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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人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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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人一般认为是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直接当事人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一种因果关系所以从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及其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维度来探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构成是较合乎逻辑的研究进路
利害关系人 一般认为是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直接当事人
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一种因果关系所以从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及其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维度来探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构成是较合乎逻辑的研究进路本文试图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法社会学的视角重新认识和界定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构筑起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判定标准合法权益的存在是其受影响并进而可能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前提所以判断法律上利害关系之构成首先必须恰当地界定合法权益的具体内涵对合法权益这一概念应作何种理解呢时下理论界比较一致地认为所谓的合法只是受害者的一种主观认识并不必然要求客观的存在但是权益又指什么呢
国内学者对待权益这一法律概念有以下四种不同的态度1束缚于行政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从外延出发将权益圈定于人身权财产权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其它权利不对权益之内涵作进一步阐释[2]2将权益理解为法定权利和单纯事实性利益之和其实质是主张单纯事实性利益标准[3]3把权益作为一个元概念来使用不再对其作任何阐述[4]4认为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权利义务受影响从而间接地暗示权益应理解为权利[5]对上述各种不同的诠释进行筛选或对权益概念形成一种新的理解之前不妨先对英美日等国的相应制度与理论稍作掠影以免武断地作出非此即彼的印象式判断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二个构成要件是影响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因为行政行为是使合法权益受影响并进而可能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唯一推动力那么对于作为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唯一推动力的行政行为应作怎样的界定呢因为法律上利害关系之构成便意味着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所以作为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之唯一推动力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否则具有原告资格者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便会失去其诉讼标的
根据我国行政法学的一般原理对行政行为可以作这样两个层次的划分一是基于行政行为的过程性可将行政行为划分为中间性的不成熟行政行为和最终的成熟行政行为二是基于行为适用范围的不同最终的成熟行政行为可划分为具体行政行为与[20]一个可诉的行政行为首先必须是最终的成熟行政行为除非法律有例外规定[21]之所以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是最终成熟的是因为行政诉讼较之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有其特殊性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所体现的仅是司法权对民事纠纷的裁判和对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但是在行政诉讼中却体现出两种国家权力即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直接对峙与制约行政诉讼场域中两种权力的直接对峙是其它两类诉讼所不具有的而且就是这一特征决定了作为行政诉讼之标的的行政行为必须是最终成熟的因为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不能打断被监督权力之行使的程序所谓的监督制约不能是代替行使否则便会有违既定的国家机关权力分工之嫌其次一个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没有审判管辖权[22]尽管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而且也可能是将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张的对象但是就目前的司法救济而言只有具体的行政行为才是可诉的综合上述两点作为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之唯一推动力的行政行为只能定位于一个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公法上的权利和一个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意味着它们之间必定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欲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两者之间必须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什么是法律上利害关系所指称的因果关系我们又应如何判断呢
一般意义上因果关系是指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事物之间普遍联系的表现是一种自然现实但是对于法律而言这种作为纯粹自然现实的因果关系是不存在的存在的只是作为法律现实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通过立法或司法活动确认的作为承担法律责任之基础的存在于加害行为与加害结果之间的联系[36]显然作为法律上利害关系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必定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当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以作为自然现实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是立法者或法官根据社会一般经验和普遍承认的价值观拟制的结果
