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提单背书是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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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登记提单的效力之争
发表时间:日10: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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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 A纺织公司与美国C公司签订了一份布料出口协议,贸易方式为FOB,结汇方式为T/T,并委托B货运公司办理涉案货物的商检、运输等事宜。B货运公司代理契约承运人美国D公司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A纺织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为美国C公司。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后被他人未凭正本提单提取,A纺织公司未收到涉案货款,遂将B货运公司诉至法院,称B货运公司代理签发的D公司的提单未在中国交通部登记备案,运输合同无效,B货运公司代理签订了无效的运输合同,剥夺了其对货物的控制权,造成了货物损失,应承担提单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判令B货运公司发退还提单项下的货物或赔偿相应的货款损失。B货运公司辩称其是代理签单,并提供了C公司在美国合法注册的无船承运人身份证明,以及与B货运公司之间的代理签单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货物承运人为美国D公司。《国际海运条例》虽然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办理提单登记,但并未将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故B货运公司签发未经登记的境外无船承运人提单,不应影响A纺织公司与D公司之间运输合同的成立和效力。B货运公司作为签单代理人不应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货损赔偿责任。遂判决对A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上述案例中,A纺织公司主张运输合同无效未获法院支持。关于签发未登记的境外无船承运人提单,所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颇有争论。《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第二十六条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 截然不同的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运输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理由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违反《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六条,签发未登记的境外无船承运人提单所签订的运输合同应属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国际海运条例》虽然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办理提单登记,但并未将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故签发未登记的境外无船承运人提单,不应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具有瑕疵的合同并不属于当然无效,只有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但是何谓“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基本原理,法律规范可以分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大量的强行性规范,其中禁止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的判断区分,有立法目的、利益权衡、交易安全等各种考量因素。一般来说,只有违反了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作为无效的合同,而违反了取缔性规范,可以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但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和范围,应界定和限定为强行性规范中的禁止性规范,并且是禁止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 签发未登记的境外无船承运人提单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根据上述判断标准,《国际海运条例》虽禁止未登记提单进行无船承运,但并没有规定这样将导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同时,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为无船承运人提单登记和交纳保证金主要关系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该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从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出发,从市场准入制度、运价报备制度和财务担保制度等各方面,对无船承运人进行监管,规范其签订履行运输合同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所以该规定应属于取缔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没有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事实上,对于货运代理行业和货物运输行业而言,不管是否在交通部报备登记,提单在整个货物运输和国际贸易过程一直是被当事人接受的,很多没报备过的提单实实在在在银行流转,参与着国际贸易和国际物流。因此,我们也应尊重国际惯例,承认这种没有报备过的提单对于运输合同的证明力。司法实践中发现此类行为,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促进无船承运人管理制度的落实;对于违法犯罪的,应当绳之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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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求助:提单中shipper是否就是提单的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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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提单中shipper是否就是提单的所有人?
是这样,有个客户自己定的船,然后提单是他们确认的,当中的shipper是他们公司,现在我们2家之间有点纠纷,迟迟没有付款,我希望从货代那里拿回提单,结果货代告知货物的所有人是对方而不是我们,拒绝放单……
求助啊!这种事情怎么办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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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1 qq16519 的帖子
货款未收齐,SHIPPER怎么可以写客户的名称的,你这不是自动放弃货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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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2 skyhopewang 的帖子
悲剧了啊,以前这个客户不是我的,我看以前也是这么做的,就没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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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款都没收到,
不知道你们当初怎么会同意SHIPPER是客人公司
哎,做外贸啊,起码的常识,还是要了解的
货代肯定不会把提单给你们的
谁叫你们将货权凭证拱手让人,不能怪货代了,你这种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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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1 qq16519 的帖子
谁去定的仓啊,一般人家还看谁去订舱的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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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3 qq16519 的帖子
以前你同事做时一定是收到了全部货款了,这样才能把shipper 做成客户名称啊。
(下崗外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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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BEIJING
发货时货是谁的SHIPPER就应该是谁,对方付了款,货才能转让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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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6 alinashen 的帖子
没有,以前我那个同事是收到25%就给他做了,我照做结果现在碰到问题了,只能跟他们协商了……
(天使@Emi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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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W IN 深圳
SHIPPER怎么可以写客户的名称的
除非你是收到所有的货款呀
珠三角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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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楼说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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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1 qq16519 的帖子
在BOOKING 之前,要FORWARDER出一个保函,工厂要求放货,或者放提单,然后FORWARDER才放货或放提单给目的港客户。
而且,这样的情况,必须有工厂来BOOKING。一般船公司都是看谁BOOKING,然后放单给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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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Ningbo,China
这个还要看客户的人品啊,
我有个客户,也是指定货,我都给他出SEAWAY BI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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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把shipper写成客户的名称呢?方便提货?
LZ还是小心点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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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自己定的船,楼主的意思是说客户指定货代吗?指定货代的话,也是要跟客户和指定货代联系。booking由你们来做的啊,客户怎么会知道你们货可以做好的确切日期。指定货代的话出货之前要让货代给你出货代保函的。
提单是他们确认的?楼主的公司基本上是什么都没做就把货拱手送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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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3 qq16519 的帖子
根据国际贸易通则2000的解释,FOB条款下,托运人应该是买方的,只不过,我们中国为了保护出口商的利益,并且在实际操作中,委托书,提单确认都是和中方确认的,所以提单给发货人的,实际按照国际惯例的话:委托书,提单确认都是由买方的提供和确认的!你们做外贸的好好去看看国际贸易通则2000的解释就知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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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wered by D1scuz! && 2001-提单上的“重量不知”条款是否有效?--《中国远洋航务公告》1999年04期
提单上的“重量不知”条款是否有效?
