观调控关系及其法律调整。
宏观调控,是指国家为了实现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推动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的调节和控制。
在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简称宏观调控关系。
宏观调控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这有助于发挥宏观调控的长处,弥补市场调节的缺陷,防止或消除经济中的总量失衡和结构失调,优化资源配置,更好地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结合起来。
3、第三,关于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及其法律调整。
在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过程中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企业内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简称企业组织管理关系。
4、第四,关于社会保障关系及其法律调整。
在社会保障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简称社会保障关系。
5、第五,关于涉外经济关系及其法律调整。
涉外经济法是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属于国内法体系。其调整对象是特定的涉外经济关系。涉外经济关系,即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关系。
涉外经济关系与市场监管关系、宏观调控关系不是并列关系,而是交叉关系。涉外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涉外经济关系,它不调整各种涉外经济关系。不宜把包括了涉外的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在内的涉外经济关系同市场监管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并列地列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二、经济法定义: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的特征:
1、反映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全国人民的意志。
2、注重事实上的平等,最终达到共同富裕。
3、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从直接手段为主向间接手段为主转变。
4、经济法律规范以单行经济法律、法规为主要表现形式。
四、经济法地位:
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
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决定于经济法是否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
第一,它的调整对象有一定的范围。这个范围就是经济法只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不调整其他经济关系,更不调整非经济关系。
第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同其他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是可以分开的。就是说,经济法调整的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是有自己的特征的,同其他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既不是交叉的,也不是重叠的。
五、经济法与相关法的关系: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与区别:P42
联系:调整对象;渊源;独立地位;作用。
区别:调整对象;法律关系主体;作用;调整方法。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与区别:P46
联系:调整对象;渊源;独立地位;作用。
区别:调整方法;法律关系主体;作用;调整方法。
六、经济法的理念:
(一)概念:经济法的理念,是指人们关于经济法的宗旨及其实现途径的基本观念。经济法的理念不是别的基本观念,而是人们关于经济法宗旨的基本观念以及关于经济法宗旨实现途径的基本观念。
(二)经济法理念的内容:经济法理念的内容,可以概括为经济法的宗旨及其实现途径。
1、经济法宗旨: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宗旨的主要内容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防止和消除经济运行中的总量失衡和结构失调,优化资源配置,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以实现经济法主体利益的协调发展。
2、经济法宗旨实现途径: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宗旨实现途径的主要内容是,将经济法协调主体的市场监管行为、宏观调控行为和经济法协调受体的经济活动纳入经济法制轨道,以实现对本国经济运行依法进行国家协调。
(三)经济法理念的基本内容:对本国经济运行依法进行国家协调,实现经济法主体利益的协调发展。
(四)经济法理念的意义:
1、第一,加深理解和切实实施经济法。&
2、第二,健全经济法制,推动经济法的制度创新。
七、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各种经济法律规范之中的,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根本准则。
(二)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构成应该怎样认识:
第一,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原则。
一是这里所说的“经济法主体”,包括各种经济法主体。
二是这里所说的“利益协调”不同于“利益平衡”。
三是在社会制度不同的国家,由于经济法性质的不同,经济法主体利益的协调具有重要区别。
第二,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法定原则
1、经济法主体法定,即经济法主体的种类、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的条件和程序法定;
经济法主体的行为法定,即协调主体的职权、职责法定和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程序法定,以及协调受体的权利、义务法定,他们的行为合法与否依法的规定为准;
2、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后果法定,这包括经济法主体行为的法定的有利后果(即有利的法律后果或肯定性法律后果)和法定的不利后果(即不利的法律后果或否定性法律后果)。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作用:
第一,有助于加强经济法的创制和实施,维护经济法制的统一。
第二,有助于推动经济法制度的破旧立新,完善经济法制。
八、经济法的体系:
(一)经济法体系的概念
经济法体系是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经济法体系是由经济法部门组成的;组成经济法体系的经济法部门是多层次的;组成经济法体系的经济法部门是门类齐全的。
(二)经济法体系同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体系有区别,有联系,不能混淆。
联系:1、组成经济法体系的经济法部门中的经济法律规范,除以习惯法、判例法为表现形式的以外,在现代国家大多数是通过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表现出来的,少数是通过其他规范性文件表现出来的。
2、是在现代国家建立经济法体系要求建立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体系,没有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体系也就不会有经济法体系。
1、组成经济法体系的是经济法部门,而组成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体系的是经济法律、经济法规、经济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2、组成经济法部门的法律规范都是经济法律规范,而组成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中的法律规范不一定是经济法律规范。
(三)经济法体系同经济法学体系的关系同样不能混淆。
区别:1、组成经济法体系的是经济法部门(也只能是经济法部门),而组成经济法学体系的则是经济法学分支学科。
2、组成经济法部门的法律规范是国家创制的,具有法律约束力,而经济法学分支学科的观点和内容不是国家创制的,没有法律约束力。
联系:1、组成一国经济法体系的经济法部门,是该国经济法学研究的主要内容,它制约着这个国家经济法学体系的形成;
2、一国经济法学的发展及其体系的形成,特别是经济法基本理论研究的开展和深入,又会影响该国经济法体系的建立和发展。
(四)经济法体系的结构: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体系的结构,包括市场监管法、宏观调控法,这是经济法学界基本一致的观点。&
1、市场监管法是调整在国家进行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在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五)经济法渊源的种类:
(一)制定法:1.宪法2.法律3.
