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专利法2011修订版2011年什么时候春运才出版

美国专利法全面修改
近60年来美国专利制度最全面、幅度最大的一次修改终于落下了帷幕。
  9月16日,美国总统奥巴马正式签署《美国发明法案》(《America Invents
Act》),新修改的内容开始陆续生效。在签署仪式上,奥巴马激情澎湃地表示,此次专利法修改意在竭尽所能,在美国“宣扬、推崇创新精神”、“为所有美国公司在全球市场与竞争对手博弈提供帮助”、“使创新想法更加容易转变为现实”。如果美国的专利体系继续“缓慢呆滞”,无法为创意吸引投资,那其他国家如中国,则会瞄准它们,转化为自己的实力。
  奥巴马特意提到了中国。
  那么中国企业呢?此次美国专利法修改,哪些内容中国企业需特别关注?在新的专利法律框架下中国企业会有哪些机遇和挑战?中国企业应如何“随机应变”调整在美国的知识产权策略?为此,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了相关专家和企业。
  内容& 三大变化需特别关注
  “此次美国专利法修改有两大主要动因,一是美国目前存在大量的专利申请积压和低质量的专利,二是专利诉讼费用过高、耗时过长。这对美国创新活力的激发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是很不利的。”美国飞翰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律师芭巴拉(Barbara
McCurdy)告诉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在此背景下,美国的此次专利法修改涉及内容非常广泛,对于中国企业而言,主要有三大变化需要特别关注。
  首先,在专利申请方面由先发明制改为发明人先申请制(first inventor to
file)。长期以来,美国专利制度一直采用先发明制,即专利授予最先做出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而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采用先申请制。此次专利法改革,美国将先发明制改成了发明人先申请制,即专利授予先申请的真正的发明人。
  其次,扩大了现有技术的范围,实行绝对新颖性。此前的美国专利法规定,世界范围内的以专利、公开出版物形式公开,以及美国境内公开使用、销售而公开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修改之后取消了地域区分,凡世界范围内以专利、公开出版物、公开使用、销售或其他方式为人所知的技术均构成现有技术。
  另外,在对专利提出质疑的机制方面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增加了新程序。此前,在美国对专利的有效性提出挑战主要是通过诉讼在法院解决。
  通过行政途径对专利的有效性提出质疑,主要是单方再审程序和双方再审(inter-parte
reexam)程序。此次专利法修改,美国取消了双方再审程序,增加了授权后重审程序(post-grant
review)和双方重审程序(inter parte
review)。这两个程序启动的时间和理由有所不同,但均由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专利审判和上诉委员会审理,对专利审判和上诉委员会作出的审理决定不服的,可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
  影响& 利于在美国部署专利
  美国专利法的重大变革,势必会对在美国申请专利的各国企业产生重大影响,那么,在新的专利体系下,中国企业可能会遇到哪些机遇和挑战呢?
  “此次美国专利法修改对于中国企业来说,有利也有弊,但总体上是利好的,有利于中国企业在美国开展专利活动。”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律与知识产权系主任李顺德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李顺德举例说,此前美国采用先发明制,很多采用先申请制国家的企业在美国申请专利感觉不习惯和不方便,而且对于境外专利申请,美国专利商标局很多时候不承认是先发明的,发明人也很难证明是自己先发明的,存在着差别待遇。修改为发明人先申请制之后,趋近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专利制度,国外发明人申请专利更便利,同时可以减少差别待遇的机率,有利于中国企业在美国进行更多专利申请。而扩大现有技术的范围,也不会对中国企业产生大的影响,因为我国第三次专利法修改之后,已经开始采用绝对新颖性标准了。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法务部张仲卿也对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表示,美国专利法修改后,有利于中国企业更多地在美国获得专利权。同时,在挑战专利有效性方面新增加的两个程序,减少了中国企业在美国提专利无效的成本。因为此前美国专利确权主要是在法院进行,复杂的司法程序、昂贵的费用、耗时的审判周期,让很多想在美国提专利无效的中国企业望而却步;修改之后,在美国专利商标局就可以对专利有效性提出质疑,减少了去法院提无效诉讼的成本,有利于中国企业进入美国市场。另外,美国专利法修改之后,对专利诉讼的控制更严格,对故意侵权的认定条件也提高了,有利于打击“专利流氓”(patent
troll)的攻击,降低中国企业进入美国市场的专利风险。
  当然,新的美国专利法也会对中国企业产生一些不利影响,比如,获得商业方法专利更难了。“另外,美国专利申请的收费提高20%,可能会增加中国企业申请美国专利的成本;先发明制有可能会导致美国本土专利申请量急剧增加,进而影响专利审批速度。”张仲卿表示。
  策略& 抓住利好巧对不利
  面对美国新专利法修改给中国企业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中国企业应采取怎样的应对策略?
