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连友让子弹飞大胸女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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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是660位前来悼念的人,今天是公历:日
今天是农历: 狗年 五月初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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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将于24日举行城市供热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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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网12月9日电(记者 闫智凯)12月24日上午9时至12时,黑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将在哈尔滨举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的立法听证会。
&&&&听证的内容包括,条例草案修改稿中提出的,居民室内早5时至22时的温度应当达到18摄氏度以上,其它时间不得低于16摄氏度的规定是否妥当?城市居民热用户是否可以申请停止供热?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按应交热费总额的20%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能损失补偿费的规定是否合理?在目前条件下,居民热费按建筑面积收还是按使用面积收合理?
&&&&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各20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报名作为听证陈述人或听证旁听人。
&&&&附件1: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总
&&&&第一条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供热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供热统一规划和管理,积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限期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允许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和经营。
&&&&供热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市场准入条件。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参与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监督和指导,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市、县供热规划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供热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应当重点支持、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逐年提高热电联产在集中供热中所占的比重。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新建居住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市、县人民政府对现有的居民室内单管循环供热系统,应当制定计划,逐步改造。
&&&&居民室内供热系统改造工程,应当科学设计、文明施工,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因违反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与热源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城市热力管网建设,并与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相协调。
&&&&第十四条供热工程需要收取配套费的,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筹集的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新建房屋集中供热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配套费。
&&&&新建房屋确需分散锅炉供热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交纳配套费。
&&&&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可以减免配套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配套费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并联合颁发的合同标准示范文本。
&&&&十七条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保供热单位取得所需的热量。
&&&&供热单位临时增加或者减少所需热量,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十九条电力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或者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当地居民供热起止时间。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二条在供热期限内,居民居室内早五时至二十二时的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其它时间不得低于16℃。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第二十三条用户停止用热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分户循环供热的用户申请停止用热,应当交纳热能损失补偿费,补偿费按照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向供热单位交纳。
&&&&非居民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用热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停止用热,但应当在供热起始日三十日前通知供热单位并办理有关停止用热手续。
&&&&单管循环供热的居民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第二十四条用户办理房屋产权产籍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结清热费并办理更名手续;未结清热费的,房产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产籍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
&&&&自用户投诉之时起七十二小时内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标准热价的二倍退还用户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由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供热单位既未采取改正措施又不履行赔偿责任的,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的司炉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和技术培训,持证上岗。
&&&&第四章热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热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条件的市、县,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分别核定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热费标准。
&&&&第三十条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用户,热费按照仪表读数计收;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居民用户,热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使用面积中不包括阳台)计收。
&&&&非居民用户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收费的,应当以建筑层高三点二米为基数计收。层高超过三点二米的,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文化、教育、体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
&&&&用热计量仪表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热源单位向供热单位计取的热源价格,应当以热能的法定计量单位为计价单位。
