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鉴定公司的个人能力圆章和方章的区别怎么办理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部对外签名盖章的法律效力
湘华建筑公司在某地承包的一个建筑施工项目,
公司为此成立某施工项目部并刻制
项目部印章,
公司同时内部发文明确该项目部印章只能用于项目的工程技术资料、
的签名盖章,而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提供担保等。在施工期间,该项目经理背着公司,
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外借款、赊购大量建筑材料,在借条及收货单据上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
后因建设方资金不能及时到位,项目部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及材料款,借款人及材料供应商向人民法院起诉项目经理个人、项目部及建筑公司。那么,湘华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该欠款及材料款承担法律责任呢?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部对外签名盖章的法律效力及由此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资格、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因各人对其认识理解存在差异,在实务操作
中,其处理也大相径庭。笔者试图从项目(经理)
部的法律性质、职责权限等角度进行分析,发表一些初浅的看法和意见。
一、项目(经理)部的概念、性质及法律地位。
1、项目(经理)部的概念。
要了解项目(经理)部的概念,先要了解项目经理的概念。建设部 1995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
第二条规定“项目经理是指接受企业法定代表
人委托对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
的代表人”。《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GB/T
)对项目经理和项目部是这样界定: 2.0.6
工程总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在总承包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2.0.7
项目部 project management team
:在工程总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支持
由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规范》
(GB/T)是这样界定:“2.0.6
:企业法定代表人在承包的建设工程
施工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 2.0.7
项目经理部 construction project management team
由项目经理在企业的支持下组建并领导、进行项目管理的组织机构”。由此可见,在对工程总承包或者施工项目承包时,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委托有项目经理资质的项目经理对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管理,该项目经理在企业的支持下组建项目部或项目经理部[以下统称项目(经理)部],对项目施工过程进行全面的管理。项目(经理)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特定成立的一种管理部门,
对施工单位而言,其仅仅是个临时职能部门,随工程的接收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而完成使命被解散或者撤销。项目(经理)
部对外仅能代表施工单位,其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
2、项目(经理)部的性质。
项目(经理)部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
织是指合法成立、
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
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其中列举的第
项为: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很显然,根据该意见的精神,建筑施工企业的分公司由具备法人资格的施工企业依法组建成立、安排一定的人员、拨付一定的财产,
并在分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完全符合“其他
组织”的法律构成要件,而建筑施工企业组建的项目(经理)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没有自己的财产,没有固定的住所地,因其不具备上述法律构成要件,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
3、项目(经理)部的法律地位。
建设部颁布的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
第二条规定“项目经理是指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管理者,
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
第六条规定“工程项目施工应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
由此可见,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其对某工程项目施工过程进行全面负责的管理人,其法定的职责范围仅限于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项目(经理)部公章仅限于项目的工程技术资料、签证资料等,以项目(经理)部名义对外联
