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东食品商标注册分类注册过商标吗?还有哪些分类可以注册?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748号原告,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廷,律师。委托代理人嵇建国,律师。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和协和商行,经营场所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路451、457号。经营者林云森,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和协和商行(以下简称和协和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建国,被告和协和商行的经营者林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成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第XXXXXXX号“解百纳”文字商标于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日。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消费者的普遍赞誉,并出口到多个国家和地区。长期的商业使用、稳定的商业品质和广阔的市场销售使得“解百纳”商标在国内外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的经营场所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葡萄酒,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秩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同);三、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118元。诉讼中,原告明确上述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118元。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和协和商行辩称,对于原告是否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及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其销售不清楚,其处销售的酒均是从他人处进货,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金额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日,烟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有效期至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日。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述“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包括第XXXXXXX号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被告和协和商行设立于日,设立资金数额为90,000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等的零售。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邦公司)受原告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日,维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路455弄和景苑旁的“美惠全连锁超市”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納干紅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支付118元,现场取得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两张及小票一张。离开该店后,由公证人员对维邦公司提供的照相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由黄浩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上述所购买的物品由公证人员在公证处进行封存,并由黄浩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照相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478号公证书。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向维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收据一张。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物品,该瓶葡萄酒外包装正面上方印有“解百納干紅葡萄酒”字样,酒瓶正面标贴中部及背面标贴上部亦印有“解百納干紅葡萄酒”字样,背面标贴下部另印有“中粮集团国际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烟台千秋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原告主张上述标识中的“解百納”文字与第XXXXXXX号商标字音、字义、字形均相同,涉案葡萄酒属在与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原告另陈述,经查询“中粮集团国际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烟台千秋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均不存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号公证书、(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478号公证书及公证费收据、购物发票及小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诉讼中,被告另向本院提交了录音材料一组,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交相关对话人员的身份信息,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XXXXXXX号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在有效期内,原告经商标权人许可及明确授权,有权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公证书所附相关票据,应认定被告系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的葡萄酒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属相同商品,其标贴上多处标注了“解百納干紅葡萄酒”字样,其中的“解百納”文字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文字仅存在繁简体之分,属相同商标,因此,被告销售的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涉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店铺成立时间、所处位置、资金规模等情况,并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原告为公证购买侵权商品支出相应的费用及公证费确系为本案诉讼所需,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票据原件,但上述项目确系为本案诉讼所需,且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和协和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和协和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和协和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9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1.95元,由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和协和商行负担人民币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王 贞审 判 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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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2016)浙0782民初10780号原告:。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律师。被告:义乌市三多超市。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经营者:胡海链。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三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三多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36元。事实与理由: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日注册,至今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而且已经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成为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6元的价格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佰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佰纳”,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且将“解佰纳”商标嵌套在商品名称前,将误导公众,减弱“解百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低劣的酒质将贬损“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原告遂提起此诉。被告义乌市三多超市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的注册人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含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日至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延至日。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在附件中明确“解百纳”商标图样为“解百纳”。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在其产品上使用第5595235号、第1748888号、第5019117号、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第598757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被告义乌市三多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于日成立,经营地址为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荷叶塘工业区联合路6号,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被告经营的位于浙江省义乌市联合路的门头为“好又多购物中心”的店铺销售了被诉侵权葡萄酒一瓶。该销售过程由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全程公证。经当庭拆封查验,被诉侵权葡萄酒的正面大标贴上正中部位标注“解佰纳干红葡萄酒”字样,背面小标贴文字部分含“东方长城龙俱乐部三年珍藏解佰纳干红葡萄酒是以中国著名……”字样。(详见附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原件、(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原件、(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原件、(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原件、工商登记档案原件、证据保全公证书原件及实物、购买侵权商品票据原件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虽然为复印件,但经本院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官方网站核实,其内容与网站信息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工商标字[号文件、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发票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在其出具的《授权书》中已经明确授权原告可以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侵权。