法院于行政诉讼活动中既审查作为行政诉讼前置问题构成要件之一的法律上因果关系又须对客观上法律上因果关系是否实际成立进行审查在立案审查阶段法院对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形式审查而在立案后的审判活动过程中对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定则是实质审查[37]我们必须对这两种因果关系的审查作出明确的划分因为这不仅牵涉到可能造成法院重复审查而且关涉到法院对两种审查结果的不同处置问题如果形式审查后认定不符合作为前置问题构成要件之一的法律上因果关系则裁定不予以受理如果实质审查后认定不成立法律上因果关系则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有形式审查只确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质即是否成立实质审查不仅要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质即是否成立而且还要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量即程度进而为确定责任比例提供理论指导
法律上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程度的不同可分为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因果关系和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因果关系[38]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因果关系是立法者通过立法程序将某类得到人们价值观普遍认同与维护的事实因果关系予以确认的结果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上因果关系是指尚没有被普遍认同或由于立法技术等原因而没有被立法者通过立法程序予以确认的但又因具有法律上意义并被法院确认的因果关系前者因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所以这类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较为容易只需判断案件的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的内容是否重合或相近即可后者因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故需法官在个案中根据法律的原则精神来判断案件的事实因果关系是否应升格为法律上因果关系并进而在个案中予以确认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所列举的几种情况便属于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法律上因果关系本文主要探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上利害关系所指向的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应怎样认定法律上利害关系所指向的法律上因果关系呢国内学者有两种代表性的观点一是直接因果关系论即法律上因果关系仅指直接因果关系[39]二是因果关系论即法律上因果关系除了直接因果关系外还包括间接因果关系[40]其实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只是事物之间的两种联系方式这对哲学范畴是以有无其它因素的介入为标准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划分的结果它们仅表明事物之间的联系在空间与时间上的紧密程度由此可见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只是对事物之间联系的两种不同描述它们本身不包含人类的价值判断因素即是一种关于事实的知识不管是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因果关系都是一种纯粹关于事实的知识而作为承担法律责任之基础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却承载着人们普遍认同和维护的价值观浓厚的伦理道德色彩带有明显的策略安排和技术处理的痕迹是一种有关价值的知识这一出入使得直接间接研究进路本身失去了其正当性的根基正如有位学者所言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在许多情况下很难区别原因力[41]从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角度来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是理论上的一个误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可客观化为以下几种情形这是产生利害关系人的主要情形如经许可设立的加工型生产企业资源开发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可能产生噪音污水废气粉尘对邻人的生产生活环境带来直接影响某些行政许可依法律法规或惯例规定有明确数量限制如旧回收按照国务院规定一个县只设立一家如果实施许可突破了原有的数量规定那么势必会影响已经获得许可的经营者的利益因而构成利害关系人可能对他人知识产权完整性独占性产生侵害的如企业名称核准中与他人专利上使用的名称重复易让公众产生误认误导的构成重大利害关系契约一方当事人为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将改变其契约关系则他方当事人为利害关系人如村民公约有明确的规定在本村范围内不得兴办某类企业某村民欲取得该类企业的营业许可则其他村民为利害关系人如工商广告登记审查中对可能涉及侵害他人名誉权和影响企业商誉的许可事项可能受侵害者应视为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是相对于行政许可主体申请人之外独立的权利主体利害关系人有着独立的权益价值取向以及对自身权利的保护要求同样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利害关系人可以是或其他组织也可能是一定数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这一行政许可行为在客观上直接地对权利主体造成实质性的侵害这种侵害不仅仅表现在可预见状态也有可能是在许可活动实施以后才会被发现的并且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利害关系人是由赋权依法产生的是法律保护的对象之一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利益关系人或第三人必须是同行政许可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体现了它是一种依附性共生性从属性关系也就是只有当某一项行政许可行为产生并实施利害关系人才会产生可以说它是行政许可行为的伴同样是受法律保护的行政许可法是第一次将利害关系人第一法律概念见之于行政法律并从各方面确立了它在行政许可法律中的法律地位体现了我国行政法律制度开始重视并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利害关系人作为行政主体在对申请人实施行政许可活动中已有法律存在就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许可中虽然主观上并未指向但客观上已经存在或虽然不能预见侵害关系的存在但事实已经存在因而它的存在是与申请人具有相互的法律地位行政许可活动在考虑申请人的要求的同时行政机关有义务要平等地对待利害关系人同样有责任要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受侵犯使其真正成为1.陈述申辩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涉及侵害自己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行为可以在事前主动向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进行陈述申辩表明这一行政许可行为可能对自己的权利义务造成侵害请求行政机关不作出或限制条件作出行政许可以免自身受损应当认真听取并视情况就申辩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
