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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盖与陈高财、四川省宜宾市商业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饶盖,男。法定代理人饶万君(饶盖之父),男。法定代理人蒋琳(饶盖之母),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高财,男。法定代理人罗仕贵(陈高财之母),女。委托代理人赖进友,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商业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法定代表人卿琳,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袁野,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饶盖为与被上诉人陈高财、四川省宜宾市商业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商职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陈高财、饶盖系商职中的在校学生,两人均住在学校学生宿舍。陈高财住商职中D区宿舍202室,饶盖住商职中D区宿舍303室。日20时许,陈高财到303寝室找其初中时的同学刘某交谈,其间陈高财与饶盖发生口角,饶盖拿出一把匕首与陈高财对骂,陈高财便离开303室。之后陈高财回202室邀约同宿舍张若帆,并叫张若帆将砍刀带上,张若帆持砍刀与陈高财到303室找饶盖,陈高财、张若帆与饶盖再次发生语言冲突,饶盖持匕首架在张若帆脖子上,陈高财即抱住饶盖的腰部扭打起来,此期间饶盖用匕首将陈高财的颈部及脸部捅伤,陈高财当即流血不止,之后有人叫救护车将陈高财送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右颈面部刀刺伤、右外伤性面瘫,失血性休克、右背部挫裂伤。陈高财住院55天后于日出院。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陈高财因右颈面部刀刺伤,遗留右颈部瘢痕,影响颈部活动,鉴定为七级伤残;右侧不完全性面瘫,鉴定为十级伤残。2、陈高财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仟圆。日,经公安机关作出公(宜翠)伤鉴(法)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陈高财因刀刺伤致右外伤性面瘫、颈部运动受限、失血性休克均属轻伤。另查明,事发时,陈高财15岁,父亲陈明贵,母亲罗仕贵;饶盖事发时15岁,父亲饶万君、母亲蒋琳。饶盖所用匕首系管制刀具,饶盖藏匿在其居住的303室;张若帆所用砍刀系管制刀具,张若帆藏匿于其居住202室。饶盖的法定代理人饶万君、蒋琳垫付了陈高财医疗费41006.44元。陈高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承担饶盖、商职中赔偿其各项损失元(其中医疗费42385元“大部分为陈高财垫付”、续医费4000元、护理费15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25元、伤残补助金51480.24元、精神抚慰金126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1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陈高财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饶盖及监护人的户口信息及身份证明,商职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病历,出院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医药费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票,公安机关调取的4份询问财产等证据为证。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饶盖持匕首将陈高财刺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高财因受到饶盖辱骂后回到其寝室邀约了张若帆,二人带着砍刀再次到303室找饶盖,陈高财在纠纷产生后应通知校方,却采取了不当处置措施,进而导致矛盾扩大致使陈高财受伤,陈高财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本案在陈高财、饶盖寝室内均藏匿了管制刀具,暴露了商职中在安全管理上有重大疏忽,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的责任比例:饶盖承担70%赔偿责任;商职中承担10%的赔偿责任;陈高财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陈高财共造成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51480.24元,陈高财系农业人口,应以农业人口计算相关损失,陈高财系七级、十级伤残,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1475.7元。2、陈高财诉请续医费4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25元、鉴定费1300元,陈高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3、诉请的医疗费42385元,经核实其住院医疗费为41006.44元,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诉请护理费15400元,陈高财没有提供其父陈明贵的完税证明,故护理费按照宜宾地区相关标准60元一天计算,确认护理费为3300元(60元/天×55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诉请的交通费1018元,由于陈高财提供的部分票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陈高财诉请精神抚慰金12600元,酌情确定为12000元。陈高财的各项损失元(其中包括饶万君、蒋琳垫付的医疗费41006.44元)。根据责任比例,饶盖应赔偿80085元;商职中应赔偿11440.71元;陈高财应自行承担22881.43元,事发时饶盖已年满十五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监护人饶万君、蒋琳承担民事责任。品迭饶万君、蒋琳已垫付的费用41006.44元,饶万君、蒋琳还应赔偿陈高财39078.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饶万君、蒋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陈高财各项损失39078.56元。二、四川省宜宾市商业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高财各项损失11440.71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4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饶万君、蒋琳承担1008元,四川省宜宾市商业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承担144元,原告陈高财自行承担288元,该款在本判决书生效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宣判后,饶盖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内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停止后,被上诉人陈高财回寝室后又叫张若帆持刀到上诉人的寝室找上诉人,造成矛盾激化,如果陈高财不再到303寝室,不至于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在陈高财、张若帆持刀指向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才自卫,不然,陈高财、张若帆的砍刀若砍向上诉人,不知道产生什么后果。其次,张若帆受陈高财指使,持刀积极参与本次纠纷,并造成伤害,依法应追加张若帆为共同被告,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遗漏了诉讼主体。2、上诉人系未成年人,在校读书期间,其监护权已经不是父母,应该是学校,因此本次事故学校应该负主要责任,应赔偿50%的比例,剩余50%由陈高财自行负担25%,张若帆赔偿25%。饶盖除已经支付医疗费41006.44元外,不负担其他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高财辩称: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问题,学校也履行了义务。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商职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认为,陈高财到商职中303室找初中同学刘某时与刘某同室的饶盖发生口角后邀约同宿舍张若帆持砍刀到303室找饶盖,双方再次发生纠纷。陈高财在发生纠纷后未通过正当途径找学校处理,而是扩大纠纷事态,导致其在纠纷中被饶盖用匕首刺伤,陈高财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饶盖在与陈高财发生纠纷时也没有找学校处理,反而持刀伤人,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张若帆虽然持刀到303室,但并未伤人,故不承担责任。商职中因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上诉人饶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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