  在芭巴拉看来,中国企业应该从三个方面巧妙应对:
  首先要认真学习新修改的美国专利法,充分利用新程序。目前很多中国企业对美国专利制度不是很熟悉,对新修改的专利法更是不了解,中国企业只有密切关注和认真学习美国新修改的专利法,才能明白在什么阶段可以采用什么策略保护自己的创新成果。尤其是一些新程序适用的时间节点,中国企业一定要密切关注,把握好时机。否则,一旦错过时间节点,就不能申请启动这些程序了。
  同时,还要进一步提高专利质量。因为美国新修改的专利法实施之后,在美国挑战专利有效性的机会增加,成本降低,而这是一把“双刃剑”——挑战别人专利有效性的机会多了,别人挑战自己专利有效性的机会也随之增加。企业只有提高专利质量,自己的专利权才能更稳固。
  此外,还要进一步加强对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了解。因为新增加的授权后重审程序和双方重审程序均是在美国专利商标局进行,中国企业在提专利无效时面对的不再是法院的法官和陪审团,而是美国专利商标局的行政法官,如果对美国专利商标局的机构设置、工作人员的工作方式、特点和习惯等没有深入的了解,就很难利用好新程序。
  而对于中国企业很关心的在美国申请专利的成本可能会增加的问题,张仲卿建议,可以从其他方面想办法降低费用,比如把更多的申请工作(例如申请文件准备、翻译)等委托中国代理人完成,只请美国专利律师负责进行审核和提交的工作,这样可以降低美国专利代理费。因为毕竟在中国企业申请美国专利的成本中,国外的律师费占较大的比例,如果降低这部分费用,完全可以抵消收费提高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
  “总之,面对美国专利法修改,中国企业应该以平常的心态来对待,不要因为美国专利法变了,就在自己的知识产权战略部署上‘乱阵脚’。”李顺德表示,只要对新修改的内容予以关注,踏踏实实创新,一步步提高专利质量,中国企业在美国的专利实力一定会进一步增强。毕竟,此次专利法修改后,美国的“专利大门”是进一步打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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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美国专利法正在进行重大变革
美国专利法正在进行重大变革
&&&&&近年来,由于专利授予数量和专利诉讼案件的激增,美国国内要求进行专利改革的呼声迭起。美国两党议员自2005年以来已经连续4次向国会提交专利改革法案。法案提议修改的内容主要包括先申请原则、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创设专利授予后的异议程序、设立专利审判和上诉委员会等几个方面。2011年以来,在美国两党改革派议员的积极推动下,2011年版的专利改革法案离最终签署成为法律只有一步之遥,美国自1952年以来最为重大的专利法改革渐行渐近。
一、&美国专利法改革最新动态
3月8日,美国参议院以95:5 高票通过《美国发明法》法案(S.23. America Invents
Act)。美国总统奥巴马对法案给与高度评价,认为该法案是美国专利法60年以来最重要的改革。
3月30日,众议员拉马尔.史密斯提交了众议院版的《美国发明法》法案(H.R. 1249.
