粟仪权是达州正南房地产 先锋国际地产老板吗

孟勇、郁永彬,雷国虎,达州市正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孟勇、郁永彬,雷国虎,达州市正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7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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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7民终1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男,汉族,生于日,四川省平昌县人,现住四川省达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永X,男,汉族,生于日,四川省达州市人,住四川省达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X,男,汉族,生于日,四川省达州市人,系郁永X内兄,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红宇,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国X,男,汉族,生于日,四川省达州市人,住四川省达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正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店子梁街85号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粟仪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X,男,汉族,生于日,四川省达州市人,公司职工,住达州市通川区大东街46号。
上诉人孟X因与被上诉人郁永X,被上诉人雷国X,被上诉人达州市正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X,被上诉人郁永X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宇、杜洪X,被上诉人正南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雷国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郁永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孟X与被上诉人雷国X于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雷国X无论是以自己名义或者项目部的名义,都无权对外销售房屋,其与被上诉人郁永X签订的《购房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认定雷国X对其他房屋享有处置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将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来调整不当,上诉人与雷国X之间并不存在抵押关系,只存在以货款抵扣房款的购房合同关系,这是双方在通过结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其基础法律关系的转型化,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任何法律的规定。在购房合同当中约定的抵扣只是一种附条件的支付方式。其合同内容的实质是买卖而非抵押。3、上诉人的《购房合同》应和郁永X的《购房合同》一样,都是因为雷国X的主体资格问题或者正南房产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问题而应认定无效,一审故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理由来否认上诉人合同的效力,却以联建户的名义来认定郁永X合同的效力。4、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在先,而且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又对该房投入了资金进行了装璜,一审判决没有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其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郁永X辩称,1、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郁永X实际占有在先,并且是全款支付的购房款,而孟X在日未经郁永X同意擅自打开占有本案诉争房屋,雷国X只欠孟X货款1万多元,郁永X已经实际占有;2、本案上诉人应当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判决书中没有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其不具有上诉利益,应当判决驳回上诉。
正南公司辩称,一审没有判决正南公司承担义务,上诉人上诉中也没提到正南公司,一审中正南公司不是被告,而是一审法院追加的;同时,我们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郁永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雷国X于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被告雷国X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由被告孟X腾退涉案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原达县南外镇汉兴街“明月公寓”小区所在土地原系集体土地性质,后划拨给被告正南公司作为预留地进行土地开发。2002年4月,因当地居民曹仕德等13户共同申请用地开发,并取得相关单位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正南公司未能参与土地开发。后被告雷国X出资与上述居民联建进行住宅楼(即明月公寓项目)开发,参与联建前,雷国X于日向正南公司交纳咨询费15000元。