&&&&第三十一条居民热费应当由用户直接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热费未全部纳入职工工资的,暂按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收。委托费用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非居民用户的热费,由用户直接向供热单位交纳。
&&&&未出售的新建房屋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权属所有人交纳,但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二条用户可以按月交纳热费,也可以分次交纳,但应当在十二月底前全额交纳。具体交纳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使用蒸汽的用户,应当在每月十日前按照本月计划用热量的百分之五十预交热费,月底结清。
&&&&第三十三条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在收费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出示工作证件,文明服务。
&&&&用户不得拒绝、阻挠收费人员登门收费。
&&&&第三十五条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三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以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以及其他困难用户的用热。
&&&&第五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吹扫清洗、维修养护,保障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在国家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地面、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 动。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一条供热设施的运营、维修和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单位厂区外至居民室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非居民用户的供热设施,建筑规划红线内的由产权单位负责,红线外的由供热单位负责。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居民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
&&&&居民室内供热设施运营、维修和养护费用应当计入热费成本,其标准由当地价格部门合理确定。
&&&&第四十二条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住宅小区庭院管网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房屋权属所有人所有。
&&&&房屋权属所有人负责其室内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费用自理。但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更新、改造供热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合理确定。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用户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按照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二人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不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可以按照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条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按照推迟或者提前供热日数的2倍退还用户热费,并按照退还热费的数额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规人员予以辞退。
&&&&第四十八条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五十条各级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规划;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挪用人民政府筹集的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和供热工程配套费的;
&&&&(四)电力监管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举行《黑龙江省城市热条例(草案修改稿)》立法听证会公告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提请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草案)》已经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日程。鉴于城市供热问题直接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为了更好体现“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将于近日在哈尔滨举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草案修改稿)》立法听证会。欢迎与该项立法有利害关系的供用热双方当事人和供热主管部门以及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报名参加。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时间:日(星期五)上午9时至12时。
&&&&地点:哈尔滨市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二楼主任会议室
&&&&二、听证内容
&&&&1、居民室内早五时至二十二时的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其他时间不得低于l6℃的规定是否妥当?(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2、城市居民热用户是否可以申请停止供热?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按应交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能损失补偿费的规定是否合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3、在目前条件下,居民热费按建筑面积计收还是按使用面积计收合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三、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员的人数
&&&&1、听证陈述人20人(由听证会组织机构根据报名先后顺序和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相当的原则,公平、合理地确定)。
&&&&2、听证旁听人20人(由听证会组织机构根据报名先后顺序和具体情况确定)。
&&&&四、报名条件和要求
&&&&1、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报名作为听证陈述人或者听证旁听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报名的,只能选派1名代表参加)。
&&&&2、报名作为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会的,应当明确表明对听证事项的基本观点、理由。
&&&&五、报名方法
&&&&1、公民持本人身份证报名,法人和其他组织持单位证明报名。
&&&&2、报名时间:日~15日。
&&&&3、报名地点:哈尔滨市区内的请到省人大常委会机关收发室(南岗区红军街26号)报名;外市、地的可用电话或电子邮件报名。
&&&&4、联系电话:84
631650(收发室)
&&&&电子邮件:rd xiaohe@yahoo.com.cn
&&&&5、联系人:隋连友
&&&&同时将《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告,如有修改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及理由以书面形式寄或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三处(哈市南岗区红军街26号
邮编:150001)。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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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胜合作社冷棚种植的芦笋。
日,由克旗农牧业局组织土城子镇、经棚镇、同兴镇政府负责同志,以及农区各乡镇农科站站长参加的农业科技技术推广现场观摩会在土城子镇顺利召开。
农牧业局局长刘爱民和副局长冀国军带领观摩小组首先来到了土城子镇五台山村。五台山村自2012年开始种植全覆膜玉米,2014年实验全覆膜谷子的种植。随行的五台山村党支部书记隋连友为大家介绍了全覆膜技术在玉米和谷子种植上取得显著成效。隋书记讲解到:传统的种植方式就是一家一户的分垄种植,土地不能够充分的得到利用,机械化程度很低,从春播开始到秋收结束,劳动力始终被束缚在地里,赶上年头不好,颗粒无收的情况也出现过;自打全覆膜技术推广以来,每亩地的产量和经济效益成翻得往上涨,去年,全覆膜的谷子每亩收入两千多元,玉米每亩地也收入了近千元。而少数未覆膜耕地的每亩收入仅为二、三百元。站在一旁的农民说到:“有了这个全覆膜,从种完地到秋收这段时间地里啥活没有,你们看临村地里都在间苗、拔草呢。”隋书记讲到:农户们每亩地自己投入90元,包含了种子、化肥、机耕费和地膜的部分费用,旗农牧业局补贴每亩60元地膜费。可以说春天里种上地,就坐等秋收了,不用拔草、间苗,大大节省了人工,闲置下的劳动力还可以出去打工,去年有的农户种谷子年收入达到了十几万元。