America Invents
Act)。尽管与参议院版的法案存在着许多不同,但在先申请原则等一些重大问题上,两院版本的意见是一致的。
6月24日,美国众议院以304:117通过了《美国发明法》法案(H.R.1249)。这标志着美国本次专利法改革已取得阶段性胜利。随后,参众两院将尽快协商拿出统一的专利改革法案,经过两院再次表决通过后,预计该法案将很快签署成为法律。
二、美国2011年专利改革法案的主要内容
美国参众两院专利改革法案共同涉及的主要问题有:
1.专利授予由从“先发明原则”(First to Invention)转向“先申请原则”(First
to File)。这也是本次美国专利法改革最重要的内容之一。
在世界各国的专利审查过程中存在两种原则:一是以申请先后为准,只对最先提出申请的申请人授予专利权,即“先申请原则”。二是以发明先后为准,对最先完成发明的发明人授予专利权,即“先发明原则”。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采用先申请原则,而美国长期采用先发明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最先提出申请的发明人不一定最终得到发明权。如果另外有人先期做出同一或相似发明,该人即使没有先于他人申请,也有机会在特定时间内通过
“冲突程序”(Interference Program)
向专利局提出申请,从而可能通过专利局的最后裁定而最终成为专利权人。这种制度有利于保护先发明人的利益。但尽管美国在法律制度上采用的是“先发明”原则,而实际上超过99%的申请案是在“先申请”制度下审查授权的。这给专利申请过程造成了很大的不确定性,从而增加了专利诉讼的机会。近年来,美国一些申请专利数量较多的公司,如微软、国际商业机器公司(IBM)等跨国公司,不断游说美国国会将法律改为“先申请原则”。
  2011年专利改革法案将美国专利制度改革为“先申请”制度,对争讼的发明给予申请在先者优先权。此前规定的冲突程序被一个决定争讼的发明中先申请者是否恰当的派生程序所代替,这一程序将比冲突程序更快捷,成本更低。
2.新颖性宽限期(Grace
Period)。新颖性宽限期是给予专利申请人新颖性的一种豁免,它给予发明人在申请专利前就予以公开其发明的特权,美国现行专利法规定的宽限期为12个月。2011年专利改革法案限制宽限期只适用于专利申请人自己的披露行为,对于由其他不相关的人所作的披露,发明人将不能得到宽限期的保护。
3.专利标记(Marking)
。美国专利法鼓励在专利产品上贴上专利标记,这种做法可以给公众一种提示性告知,同时也可以防止善意侵权以及阻止潜在竞争。美国专利法还规定禁止以欺骗为目的在非专利产品上使用专利标记。
2011年专利改革法案提议改变现行专利法中虚假专利标记的规定,将允许任何个人对虚假专利标记提出民事诉讼,不再局限于受到虚假专利标记伤害的当事人。另外法案还将允许“虚拟标记”。即只在产品或包装上印制“Patent”或“Pat”,并同时印上记载该专利产品的专利号码的网址,即可视为满足专利标记的条件。
4.先发明者防卫(First inventor
defense)。2011年参众两院的专利改革法案都将扩展有权主张先发明者防卫权的人的范围。而众议院的法案更进一步解除现行立法对商业方法专利的先发明者防卫的限制。
5.发明者誓约和受让人申请(Inventor’s oath and assignee
filing)。根据美国现行专利法,专利申请必须由发明者本人提出,只在极特殊的情况下可以由职务发明专利的雇主代为申请。2011年专利改革法案在两个方面做出改变:一是法案要求发明者宣称他们是“初始发明者”而不要求是“初始和第一发明者”;二是法案允许雇主和专利权的受让人提起专利申请。
6.故意侵权(Will
infringement)。尽管为了获得通过,法案最终删除了争议较大的有关损害赔偿的内容,但2011年专利改革法案还是将克诺尔-布莱姆斯(Knorr-Bremse)判例的精神写入法案,规定:不能将侵权人未能获得专家的建议作为判定他故意侵犯专利权的依据。
7.专利权授予后再审程序(Post-Grant
Review)。2011年专利改革法案授权将现行的相互复查体系改变为相互复审程序,同时,引入一个被称为“专利权授予后再审程序”的新程序。
8.审判地点(Venue)和司法管辖权。2011年专利改革法案将美国专利和商标局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专利诉讼案件的审判地由哥伦比亚特区的联邦地区法院改为弗吉尼亚州东区的联邦地区法院。这也是应对美国专利和商标局总部将从华盛顿搬到弗吉尼亚州亚历山大市的相应举措。