系的对象仅限于工程项目在施工安全质量的相关单位,
如建设方、
工程项目的管理部门和监
理部门等。
项目经理与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系一种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
是在法定代表人授权许可的范围内代表法定代表人行使项目施工职权的人。而项目(经理)部是项目经
理在企业的支持下组建成立的,仅负责施工过程的全面管理,
其民事行为仅限于施工过程的
管理和法定代表人授权许可的范围,
在没有设立单位明确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不能以项目(经
理)部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材料设备的采购、签订合同、提供担保等民事法律行为。
二、项目经理和项目(经理)部的法定职责权限。
项目经理和项目(经理)部主要权限内容,是受建筑施工企业之委托履行与发包人订立
的工程承包合同,
其主要代理行为就是代表施工企业向发包人履行合同与履行合同相
关的行为,包括编制施工计划、组织管理施工进程,以及合同履行中的通知、签证等相关事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
第七条规定“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管
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工程所在地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执行企业的各项管理制度;(二)严格财经制度,加强财经管理,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与个人
的利益关系;
&(三)执行项目承包合同中由项目经理负责履行的各项条款;
&(四)对工程项目施
工进行有效控制,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
实现安全、文明生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规范》第 5.3.3
“项目经理应具有下列权限: 1
参与企业进行的施工项目投标和签订施工合同。 2
授权组建项目经理部确定项目经理部的组织结构,选择、聘任管理人员,确定管理人员的职
责,并定期进行考核、评价和奖惩。 3
在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内,根据企业法定代表
人授权和施工项目管理的需要,
决定资金的投入和使用,
决定项目经理部的计酬办法。 4
授权范围内,按物资采购程序性文件的规定行使采购权,
根据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或按
照企业的规定选择、使用作业队伍。 6
主持项目经理部工作,组织制定施工项目的各项管
理制度, 7
根据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协调和处理与施工项目管理有关的内部与外部事
项目经理的采购权不仅必须严格按物资采购程序性文件的规定行使,而且必须在得
到施工企业明确的授权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规范》十分详尽地列
举了施工项目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
如项目进度控制
项目质量控且制
项目安全控制
项目成本控制
项目现场管理
项目合同管理
、项目信息管理
项目生产要素管
项目组织协调
项目竣工验收阶段管理
项目考核评价
项目回访保修管理等,
而唯独没有涉及到项目的材料采购管理,说明项目(经理)部并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和材料
采购的法定职责权限。因此,如果没有设立单位的明确授权,项目(经理)部无权对外签订
合同或者进行材料采购
三、项目(经理)部对外签名盖章的法律效力。
建筑施工企业由于施工项目众多、分散,且施工项目所在地与建筑施工企业住所地往往
不在同一个地区,
在建筑施工企业未在施工项目所在地设立分公司的情况下,
为了方便管理,
在施工项目所在地设立项目(经理)部便是最佳选择,而项目(经理)部公章也应运而生。
由于项目(经理)部系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项目(经理)部与项目外部相对人之间订立、
履行合同中在使用项目(经理)部公章的场合,实践中如何认定项目(经理)部公章的法律
效力及相关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其具体情形,分别处理:
(一)、具有完全法律效力的情形。项目(经理)部一般仅是为实施特定项目施工而成
立的临时性及一次性内部组织机构,
多从事与项目施工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包括收发文函及
资料,一般不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如果成立项目法人,则必须刻制印章,除提交公司的介绍
营业执照原件及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外,
还须按属地管辖的原则经项目施工所在地公安机
关审批,审批后凭“刻制印章通知单”,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制印章单位刻制。已依法通过
审批备案的项目法人印章应视为建筑施工企业公章,对建筑施工企业产生法律效力。
(二)、在授权委托权限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形。
在不是依法通过审批备案而是由企业或者其项目(经理)部自行刻制项目(经理)部印章的
情况下,关键看项目(经理)部的行为是否得到建筑施工企业的明确授权。
1、建筑施工企业内部发文确认项目(经理)部公章并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的
授权委托书,授权项目(经理)部公章在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内代表建筑施工企业行使职能