这时随行观摩小组有人问道:“全覆膜技术是好,那么残膜怎么办,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应该怎么治理。”隋书记带领观摩小组来到残膜回收机面前:看,这就是残膜回收机,咱们村的这几台机器是非常先进的残膜回收机,用它回收残膜,对环境几乎是零污染。冀局长总结到:我们强调提质增效的同时,更应该注重环境的保护。
随后,大家来到了五分地沟门村,刘爱民局长介绍到:沟门村属山坡地,常年干旱,大部分耕地撂荒,即使耕种,十年也有近五年没有收成的,在耕地资源紧缺的大形势下,旱地全覆膜技术的引入不仅为农民增加了收益,还将闲置的土地充分利用,保护了国家耕地面积。据镇里介绍,去年山坡地搞的旱地全覆膜谷子年收入达到了每亩700多元,未覆膜的谷子每亩仅收入100多元。
观摩小组一行随后来到土城子新地村,参观千亩节水灌溉苜蓿草地工程。机械化设计的自走式喷灌圈喷灌均匀,不仅节省了劳动力还大大提高了牧草产量。
观摩小组来到经棚镇永胜专业合作社参观设施农业建设,永胜专业合作社于2007年成立,2012年开始进行集约化经营,引进组合式大棚150个,其中日光温室14个,种植反季蔬菜,农民入股分红,在合作社打工,成为新型的产业化农民,年户收入3500元。同时大力发展订单农业,经济效益显著。
参加观摩会的成员互相交流意见,分享经验,大家一致认为土城子镇在全覆膜技术的应用上较为成熟,为其他乡镇全覆膜技术的推广提供了借鉴。
至此,为期半天的全覆膜技术现场观摩会圆满结束。
(张佳慧)
来源:地方供稿
(责编:徐婵、秦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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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分局备案编号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山东天汇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重字第2号原告。住所地:东营市西四路东侧六干桥南200米。负责人唐伟建,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玉华,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隋联友,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预算科造价员。被告山东天汇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城津六路以西利七路以南。法定代表人寇学希,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波,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盐阜建设”)与被告山东天汇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燃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日,本院作出(2013)利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原告盐阜建设、被告天汇燃气均不服该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利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日,本院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玉华与隋连友、被告法定代表人寇学希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惠臣与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阜建设诉称,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按时完成了管道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按照被告要求于日将工程结算申报表(合计工程款元)交给被告审核,但被告收到结算申报表转交第三人后迟迟不给出具审核报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剩余欠款元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元,改造东营房屋工程款20000元,共计元;2、自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改造东营房屋工程款20000元的请求。被告天汇燃气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请求的支付工程款元不能成立。㈠、1、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施工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应该为日,而实际上办公楼工程直到日才完工,原告施工人员很少,经常停工,其他零星工程直到2011年9月中旬才完工,原告严重延误工期长达10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延误超过十天后每天按工程造价的3‰罚款,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损失。2、屋面防水等对应的部分保修金未过保修期,属于未到期债权,故相对应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依法应予驳回。3、日原告给被告和监理公司的公函中明确承诺“对现场开裂的部分混凝土返工重做”,因原告未履行该承诺,故至今未过保修期,按原审判决核算的元工程款的30%计算,该部分未到期债权为元,故原审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元均系未到期债权。㈡、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诸多严重问题,给被告的工作生产造成严重影响和重大损失,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最终工程造价结算价款10%的违约金。㈢、被告对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有重大异议,该鉴定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鉴定程序上都存在明显违法违规之处,实体鉴定结论和意见与客观事实相悖,被告申请重新鉴定。㈣、被告在原审中申请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必要时,被告将再次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㈤、从工程款的结算值结合原告工期、质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损失金额看,被告已经不欠原告工程款。涉案工程竣工后原告并没有及时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通过审核,涉案工程的价款最多为210余万元,而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价款为360余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不能对工程造价数额达成一致,然后交由德正会计师事务所的薄新华进行审核,但原告提供的审核资料不实,欺骗被告,导致审核报告难以得出公正准确的结论。㈥、被告对山东宏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有重大异议,该鉴定无论从鉴定的主体资格、形式要件,还是鉴定程序上都存在违法违规之处,实体鉴定结论和客观事实相悖,被告将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工程量及其工程造价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改造东营房屋工程款20000元与答辨人无关,也不是原告公司的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同一个诉,依法应予驳回。三、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因工程质量问题有待于重新鉴定,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有待于委托鉴定,工程量、工程造价有争议的部分也有待于重新鉴定,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尚属待证事实和争点,利息也就无从谈起。四、被告对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持有异议,即现在“东营分公司”是否已被注销,需要原告举证予以证实。综上,原告所述明显不实,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工期延误和质量不合格及原告虚构、虚报工程量等问题,违约在先,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委托专业机构对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工程量及其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不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利津县管道天然气供气项目工程,工程内容是:利津县门站建设及加气站;承包范围是: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合同工期是:日至日;工程款支付是:交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85%,审计完成后拨付至95%,其余5%为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最长保修项目是:屋面防水工程为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在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工程验收报告中显示,工程的完工时间为日。