法案还就专利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做出明确规定,规定专利上诉案件由联邦巡回法庭行使司法管辖权,州法院对专利和版权案件没有司法管辖权。另外规定专利案件可以从没有管辖权的法院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
9.美国专利和商标局费用设置授权(USPTO fee-setting
authority)。2011年专利改革法案授予美国专利和商标局在专利受理费用设置和使用上更大的灵活性,以解决目前高达70万件的专利申请积压,同时提高授予专利的质量。
三、对中国企业的影响
(一)关注专利申请从先发明原则向先申请原则的转变。先申请原则的确立,是本次美国专利法最重要的一项修改内容。近年来,中国企业在美申请专利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2009年,美国专利和商标局批准了2270件源自中国的专利,中国石化目前在美专利也已有100多件。美国专利授予由先发明原则向先申请原则的转变,这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和我国的规定相同,有利于中国企业在美申请专利权。但同时,宽限期、专利权授予后再审程序等新规定,也对专利申请文件的准备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加强自由运作权分析(即侵权分析)。美国企业在产品投入、技术合作等有关行动前通常要开展自由运作权分析,防止产品和技术侵权,并据此确定投入和运作的方式。按照美国法律,自由运作权分析也是法院判定是否存在恶意侵权的重要依据,所以进行自由运作权分析至关重要。
近年来美国利用专利侵权对中国设置非关税贸易壁垒的趋势日益明显。截至2008 年底,美国发起的涉华337
调查共计90 起,占美国1986年之后337 调查总数(430 起)的20.9%。
认真学习研究美国新专利法,充分利用使用在先等权利和故意侵权等新规定,可以有效维护我方权益,为开拓美国市场保驾护航。
(三)加强对外国专利有效性的调查。按照美国专利法的规定,如专利超过有效期,不得收取专利使用费,否则违反美国垄断法规定。
中国企业签订技术引进合同,需要对专利的有效性进行充分调查。专利有效性除了上述的有效期外,还包括:是否有他项权利,是否在实施某项专利时权利受限制、是否存在担保、是否存在诉讼、技术秘密是否得到有效保护等。对于中国石化重要的技术引进项目,我方应针对外方提供的专利清单,开展全面的法律状态和侵权分析,并核实其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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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52413
书名:美国专利法史研究
作者:杨利华著
出版社:政法大学
出版时间:2012年6月
入库时间:
图书内容简介
本书全面深入地研究美国专利法的产生发展情况,弥补了国内在美国专利法历史研究的不足,在美国早期的专利授权机构、杰斐逊在美国专利法制定和早期发展中的作用、1793年专利法的作用等方面,以充分的史料,订正了国内相沿成习的一些错讹和不准确之处。同时,以美国从殖民地时期的农业社会下的专利为起点,分析美国专利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适时发展变化的历程,认为专利法既体现为一种成功的激励创新、维护私人权益、促进发明创造市场化的利益保障机制,又充当一种鼓励技术传播与运用、促进技术进步、防止技术垄断的产业发展机制;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统一专利司法、强化专利保护、推行国际专利政策,根源在于利用本国科技优势来振兴经济、提高国际竞争力。在美国专利法历史研究这一研究论题上,在研究视角、研究方法、运用资料和理论认识上,展现了自己的学术素养和成就。
总之,这是一部既有理论价值也有实用价值的著作,颇值一读。
一、专利、专利权、专利法
二、美国专利法
三、作为美国专利法历史背景的世界主要国家专利法的发展脉络
美国专利法的历史基础
北美殖民地时期的专利制度
一、英国法制传统对北美殖民地的影响
二、英国封建专利特权制度及其发展
三、英国专利制度影响下的北美殖民地专利制度
美国独立后的州专利
一、美国独立后州专利制度的背景分析
二、独立后各州的专利授权状况
三、美国《宪法》诞生后的各州专利
四、美国独立后各州专利制度的思考
美国专利法的宪法基础
美国《宪法》与《宪法》“专利条款”
一、美国《宪法》概述
二、《宪法》“专利条款”的制定
《宪法》“专利条款”在美国专利法中的地位与作用
一、从《宪法》背景的分析
二、从文本含义的分析
三、从美国《专利法》历程的分析
美国《专利法》的早期探索:年的美国《专利法》