的,如果项目(经理)部公章未超越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范围,项目(经理)部公章应视为
建筑施工企业公章,
其对外盖章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对建筑施工企业产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因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机械地认定项目(经理)
部公章没有法律效力。
2、建筑施工企业虽然内部发文确认项目(经理)部公章且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其委
托的事项及委托的权限不明确,
建筑施工企业应对其授权不明确的部分负责,
其对外盖章的
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对建筑施工企业产生法律效力,
但对方当事
人负有举证责任,
应提供证据证实建筑施工企业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有相应的委托事项及委
托权限,虽然其委托的事项及委托的权限不明确,但对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部
有相应的委托权限,即可以作出有利于相对人的理解。
3、项目(经理)部公章如果没有得到设立单位的明确授权或者超越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经建筑施工企业事后认可,则项目(经理)部公章也可视为建筑施工企业公章,其对外盖章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对建筑施工企业产生法律效力。
(三)、对建筑施工企业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情形。
1、建筑施工企业未向项目(经理)部出具授权委托书,或者项目(经理)部超越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对外签名盖章,建筑施工企业事后也不认可项目(经理)部公章的,在这种情况下,以项目(经理)部名义对外签名盖章行为,对建筑施工企业不产生法律效力。
&2、建筑施工企业对已授权限制或者授权排除的项目(经理)部对外签名盖章行为,对授权限制或者授权排除的部分不承担法律责任。所谓授权限制,是指在施工项目开工前,以授权委托书的方式明确项目(经理)部的授权事项、授权范围和期限,并将该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或者在施工开始前向发包人和已确定的分包商及材料供应商等相关单位送达,保留其签收记录。所谓授权排除,是指在对项目经理或项目(经理)部的授权中,将不希望或者不适宜由其决定的事项加以确认排除,
包括事项比如合同修改与变更、
重大施工技术方案的变更、重大分包事项、重大材料和设备采购、重大财务事项以及对外提供担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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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江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日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日由开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6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忻,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日,被告人邱某甲与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以简称利华公司)签署承包协议,在成都设立一分公司,由邱某甲承包经营,后该公司一直未成立。在没有制作权限的情况下,被告人邱某甲擅自伪造利华公司的行政公章,以利华公司的名义在外承包工程。四川上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源公司)属三级建设资质,为承包到需要二级建设资质的地震灾区松潘县行政新区公共建筑工程B标段,与被告人邱某甲联系后,双方于日签订了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在收取工程款2%的管理费后,由被告人邱某甲提供利华公司的证照、资质、文件,并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其伪造的利华公司公章。上源公司经理许某甲在利华公司及其被告人邱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利华公司的行政公章和项目章一枚。上源公司以利华公司的名义和松潘县建设局签订了修建B标段建设施工合同。随后上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与眉山市东坡区四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徐某某,在上源公司所在地松潘县于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年3月27日,徐某某等人以利华公司名义和重庆市永川区鸿铖区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机具租赁站)业主周某某签订了钢管、扣件的租赁协议。上源公司在承包修建的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本应于日竣工的项目一直未竣工,又由于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在松潘县政府等地上访闹事,后被中央电视台曝光。由于上源公司拖欠租金,利华公司被机具租赁站业主周某某起诉到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利华公司败诉,并随后依法冻结了利华公司账户至今。