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强制戒毒新规定新戒毒法有吗

我国科学家找到戒毒新方法&&&&&&甘肃省科学技术厅
中国科学家找到了利用针灸手段戒毒的新方法。
中国科学院院士、北京大学教授韩济生于2001年12月初宣布了他最新的研究成果。他发现,采用2赫兹电针疗法,可以帮助吸毒者忘掉毒瘾。
韩济生说:“这一成果首先是在老鼠身上获得的。我们发现采用这个方法可以使老鼠脱离毒瘾;后来的临床实践证明,这个方法对人类也适用。”
北京大学海南药物依赖脱瘾治疗康复中心采用这一技术对吸毒者治疗后,其中一些吸毒者没有出现复吸毒现象。这个中心的负责人、北京大学神经科学研究所副研究员吴鎏桢说:“我们2000年8月收治了40多名吸毒者,采用这一技术进行了近一个月的治疗。到2001年11月为止的一年间,我们对30名接受过治疗的人进行了跟踪检测,结果有3人在治疗后到现在的一年间都没有沾过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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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哪些最新戒毒方法
本文导读:吸毒危害身心的健康。那么你知道有哪些常见的最新的戒毒方法呢?
  最新戒毒方法有哪些?想戒又想吸的两极矛盾心理一直困扰吸毒者,于是吸了戒,戒了再吸,再吸再戒,步入一种周而复始的循环之中。不少成瘾者在尝试过无数次戒毒都不成功之后,便产生了悲观失望的情绪,有的干脆采取听天由命,自暴自弃的人生态度。
  的确,要想彻底戒毒并不是件容易的事。但现实中,戒毒成功者大有人在。众所周知的霍元甲、张学良等都曾身陷毒潭,后经过努力都成功地戒掉了毒瘾,并取得后来事业的巨大成就。可见,彻底戒毒是可以做得到的。那么,最新戒毒方法有哪些呢?
  (1) 自然戒断法,又称冷火鸡法或干戒法。是指强制中断吸毒者的毒品供给,仅提供饮食与一般性照顾,使其戒断自然消退而达到脱毒目的一种戒毒方法。其特点是不给药,缺点是较痛苦。
  (2) 药物戒断法,又称药物脱毒。是指给吸毒者服用戒断药物,以替代、递减的方法,减缓、减轻吸毒者戒断症状的痛苦,逐渐达到脱毒的戒毒的方法。其特点是使用药物脱毒。
  (3) 非药物戒断法。是指用针灸、理疗仪等,减轻吸毒者戒断症状反应的一种戒毒方法。其特点是通过辅段和&心理暗示&的方法减轻吸毒者戒断症状痛苦达到脱毒目的。缺点是时间长,巩固不彻底。
(责任编辑:实习刘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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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推行新戒毒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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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八大试点推行“康复戒毒”实验
本报记者田加刚
发自广东佛山
这是种前所未有的戒毒新模式。
这是司法部在全国八大劳教所推行一年有余的大型实验。
它的官方说法是“康复戒毒”。在6月1日正式实施的《禁毒法》中,它是新增规定,与自愿戒毒、强制戒毒和社区戒毒并列。
它的准确定义是:依托劳教场所,建立综合性自愿戒毒康复基地,集强制脱毒、康复、融入社会为一体,完成戒毒康复、心理矫治、职业培训与过渡性就业训练和指导等。
复吸,复吸,复吸
吴冬明坐在记者面前,大大咧咧,光着脚丫,时而从拖鞋里直接踩到地板上。
清瘦,单薄,皮肤不好,面容倦怠,40多岁的吴冬明一看起来就会让人联想到是“吸毒”的康复人员。但他的眼神里,却透着对新生活的强烈渴望。
“要不是10年强制戒毒,我现在可能身体垮完了。我本来不想吸毒的。”吴说,“我是湛江的,开始没什么事做。1994年看很多人种香蕉发财了,我也从信用社贷了8万块钱种香蕉。谁知道到了1996年,15号台风刮过来,我家房屋倒掉了,香蕉树也全部被刮断了。
“8万元全是贷款,我哪有钱还,没办法,就跟一个朋友一起贩毒。边贩边吸,就是海洛因。毒品从越南运过来的,我收货后去卖,第一次就赚了七八万。1997年第二次卖的时候,就被抓住了,送到了湛江看守所。
“后来我被法院判了3年刑,这样在监狱里呆了3年,直到2000年。出狱后,那个朋友又过来找我,我就又跟他在一起吸毒,结果又被抓住了,被公安局判了一年的强制戒毒,关在了强制戒毒所。
“2001年出来后,我又吸,结果又被派出所抓了,这次轻了点,关了3个月。
“3个月出来后,我又吸,又被抓了,送到了戒毒所,关了8个月。
“8个月出来后,我又吸了,又被抓了,被判了3年的劳教,这次时间是日,这是第五次,也是最长的一次。日,我被从湛江送到三水劳教所这边。日解教(解除劳动教养),我也没地方去,就继续留在康复戒毒中心,这里很适合我。”
谈到多次复吸,吴说:“我们有个行话,叫‘还一个心愿’,当初为了一口关了3年,出来后就想再补偿一下,从不想后果。有第一口,就没有最后一口。冷静下来我也知道吸毒害人害己,有时毒瘾发作,无奈、恐惧什么感情都有。”
吴冬明“解教”后,申请转入“三水戒毒康复中心”继续戒毒,至6月初已经在这里生活10个月了。“以前老是戒了吸,吸了戒,是因为家里都不喜欢我,走哪里还派人跟踪我,以前的毒友一找我就跟他们一起去吸了。不过现在这里生活很好,做工每个月可以拿1500块的工资,前天端午节我回家了一趟,以前的毒友找我吃饭,我都没去。”