行政法规4.地方性法规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6.部门规章7.地方政府规章&
8.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习惯法&
(三)判例法&&&
(四)法律解释
1.立法解释&&
2.行政解释&
3.司法解释
九、经济法主体的一般原理:
(一)经济法主体概述:经济法主体的概念和特征:
经济法主体,亦称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据经济法享有权利(权力)和承担义务的组织体和个人。
第一,经济法主体是由经济法赋予法律资格的社会实体。&
第二,经济法主体是存在于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的主体。&
第三,经济法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特征:经济法主体较之民法、行政法的主体,具有如下特征:
1、主体外延的广泛性;2、主体资格的重叠性;
3、主体能力的差异性;4、主体形态的多样性。P95
(二)经济法主体的体系:
(1)“政府一市场”框架
经济法主体体系的“两层框架”,与学理上的分析框架和立法上的制度安排基本吻合,即使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正向“政府一社会中间层一市场”三层框架发展的背景下,“两层框架”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的原始、基础和普通意义仍然存在。
(2)“政府一社会中间层一市场”框架
一般而言,“二层框架”与“三层框架”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并存的。在许多领域,“三层框架”是在“两层框架”基础上的进化,是对“两层框架”的超越和修正。三层框架”既保留了“政府----市场”相关联的优势,又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政府未能完全弥补的“市场缺陷”和市场未能弥补的“政府缺陷”。
(三)经济法主体的资格:
(1)经济法主体资格的界定:
经济法主体资格,又称经济法人格,即一定社会实体依法能够成为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资格。
经济法主体资格与民事主体资格、行政法主体资格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其区别主要在于:
1、民法和行政法都是设定抽象的法律人格,经济法则是设定具体法律人格
2、民法仅从横向关系的维度,行政法仅从纵向关系的维度设定主体资格;经济法则从多种维度的经济关系,设定主体资格。
3、民法给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法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设定的条件,都是普通性条件;经济法给各种主体设定的条件多是特殊性条件。
4、民事主体资格、行政法主体资格都不体现主体在经济生活中的具体职能;经济法主体资格则体现各种主体在经济生活中的具体职能。
其联系主要在于:
具有经济法主体资格的主体,一般也应具备宪法及民法、行政法所规定的基本法律人格。
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并不当然取得经营者或消费者资格,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也不当然取得市场监管主体或宏观调控主体资格。
经济管理主体:
经济管理主体的界定:&&
经济管理主体即经济法主体体系“三层框架”中的政府主体,是指具有经济职能的行政机关,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的具有经济职能的部门或机构。
经济管理主体具有下述主要特征:
统一性与个别性相结合;经济性与管理性相结合。
经济管理主体的资格:
关于经济管理主体资格的立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职权法定。职权授予法定;职权内容法定;职权行使法定。
第二,权限适当。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赋予经济管理主体的职权,必须遵循政府与市场互补的规律,限定其职权的边界,特别是在“权力与权利”关系中的边界。&
第三,权责对称。经济职权和经济义务设定的统一;经济职权和法律责任设定的统一。
经济管理主体的双重身份:现代各国的经济管理主体,都兼有公共管理者与国有资产所有者双重身份。
十、市场主体:
(一)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市场主体是在市场上从事经济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和组织体。市场经济以市场主体为基本要素。&
1、市场主体的部门法属性:经济法中的市场主体制度,是实施不同市场主体差别待遇的制度。差别的性质、内容和程度均以市场经济的需要及国家对其施以干预的力度而定。
2、市场主体的资格:市场主体资格有一般市场主体资格和特殊市场主体资格之区分。
前者是指从事各种市场活动都必须具备的资格,适用民法中民事主体制度。
后者,即进入特定市场,从事特定项目、行业、地域、场所等的交易和竞争的资格,它所适用的主体范围不具有普遍性,换言之,它是对社会实体之市场准入资格的限制。
(二)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配置:
1、市场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配置三种情况:
(1)法律对同质市场主体间的权利义务配置将各种市场主体都视为平等主体,给予同等力度的保护,任由市场主体在市场上自由竞争。
(2)法律对异质市场主体间的权利义务配置,为追求社会公平和安全,对不同位势的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配置作出非均衡安排,对其中的弱势主体应给予偏重保护。
(3)法律对当事人与相关人间的权利义务配置,充分考虑到经济活动的外部性,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和当事人与相关人间的权利义务作出关联性的制度安排。基于经济活动的外部正效应,法律多运用奖励性规范赋予当事人权利。
2、市场主体与政府主体和社会中间层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配置
(1)市场主体相对于政府主体的权利义务,应当实行法定原则;市场主体相对于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权利义务,法律只应当作出基准性或纲要性的规定,同时允许市场主体与社会中间层主体以章程和合同等方式,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具体确定。
(2)在不同领域,政府干预力度和市场化程度都不尽相同,因而市场主体作为监管与调控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配置呈现出结构性特点。
(3)在不同领域,政府经济职能的非行政化和社会化程度不尽相同,政府主体与社会中间层主体之间的监管和调控职能分工也不尽相同,市场主体分别相对于政府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权利义务的配置也呈现出结构性特点。
(4)市场主体的权利中,有单个市场主体的自益权,更多的是群体性的乃至所有市场主体的共益权;市场主体的义务中,有的既是对市场相对人的义务,也是对国家与社会的责任。
(三)市场主体分类的原则
1、市场主体类型法定原则,市场主体类型法定化的含义包括:
(1)名称固定化 (2)内涵特定化&
2、符合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目的原则;
3、多标准并存原则。
十一、社会中间层主体:
(一)概念:社会中间层主体,是指独立或相对独立于政府主体与市场主体,为政府干预市场、市场影响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相互联系起中介作用的主体。
(二)特征:中介性;公共性;民间性;专业性。
(三)社会中间层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职能,主要是公共性中间服务职能。
主要包括:辅助职能;干预与制约职能;协调职能。&
(四)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法律地位:
1、在民法中,社会中间层主体或为法人,或为非法人组织。这种定位是将社会中间层主体与其他市场主体置于同一层面作为平等主体,不考虑社会中间层主体不同于一般市场主体的特殊地位和职能。