《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葡萄酒,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其在瓶身上标注了商品名称为“解佰纳干红葡萄酒”,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解百纳”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足以误导公众,故本院认定该产品系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依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合理支出部分,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用,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鉴于原告确有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取证及出庭,本院将综合考虑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包含合理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三多超市(经营者:胡海链)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义乌市三多超市(经营者:胡海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元,由被告义乌市三多超市(经营者:胡海链)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7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户:00-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玲燕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8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广州市天河区五山东方喜炮经营部、郑锐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五山东方喜炮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经营者:郑锐波。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锐波,男,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信、何欣莹,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吴山林,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五山东方喜炮经营部(以下简称东方喜炮经营部)、郑锐波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天津分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该商标包含“长城牌”文字、长城图案及字母“greatwallBRAND”三部分,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商品上。日,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日至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日至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44328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开胃酒、米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日至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5898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日至日。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4443289号、第165898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变更为中粮公司。另,中粮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136217号商标、第8753289号商标、第7859361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汽酒、清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依次为自日至日、日至日、自日至日。东方喜炮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锐波,该经营部成立于日,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620号四铺,注册资本2万元,核准经营范围为“酒类零售;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烟草制品零售”。日,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萝岗第3345号《公证书》,载明: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处人员随同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婷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金燕小区旁的“东方喜炮酒业”商店,黄婷在该地点购买了酒两支,并取得了“东方喜炮酒业”电脑小票、“广州市天河区五山东方喜炮经营部”《收据》及“陈莲君”名片各一张,电脑小票及收据均显示2瓶葡萄酒的金额为220元;购买结束后,黄婷将上述商品及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在现场对上述商店门面及相关路牌进行了拍照,后将上述物品以该公证处封条密封后交黄婷保管。上述公证书还证明该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形、所购商品、票据实际情况相符。为进行上述证据保全公证,中粮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880元。经当庭拆封比对,公证购买的两瓶涉案葡萄酒的生产厂商分别是烟台美亚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第一瓶酒:瓶盖、瓶颈银色标签、瓶身正面及背面突出使用的“華夏”字样,与中粮公司的第4443289号商标构成近似;瓶身下面的长城图案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商标的长城图案部分构成近似。第二瓶酒的瓶身正面突出使用“華夏”字样,与中粮公司的第4443289号商标构成近似;正面、背面均标有“華夏莊园”字样,与中粮公司第1658985号商标构成近似;瓶身正面、瓶颈、瓶身背面均印有“HUAXIA”拼音,与中粮公司的第7859361号商标构成近似;瓶身正面的楼阁与第8753289号商标构成近似。本案中,中粮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具体包括公证费880元、律师费10000元、取证费2000元以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20元,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取证费发票及公证书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70855号商标、第4443289号商标、第8753289号商标、第7859361号商标、第8136217号商标、第1658985号商标、第3244779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现尚在有效期内,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关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由谁进行销售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萝岗第3345号《公证书》及封存发票、电脑小票可知,涉案公证商品购买地址与东方喜炮经营部所在地址均为粤垦路,公证购买的商铺招牌名为“东方喜炮酒业”,收据上盖有“广州市天河区五山东方喜炮经营部”字样,结合东方喜炮经营部及郑锐波当庭确认涉案两瓶酒系东方喜炮经营部所售出,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东方喜炮经营部销售。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均为葡萄酒,与中粮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故判断东方喜炮经营部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使用了与中粮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中粮公司享有权利的相关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极易使消费者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误认为是中粮公司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有特定的联系,在无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上述标识已经中粮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4443289号、第1658985号、第7859361号、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东方喜炮经营部及郑锐波虽辩称涉案葡萄酒系他人上门洽谈酒品代理业务时留下的,故放在店铺内,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东方喜炮经营部作为销售者、郑锐波作为经营者均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中粮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中粮公司商标权的权利状况、东方喜炮经营部、郑锐波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及(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天河区五山东方喜炮经营部、郑锐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4443289号、第1658985号、第7859361号、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广州市天河区五山东方喜炮经营部、郑锐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东方喜炮经营部、郑锐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理由是:一、无证据证明我经营部长期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该产品是中粮公司的代理商放置在我经营部试销的,我方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二、对方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一审判赔数额过高。被上诉人中粮公司答辩同意原审法院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东方喜炮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符合法定的免责情形。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恰当。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公证书显示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是以普通消费者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东方喜炮经营部称被控侵权产品是中粮公司的代理商放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其只是临时代销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之免责情形,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其依法不能免除侵权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双方都未就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者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进行举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和知名度,侵权者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未畸高或畸低,东方喜炮经营部、郑锐波认为原审判赔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东方喜炮经营部、郑锐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五山东方喜炮经营部、郑锐波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郭小玲审判员谭卫东审判员陈东生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XX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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