吴冬明认为,在这个微型的社区里他再生活一两年,就有信心彻底戒断毒瘾。“因为环境不一样,可以彻底脱离吸毒的那些人。”
三水戒毒康复中心筹建负责人是廖小粦,他的另一身份是南丰劳教管理所副所长,从上世纪90年代初做一线管教干部至今,同戒毒打了近20年交道。对于戒毒,他多次重复一个说法:“毒难戒,但毒可戒。”
“毒难戒主要难在两点,一是心瘾难除,二是回到原来生活环境后复吸率高。”据廖小粦介绍,他2006年曾参加一个国际禁毒会议,会议上,戒毒专家通过对大脑皮层电流测量的研究显示,吸毒成瘾者在吸毒时产生的兴奋度,比性高潮要强几十倍乃至上百倍。因此吸毒后感觉极度兴奋,记忆非常牢固,戒除毒瘾很难。
戒毒难还在于很容易融回旧环境,而新环境又不容易接纳他们。一个教员对记者说:“有个吸毒女孩,戒断后在东莞一个鞋厂打工,后来老板知道她曾经吸毒,马上就把她开除了。这种歧视现象普遍存在,往往再次把他们推进泥淖。”
据介绍,《禁毒法》出台前的自愿戒毒、公安强制戒毒、劳教戒毒三种模式中,劳教戒毒由于规模大,系统性强,时间长,规范科学,因此比较起来是最有效的戒毒方式。但是,其操守率也仅仅在20%左右。能实现20%的操守率,也是在安置、帮教工作做得比较好的情况下达到的。操守率指的是吸毒者戒毒后不再复吸的比例。
换句话说,80%的吸毒者,都跟吴冬明一样,戒了吸,吸了戒,戒了又吸,陷入无休止的恶性循环。廖小粦希望这种循环能在“康复戒毒”这种新模式中彻底终结。根据2007年底三水戒毒康复管理所的追踪调查,出所后康复戒毒的操守率达到57%。而在康复戒毒期间,则没有发生一起偷吸、复吸现象,操守保持率达100%。
劳教戒毒的“转身”
日,端午节过去第二日。一辆小汽车停在了三水戒毒康复所门外,车上的几人提着大包小包吃的东西走进了三水戒毒康复所。康复学员陈美娟从宿舍匆匆走出迎接她的父母。
陈美娟的父母都是警察出身,她自己则是大学生。陈美娟带父母看宿舍前的“抗震救灾”黑板报专题,图文并茂的板报全出自她一人之手。陈父赞许地微笑。
记者邀陈美娟一家人聊聊,陈父爽快地应允了。陈美娟说:“戒毒干事把我当成一家人,对我挺好的,她说我可以把她当姐姐看。”据介绍,戒毒干事的选任条件是“四心”:耐心、恒心、信心、爱心。
陈美娟因吸毒被劳教3年,今年7月才期满解教。一个月后她将面临两个选择,或回到社会,或继续康复戒毒,她打算选择后者。她在这里的工作是做圣诞树,每月大约有一千元的报酬。
不同于其他懵懂的康复学员,陈美娟对“康复戒毒”有一定的看法,她说:“康复戒毒中心实际就是一个模拟的无毒社区,比外面那种复杂的环境好。”
三水康复戒毒中心筹备组主任廖小粦说,“康复戒毒”与“强制戒毒”(目前主要表现为劳教戒毒)、“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并列为第四种戒毒模式,但康复戒毒又是以上3种戒毒模式的综合体。“康复戒毒”需要构建一个微型“社区”,戒毒人员的来源则纯属“自愿”,而戒毒机构设立则基本依托劳教所。
国内有两所特大的“劳动教养管理所”,三水劳教所是其中之一。三水劳教所成立于1955年,目前已发展成为广东省建所时间最长、收容规模最大、收容类型最齐的特大型劳教所。司法部领导曾称其为“劳教所中的一面旗帜”。目前,三水劳教所有劳教学员4000多人,其中吸毒人员占90%比例。而放之全国,劳教学员85%均是吸毒人员。
《禁毒法》出台后,给劳教管理制度带来了不小的冲击。
据法律人士介绍,旧的“禁毒条例”规定了“劳教戒毒”,但是新的《禁毒法》取消了这一规定。
自《禁毒法》出台后,三水劳教所没有再接收吸毒人员。三水劳教所目前约有800名民警,加上后勤、管理人员上千人,如果“劳教戒毒”径直取消,那么其他劳教人员还没有民警多。
“劳教戒毒”无疑面临着变革。而依托现有的劳教管理机构,创建“戒毒康复”新模式,在两年前就已经被中央有关部门提上议事日程。
日,国家禁毒委首次提出:把创建戒毒康复场所作为推进禁毒人民战争,有效解决我国毒品问题的一项新的重大举措,积极探索建立集强制脱毒、康复、融入社会功能于一体的戒毒康复工作新模式。
2006年12月,司法部在全国确立8个试点所,包括北京天堂河劳教所、上海市戒毒所、湖南省白泥湖劳教所、广东省三水劳教所、广西自治区第二戒毒劳教所、贵州省贵阳市三江劳教所、重庆市戒毒劳教所、云南省戒毒劳教所。这批试点中,到目前只有广东、重庆正式定了编制,而又只有广东省拿出了独立的行政编制。
2006年12月,广东省劳教局和三水劳教所按照司法部要求,开始筹建“三水戒毒康复中心”。康复中心直接利用三水劳教所的现有场地建设,占地面积3700亩,定行政编制60名,是隶属广东省劳教局的正处级行政单位。民警部分来自原三水劳教所,部分从其他行政单位抽调、借调。
日,三水戒毒康复中心收治首批戒毒康复人员13名。1月6日,司法部副部长陈训秋视察三水,对试点工作给予充分肯定。
日,三水戒毒康复中心收治人数突破百人,其中社会自愿戒毒康复人员比例达到63%。截至2008年6月,中心收治人数已有600多人。
建“无毒社区”
看到揭晓玲时,她正在宿舍里的电脑上看电影。宿舍宽敞、明亮而整洁,里面并列放着3张床,床对面是一面硕大的镜子,占据了半面墙壁。
揭晓玲说,房间里有网线,可以上网,环境比她曾经打工工厂的住宿条件强十几倍。
揭晓玲2000年开始卖鱼胶(一种毒品),同时吸毒。后来家人发现了,她就在家打吊针戒毒。
“因为比较自由,我一边打针还一边买白粉,没什么作用。2002年在戒毒所戒毒,也是打针吃药,那种环境下生理脱毒可以,心里很想吸,但是知道吸不到,经常死的想法都有。3个月出来后我继续吸,家里人不给钱,没钱了就去卖(淫)。后来有一次,卖白粉的被抓了,我不知道,还去买,也被抓了,判了3年劳教,就被关进了三水劳教所。