松潘县建设局于日解除了与利华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擅自伪造利华公司行政公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辨称,我与利华公司有合同协议,在成都成立分公司,经营了一年,也中过标,刻制公章是利华公司认可的。上源公司刻章是私人行为。请求法院宣告无罪。辩护人周忻辩护理由,1、被告人邱某甲与利华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邱某甲有权以利华公司名义用利华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工程业务。利华公司是否让邱某甲刻制印章,虽然没有直接证据,但是邱某甲在与利华公司合作过程中,所有投标业务均是加盖邱某甲自己刻制的印章制作投标文件,所有投标业务的保证金均是通过利华公司从其基本账户支付的,而且中标后工程施工的工程款也是支付至利华公司基本账户的。因此可以认定邱某甲刻制的印章利华公司是认可的。2、被告人与利华公司达成了合作协议,上源公司另持假公章造成严重后果与邱某甲无关。3、被告人邱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日,被告人邱某甲与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签署协议,在成都设立一分公司。该合同约定,由邱某甲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每年缴纳管理费8万元,合作期限为五年,利华公司为邱某甲设立一般账户,负责工程款的转存,邱某甲投标保证金只能从甲方基本账户转。同时派人负责对邱某甲中标项目行政章、财务章及施工质量、安全等方面进行监控。后该公司一直未成立。被告人邱某甲在没有制作权限的情况下,擅自伪造利华公司的行政公章,以利华公司的名义在外承包工程。日与剑阁县姚家乡人民政府签订元宝村通村水泥路施工合同;日与小金县卫生局签订小金县疾病控制中心维修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日与小金县教育局签订了小金县美兴中学第24所中小学教师宿舍及附属工程合同。四川上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源公司)属三级建设资质,为承包到需要二级建设资质的地震灾区松潘县行政新区公共建筑工程B标段,与被告人邱某甲联系后,双方于日签订了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在收取工程款2%的管理费后,由被告人邱某甲提供利华公司的证照、资质、文件,并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其伪造的利华公司公章。后上源公司经理许某甲在利华公司及其被告人邱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了利华公司的行政公章一枚,以利华公司的名义和松潘县建设局签订了修建B标段建设施工合同。随后上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和眉山市东坡区四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徐某某,在上源公司所在地松潘县于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年3月27日,徐某某等人以利华公司名义和重庆市永川区鸿铖区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机具租赁站)业主周某某签订了钢管、扣件的租赁协议。上源公司在承包修建的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本应于日竣工的项目一直未竣工,又由于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在松潘县政府等地上访闹事,后被中央电视台通报。由于上源公司拖欠租金,利华公司被机具租赁站业主周某某于2011年起诉到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利华公司败诉,并随后依法冻结了利华公司账户至今。日开江县利华公司到开江县公安局报案,称邱某甲和上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甲各自伪造利华公司行政公章一枚。松潘县建设局于日解除了与利华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同时查明,被告人邱某甲于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在河南省郑州机场附近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抓获,同年10月24日以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由开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另查明,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达)公(物)鉴(文)字(2012)09号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剑阁县姚家乡元宝村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合同上的印章与GF-建设施工合同两枚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这三枚印章与利华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达)公(物)鉴(文)字(2013)19号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松潘县农业银行提取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盖的“四川开江县利华建筑公司”印文与《剑阁县姚家乡元宝村通村水泥路》所盖有的“四川开江县利华建筑公司”印文是一枚印章所盖;以上三枚印章与GF-建设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以上四枚印章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立案时间。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邱某甲对许某甲、陶某某、许某乙的辨认情况。