2.听证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行为前认为涉及申请人与他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将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是否同意行政许可的决定
3.请求撤销行政许可对行政机关无法预见或故意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视而不见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行政机关撤销该项行政许可只要符合5个条件见行政许可法六十九条第一款一至五项行政机关应当撤销该行政许可但是如果该许可涉及公共利益或者相对人的个人利益而未能撤销那么行政机关应当对利害关系人所遭受的损害程度予以相应补偿
4.由于行政许可法从法律上明确了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地位因而当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行政许可行为事实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的权益
5.当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中国的行政许可法在制定颁布之时有很多颇具特色的地方近来很多学者视告知听证制度为行政许可法的核心制度同时也指出告知听证制度尚不完善保障听证制度的落实还需要进一步努力所谓保障与落实是指告知听证制度不仅应当具备其应有的形式更应当承载一定的内在价值如此才能被称为正当的行政许可制度
对于正当的行政程序判断标准问题争论久矣功利主义分析法学派的先驱以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作为衡量法律的好坏的标准这种模式认为程序的正当性在于结果的有效性只要结果好过程也就是好的过程的意义在于结果之中之后的德沃金对此观点有所修正但仍是强调工具性重于其内在正义这种绝对工具主义观过分强调了程序立法的形式而没能体现对公民权利保护的内在价值这种思想指导下的程序存在着大量的不正当程序的代表及20世纪七十年代的将经济效益作为衡量程序正当性的标准以各方利益之间的量化比较结果作为判断标准表面上看它让程序的正当性变得明确宜于操作但它所欠缺的仍是正当性往往无法用算式计算
法学家罗伯特萨斯于1974年首次提出了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标准相继进行了深入地分析与论证以美国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的内涵为基础提出正当的法律程序应当是具有正义性的而正义性就是通过平等可预测性透明性参与的程序使人的获得维护这种程序本位主义观彻底地坚持和论证了程序正义的独立性赋予程序内在价值以全新的意义但这种理论的缺陷在于将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推向另一个极端极易让程序变成繁文缛节而走上道路它既可能让当事人的权利受到限制也有可能让公共利益得不到维护
程序对于任何一种价值的舍弃都必须有足够充分的正当理由予以说明并进而提出以具备某些基本要素的最低限度的基本程序来保障程序的正义性所谓基本程序是指面对瞬息万变的社会生活在程序保障与个案需求之间设立一些最低的标准进行调和这种最低标准是确保程序正义实现的必要条件这种最低限度的基本程序就是我们熟知的自然正义正当法律程序对于最低限度的认识学界的分歧也还是有的二大法系的学者们都对最低限度的要素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三要素说四要素说五要素说六要素说都表明了最低限度的核心是告知陈述说明理由至于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异议及其解决机制应当属于后行政程序中的权利救济问题
行政许可法将告知陈述做为行政机关的义务公民的权利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其适用范围及其保障的程度如是否应说明理由异议产生的制约未进一步规定造成实践中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余地过大而过于自由的裁量往往造成权利保护的缺失行政权力的恣意行使如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中公民申请建房许可时相邻关系人应否被告知可否提出异议对提出的异议行政机关应否给予说明这就关系到建房能否被视为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间重大利益关系实践中建设规划部门往往不愿进行如此归类而给自己带来过多的麻烦如许可中非人原使用权人可否提出异议实践中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可以解决被告知问题但原使用权人及其职工享有的单位职工提出的异议往往不能被视为具有法律效果的陈述予以对待不能当然的启动告知听证程序不能产生阻却行政许可进程的法律效果
正当法律程序所承载的价值理念推动了西方宪政的发展成为一条宪法基本原则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纳但这一理念在仍停留在理论的层面并未成为明确的法律原则出现在成文法中行政许可法所设定的告知陈述制度隐约中折射出正当法律程序的光芒但仍有一步之遥这一步就是本文所关注的有待进一步确立的最低限度愿我们在立法实践行政实践乃致司法实践中形成良性互动在正当法律程序的指引下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正当行政许可制度作为一部较好体现民主意识的法律行政许可法确立了一些重要的和规则其中告知听证制度成为一项核心制度它彰显了公民在中的主体地位在这些制度和规则中特别值得关注是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制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这里的利害关系通常表现为相邻权权在行政许可的过程中对非行政相对人所主张的相邻权竞争权环境权的保护机制一般有两种一是行政机关主动考虑相关因素后理性的作出决定另外就是为行政机关设定一定的义务用义务来保障权利的实现第一种存在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高度的理性能自觉地主动地避免错误的发生但社会常识告诉我们这只能是美好的愿望而第二种机制则是理性社会的通常手段以可能出现错误为前提为行政机关设定义务的机制而告知听证制度就是为行政机关设定预防性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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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民法上利害关系人的一个问题!