后该工程于2002年8月开工并于2003年7月竣工,竣工后,除安置曹仕德等13户居民外,剩余房屋由雷国X对外出售。另查明: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孟X与雷国X签订《预制空心水泥板订购合同》,约定由孟X向该工程提供水泥板。工程竣工后,经结算,雷国X欠付孟X货款91800元,双方于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雷国X以涉案工程A幢2单元6、7、8楼层2号房(含涉案房)作价抵押孟X的供货款,若雷国X出售上述三套房,房款由孟X收取后从货款中扣减;货款在2003年春节前付清,否则房屋归孟X所有。2004年1月经双方再次结算,雷国X仍欠付孟X货款16800元。孟X经催收无果,于2006年占有涉案房并装修居住至今。又查明:孟X装修入住前,原告于日与雷国X签订《购房合同》,以35700元购入涉案房。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首付3000元。次月全部付清余款。后原告因外出务工未对房屋进行装修,但期间原告更换了防盗门并办理了《天然气使用证》和《电视收视证》。2006年,原告获知孟X强行打开防盗门并进行装修便立即返回。经交涉无果,随即诉讼法院。再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达川区房屋建筑工程遗留问题处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日作出《关于对达县南外镇三里坪一组曹仕德、郑洪等13户住宅楼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涉案工程作遗留问题处理并向房管部门申请确权。现“明月公寓”所有房屋除涉案房外均已办理产权证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被告孟X与被告雷国X于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效力。该合同名为买卖,但从内容上看实为抵押,该抵押行为发生于2003年,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双方于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被告孟X无权依据该合同占有涉案房。二、原告郁永X与被告雷国X于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效力。本案中,正南公司并非“明月公寓”项目的开发商,雷国X系该项目实际出资人,有关“明月公寓”建设销售的合法性问题已经相关部门作遗留问题处理,现“明月公寓”所有房屋均可办理房屋产权手续,雷国X在该项目中除按约定提供房屋安置曹仕德等13户居民外,对其它房屋享有处置权。原告郁永X从雷国X手中购买涉案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于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原告郁永X系涉案房屋合法所有权人,被告雷国X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三、关于被告孟X占有涉案房的问题。原告郁永X系涉案房屋合法所有权人,被告孟X无权占有涉案房,应予退还。但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孟X腾退涉案房系侵权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孟X与被告雷国X于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原告郁永X与被告雷国X于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原告郁永X系涉案房屋合法所有权人,被告雷国X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判决:一、原告郁永X与被告雷国X于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雷国X协助将位于达州市达川区汉兴街“明月公寓”A幢2单元7楼2号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郁永X名下。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其它诉讼费200元,由被告雷国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日,被上诉人郁永X与被上诉人雷国X签订的《购房合同》,郁永X、雷国X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正南公司并非“明月公寓”项目的开发商,雷国X系该项目实际出资人,有关“明月公寓”建设销售的合法性问题已经相关部门作遗留问题处理,现“明月公寓”所有房屋均可办理房屋产权手续,雷国X在该项目中除按约定提供房屋安置曹仕德等13户居民外,对其它房屋享有处置权。被上诉人郁永X从雷国X手中购买涉案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按对价付清房款,又对房屋进行了交接,安装了防盗门,并以郁永X的名义办理了《天然气使用证》和《电视收视证》。因此,双方于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被上诉人雷国X应协助郁永X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日,上诉人孟X与被上诉人雷国X签订的《购房合同》虽属实,但该合同是继孟X与雷国X于日签订的预制空心水泥板订购合同后,以保证货款的履行而签订的。《购房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2、证明了孟X同意雷国X出售房屋,就不能对抗郁永X的购房。约定了2003年前付清,否则该房屋乙方所有即孟X。孟X于日收雷国X货款50000元、同年5月30日收雷国X货款20000元,孟X收货款的行为实际上表明已放弃了收回房屋的权利,也表明放弃了对房屋的抵押。同时该合同名为买卖,但从内容上看实为抵押,该抵押行为发生于2003年,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因此,日,上诉人孟X与被上诉人雷国X虽然签订的《购房合同》是真实的,但上诉人孟X无权依据该合同占有涉案房屋。上诉人孟X上诉称一审认定该《购房合同》无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孟X占有涉案房屋的问题。被上诉人郁永X系涉案房屋合法购买者,上诉人孟X无权占有涉案房屋,应予退还。但本案系合同纠纷,郁永X要求孟X腾退涉案房屋系侵权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郁永X可另行主张权利。在郁永X要求孟X腾退涉案房时,孟X可就相关损失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孟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孟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牟春艳