1790年《专利法》
一、1790年《专利法》的制定
二、1790年《专利法》的主要内容
三、1790年《专利法》的实施
四、1790年《专利法》下美国专利制度的特点
五、1790年《专利法》的作用
六、1790年《专利法》短暂实施的原因
1793年《专利法》
一、1793年《专利法》的制定
二、1793年《专利法》的主要内容
三、1793年《专利法》的实施状况
四、美国1793年《专利法》评析
美国早期专利法的运行:三个典型案例
一、菲奇的轮船专利案
二、惠特尼轧棉机专利纠纷案
三、萨顿与富尔顿的轮船专利纠纷案
威廉?萨顿与美国专利行政机构的建立
一、私人任命开启的专门专利行政工作
二、萨顿主管下的美国专利工作概况
三、对萨顿专利工作的评价
四、后萨顿时期的美国专利工作
美国早期专利司法
一、联邦专利管辖权的确立
二、专利性标准的确立
美国现代专利法的诞生――1836年《专利法》
1836年《专利法》的产生背景
一、工业革命迅猛发展,呼唤科学高效的产权激励制度
二、法学研究深入拓展,推动专利法不断发展完善
三、旧有专利法严重滞后,催生适应新形势需要的新专利法
1836年《专利法》的产生过程
一、专利办公室资深员工的修改《专利法》的积极建议
二、新任参议员在修改《专利法》上的有效行动
三、专利主管在修改《专利法》上的有效合作
四、新专利法案的起草与审批
五、对1836年《专利法》形成过程的评析
1836年《专利法》确立的基本专利制度
一、专利管理机构
二、专利授权条件
三、专利审查与申诉
四、专利费用和期限
五、专利的保护与救济
六、其他重要制度
1836年以来美国专利法的发展
19世纪中期美国专利法发展的背景
一、资源丰富而人力稀缺的市场环境
二、充分保护专利权益的亲专利政策
专利立法的完善
一、1837年3月法案
二、1839年3月法案
三、1842年8月法案
四、1861年3月法案
五、1870年《专利法》
六、19世纪后期以来美国专利法的发展
美国现代专利行政与服务体系的发展
一、专利组织制度
二、专利工作制度
三、专利国际保护制度
美国现代专利法下的重要专利
专利法的社会作用:以爱迪生的专利实践为例
一、爱迪生的发明概况
二、爱迪生高产发明的原因分析
联邦法院与美国专利制度的发展
一、联邦法院对专利确权纠纷的审理
二、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法的发展
美国专利法的当代变革
美国法律的法典化与《美国法典》之《专利法》
一、《美国法典》
二、《美国法典》第35篇之1952年《专利法》
美国当代专利法的变革分析
一、因应专利国际保护环境
二、适应现代科技发展需要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与美国专利法的统一
21世纪美国专利法的新发展
一、专利立法
二、专利工作制度
三、专利司法
美国专利法历史发展的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专利法发展的特点分析
一、200多年连续稳定的专利法历程
二、根据社会需求及时调整的专利立法
三、确认和保护专利权益为核心的专利法内容
四、劳动力稀缺因而重视发明创造的专利实施环境
五、立法、行政、司法协调发展的专利法发展体制
美国专利法历史经验对我国专利法的启示
一、强化专利权保护,有利于激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进步
二、适时修改完善专利法,是保证专利法适应性的基础
三、统一的专利法治,是实现专利和专利法价值的基础
四、维护相关主体的专利利益均衡,是实现专利法宗旨的基本原则
主要参考文献
一:法、英、美、德年专利统计
二: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
附录三:1790年《专利法》
附件四:1793年《专利法》
附件五:1836年《专利法》
六:美国1870年《专利法》
七:1952年美国《专利法》(基本结构)
相关书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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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法最新修改评述
时间: 09:39:17&&&&作者:邵冲 冯晓青&&&&来源:中国政法大学