[第15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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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thirds @
17:38 ) QUOTE (hlhzgm @
15:34 ) 民通意见25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可以是单位,但本案不行,这个申请是有顺序要求的,前一位序的不申请,后一位序则无申请权利. 难怪是新人。
兄弟,别光惦记着批评人,也发表一下你的高见呀!这样才能实现“理愈辩愈明”的目的呀!
[第16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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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错误太明显了。而且完全不合逻辑。如果这也要辩他才明的话,那他就完全不使用做这行。
[第17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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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thirds @
22:44 ) 这个错误太明显了。而且完全不合逻辑。如果这也要辩他才明的话,那他就完全不使用做这行。
兄弟,我不是要你对hlhzgm网友的说法发表意见,请你对我提出的这个案件本身发表高见呀!
[第18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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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法海观法人 @
21:09 ) QUOTE (xunewcon @
09:26 ) QUOTE (于青钢 @
16:36 ) 不能以单位的名义申请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死亡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应当按照特别程序的特殊规定来办理。民诉法108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法人,但是死亡宣告程序中规定的由申请资格的利害关系人不包括法人、其他组织。民通意见25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按照这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从字面上来理解,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是申请宣告死亡的适格主体,申请宣告死亡的申请人只能是自然人,因此法院不应当受理单位的申请。 我觉得单位就是第四项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可以申请宣告死亡。 请注意,民通意见第25条第(四)项规定的是“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并非有利害关系的人。我们现在讨论的不是“法人”能否成为宣告死亡主体的问题,而是讨论在本案中印刷厂能否成为宣告李宏涛死亡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52条为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指定宣告顺序,历来被学者批评,指为不当。我个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要指定顺序,目的是为了解决利害人关系都申请宣告死亡时,以哪个利害关系关系人的申请为根据的审判工作问题,绝没有限制利害关系人申请的意思。它无非是想说明:如果被申请宣告死亡的公民有近亲属已经申请宣告的,其他利害关系就不得再行申请;在近亲属中,配偶申请了的,其他近亲属不得再行申请。事实上,民法通则所说的“申请”是指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的起诉程序,而起诉程序的意义是诉。当有两个以上的利害关系都申请宣告死亡时,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为诉讼法上当事人一方为多数的共同诉讼,只是该共同诉讼为不必要的共同诉讼。有起诉权的各申请人只是参加不参加诉讼的问题,其中并无顺序。从你提出的问题来看,你是把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申请人顺序理解为法定继承顺序,认为第一顺序申请人不放弃申请,但又未申请的,下一顺序不能申请。由于案中的李妻、李子女、李父母、李兄弟姐妹均未申请,且未表示放弃申请的诉讼权利,所以李的单位作为“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不能申请宣死亡。宣告死亡作为司法权对于失踪公民生存状态的推断,其目的有两个,首先是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推定他死亡后,他的财产即有人代管,该继承的继承,该处置的依法处置,保护各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利;其次是在继承法上有直接利害的各亲属可以代管财产,维护只是在司法推断上被认为是死亡,事实上可能并未死亡的公民的财产权利。因此申请宣告公民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之间有类于法定继承顺序的利害关系上的亲疏远近,应当首先照顾亲属,尤其是其中的配偶、子女,当他们申请时,其他利害关系人即不应与其争夺起诉权,但是他们不申请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即有申请的起诉权;对于后序申请人的起诉,不以起诉方法表示反对的,后序申请即为有效的起诉权。如果简单机械地理解申请人顺序,则利害关系人中的国家(税务机关)、各种债权人的利益便无法得到法律制度的有效保护,民法通则关于公民行为能力的立法目的就要落空而难能实现。因此本案中印刷厂能成为宣告李宏涛死亡的申请人,其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未提起申请宣告死亡之特别诉讼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做出宣告死亡的判决。
[第19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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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么多人说可以,还要说什么?好象我是第一个说可以的。
[第20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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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中印刷厂可以成为宣告李宏涛死亡的主体。2、 本案中印刷厂无权向法院申请宣告李宏涛死亡。――这应该是一个司法考试的基本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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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不难,不难不知;越知越难,越难越知。“知难而进”乃本律师对法律义理探究之心态,亦本律师对中国法治精神之追求!本律师长期为公益诉讼者和重大冤屈者提供免费法律咨询,为广州地域的公益诉讼提供免费代理,在线咨询:QQ