审判员  胡光俊
审判员  谭 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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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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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粟仪权所开发的项目,没有一块土地是通过拍卖取得的,而是是通过认的两个爸爸,一个是原达县建设局的局长,一个是原达县的代理县长,利用两个爸爸的关系和拉拢腐蚀政府官员,低价圈地而得。如:先是通过空手道,在南外三里坪圈了一块地,用部分土地建了一个修理厂,政府开发三里坪时,需对其修理厂进行拆迁,粟仪权不仅漫天要价,还要还他一个修理厂。在利益的驱动下,政府在达川区杨柳园区给他配了一块土地,用于修建修理厂,粟仪权得到土地后,把本该用于修建修理厂的土地修建了南方医院。又以建医院的名义,要求政府配置开发用地100亩。为了达到目的,借市上主要领导到医院检查的机会,与领导照了个像,就拿着照片到处宣扬与领导关系甚好,达川区上领导碍于市上领导的关系和在金钱利益的驱动下,开会研究将价值600万元/亩的土地,以60万元/亩的价格配给粟仪权。  2、粟仪权又以招商引资的名义,在云南成立了一个空壳公司,要求政府将价值600万元/亩的土地,以几十万元一亩的价格给予其开发。  3、这两宗土地共300亩,政府开完会后,粟仪权就到处找下家,以500—600万元/亩的价格转让出去,每亩至少获利400万元,共计获利约12亿元。请问这12亿,粟仪权能得全吗?是地球人都知道!这钱政府官员可得多少?这12亿如果用来扶贫,如果用来建设公益事业,又是一个什么意思?这12亿算不算政府损失?望上级领导认真查一查!  再说粟仪权这个人,他长期在外说,在达川做生意简单只要给领导多送钱,没有办不了的事!他既是这么说的,也是这么做的。圈内人都知道,粟仪权的哪一栋开发是通过拍卖取得的?哪一栋开发没有超容积?哪一栋开发没有少批多建?这些建设规划是怎么过了的?验收是怎么通过的?明人都知道!他这个人,人品十分低劣,道德品质极坏,只认钱不认人,有奶便是娘,为了利益六亲不认,就连自己的亲哥也不放过,与他舅佬倌为了利益,都将他舅佬倌脚杆打断。当他挣了黑心钱后,抛弃了前妻,二婚妻子对前妻所生女儿百般凌辱,他视而不见,充耳不闻。像这种人品的人,居然还有这么多领导相信他,除了权钱交易还有什么?与粟仪权合作的这些领导,在当前反腐要求这么严的情况下,抱着一种侥幸心理,为了一已私利置国家和人民利益不顾。粟仪权腐政府官员,谋取暴利,希望有关部门管一管、查一查、治一治!  另:为防止报复,我的手机有时拔掉电池处于关机状态,但有漏电提醒,如你也相关证据,请给我短信,我们共同揭发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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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达川开发商粟仪权长期诚信经营诚信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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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了达州市粟仪权,很多人都知道他是一位成功的商人,一位乐善好施的企业家,一位热心公益的社会贤达,其实他诚信为人、诚信经营的宗旨和精神,才是最应该为人所称道的。
粟仪权1973年5月出生,四川省达州市达川人。说起建筑,粟仪权是深有感触的,自参加工作起,脚踏实力,兢兢业业,一步一步,凭着出色业绩,过人的本领,被领导慧眼识珠,提拔为公司的副总经理。
纵观粟仪权先生的一生轨迹,与建筑是因缘非浅的。在学生时代,粟仪权先生就深知建筑好坏关系到人身财产生命安全,容不得半点马虎,丁是丁,卯就是卯。后来走入社会,粟仪权先生进入原达县城镇建筑公司,虽然干得是水电工,但是他严于律,做事一丝不苟,经他手的水电,没有出过半点问题。水电可以说是建筑的血液,一栋建筑水电循环不畅,那么建筑也只会是死气沉沉的。深知此中道理的粟仪权,在投身这行之前,也已立下决心,搞出的建筑,比质量,就要做达州第一,讲诚信,就要始终如一。
这一番豪情壮语,可以说是粟仪权先生立身之基,没想到也成为了达州市正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南地产”)的企业格言,而这间公司正是粟仪权先生所创立的。
正南地产可以说倾注了粟仪权先生无数的心血,也历经了层层的困难和挫折。进入新世纪后,全国各地地产行业蓬勃发展,十分兴盛。光达州就冒出数十个大大小小的房地产公司,有些公司为了扩大规模,不惜降低成本,偷工减料,抢占市场。这一股风潮当然也必不可免影响到了正南地产。
但是,粟仪权先生不仅没有盲目跟随,反而立下了“质量包过”的承诺,名下的房产建筑无一不是受到行业和政府部门的表彰和赞赏,住户更是放心满意。
粟仪权先生常引用名言讲,“诚信为本,利在长远。”做人要诚信,做事要诚信,做企业更需要诚信。粟仪权先生以行践言,以行践信,事业版图的开拓并没有改变正南地产诚信人的诺言,在粟仪权先生带领下,正南人继续乘风破浪,进取拼搏,以诚信为基,以诚信为行,争做达州建筑行业的排头兵和带路人。
人无信不立,事无信不成。百年的企业就有百年的诚信,粟仪权先生的建筑事业正振奋昂扬行进在长寿企业的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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