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合作和具体技术措施两方面如何防止误操作措施...

中国保护臭氧层活动开展了十余年,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消费量都有了大规模的削减。按照国际环境公约的要求,从2010年开始,中国将停止主要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本文介绍了中国保护臭氧层活动的背景,并对成效进行了分析,最后对其前景进行了展望。
本文主要介绍了最近国外环境化学研究的一些新动向,包括一种新发现的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山区及边远地区有机污染物的研究以及医药保健品、兽医药用品对环境污染的研究,并讨论了我国履行国际公约的情况。
本文首先介绍了化学品的环境无害化管理中国际环境公约的标准,然后介绍了国际发达国家实现化学品环境无害化管理的发展趋向及我国的对策建议.
近年来,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关乎中国乃至世界各国生存与发展的重要议题。然而,如何保护环境在当前社会各界尚未形成比较统一的方法和认识。由于联盟理论的特点,使其自然成为此问题的一种重要解决方式。本文从联盟理论在厂商市场的应用出发,在两个经典模型之下对CARTEL联盟的稳定值和一些性质进行了探讨,并对前人的工作进行了部分的修正和延伸。然后,本文把联盟理论应用推演到国际环境合作问题上,研究同时博弈和序贯博弈两个单阶段博弈模型下的国际环境公约稳定值,并讨论了模型内生因素对参与国家选择策略的影响。基于单阶段博弈模型的结果,本文还对国际环境公约的执行监督机制进行了探讨,发现一个独立的第三方监督机构的引入可以支持更大的合作规模,甚至是全合作。并进一步利用重复博弈模型说明在基于远期收益的考虑之下,一个全合作的国际环境公约是所有参与国的最佳策略。  
第一章从国内与国际两方面探讨了环境保护问题的重要性,并揭示了解决环境问题对各国生存与发展的必要性。  
第二章介绍了联盟理论的发展现状,并给出了在相关研究领域已经取得的一些重要成果。  
第三章研究了两个经典的模型,N个厂商在线性需求和二次成本方程下的数量领先模型和价格领先模型。其中的数量领先模型中,外围厂商实际上是以古诺的方式参与博弈。基于KONISHI& LIN(1999)的工作,本章给出了一种可以通过正式的数学推导得到CARTEL稳定值的分析方法,并且揭示了KONISHI& LIN(1999)基于仿真对CARTEL稳定值与唯一性的猜测是不完善的。价格领先模型的研究表明,如果产业规模不太大并且生产成本不十分高昂的情况下全合作也有可能成为稳定状态,并且此时模型中的CARTEL稳定值也不具备唯一性。另外,本章中还对CARTEL的赢利性做了探讨。  
第四章引入了联盟理论在国际环境合作应用的模型,探讨国家之间如何通过自愿的合作以减少污染。本章采用序贯博弈与同时博弈两种方式,通过比较国际环境公约的签约国家与非签约国家在不同情况下的收益,研究了国际环境公约的稳定性与减排的有效性,并把国际环境公约的稳定值与CARTEL的稳定值做了比较。  
第五章研究了国际环境公约稳定值的复杂性。基于前一章的结论,讨论了序贯博弈与同时博弈的方式分别在什么情况下被国际环境公约的签约国与非签约国所偏好。本章还对国际环境公约的执行机制进行了分析,发现如果引入一个独立的第三方执行监督机构,那么在静态博弈下更大的国际环境公约规模也可以被支持。进一步的,本章还引入了基于重复博弈的动态模型来分析前文单阶段博弈的结果,发现如果基于远期收益考虑,一个全合作的国际环境公约是被子博弈完美均衡所支持的。本章还采用仿真的方法对一些由于计算复杂难以证明的性质给出了一些更直观的解释并对于一些现象选取了不同的参数用仿真的方法进行了说明。  
第六章介绍了一些相关的国际环境法律法规,并就国际环境的法律法规建设对国际环境合作的促进作用加以分析,指出利用议题关联、转移支付和非政府组织监督等方法可以有效防止参与国的背离行为。  
最后,给出了结论并对相关问题提出了一些解决方案。  
本文的主要创新之处包括:  
1.首次从机制设计上关注国际环境问题的解决办法。资源环境问题的争议是国际上急需解决的一大难题,目前主要依赖政治谈判,经济甚至军事上的威吓,或者基于信任的道德约定,然而这些方式的本身都不具备自我约束力。有学者从法律,处罚等方面研究此问题的解决方案,而并没有关注机制方面的解决途径。本研究从理论上证明了存在基于远期收益考虑的具有自我经济约束的合作方式,使国与国之间能够自觉的保护国际公共环境。  