作为世界上较早建立专利制度的国家,美国的专利制度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在不同历史时期,专利制度发挥了不同的作用。发展至今,该制度对于增强美国的国际竞争力、实施国家创新战略具有重要意义。美国专利法的修改对于我国正在进行之中的专利法第四次修改也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借鉴价值。一、修改背景美国1789年宪法第1条第8款第8项为专利制度的建立奠定了立法基础。1790年,美国诞生了第一部专利法——《促进实用技术进步法案》。此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其专利制度进行了多次改革。现行专利法制定于1952年,它是20世纪50年代以来美国专利制度的第一次重大变革。1982年后,美国专利制度又进行了一系列较大调整。此次进行的修改可追溯至2003年的《21世纪战略计划》,此后跌宕起伏近10年,终成正果,可谓美国专利法近60年来的最大修订。 美国自21世纪之初就萌生了改革专利制度的提议,是有其原因的。1952年专利法自制定以来,虽经多次大大小小的修改,但仍存在诸多问题,难以跟上经济、社会的发展步伐。专利申请程序的复杂冗长不仅加重了发明人的负担,也使得专利审批效率低下、专利申请积压严重,导致授权专利的质量下降。各种专利无效程序又耗时耗力,给发明人造成了困扰。同时,专利也被许多发明人不正当地用来遏制竞争对手或钳制大企业,扰乱了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此外,一意孤行的“先发明制”使得美国的专利制度难以与他国专利制度相衔接,专利权人难以寻求国际保护。总之,修改前的专利制度对企业来说可谓负担重重,对国家来说可谓内外交困。此种背景下,以提高专利质量、减少专利诉讼、将美国专利法和世界其他国家相统一此三方面为目标的专利改革法案于2005年产生。然而,此法案最终未能通过。2007年和2009年,专利改革的程序均被再次启动,但众口难调,法案又遭流产。2011年,《美国发明法案》(以下简称发明法案)终在参众两院获准通过。9月16日,奥巴马总统签署该法案,将其誉为“美国半个多世纪以来最主要的专利制度改革”。日,众议员Lamar Smith提出了“对《美国发明法案》和美国法典第35编进行修改和完善”的议案。日,奥巴马总统将该“技术性更正”提案签署为法律,对已生效的《美国发明法案》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正,此次美国专利法改革暂告一段落。从短期来看,此次修改成为美国应对经济危机的一大策略;从长远来看,对于美国进一步增强其国际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此次发明法案的内容涉及实体、程序、机构改革、行政及司法等诸多方面,最新通过的“技术性更正法案”虽然大多是就上一法案中的语病等微小错误进行改动,但也有几点实质性的改动值得注意。以下将对这两个法案的主要内容予以介绍与评述。(一)发明人先申请制对于作为私权的专利权来说,同一项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当面临两个甚或更多的申请者时,专利权应当被授予谁,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解决办法。一种是将专利权优先授予最先提出专利申请的人,另一种是将专利权授予最先作出发明创造的申请人。前一种做法即是我国及大多数国家所采的先申请制(First-To-File, FTF),后一种做法即是美国在此次修改前所采的先发明制(First-To-Invention, FTI)。先发明制自1790年美国建立专利制度时就已被其所采取,200多年来,美国一直特立独行地沿用此制度。在其看来,先发明制能够充分保护发明人的权益,最大限度地实现专利法所追求的公平价值取向。然而,运行至今,此制度在国内也引发了种种弊病:发明日难以确定,加重了申请人的举证负担;专利审查周期长,专利申请成本高;无论在申请时还是在授权后,权利常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专利诉讼由此增多。此外,这一制度使得美国的申请人难以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其他成员国获得优先权,不利于其走向世界。先申请制则能解决上述问题:申请日的客观明确使得整个程序简洁高效,也使得美国能够尽快融入世界专利体系之中。鉴于上述分析,美国不得不放弃了对先发明制的坚守,转向先申请制靠拢。然而,先发明制在美国已根深蒂固,若欲一步迈向先申请制,整个专利制度必要进行大刀阔斧的改动,这不仅增加了改革成本,也会引发更高的反对声潮。因此,为平衡各方利益,发明法案创建了一项新的“发明”——“发明人先申请制(First-Inventor-To-File, FITF)”。立法者认为此制度兼具先发明制和先申请制的优点,使得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取向均得以实现。