2、在行政法中,社会中间层主体在一般情况下定位为行政相对人,当其受行政机关委托或授权行使特定行政职能时定位为行政主体。这种定位不考虑社会中间层主体在政府与市场之间的中介地位,以及在政府与市场互动机制中既受控又控制的双向混合职能。
(五)社会中间层主体与政府主体的关系:
社会中间层主体与政府主体之间,存在着公共资源配置关系,亦即共同向市场主体提供公共产品的关系。
1.社会中间层主体独立于政府主体。
2.社会中间层主体与政府主体合理分工。
(1)优势互补原则 (2)承受力原则
(3)非均衡原则,又称差别原则或多样性原则
3.社会中间层主体受政府监管
4.社会中间层主体辅助政府干预
5.社会中间层主体制约政府干预
(六)社会中间层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
(1)民事关系 (2)市场化监管关系 (3)宏观调控关系
作为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社会团体与作为其成员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主要有:
(2)保护关系
(七)社会中间层主体相互之间的关系:
各种社会中间层主体因其所处地位、所占资源、所辖范围等不同,具有各自优势和局限性,它们相互之间一般有分工、合作和制约等多重关系。
(八)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类型:
社会中间层主体以组织形式为标准,可分为团体性主体和单元性主体。
1、团体性主体:即具有社会团体资格的主体。
2、单元性主体:
(1)社会评价主体:社会评价主体,是指依法成立,并由具有法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利用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为受托人或社会提供社会评价服务的组织。
社会评价主体除具有社会中间层主体的一般特征外,还具备以下特征:
(1)公证性 (2)中立性
(1)经济调节主体:
经济调节主体,是指依法成立的运用其货币经营、资本经营等业务,配合政府宏观调控部门,对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进行调节的特殊企业或事业单位。
其特征有:&1&它所运用的资源对宏观经济具有重大意义,资源配置具有极大的外部性,在市场结构中往往具有支配地位,并因此受到政府较大程度控制,是故经常被政府利用来实现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
&2&它主要是通过信贷、投资等市场行为,利用货币和资本市场的运行机制,调节资源配置,传导和实现政府的宏观意图和政策目标。
(3)市场中介交易主体:市场中介交易主体,是指依法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个人。
十二、国家经济管理机关:
(一)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的概念:
国家经济管理机关,是指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在国民经济活动中享有经济职权,行使计划、组织、指挥、监督、调节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
(二)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的特征:
&(1)地位的法定性:&&&
首先表现为,它的产生和组成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其次,它的职权范围也是来自宪法和相关组织法和有关经济法律的直接授权。
&(2)法律关系的单方面性和隶属性:
法律关系的单方面性,主要反映在经济管理机关与其被管理对象之间法律关系的形成,往往是以经济管理机关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为依据。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它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之间有一个行政隶属关系,同时国务院与它的职能部门各部委、直属局之间也存在着行政隶属关系。
(3)权责的统一性。
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一项主要区别,是它所享有的权力和义务是统一的,其经济职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不能抛弃、不作为、不当履行。权责的一致性还表现在它所享有的权力是法律规定的,即它是法律授予的,依法产生的,国家机关既不能任意转让,也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限度而滥用;规定这种权力的法律一般的是属于强制性的规范,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无需有关方面同意和认可的,也不得随意改变。
(二)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经济职权的内容
&1、宏观调控权:
(1)宏观决策的执行权:
宏观决策的执行权,是指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为了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计划及年度计划,保证国民经济总量的平衡,经济布局、产业结构的优化组合,各类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合理地划分中央和地方经济管理职权而享有的一种权力。
(2)经济调节权:
经济调节权,是指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为了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目标以及应对重大事件过程中利用经济杠杆或者行政权力所实施的一种宏观上的调度与协调权力。
2、市场管理权:
市场管理权,是指国家经济管理机关行使管理国民经济职能时,对某些经济关系、主体资格及经济行为行使的命令、批准、确认、许可、禁止和撤销的权力。
3、经济监督权:
经济监督权,是指有关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对国民经济活动进行督导和监察的权力。
(1)一般经济监督
一般经济监督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系统内部之间经济监督,另一方面政府各职能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对它主管的经济工作所进行的监督
(2)专门经济监督
&审计监督,即审计机关所进行的监督。
金融监督,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所进行的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监督,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进行的监督。
技术监督,即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所进行的监督。
国有资产监督,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所进行的监督。
4、经济法律规范的制定权:
经济法律规范的制定权是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经济职权的重要内容。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
十二、市场中介组织法律制度:
(一)市场中介组织的概念:市场中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在国家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以及市场主体相互之间从事经济运行的中间服务事业的自治性社会组织。
(二)市场中介组织有如下几个特征:
1.依法设立;2.在经济运行中充当政府与市场普通主体之间的中间主体
3.所从事的事业是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各种中间服务
(1)信息传导服务 (2)协调管理服务 (3)维护权益服务 (4)交易促进服务
4.属于社会自治性组织。
(三)市场中介组织法是调整在国家管理市场中介组织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四)行业中介组织的概念:行业中介组织即行业性中介组织,简称行业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由同一行业或者具有同一特性的成员自愿组成,并以促进行业或者一定集合群体的公共利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中介组织。