“2008年4月临近解教时,教官说有这个戒毒康复中心,问愿不愿来。我开始心里很迷惑,不知道有没有报酬,有没有自由。当然现在心里的疑惑都打消了,这里比较自由,可以请假回去探亲,可以出去买点东西。里面有球场,有学校可以学习,每天还可以唱卡拉OK,玩呼啦圈。
“我现在如果直接进入社会,就好像一个社会跳到另一个社会,肯定不适应。我打算在这里继续康复一段时间,多锻炼自己,慢慢接触社会,慢慢融入社会。”
揭晓玲在三水戒毒康复中心刚呆了一个月,但对未来生活充满憧憬。
44岁的钟师则是第二次进这个“戒毒康复中心”。与其他人不同,他从来没有被劳教过。对于脱毒,钟师认为摆脱旧环境最重要,“我1995年学会吸毒,后来跟家人一起去深圳打工,就没有再吸了。但两年后深圳生意不好,我又回到老家,跟以前那些人一起,就又吸上了。2007年6月我听说有这个康复中心,就自己过来了。到9月,我认为自己可以抵御诱惑了,就出去了,找了个厨师的事情做。但上班几个月后我看见一个吸毒的毒友,我很害怕,觉得自己抵御不了诱惑,就辞工了,在今年春节又回到了这里继续康复戒毒。”
钟说:“原来一个月收入有四五千,现在做手工只有一千多。但是要是吸毒了,再多工资也没用,全部得打水漂儿。”
他说:“我现在出去还不知道能不能抵御诱惑,所以打算呆半年或者一年,关键是心理脱瘾,心理上没瘾比劳教几年还强。他们很多从劳教所出来的,十有八九还是想再搞上一口享受一下,结果很容易陷进去。”
三水戒毒康复所有一个1米多高的围墙,但围墙不是防止康复人员外出,而是为了禁止外人进入。
廖小粦对记者说:“康复戒毒是在强制戒毒与融入社会之间搭一个桥梁,使两者无缝对接。戒毒康复中心要构建的,是一个无毒社区,在这里没有引诱,努力唤起人性复苏,唤起对社会的感触。中心提供就业岗位,康复人员可以就业,可以赚取工资,承担为人父、为人子的责任。”
三水康复戒毒工作受到司法部、广东省的大力支持和充分肯定。广东省劳教局施红辉局长说:广东省三水戒毒康复管理所已建立一个康复、培训、治疗、就业、生产相配套的戒毒康复场所,省局将全力推进戒毒康复工作的发展,通过戒毒康复试点工作,进一步建立禁毒、戒毒、康复工作机制,减少社会危害,这是一项“得民心、促和谐”的伟大事业。(文中戒毒康复人员为化名)
本文来源:中国网
作者:田加刚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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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2016年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发表时间: 16:53:35 文章来源:
《2016年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是有三思教育网()为你整理收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日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国家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国家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第九条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国家鼓励志愿人员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性的禁毒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毒品管制  第十九条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列为国家重点警戒目标。  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或者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等警戒区域的,由警戒人员责令其立即离开;拒不离开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一条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依法进行管理。禁止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三条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禁止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邮件的检查,防止邮寄毒品和非法邮寄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七条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对依法查获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设备、资金,应当收缴,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的监测。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毒品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并配合侦查机关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健全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系统,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第四章戒毒措施  第三十一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第三十三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五条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治疗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对在治疗期间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第三十九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时,应当接受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  第四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  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  第四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探访戒毒人员。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配偶、直系亲属。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在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第四十八条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戒毒人员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巩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情况,可以组织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第五十二条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五章禁毒国际合作  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开展禁毒国际合作。  第五十四条国家禁毒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  第五十五条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执法机关以及国际组织的禁毒情报信息交流,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  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合作。  第五十七条通过禁毒国际合作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与有关国家分享查获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财物变卖所得的款项。  第五十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可以通过对外援助等渠道,支持有关国家实施毒品原植物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  (二)在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三)阻碍依法进行毒品检查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在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七十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法自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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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海口市禁毒委员会关于印发2016&年海口市全民禁毒宣传月活动方案的通知》(海禁毒委通[2016]6号)要求,结合“法惠百姓&服务万家&助力‘双创’”主题活动工作部署,以“6.26”国际禁毒日为契机,市普治办、市司法局决定开展集中禁毒宣传教育活动,特制定本方案。  一、活动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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