对于此次修改如何实现这一转变,下面将予以展示。两制度最大的区别,也即此次转变的核心在于对新颖性的判定上。修改前的《美国专利法》§102从现有技术和法定限制两个方面就如何判定新颖性进行了规定。§102(a)(e)(f)(g)对现有技术进行了规定。根据§102(a),现有技术的范围因地域而有所不同:在国内包括已获专利权、出版物公开、销售公开和使用公开的技术,在国外则仅包括以专利、出版物形式进行的公开。在时间节点上,以发明完成日为基准,而实践中由于此日期难以确定,审查员常将申请日默认为发明完成日。同时,§102(e)规定,对于那些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专利申请或在先申请在后授权的专利中虽予披露但未列入权利要求的技术,以其申请日构成现有技术。当对上述两款的发明日发生质疑或存在我国所称的抵触申请情形时,就需要确定谁是先发明人。§102(g)所规定的“抵触程序”为该问题提供了解决机制。该程序下,以申请人A、B为例,如果A能证明其构思日和完成日均比B早,则发明属于A。如果A的构思日比B早,但完成日晚于B,则A需证明其勤勉比B的构思早才可获得该发明。在进行上述审查之前,审查员往往先适用§102(b)。该条款规定,如果在实际申请日一年以前(不含一年),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发明已经在国内或国外被授予专利权或已公开出版,或者在国内已经公开使用或销售,则该发明不能被授予专利权。此为《美国专利法》中最主要的法定限制条款,其实质上类似先申请制下的宽限期条款。宽限期是现有技术的例外规定,它规定了某一时间段内的哪些公开行为为“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修改后的《美国专利法》统一以“有效申请日”作为判断的时间基准,实现了由先发明制向发明人先申请制的转变。与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相近,此次修改同样将相对新颖性原则转变为绝对新颖性,取消了现有技术范围的地域区分,增加了“其他方式”的公开形式,从而扩大了现有技术的范围。修改后的现有技术包括“世界范围内以专利、公开出版物、公开使用、销售或者其他方式为人所知的技术”。在宽限期方面,修改后的专利法仍保留了一年的期限,但将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行为限于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自己进行的公开,或者直接、间接源于发明人的公开。& (二)程序改动此次美国专利法修改在程序方面也作了较大改动,主要体现在专利授权程序和授权后程序两大方面。1.专利授权程序提高专利质量是此次改革的目标之一,为此,发明法案对专利申请的授权程序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赋予了发明创造的受让人提交专利申请的资格。相应地,调整了发明人誓词和声明的有关要求,规定在发明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经努力仍无法找到发明人或发明人拒绝履行转让义务时,受让人可以提交替代声明。在经局长审查同意后,以该声明替代发明人的誓词。此外,对于第三方在专利审查期间提交现有技术这一程序,此次修改取消了此前对提交的现有技术文献的数量限制,并要求提交人就现有技术文献与权利要求的相关性作简要说明。然而,根据发明法案的规定,发明人誓词在“授予通知”被寄出前提交即可。可是,此邮寄时间对于申请人来说是不可知的。因此,“技术性更正法案”将提交誓词的最后时间改为支付专利授权费用时。2.专利授权后程序在美国,若要无效某一专利,可以通过行政与司法两条途径来解决。然而,两者并不是同时产生的,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在成立之初并无此项权力。为弥补专利无效诉讼程序耗时耗力、费用高昂的缺陷,美国先后于1981年和1999年建立了单方再审程序和双方再审程序,以期通过高效便捷的行政手段来缓解专利无效诉讼的负担。然而,实践中,两者的实施效果并未达到各自的预期目标,尤其是双方再审程序在时间和费用方面并不尽人意。考虑到单方再审程序与双方再审程序的各自特点,此次修改保留了单方再审程序,取消了双方再审程序,新设了授权后重审程序(Post Grant Review, PGR)和双方重审程序(Inter Partes Review, IPR)。此两程序最大的特点在于其启动时间和启动理由有所不同。