行业协会,是指由单一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生产经营者所组成的促进产业公共利益的自治性社会组织,包括产业协会和同业公会。
行业中介组织的特征
1.行业中介性
一是充当政府特别是政府行政部门与行业整体的中介;
二是充当行业整体与市场其他主体及消费者的中介。&
2.行业代表性3.行业自治性4.非营利性
(五)行业组织的法律地位:
1.行业中介组织的基本法律人格是社会团体和社会团体法人;
2.行业中介组织具有经济法主体资格;
3.行业中介组织依法享有与国家机关协商的权利,同时负有依法服从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协调、管理的义务;
4.行业中介组织依法具有一定范围的经济管理职能;
5.行业中介组织负有依法自律的权利义务;
(六)专业服务中介组织简称专业服务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由一定专业资格的人员组成,并以提供专业技术性中间服务为经营手段的中介组织。
十三、市场监管法的一般原理:
(一)概念:市场监管法的定义:
市场监管法,是调整在国家进行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市场监管法所调整的是市场监管关系。
(二)市场监管法的地位&
(1)市场监管法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
在法的体系中,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等并列,市场监管法是经济法的部门法。
(2)市场监管法的法域归属
市场监管法都不会属于私法。&
(3)市场监管法与相邻法的关系
1.市场监管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
市场监管法与宏观调控法同属于经济法的一部分,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平行部门法之间的关系。&
2.市场监管法与合同法的关系
由于市场监管行为与市场交易行为有根本的区别,它们分别由经济法和民法调整。
(三)市场监管法的体系
(1)界定:市场监管法的体系,是指各类市场监管法规范所构成的和谐统一的整体。&
(2)划分标准的同质性:坚持划分标准的同质性,有必要坚持“行为一社会关系”的范式,根据不同的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不同划分部门法。&
(3)市场监管法体系的构造:市场监管行为可以分为反垄断行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等。相应地,市场监管关系分为反垄断关系、反不正当竞争关系等;市场监管法分为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四)市场监管法的价值:
(1)市场监管法的公平价值
市场监管法的公平价值,是指市场监管法在增进社会公平上的有用性,也就是市场监管法能否或在多大程度上增进社会的公平。
作为经济法组成部分的市场监管法,其公平价值,主要通过经济公平实现社会公平。经济公平,实质上是社会分配的公平。
(2)市场监管法的效率价值
市场监管法的效率价值,是指市场监管法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促进技术进步和增进社会整体福利等方面的有用性。&
一是各国和地区市场监管立法在确立其宗旨时,强调公平取向但从来不忽视效率
二是市场监管立法中,在对既限制竞争、妨碍公平,又具有促进流通、提高竞争效率功能的行为规定监管措施时,既规定禁止的措施,又规定例外或适用除外的情形
三是基于公平对效率的促进而实现效率价值
(3)市场监管法的秩序价值
市场监管法的秩序价值,是指市场监管法在恢复、维护和增进市场秩序方面的有用性。
(五)市场监管法宗旨的表达
1、市场监管法初级宗旨主要是:通过调整市场监管关系,恢复和维护公平竞争机制,提高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
2、市场监管法的终极宗旨主要是:通过初级宗旨的达成,不断解决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克服市场失灵,保障社会公益和基本人权,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实现经济和社会的良性互动和协调发展。
(六)市场监管法原则:
(1)监管法定原则:监管法定原则要求,监管的主体、权力和程序等均依照法律规定。&
(2)监管公平原则:在制定、实施市场监管法规范时就应以实现公平、增进公平和彰显公平为基本准则,通过对市场交易法公平价值的矫正和恢复,均衡实现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机会公平与结果公平。
(3)监管绩效原则:规定监管主体、监管权力、监管行为方式和行为程序的市场监管法规范,在制定前进行制度设计时的预期、在制定后运行时的绩效都应当是最大化的。&
(4)监管适度原则:监管所适之度在于:适市场监管法的“法度”;追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绩效之度”;均衡达成形式与实质公平和机会与结果公平的“公平之度”。
(七)市场监管法主体的权利
1.市场监管权
市场监管权是监管主体依法律的授权而享有的监管市场行为的权利。
根据产生市场监管关系的市场监管行为、市场监管法的调整对象和市场监管法体系,市场监管权又分为反垄断权、反不正当竞争权等权力。
根据市场监管法实施的方式的不同,还可分为调查权、许可权、制裁权、一般调研权、规则制定权和起诉权。
2.市场经营权
市场经营权,是市场主体所享有的、根据市场状况实施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场行为的权利。
市场主体所享有的市场经营权,还是制约和平衡市场监管权的重要力量。
保障市场主体的市场经营权,是增进经济民主、推动经济法治的重要途径。
(八)违反市场监管法的法律责任:
(1)财产性责任:赔偿;罚款;罚金。
(2)非财产性责任:声誉罚;自由罚;资格罚。P212
十四、竞争法律制度:
(一)竞争与市场:
1、竞争的含义:
具有不同经济利益的两个以上经营者,为争取受益最大化,以其他利害关系人为对手,采用能够争取交易机会的商业策略,争取市场的行为。
2、竞争与市场的关系:竞争对市场结构的优化作用主要通过对市场行为的调节来实现,市场结构是市场行为的结果通过优化市场结构,调节市场行为,竞争最终以良好市场绩效的形成、社会福利水平的提高为最终目标。
3、竞争的功能:优化资源配置;推动技术革新;调节社会分配;促进消费者福利。
(二)竞争法,是指在反对垄断或限制竞争和反对不正当竞争过程中发生的市场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竞争法调整的竞争监管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其一方当事人特定,即具有竞争监管职权的国家机关,另一方当事人为参与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第二,双方地位不平等,是监管与被监管、命令与服从的关系;
第三,竞争监管关系的产生依据为国家法律,既非经营者,也非具有竞争监管职权的国家机关。
2、竞争法的地位:竞争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就市场监管法来说,竞争法可以说处于核心地位。
市场监管法的目标在于通过直接作用于市场,排除市场障碍,为市场主体创设平等的竞争环境,竞争法正是以此为目的,通过对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范,实现市场主体利益平衡,促进市场秩序形成,促进经济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
十五、垄断法律制度:
(一)概念:反垄断法是在反对垄断或限制竞争过程中发生的市场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对垄断协议的法律规制:
1、垄断协议的含义与危害
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之间达成旨在排除、限制竞争或者实际上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对其最常见的表达是卡特尔。
垄断协议不利于市场的扩大和发展,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垄断协议的法律规制
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的规制措施一般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宣布协议无效,并可同时处以罚款,实施垄断协议构成犯罪还须承担刑事责任等。其中,对于纵向垄断协议,往往还注重利弊分析,只有在垄断协议弊害大于所带来的利益时,才予以限制或禁止。&