4、协议书,证实邱某甲和四川开江县利华建筑公司签署协议成立分公司。5、民事判决书,证实重庆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支付周某某租金、违约金的事实。6、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实胡某某代表四川上源公司以四川开江县利华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眉山市东坡区四通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7、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证实邱某甲与陶某某签订合同,松潘县行政新区公共建筑B段由上源公司修建。8、中标通知书,证实松潘县建设局确定开江县利华公司为该县行政新区建筑工程B标段中标人。9、剑阁县通村水泥路工程施工竞选中选通知书、剑阁县姚家乡通村公路硬化附属协议、剑阁县姚家乡元宝村通水泥路建设工程合同,证实邱某甲以利华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剑阁县姚家乡元宝村通水泥路工程。10、GF-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松潘县建设局和开江县利华建筑公司签订协议,由开江县利华建筑公司修建松潘县行政新区公共建筑工程B标段。11、松潘县行政新区公共建筑B标段与业主结算台账,证实松潘县建设局分11期,支付给开江县利华建筑公司工程总价的79.88%。12、中国农业银行开设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实邱某乙到松潘县农业银行支行以开江县利华建筑公司名义开户的相关资料。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陈某某以开江县利华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小金县卫生局签订小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维修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合同;颜某某以四川省开江利华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小金县教育局签订小金县美兴中学第24所中小学教师宿舍及附属工程合同。14、开江县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证实日,开江利华公司向甘孜州海螺沟景区管理局汇10万元海螺景区管理局安居工程工程保证金;日,开江利华公司向邱某甲汇113万元达维小学附属工程款;日,开江利华公司向阿坝州藏族羌族自治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汇10万元汶川县水磨客运站项目保证金;日,开江利华公司向四川天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汇8万元理塘县三完小学生宿舍建设项目保证金;日,开江利华公司向阿坝州藏族羌族自治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汇5万元小金县教师宿舍项目报名费工程保证金;日,开江利华公司向阿坝州藏族羌族自治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汇10万元牧区定居行动计划二标段投标保证金;日,开江利华公司向阿坝州藏族羌族自治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汇9万元九寨沟牧区定居工程二标段工程保证金。15、开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邱某甲安排伪造四川开江县利华建筑公司公章的员工未找到。16、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当时是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们公司没有认可邱某甲伪造的那枚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行政公章。我们公司所有人根本不知道他以前伪造了我们四川利华建筑公司行政公章,直到重庆市璧山县钢管租赁公司起诉我们公司才发现邱某甲伪造了我们公司的行政公章。按照我们公司于日与邱某甲签署的协议规定,他在外以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所有工程合同,都应交回公司盖章。因此,邱某甲在外承包的一部分工程合同是交回了我们公司盖章,并在投标报名时,也将一部分工程投标保证金打到我们公司账户上,若中了标,保证金就留在公司账户上,若不中标,保证金就退还投标人,于是,邱某甲有一些工程投标报名时,就把保证金打到我们公司账户上,没有中标,我们公司退还给邱某甲。所以,邱某甲伪造我们公司行政公章在外工程投标的保证金也打了一部分到我们公司账户上,在我们公司盖过章的工程投标保证金也打到我们公司账户上的,他到底哪些工程是我们公司真公章去投标打的保证金,哪些工程是利用伪造我们公司行政公章去投标打的保证金,我们公司根本就分不清楚,在外挂靠我们公司承包工程的人太多了,一年要投一百多个标,天天都有打保证金进来的,我们公司怎么知道那笔保证金是谁的,直到投标人来说,我们才知道。同时证实,我和我们公司没有持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到松潘县农业银行开过账户。我们利华公司与邱某甲签署协议,没有经过集体研究,当时,我在灾区,邱某甲与我们公司当时办公室主任何某谈好内部承包协议后,何某打电话给我请示,我同意,由何某去办的,何某办好后,我代表利华公司与邱某甲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没有会议记录。1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利华公司办公室主任,日,利华公司与邱某甲签署协议,大概内容是我们公司在成都设立一个分公司,由邱某甲负责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于手续没有办理齐全,公司至今都没有成立。