授权后重审程序的启动时间为专利授权后9个月内,启动理由包括可专利性、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实用性等任何可无效专利权的理由;而双方重审程序的启动时间却是在专利授权的9个月后或授权后重审程序终止后,并且只能以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为启动理由。然而,根据发明法案的规定,对于日之前申请的专利不可在授权后重审程序下提出质疑,只可依双方重审程序来解决。同样地,权利主张范围与之前相同或缩小的重新授予的专利也面临此种困境。这使得在专利授权后的9个月内,他人将无法对该专利的有效性提出质疑。为消除这一“死区”,“技术性更正法案”允许人们在以上两类专利获准授权后立即在双方重审程序下对其提出质疑,从而取消了9个月的等待期。经过此次修改,通过行政手段来无效专利的途径有三:单方再审程序、授权后重审程序和双方重审程序。关于此三程序的对比,可以简要总结如下:(1)启动时间:单方再审程序是授权后;授权后重审程序(PGR)是授权后9个月;双方重审程序(IPR)是授权后9个月后或PGR终止后。(2)启动理由:单方再审程序是实质性的新问题;授权后重审程序(PGR)是任何无效专利权的理由;双方重审程序(IPR)是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3)证据类型:单方再审程序是在先专利和书面出版物;授权后重审程序(PGR)是在先销售、在先公开、专利不可实施、不具备非显而易见性等全部证据;双方重审程序(IPR)是在先专利和书面出版物。(4)证据开示:单方再审程序是声明;授权后重审程序及双方重审程序(IPR)是声明和证据开示。(5)可否匿名:单方再审程序可以;授权后重审程序及双方重审程序(IPR)不可以。(6)是否禁反言:单方再审程序不允许;授权后重审程序及双方重审程序(IPR)不得再引用PGR期间提出的理由,或有合理机会向以下机构提出的理由:USPTO、地方法院、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7)花费时间:单方再审程序约2.5年;授权后重审程序及双方重审程序(IPR)1~1.5年。(8)上诉权利:单方再审程序中仅专利权人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授权后重审程序及双方重审程序(IPR)中双方均可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此外,发明法案还引入了补充审查程序,允许专利所有人向USPTO申请补充审查,请求其“考虑、重新考虑或者更正与专利相关的资料”。此过程中,若发现新的可专利性问题,则可以启动单方再审程序。三、美国专利法修改的深远影响此次美国专利法修改,不论对于美国国内还是对于其他国家都有着重要影响。修改过程中,发明法案从制定之初即备受争议,褒贬不一。支持者认为此次修改可降低专利申请、专利诉讼的成本,促进科技创新。然而,反对者却认为此次修改降低了美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抑制了发明者的创新动力,削弱了中小企业的竞争能力。同时,对于世界专利体系的构建来说,此次修改无疑是美国所做的一次重要努力。虽然发明人先申请制尚未完全褪去此前先发明制的身影,但已向先申请制迈出了重要一步。根据规定,“技术性更正法案”和发明法案中最重要的发明人先申请制及相应条款于日才开始生效,发明法案中的其他条款生效时间至今也不长,因此,对于此次修改的实施效果如何,能否实现最初的修改目标,各方都在拭目以待。对于我国来说,此次美国专利法修改影响最为密切的是我国的“走出去”企业。这对我国企业来说不只是机遇,更是挑战。对于此次修改,我国企业应进行积极的应对:首先,应积极关注美国专利法修改的最新动向,尽快熟悉修改内容,充分了解并利用各种新程序,把握好如何在各阶段选择最有效的程序保护其发明创造,做到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其次,在专利申请上,发明人先申请制与我国的先申请制更为接近,这对我国企业来说是利好的。我国企业应及时适应最新的美国国内及国际专利申请程序,注意现有技术范围的扩大,及早提出专利申请。最后,此次修改提供了更多的专利无效程序,并且降低了专利无效的成本,这为我国企业在美国无效他人专利提供了更多选择和机会。然而,这也使得我国企业在美国将遭到更多的有效性质疑,从而造成更大的挑战。面对此种情形,我国企业只有提高专利质量,预先制定应诉方案,建立专利侵权预警机制,才可予以充分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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