工程于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1年12月下旬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2012年1月份,被告委托该工程的跟踪审计工程师薄新华进行结算审计并将审计结算资料交给了薄新华。被告自认工程于2011年12月底使用。工程施工期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多次对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了变更,多次对工程的完工时间进行了协商变更。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轻钢结构、罩棚安装工程为甩项项目。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做出书面承诺函保证,在该承诺函中对门窗、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甩项施工。被告与利津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签订了《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协议有效期至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和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工程建筑质量进行了鉴定,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该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主体结构没有质量问题。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正大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多次催缴鉴定费,被告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本院依法中止了修复费用鉴定的委托。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宏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证据资料现已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工程价值为元;2、特别待定难以确定部分工程价值为元(暂按原告上报量审核所得价值)。该鉴定书对第2项待定的元,进行了特别事项说明。本院根据每一项说明的具体情况进行了庭审调查和确认:1、事实存在但具体数量、价格难以确定的为81712.63元。(1)、楼房基础开挖增加了挖土量,当时现场只做了影像资料,但影像资料中没有具体的长、宽尺寸数据,只有原告方的上报量174m3,故难以确定。经查明,工程存在,但具体数量不能确定。(2)、由于楼房基础设计变更增大,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基础钢筋、模板需拆除后重新施工,但具体损失的钢筋、模板量双方没有办理核定,只是做了现场影像资料,故难以确定。经查明,工程存在,能够确定的是63立方米,每立方米27.37元,合计1724.31元。其余工程量不能确定。(3)、楼房内走廊吊顶由一级变更为二级吊顶,所拆除的木龙骨、装饰面层同样是有摄影资料,没有具体的拆除尺寸数据,只有原告方上报的量为70㎡,故难以确定。经查明,工程量属实,共计核定工程量计款5362.9元。(4)、楼房吊顶内的电线保护管,因现已施工完成,又没有图纸资料,要想测出具体数据只有破坏吊顶,若拆检后果得不偿失,现只有原告方的上报量为320米,故难以确定。经查明,工程量存在,保护管不是原告购买,原告安装产生人工费1878.24元。(5)、混凝土中防冻早强剂,按施工规范进入冬季施工必须添加,实际哪些混凝土添加,哪些混凝土没有添加,现在很难落实,现只有原告方上报的856方混凝土中添加了,故难以确定。经查明,工程存在,双方确认工程量计款14700元,原告放弃其余部分。(6)、质监站材料试验费应由原告、被告双方按各自应当承担部分承担,但质监站出具的费用,没有明细,只出具了一张整个工程费用为20000.00元的发票,故难以确定。经查明,20000元试验费是原告支出,经双方协商确认其中600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2、事实存在需要被告方提供证据部分价值为20805.96元。(1)、被告方供材的卸车费及保管费是否应为原告支付。经查明,经双方确认原告应该计取的卸车费为580元、保管费300元,共计880元。(2)、增加的场内地沟(南北方向)拆除的混凝土及3:7灰土是否为原告方施工。经查明,该工程量计款381.65元,被告没有该工程是第三方施工的证据。(3)、楼梯侧内抹水泥砂浆,底面贴瓷砖条是否为原告方施工。经查明,该工程量为原告施工,计款209.12元,双方无异议。(4)、成品化粪池中其中一个为原告方购买,情况是否属实。经查明,原告购买化粪池一个,确认价格为960元,双方无异议。(5)、地下混凝土管深井46米是否为原告方施工。经查明,属于原告施工,工程价款16531.27元。3、原告方提出施工内容,但缺少直接看的见证据部分价值为3722.48元。(1)、场外排水井及路口下埋设的排水井,从现场看不到,属隐蔽工程是否属实。经查明,工程属实,工程量计款1143元。(2)、被告方分包工程用了原告方水泥砂浆5立方,是否属实。经查明,双方同意按照3立方米、每立方米350元计算,计款1050元。4、提请使用人注意的事项。(1)、被告方分包工程服务费86919.87元虽已计入元之内,但被告方若能提供原告方同意被告分包的协议证据或合同书,该项费用应从元中扣除。经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甩项工程为:轻钢结构,罩棚安装工程;日在原、被告双方共同做出的书面“承诺函保证”中,陈述了被告对门窗、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甩项,承包给了其他施工单位,原、被告双方均盖章确认。上述甩项范围内承包给第三方施工的项目包括:1、铝合金窗制作、安装;2、实木复合烤漆门;3、玻璃感应门;4、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根据工程量司法鉴定书,该四项工程计取管理费共计72008.03元。(2)、被告方若能提供出税务部门出具的税金代扣凭证,应从元中扣减凭证中税额。经查明,利津县地方税务局经济开发区中心税务所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代原告缴纳税款20000元。(3)、花砖路原告执行2003年定额版本错误,现已改为96年综合定额,但被告方若能提供出不执行96年综合定额的依据,则应从元中扣减1014.4元。经查明,双方对执行96年综合定额无异议。综上,鉴定书特别待定难以确定部分工程价值元中,能够确定应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为第1项29665.45元、第2项18962.04元、第3项2193元,合计50820.49元;应该从鉴定的工程价值元中扣减的数额为分包工程管理费72008.03元、被告代原告缴纳税款20000元,合计92008.03元。综上,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元+50820.49元-92008.03元=元。另外,被告在重审书面答辩意见中提出对存在争议的工程量及其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和修复费用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合议庭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但被告一直未予提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汇公司门站项目工程结算申报表及门站项目结算资料、图纸会审记录、工程洽商记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被告所举工程竣工报告、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转账支票存根、鲁祥鉴字[2014]第1号《司法鉴定书》、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予以证实。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以上证据显示原告机构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企业非法人。被告经质证,对此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鲁祥鉴字[2014]第1号《司法鉴定书》的效力。鲁祥鉴字[2014]第1号司法鉴定中的鉴定人是刘峰、武文峰,鉴定复核人是徐金光。其中,刘峰、徐金光使用的是山东省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业务水平等级资格,武文峰使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资格。原审期间,刘峰提交的山东省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业务水平等级证书、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显示,日,刘峰的山东省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业务水平等级资格变更到宏祥公司,日,刘峰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变更到宏祥公司,日,刘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资格变更到宏祥公司。