日,邱某甲以利华公司的名义与四川上源建筑有限公司签署协议,约定松潘县行政新区建筑工程B标段由四川上源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管理,该份合同上的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的印章系邱某甲擅自伪造,后邱某甲又用该枚伪造的公章在松潘县银行开设了一个专用账户,用于该工程的业主方转款。四川上源建筑有限公司在具体实施工程的过程中也擅自伪造了一枚四川利华建筑公司的行政公章和项目部印章,与业主单位松潘县建设局、劳务公司等签署合同,因为上源公司不合法经营,现已导致农民工向省政府上访,钢管出租一方也起诉我们利华公司等情形出现,因为我们公司应诉时,才得知邱某甲、上源公司分别伪造了一枚利华公司的行政公章。我们公司绝对没有委托邱某甲代表公司再雕刻一枚开江利华公司的行政公章或项目部的公章。邱某甲同我们公司签订了那份协议书后,他就是我们公司的一个聘用人员,属于我们公司的一个项目经理,我们公司也没有委托四川上源建筑有限公司代表四川利华建筑公司再雕刻一枚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的行政公章或其他印章。从2005年底至2010年12月期间,我们公司的行政公章由我保管,之后就交给开江县建设局保管了,没有将公章交由他人使用,也没有交给朱某甲使用。日,利华公司和邱某甲签署协议时,有我、朱某甲、邱某甲在场。我们没有将公章交给邱某甲使用,按照规定成都的分公司需要使用公章时,都要将文件拿到总公司盖章,或者由我把公章带过去盖。从2009年12月邱某甲在成都成立分公司后,他就没有到开江来找总公司盖过章,也没有让我带公章去盖过,朱某甲没有授权给邱某甲雕刻我们公司的公章,朱某甲也没有雕刻公章给邱某甲,我当时都在场。同时证实,邱某甲律师提供的10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是邱某甲以我们公司去投标比选保证金报名费的电汇凭证。邱某甲以我们公司的名义去投标和报名,必须通过我们公司帐户转款才能报名和投标。邱某甲当时以我们利华公司的名义去投标和报名的,我把款帮他转了后,就把转款的电汇凭证复印了一份给他,就是他律师提供给你们那10张电汇凭证。邱某甲律师提供的电汇凭证,并不能代表邱某甲用我们公司的真公章在外签定了工程施工合同,他在外承包合同,都是用他自己伪造的利华公司公章去签定的工程施工合同,那些工程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任何人都可以以我们公司的名义去报名和投标,但是签定合同,必须经过我们公司同意,工程施工合同必须交回公司盖章。邱某甲以我们公司的名义在外投标,我们公司知道,他投标时的保证金和报名费必须经过我们公司的帐户转款,但是,他投标后,是否中标和签定工程施工合同,我们公司就不清楚了。18、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利华公司法律顾问,日,我和利华公司原经理朱某甲一起到成都找到邱某甲,邱某甲说与重庆市永川区鸿成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合同上的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松潘政务大楼B标项目部印章系许某甲雕刻的,与松潘县住建局签订的合同上的四川利华建筑公司公章也是许某甲雕刻的。同时,邱某甲还说这项目是他转包给许某甲的,为了监管项目资金流向,也为了自己方便,他也私自雕刻了一枚四川利华建筑公司公章。该公章用于松潘县政务大楼B标段项目在松潘县农业银行开户备案。我当时为取证方便,还用我的手机把我与邱某甲的谈话内容录了音。日,邱某甲在电话中又陈述他和许某甲各私自雕刻四川利华建筑公司公章一枚的事实,我在通话中也录了音,我现已将两段录音刻制成光盘交给你们公安机关了。19、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他于2004年3月份任松潘县建设局局长,日,我代表松潘县建设规划局与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签订了松潘县行政新区公共建筑B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利华公司中标后与我单位根据招标文件共同拟定的,拟定后报松潘县发改局与松潘县财政局审批,审批后由四川开江利华公司先拿到他们公司签字盖章后,才送到我们单位盖章、签字。2010年3月底开始施工的,四川开江利华公司有一些管理人员在工地上,四川上源公司也有管理人员在工地上,具体施工的工人各地都有。20、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系劳务派遣公司代表,2010年3月,当时和我一起搞工程的朱某乙给我说认识四川上源建筑公司的许某甲,听许某甲说上源公司在松潘县承包了一个工程,让我们和上源公司合作,我同意朱某乙的建议,并让他联系四川上源公司。联系好后,朱某乙就让我和上源公司的法人代表许某乙见面。当时我和朱某乙、许某乙在成都市一品天下的一家茶楼见面,我就和许某乙谈好了工程的细节。日,许某乙给我打电话,叫我到松潘县上源公司去,我到上源公司和周某某谈好了具体细节,经许某乙同意后,他们就把合同写好了,写好后,就由上源公司的胡某某把合同拿给了我,当胡某某把合同拿给我后,我看到上面已经盖好章了,但当时我看到怎么是四川利华建筑公司的章,我问胡某某,他说因为他们挂靠的利华公司去投标的,所以要用利华公司名义签合同。我当时把合同看了一下,确定无误后,就签字盖章,胡某某也在合同上签字。我们施工用的钢管是从重庆璧山一家公司租的,我只知道是朱某乙去联系的,具体由谁和璧山的公司签的合同我就不清楚了。在我签合同及施工时法人代表是许某乙,后来因为许某乙出了事,他们法人代表就变更为许某甲了。21、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系上源公司职工,2009年12月份的时候,我们四川上源建筑有限公司想投标松潘县行政新区公共建筑工程(B标段),但是,我们公司的资质是三级不够级别,该工程至少要二级。于是,我就通过QQ发布信息,找一个二级以上的建筑公司去投标,我们把信息发布出去以后,有一个叫王某的人来找到我,给我说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的资质是二级,说让我们公司挂靠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去投标,我当时说可以,王兵就把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的资质复印件给我,我们就去做标书,把标书做好后,我们公司的小王就把标书拿到成都邱某甲公司盖的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的章,后就拿到汶川水田坪政务中心去投标,我们公司中标了。