【摘要】: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装船的初步证据,而承运人也往往会在提单正面印上“重量、尺码、标志、号数、品质、内容和价值是托运人所提供的,承运人在装船时并未核对”,Congenbill上也标明“重量、尺码、品质、数
【作者单位】:
【关键词】:
【分类号】:F740.4【正文快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补第一七十七条规定承运人签一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祝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装船的初步证据,而承运人也往往会在提单正面印上“重量、尺码、标志、号数、品质、内容和价值是托运人所提供的,承运人在装船时并未核对”,COngenbiu上也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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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公网安备75号难以确认的提单背书 - 中国贸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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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以确认的提单背书
发布时间: 编辑:总会贸仲委&傅成伟 来源:
&&& 在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起诉的&Hilditch Pty Ltd v Dorval Kaiun&一案中,当事人向联邦法院申请判定一项难以确认的提单背书的有效性。涉案的Hilditch公司向韩国的SK集团采购了400公吨润滑油,由SK集团与Dorval Kaiun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将该批润滑油运往目的港,并签发了三份油轮正本提单。此航次由&金色幸运1号 &轮承运,起运港是韩国的蔚山,卸货港是悉尼。但是当船舶抵达卸货港,准备通过管道将润滑油卸下船舶时,卸货操作中的一个小疏忽使得润滑油和腐蚀性苏打发生了混合。
&&& Hilditch公司以货损为由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法院提起了诉讼,但Dorval Kaiun公司抗辩认为Hilditch公司没有诉权,理由是提单的背面并没有记载Hilditch公司是提单持有人的相关背书,这违反了《1997年海运单证法》的规定。相应的,Hilditch公司出具了一份SK集团申请的,澳大利亚国家银行签发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上载明有三份依照托运人指令签发并且有银行背书的已装船正本租约提单。Hilditch公司仅从澳大利亚国家银行收到了三份正本提单中的一份,而且,提单上只有两项独立的签名。一项签名隐匿了签名人的名称和其他可识别签名人身份的标志。另一项签名加盖的是韩国进出口银行的公章。Dorval Kaiun公司认为由于存在无法辨认的签名,所以Hilditch公司出具的提单并不能证明它就是提单持有人,也不能证明该提单是可转让的不记名提单。
&&& 联邦法院面临的主要问题是:
&&& 1、根据《1997年海运单证法》的规定,买方若因为无法辨认的签章而无法获得有效的背书,他是否有权依据提单提起诉讼呢?
&&& 2、Dorval Kaiun公司是否履行了海牙规则第三章第二条中规定的义务,谨慎合理的卸载润滑油
&&& 3、Hilditch公司是否也要对他索赔的损失承担一部分责任呢?因为他在知晓润滑油在卸货时被污染后仍允许卸货操作继续进行。
&&& 在对比SK集团的商业发票上的签章和提单背面的无法辨认签章之后,法庭认为SK集团不可能出具一份与信用单证有关空白背书提单的明示要求相违背的单证。因此,提单上的无法辨认签章是一项有效的空白背书。法庭还认为Dorval Kaiun公司违反了《1991年澳大利亚海上货物运输法》第三章第二条,即海牙规则第三章第二条,在卸货作业中使用易污染的管线来卸载润滑油。法庭认为海牙规则第三章第二条中规定的承运人的义务是一项复合义务,它不仅要求承运人在货物装运和卸载过程中要谨慎合理的行事,而且还要为卸载货物建立一个良好的管理系统。法庭认为当收货人发现承运人在执行卸货操作时出现了疏忽和错误时,他并没有义务或者责任去要求承运人停止作业。承运人没有按照海牙规则第三章第二条中规定尽到谨慎合理的卸货义务应由他自己承担责任。法庭因此判决Hilditch公司胜诉。无签名提货单的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陈海媚
  【案情】
  原告木瓜合作社诉称,日,被告邦禾公司贵港地区直销业务经理甘某寿通过被告赖某飞、卓某潮向原告推销其公司的肥料,后原告以13800元的总价款购买了被告邦禾公司经销的化肥共计5吨,由被告赖某飞、卓某潮送货到原告处,并由被告卓某潮收取货款,出具了提货单。使用后,原告发现上述肥料品质不好,认为系不合格产品,便到当地工商局报案,工商局立案处理并经调查取证,确认上述肥料为不合格产品,并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造成原告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退款13800元并赔偿原告购买化肥价款一倍13800元的损失共计27600元。
  被告赖某飞、卓某潮均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不构成欺诈,本案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被告邦禾公司辩称其至今未收到原告的任何货款,且原告提供的提货单未盖有公司公章的,未经公司专门的发货人员开票也没有具体收款人姓名,认为该提货单属于伪造。
  【分歧】
  1、原告与邦禾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被告赖某飞、卓某潮、邦禾公司是否构成欺诈?
  3、原告因为购买被告的肥料是否造成原告的损失?
  4、三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原告27600元的责任?
  【评析】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赖某飞、卓某潮不是被告邦禾公司的工作人员,也非被告邦禾公司的代销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邦禾公司支付了货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两个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款后交付给被告邦禾公司或经销商甘某寿,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到经济损失,对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退款13800元并赔偿原告购买化肥价款一倍13800元的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木瓜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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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3日至14日,第七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在北京举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作了书面主旨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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