3、垄断协议例外许可:
(1)为提高产品质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型号的;
(2)为应对经济不景气,制止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3)为提高中小企业的经营效率、增强中小企业的竞争能力的;
(4)为改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研究开发商品或者市场的;
(5)其他有可能排除或者限制竞争,但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
1、市场支配地位一般是指一个或者几个经营者在特定市场内拥有控制价格或者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
2、具体而言,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1)在特定市场内独家经营;
(2)在特定市场内居于优势(压倒性)地位,其他经营者难以进入;
(3)在特定市场内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但他们之间无实质竞争。
此外,当经营者在特定市场的占有率达到一定标准时,也应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
根据法理及国际经验,反垄断法应予限制或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一般包括以下几种:(1)垄断高价 (2)掠夺性定价 (3)差别待遇 (4)拒绝交易
(5)强制交易 (6)搭售 (7)独家交易
4、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
反垄断法究竟是控制市场支配地位本身还是滥用行为,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在立法上产生了行为控制方法与结构控制方法两种体例,各国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措施主要是设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
(四)对企业合并经济力量过度集中的法律规制:
1、危害:由于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市场上往往只存在几个甚至一个经营者,大大增加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和垄断协议行为发生的危险性,使其他竞争者的处境更为不利,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难度也大大提高,产生“阻却竞争”效应。
(五)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1、行政垄断的含义与危害:
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斥、扭曲或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行政垄断特点明显:
其一,实施主体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而非市场竞争者;
其二,形成行政垄断的凭借力量是行政权力,而非经济优势;
其三,行政垄断有抽象与具体之分,既存在强制买卖、限制市场准人等通过具体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垄断,也存在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一般规定等通过抽象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垄断;
其四,行政垄断的强制性较经济垄断明显;
其五,本质上,行政垄断是一种滥用行政权力的行政违法行为
2、行政垄断的成因:
(1)体制转轨过程中形成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深入经济生活过甚、对经济干预多度的“弊病”,是行政垄断产生的根本原因;
(2)利益驱动也是形成行政垄断的重要原因;
(3)现有法律对行政垄断规制不力、法制不健全,也使行政垄断一直处于“软约束”状态。
十六、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2)行为的违法性;(3)行为的危害性。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在反不正当竞争过程中发生的市场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相邻法的关系
1、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同属于竞争法范畴,二者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共同规范经营者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构成市场监管法的核心。
差异: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在恢复“竞争过度”行为到有效竞争状态;反垄断法则重在为“竞争不足”行为注入竞争活力。
两项法律的联系日益密切:其一,立法形式上的交叉或合并。
其二,许多国家都以统一的机构来实施两项法律。
其三,法律责任,对不正当竞争以及垄断的制裁方式也趋于一致。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1、采用欺骗性标志从事交易行为。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2)仿冒知名商品其他标志行为。(3)仿冒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
(4)使用虚假质量标志。
2、强制交易行为。
强制交易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行为。&
3、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行政垄断行为,主要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经营活动;或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等行为。
4、商业贿赂行为。
我国法定的商业贿赂主要表现形式是回扣。&
5、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式,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特点、价格、使用方法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诱发消费者产生误购的行为。&
6、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7、压价排挤竞争对手行为
压价排挤竞争对手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在一定市场上和一定时期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8、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
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违背交易相对人的意愿,在交易中搭配销售其他商品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也属我国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9、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对有奖销售一概禁止,而仅对可能产生不正当竞争后果的有奖销售行为予以禁止。
10、诋毁商誉行为。
诋毁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削弱竞争对手竞争能力的行为。&
11、串通勾结投标行为。
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发出招标表示,投标人分别提出其条件实行公平竞争,招标者选择其中最优者中标,并与之签订合同的法律形式。招标的目的在于引起投标人之间的竞争,以选择最优者。&