后邱某甲同意四川上源建筑有限公司以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的名义同松潘县建设局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合同后到2010年4月份的时候,松潘县建设局就给四川上源建筑有限公司拨款,当时拨了200多万元,邱某甲就扣了15万元,他给我打电话,说四川上源建筑公司私刻了一枚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的公章,罚款15万元。邱某甲就以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的名义发了一份私刻公章罚款的文件给四川上源建筑有限公司,最后交的10万元罚款给邱某甲。日,许某乙因为行贿的事情被关了,四川上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变更为许某甲的。我发现四川上源建筑公司私刻了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的公章后,就怀疑是上源公司原办公室主任李某去刻的。22、证人邱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邱某甲之弟,时间大概在2010年初,四川上源建筑公司利用四川利华建筑公司的名义在松潘县行政新区公共建筑B标段承包了工程。当时我哥邱某甲就叫我去那边银行开户,还把他的私章、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的行政公章、营业执照复印件给我,我到松潘后就和上源建筑公司财务部一个姓刘的联系的。我们一起到的松潘县农业银行,填好资料,上源公司姓刘的财务就拿了一枚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松潘政务大楼B标段项目部的章在银行资料上盖的章。账户开好后,那个姓刘的财务就告诉了我一个四川上源建筑公司的账号,并告诉我等松潘县建设局拨款下来后,就把款转到上源公司的账上。后来,松潘县建设局拨款后,姓刘的就给我们打电话,让我们去转款,我哥邱某甲就让我去松潘农业银行转的款,我一共去松潘县农业银行转了2次款,每次300万元左右。23、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他系四川上源公司总经理,日,我们四川上源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松潘县行政新区公共建筑工程B标段,当时我们上源公司的资质不够,我们公司负责中标的负责人陶某某就同成都的邱某甲联系的,邱某甲当时是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的经理,因此,我们公司承包松潘县行政新区公共建筑工程B标段就挂靠在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名下的,结果中标了,我们公司就承建的松潘县行政新区公共建筑工程B标段,并同邱某甲签订挂靠协议,邱某甲在我们公司收取管理费。过后,我们公司就把B标段的劳务工程承包给眉山市东坡区四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徐某某的,徐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又租了重庆璧山县钢管租赁公司的钢管,徐某某欠该钢管租赁公司的租金几十万元没有付款,结果重庆璧山县钢管租赁公司就起诉利华公司,要求利华公司赔偿损失。2010年4月份的时候,松潘县建设局就给我们拨了200多万元的工程款,当时通过邱某甲在松潘县农业银行开的利华公司的账户上走的,邱某甲就给我们扣了15万元钱。陶某某给我打电话讲,邱某甲说我们公司私刻了一枚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印章,要罚款15万元,问我怎么办?我当时不知道那枚章的事情,公司又急到要用钱,我就给陶某某说叫他去找邱某甲协调一下,叫他少罚点款。过后,陶某某就找邱某甲协调,邱某甲就给我们扣了10万元钱,并以开江利华公司的名义给我们来了一份文件,说我们公司私刻利华公司的印章,罚款10万元。后我又听说邱某甲私自雕刻了利华公司的印章,现在还被公安局关起的。一直到2012年2月份的时候,徐某某没有给那些劳务工发工资,造成那工地上的工人在松潘县政府上访闹事,2012年4月份的时候,松潘县建设局就不让我们公司做工程了,要将B标段承包另外的人来做,这样,松潘县行政新区公共建筑工程B标段至今都没有动工,停到那里的。我们公司是邱某甲去同松潘县建设局签订的。我们公司以开江利华公司的名义中标后,项目上要用项目章做资料,我叫陶某某请示邱某甲,陶某某请示邱某甲后,邱某甲同意可以雕刻项目章,我就叫我们上源公司办公室主任李某去雕刻那枚项目章。我们公司的损失可能有300多万元。我不清楚那枚章的事情,我不可能安排人去雕刻假章,那是邱某甲给我们公司扣的10万元工程款,他说那枚章是假的,他扣了的,我们公司还在找邱某甲要,现在还没有同邱某甲算账的,给邱某甲付了多少管理费我不清楚。24、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的一天,我当时在南充参加某个企业的投标会,当时参加投标的还有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为了扩大规模,就必须挂靠几个公司,所以我就想与利华公司合作。于是我就主动向利华公司工会主席提出了挂靠利华公司的想法,之后我就在电话里与朱某甲谈的关于挂靠的事情,确定我每年向利华公司缴纳8万元挂靠费,在成都成立一个分公司。日,我和朱某甲在成都市二环路的一个茶楼里面签了在成都成立利华分公司的合同,签合同时何某在场。签完合同没多久,我就把8万元的挂靠费转到利华公司的账户上。后来我就以利华公司的名义四处投标,其中就包括在松潘县的工程。由于我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手续,所以就没有成立分公司,现在就相当于是利华公司在成都的一个办事处。自己不是利华公司的职工。2009年12月的一天,我为了在成都搞工程投标方便,就安排我的员工拿的利华公司公章样本,叫他到成都九眼桥那里去私自刻的一枚利华公司的行政公章。于是在成都、宜宾、泸州、甘孜、阿坝、广元、达州等地投了30个工程的标,都盖了我私自刻的那枚“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的公章。