武文峰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显示,其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资格一直受聘于宏祥公司,没有变更记录。徐金光提交的山东省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业务水平等级证书、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显示,上述两项资格均于2009年7月变更至宏祥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①东营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刘峰名下的社会保险表39张。②宏祥公司与刘峰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③东营东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说明,证据①中2014年的社会保险表原件和证据②原件现存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用以证明鉴定期间刘峰在宏祥公司工作,是公司职工,该公司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系该公司的工程造价员,刘峰以造价员身份参与了涉案工程造价鉴定,其鉴定资格合法。2012年刘峰的造价工程师资格证空挂于东昊公司,其本人在2012年至今未在该单位上班。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能证实刘峰在东昊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空挂的事实,从而证实刘峰的执业身份和执业资格处于违法状态,宏祥工程造价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无效。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①山东天汇燃气有限公司综合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一份。②原审卷宗1072页意见反馈单一份。被告说明,在意见反馈单中记载“门站办公楼正负零相当于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的标高6.550”,说明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实际用于涉案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证据①、②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工程开工前的地貌,特别是设计高程,从而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挖土、外运土及降水项目,这些工程量与现场的情况不符,属于虚构虚增的工程。③拉土费收条复印件一张、土方款收款收据一张。④刘吉利、刘朝阳书面证言一份及刘吉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说明,证据③、④相结合,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中土方并不是原告提供,而是由刘吉利、刘朝阳向被告提供的土方和劳务,由于涉案工程具有唯一性,故所涉及土方工程也具有唯一性,也就是说刘吉利、刘朝阳提供了土方,原告不可能再提供的土方。因此原告关于土方工程款的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用以上证据证实,不仅刘峰的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资格不在同一单位导致鉴定结论无效,同时,该鉴定结论也包含了原告虚构虚增的工程,其结论也是错误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证据①与争议的工程量无关。证据②只是土方回填,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在鉴定报告项目中没有回填土方一项,关于回填部分原告也没有计取任何费用。证据③上没有原告负责人签字及印章确认,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涉案工程有关,且鉴定报告中也没有计取该项土方费用。即使证据④的证人证言属实,也不能证明该土方用于涉案工程,且被告在举证时也说明涉及的土方是由两证人向被告提供的土方和劳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所举证据①、②和③、④之间无关联性,不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从而得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实体上存在明显错误,故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原告作为企业非法人,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关于鲁祥鉴字[2014]第1号司法鉴定书的效力。鲁祥鉴字[2014]第1号司法鉴定出具时,刘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资格虽未与其山东省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业务水平等级资格、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一起变更至同一单位,但刘峰以山东省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业务水平等级资格进行鉴定不违背相关规定,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效力。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被告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请求对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和工程量、工程造价重新鉴定,亦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该司法鉴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利津县管道天然气供气项目”工程,已于日验收合格。现经审计鉴定工程量总值计款元,被告应该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计款元。被告已经支付2000000元,还应支付元。保修金5%计款元,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最长保修项目,“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限是五年,至今没有到保修期限,到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向承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1年12月下旬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提交的具体时间,故推定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的具体时间为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被告应于日起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工程施工期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多次对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了变更,也多次对工程的完工时间进行了协商变更,且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所以无法确定原告具体误工日期,被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在对质量问题维修费用鉴定的过程中,因被告拒绝缴纳鉴定费,导致本院依法终止了该项鉴定,被告也没有在本案中就质量损失的相关请求提出反诉,故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与利津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签订了《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在支付工程款时可以根据协议约定和代扣税款的相关规定依法扣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汇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工程款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该工程款自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3元,由原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告负担7232元,被告山东天汇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2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娅审 判 员  高 慧人民陪审员  林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钟静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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