十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一)消费者,就是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居民。这里的居民是指自然人或称个体社会成员。
消费者是经营者的对称,而经营者就是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市场主体。
所谓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的利益。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最重要的主体是消费者,而保护的核心则是消费者权益。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则:
一般说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包括以下原则:
1、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2、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原则;3、依法交易原则。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下列四项原则:
1、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原则;
2、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3、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
4、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原则。
(四)消费者的具体权利
1、保障安全权:保障安全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它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2、知悉真情权:或称获取信息权、知情权、了解权,是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3、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4、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获得质量保障和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
5、依法求偿权:是指消费者在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享有的要求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6、依法结社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7、接受教育权:也称获取知识权、求教获知权,是从知悉知情权中引申出来的一种消费者权利,它是消费者所享有的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8、获得尊重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9、监督批评权。
(五)经营者的具体义务&
1、依法定或约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依照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即经营者必须依法履行其法定义务。&
2、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这是与消费者的监督批评权相对应的经营者的义务。
3、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这是与消费者的保障安全权相对应的经营者的义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4、不作虚假宣传:这是与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相对应的经营者的义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否则即构成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5、出具相应的凭证和单据: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这是经营者的义务。&
6、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情况下说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7、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8、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权:消费者享有获得尊重权,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六)消费争议的解决的途径: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法律责任的确定
1、补偿性法律责任的确定&
(1)侵犯人身权的法律责任
致人伤害的法律责任;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侵害人格尊严或侵犯人身自由的法律责任。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2)侵犯财产权的法律责任&
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违反“三包”的规定或约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有关约定的法律责任;
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3)相关法律、法规在法律责任确定方面的协调。
2、惩罚性法律责任的确定
一般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惩罚性法律责任;严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惩罚性法律责任。
十八、产品质量法律制度:
(一)产品责任的理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的提法主要见诸英美法系国家,在大陆法系国家,严格责任原则一般被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失责任原则,指的是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因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时,不论生产者是否有过错,均应向受害人赔偿。
(2)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指的是由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疏忽,造成产品缺陷,或者由于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知道产品有缺陷而没有知道,并把产品投入流通,从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在主观上便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担保原则:
担保原则又称违反担保原则,是指产品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后,按照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质量的担保追究其产品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
(二)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是调整在生产、流通以及监督管理过程中,因产品质量而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产品质量法的作用
1、引导产品质量工作走上法制化的轨道。
产品质量工作法制化要求达到两个方面的目标:
一是国家(政府)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