[第21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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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何不能申请宣告失踪?民法通则在这方面的规定确实有些问题,应当说这个顺序是表示是否申请的顺序,而这个顺序不应该影响到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说司法程序的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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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专利事务部主任 律师 专利代理人电话:邮箱: 网站:天涯博客:/blogger/view_blog.asp?BlogName=zllawyer&idWriter=&Key=处事勉言:您相信我,我也一定会让您相信我!
[第22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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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这里公司可以成为宣告死亡的主体,但是法院不能判决宣告死亡,我已在前面说过了,这里法院只能判决驳回申请。  就程序上来讲,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公司可以申请,是符合第四项的,但是就实体上来讲,因为法律规定了申请顺序,而法院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公告和通知相应顺序在前的利害关系人,如果在前的利害关系人不同意的话,法院不得宣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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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明智 以德立仁 以信为人 以恒为学
[第23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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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利害关系人,允许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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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行健,君子以自强不息。刘峰律师 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电话:电子邮箱:.cn
[第24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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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thirds @
08:25 ) 这么多人说可以,还要说什么?好象我是第一个说可以的。
你是第一个说可以的,这没有错。但不是简单的一个“可以”就盖棺定论了。就算法官做判决,总也要给个说理、给个法律依据吧。
[第25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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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liufeng701010 @
15:49 ) 是利害关系人,允许申请。
再次提醒各位网友,民通意见第25条规定的是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这也就是说如果与被宣告死亡人没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有行政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是不能申请宣告死亡的。
[第26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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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编号: 33436
劳动关系不是民事关系吗?你是执行局里还是立案庭出来的吧?呵呵。
[第27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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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编号: 33436
楼主早就说了,在前顺序的都不反对。
[第28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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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thirds @
19:38 ) 劳动关系不是民事关系吗?你是执行局里还是立案庭出来的吧?呵呵。
我通过了法官资格考试、司法资格考试,在刑事庭、民事庭、行政庭、执行局都工作过。在我眼里,法官从事哪项工作并不代表他的业务水平的高低!
针对thirds网友关于“劳动关系是民事关系”的观点,我做如下分析:一、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劳动关系调整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这二者之间是不平等的,劳动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一种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付报酬的稳定关系。这也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劳务关系的最主要的区别,劳务关系属于民法调整,是民事法律关系,如保姆与户主之间的关系;而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不属于民法调整范畴(这是李仁玉教授的观点,也是现在的通说)。二、从法律部门来看,劳动法是单独的法律部门,它不属于民事法律。
关于劳动关系是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我建议thirds网友看两篇文章,网址如下:
[第29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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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说的那个部门说不是在诉讼中的部门说。显然在诉讼中就是三个基本法律关系――刑事、行政和民事。按你的逻辑提反例太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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