过后,松潘县的“四川上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许某甲、陶某某等人为了方便,也私自刻了一枚“四川利华公司”的行政公章,同松潘县建设局签订了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还租了重庆钢管公司的钢管。另供述到,陶某某找到我,他们想利用四川开江利华公司的名义到松潘县行政新区公共建设工程B段去投标,经过商谈,我同意陶某某利用四川利华建筑公司的名义去投标,但我要收取工程总价的1.2%作为管理费。之后陶某某就从我这里拿了一份投标文件去松潘县投标的,过了一段时间,我和陶某某就正式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规定“四川上源公司”利用“四川开江利华公司”名义在松潘县行政新区公共建筑工程B标段中标,我将收取他们工程款总造价的2%作为管理费。后来陶某某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拿到我办公室,这份合同是松潘县规划建设局同“四川开江利华公司”签订的,其实是“四川上源公司”同松潘县建设规划局签订的。当时陶某某把施工合同拿给我时,上面已经盖好了“四川开江利华公司”的公章,而且还有朱某甲的签名。陶某某说:“松潘到成都路途远,而且由于地震的原因,路又不好走,所以他们就去私刻了一枚“四川开江利华公司”的公章同松潘县建设规划局签的施工合同。陶某某说那枚公章是许某甲他们自己刻的一枚,于是我就以“四川开江利华公司”的名义给“四川上源公司”出了一份文件,文件的大概内容是叫“四川上源公司”把伪造的那枚公章自行销毁,并给他们公司私刻公章一事罚款10万元,所以我就从松潘县建设规划局拨付给“四川上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了10万元作为罚款。“四川上源公司”是三级公司,资质达不到,他们没有资格去投标,而“四川开江利华公司”是二级公司,有资格去投标,所以他才要挂靠“四川开江利华公司”去投标。“四川上源公司”中标后,我弟弟邱某乙和上源公司财务人员一起到松潘县农业银行去开了一个四川利华公司的账户,每次松潘县建设局打款都打到我弟弟开的这个账号上。《广元市剑阁县姚家乡元宝村通水泥建设工程合同》、《剑阁县通村水泥路工程施工竞选中选通知书》、《剑阁县姚家乡通村公路硬化附属协议》、“四川开江县利华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资料和《中国农业银行松潘县支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账户管理协议》等资料上所盖的公章是我伪造的那枚“四川开江利华公司”的公章所盖。《松潘县建设施工合同》、《重庆钢管租赁协议》、眉山劳务公司同“四川上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资料上所盖的“四川开江利华公司”的公章是许某甲他们伪造的“四川开江利华公司”那枚公章盖的。25、鉴定意见,证实剑阁县姚家乡元宝村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合同上的印章与GF-建设施工合同两枚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这三枚印章与利华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松潘县农业银行提取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盖的“四川开江县利华建筑公司”印文与《剑阁县姚家乡元宝村通水泥路》所盖有的“四川开江县利华建筑公司”印文是一枚印章所盖。以上印章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明知无权制作印章,而擅自委托不法分子伪造利华公司行政公章非法承揽工程,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邱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邱某甲与利华公司签有合同协议,在成都成立分公司,也中过标。在与利华公司合作过程中,所有投标业务均是加盖邱某甲自己刻制的印章制作投标文件,所有投标业务的保证金均是通过利华公司从其基本账户支付的,而且中标后工程施工的工程款也是支付至利华公司基本账户,可以认定邱某甲刻制的利华公司行政公章,利华公司是认可的。上源公司刻制假公章是上源公司自己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与邱某甲无关。被告人邱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利华公司与被告人邱某甲虽然签有合同协议,允许邱某甲在成都成立分公司以利华公司名义承包工程,但在分公司未成立情况下,也未经利华公司同意,被告人邱某甲伪造该公司印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邱某甲及其辩护人称其无罪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某甲私自在外刻制利华公司公章承包工程,特别是在允许上源公司挂靠与松潘县建设局签订施工合同,造成松潘县行政新区工程未按时竣工,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上访闹事,被中央电视台曝光,并导致开江利华公司账户被冻结,造成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被告人邱某甲的行为量刑处罚1年,对其以利华公司名义罚款10万元属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被告人邱某甲违法所得10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光勇审 判 员  周登明代理审判员  郑栈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红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2、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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