二是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和责任,属于市场行为的范畴。&
2、充分运用产品质量法解决经济领域的现实问题。
产品质量不仅仅是理论问题,更重要的是实践问题。人民群众生活的保障,社会主义制度的形象,政府的威信,都能从产品质量问题中得到反映。由此,可以进一步认为,产品质量不只是经济问题,也含有政治因素。
(四)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
1、组织体制:统一管理与分工管理、层次管理与地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2、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包括处理品、劣质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3、产品质量标准制度:质量标准;生产许可证,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那些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实行强制性标准。
4、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1)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通过认证机构的独立评审,对于符合条件的,颁发认证证书,从而证明该企业的质量体系达到相应标准。
(2)产品质量认证产品:
质量认证,是指通过认证机构的独立评审,对于符合条件的,颁发认证书和认证标志,从而证明某一产品达到相应标准。
5、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提出强制性的标准或要求。
6、建立全社会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系统:包含相互联系的四个方面:消费者的权利;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各种社会组织及个人所进行的社会监督。
(五)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1、作为的义务:(1)产品应当符合内在质量的要求(2)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要求(3)特殊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特定要求。
2、不作为的义务:(1)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2)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3)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4)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六)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1)作为的义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在进货之后,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2)不作为的义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七)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
1、违法与违约;2、缺陷与瑕疵;
(八)损害赔偿:产品瑕疵责任
1.承担瑕疵责任的条件
(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2.承担瑕疵责任的方式: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3.履行瑕疵责任后的损失追偿:销售者依照上述要求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产品缺陷责任:狭义的产品责任,即指产品缺陷而导致的损害赔偿,其性质为侵权责任,现今各国都实行严格责任原则。
1、生产者承担缺陷责任的条件
(1)产品存在缺陷;(2)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3)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2、销售者承担缺陷责任的条件:
一种情况是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情况是实行过错推定原则。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两种情况的前提仍然是存在缺陷,并且造成损害。
产品质量争议处理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一)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贯彻的原则:
1、严格执行城市规划的原则。
2、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3、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概念、设立的条件和程序:
1.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概念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
2.设立的条件和程序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100万以上的注册资本;
(2)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3、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程序包括如下几个步骤:
(1)办理工商企业的登记。
(2)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3)申请获取资质等级的核定。
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制度的基本内容
(1)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2)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划分为4个等级,各等级企业的资质标准均有严格规定并与其开发能力相适应。
(3)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管理。
(4)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实行分级管理。
(5)各等级企业必须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不得越级承接房地产开发业务。
(6)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核发《暂定资质证书》制度,作为新设房地产开发企业获得正式资质等级前的过渡管理措施。
(三)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与划拨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概念: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体一方为出让方,另一方为受让方,而其出让方只能是国家;&
2.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和受让人的权利和义务直接由法律规定;&
3.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客体是一定年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4.土地使用权出让是要式法律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
1.拍卖出让2.招标出让3.双方协议出让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管制:
1.禁止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
2.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3.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
4.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制定;
5.限制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
(四)土地使用权划拨:
1.土地使用权划拨的概念: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适用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
2、土地使用权划拨的范围与意义:
(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在房地产管理上有两方面的意义:
一是对土地利用的竞争领域和非竞争领域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从而有利于分类管理。
二是有利于明确产业政策和公共政策在土地利用领域的作用范围。
(五)房地产转让及其管理:
1、房地产转让的概念: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2、房地产转让的基本条件:房地产转让的基本条件,是指法律规定的,在房地产转让中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是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房地产转社的禁止事由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符合该法第38条规定的条件,即不具备上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必备条件的;
(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4)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5)权属有争议的;(6)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4、房地产转让合同及受让方的土地使用权年限: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2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5、对房地产转让合同受让人改变土地用途的处理: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3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答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六)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主要情形
1、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责任。
2、擅自开发房地产的法律责任。3、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责任。&
4、违法转让划拨土地的房地产的法律责任。&
5、违法预售商品房的法律责任。&
6、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法律责任。&
7、违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法律责任。8、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牙巳罪的法律责任。
二十、宏观调控法的一般原理:
(一)宏观调控行为具有下列特征:
1、国家主体性;2、依据的法定性;3、方式的宏观性;
4、对象的宏观性;5、目的的宏观性
(二)宏观调控目标:
1.总量均衡: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均衡,是宏观经济总量最基本的平衡。&
2.结构优化:结构优化,就是要优化各经济要素及其在产业、地区之间分布的比例。&
3.就业充分。
4.国际收支平衡:
国际收支平衡,是指一定时期内一个国家或地区同外部世界的交易所形成的收支状况。
(三)宏观调控手段:宏观调控手段主要包括财政调控、税收调控、金融调控和计划等。
(四)宏观调控法的概念:宏观调控法,是指调整在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运行进行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五)宏观调控法的地位
1、宏观调控法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在经济法体系中,宏观调控法与市场监管法等并列为经济法体系中的第一层次的部门法。&
2、宏观调控法在法域归属上的地位:
从宏观调控法主体来看,宏观调控行为的实施者是国家。&
从宏观调控法权利来看,国家实施宏观调控行为是因为国家依法享有宏观调控权。
从所保护的利益来看,国家的宏观调控行为所直接保护的利益是国家整体利益。
从调整的对象的角度来看,宏观调控法调整的宏观调控关系,是服从关系。&
综上,宏观调控法在法域归属上属于公法。
(六)宏观调控法的价值:
1、宏观调控法的公平价值:体现在宏观调控法的制定和实施,能够为经济和社会带来和增进公平。
2、宏观调控法的效率价值:主要体现在宏观调控法的制定和实施,能够促进经济的持续增长,提高国家整体利益和个人利益。
3、宏观调控法的秩序价值:主要体现在宏观调控法的制定和实施,能够为经济和社会带来或增进秩序。
(七)宏观调控法的原则:是宏观调控法所规范的宏观调控行为应遵循的根本准则。
1、调控法定原则;2、调控适度原则 ;3、调控公平原则;4、调控绩效原则 。P425
二十一、自然资源法律制度:
(一)自然资源法:
1.自然资源法的概念:自然资源法是调整人们在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节约和管理中所形成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自然资源法的调整对象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资源权益关系;资源管理关系;其他经济关系。
(二)我国自然资源法的原则
我国自然资源法的原则,是指为我国自然资源法所确认的、体现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基本方针、政策,并为国家资源管理所遵循的基本准则。&
1、重要自然资源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原则;
2、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关系的原则;
3、综合利用和多目标开发的原则;4、统一规划和因地因时制宜的原则。
5、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6“开源节流”的原则。
(三)土地管理法概述:
1、土地法是调整土地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土地关系是人们在对土地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中形成的以土地为要素的经济关系。&
2、土地管理法律制度
(1)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用途管制,是指国家为保证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实现经济、社会和自然的协调发展,通过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划定土地利用区,确定土地使用限制条件,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用途利用土地,违者将受到严厉处罚的制度。
(2)耕地保护制度:耕地占用补偿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2)建设用地管理制度。
(四)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其一,地役权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设立的用益物权。其二,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其三,地役权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设立的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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