2.完善了联盟理论在厂商市场上的应用研究。目前联盟理论在厂商市场上的应用还有一些未完全解决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本文对前人的工作(KONISHI& LIN(1999))进行了部分的修正和延伸,给出了一种新的解析办法求解数量领先模型下CARTEL的稳定值,并对KONISHI& LIN(1999)在数量领先模型下对于CARTEL稳定值的猜测提出了质疑。本文还首次尝试对两种领先模型下的稳定值进行了对比分析。  
3.移植联盟理论在厂商市场上的应用方法,将其用于环境保护的解决机制中。鉴于环境污染对国家来说可以作为一种有害产品(产量引发的负收益的增长)的特点,本研究对常规产品市场上联盟理论应用的经典模型做进一步的探讨,对比有害产品与正常产品在此理论框架下的不同影响,并用联盟理论解决跨国之间的环境问题。本文基于 DIAMANTOUDI&SARTZETAKIS(2001)研究中有关国际环境公约稳定值取值范围结论,找到了序贯博弈模型下国际环境公约稳定值解与参数的具体联系,并将序贯博弈模型下的结论与同时博弈下的结论做了对比,进而与厂商市场上CARTEL稳定值的结论做了整体的对比分析。  
4.本研究探讨了静态博弈模型下单阶段博弈的国际环境公约参与国的数量与该国际环境公约的稳定性之间的关系,并引入了一种可行的执行监督机制来保证拥有大规模签约国家的国际环境公约的执行。另外,本文还在动态模型下把单阶段模型拓展到多阶段重复博弈下给出最终结果。通过实例和数据仿真,运用复杂性科学研究方法对解的复杂性进行探讨。本文吸取前人使用国际环境公约解决国际公共环境问题的经验,从理论上形成一套解决该问题的体系。
由于海洋环境的全球性,在海洋污染防治方面,各国必须进行广泛密切的合作,通过合作采取共同的环境资源保护措施,实现保护国际海洋环境的目的。
本文共五部分,第一部分介绍海洋污染防治国际合作的必要性。国际合作原则对于国际海洋环境保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国际合作是应对海洋环境危机的必然选择,是海洋生态环境整体性的客观要求,国际合作促进国际海洋环境安全的实现,是建立全球伙伴关系的有力保证。所以,国际社会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各种条约、决议、宣言都反复强调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对国际合作做了明文规定。
第二、三部分介绍了海洋污染国际合作的法律依据和组织机构。海洋污染防治的法律依据包括国际法依据和国内法依据,国际法依据又分为全球性法律依据和区域性法律依据。国际环境条约是国际合作的主要表现形式,《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2年)第十二部分第二节对海洋环境的全球和区域性合作做出了专门规定。区域性条约、议定书在保护区域海洋环境方面起了很重要的作用,区域性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的国际合作项目或合作计划开展的比较多,提高了区域内有关国家海洋环境科学研究监测技术和海洋环境的管理水平和政策水平。国际组织是国际合作的又一重要表现形式,为海洋环境保护合作的实施提供了组织保证。联合国及其各专门机构在防治海洋污染的国际合作方面做了卓有成效地工作,特别是1973年1月成立的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肩负起了促进和协调世界各国保护和改善环境的重任。联合国的专门国际组织活跃在海洋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的各个领域,他们根据各自组织的特点,积极促进海洋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的发展。
第四部分介绍海洋污染防治国际合作的种类,即全球性合作和区域性合作。全球性合作方面,国际环境法新近形成的具有特色的自治性的体制——缔约方大会模式(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简称cop模式),这一模式包括缔约方大会、专门性质的附属机构和秘书处三部分。缔约方大会是所有成员国都有代表权的机构;附属机构有咨询性质的,也有关条约的财政资助和技术转让方面的,也有负责监督公约的执行和遵守的附属机构;秘书处主要为缔约方大会提供服务。该模式具有独具特色的监督机制,相比之前的机制安全具有明显的优势,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中具有一种普遍适用性。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其后来促成的多边环境条约中大量利用了cop模式,而且这一趋势已经越来越普遍,cop模式有效地促进环境条约的履行与实施。另一方面,在国际海洋环境保护方面,区域合作法律制度很先进,《巴塞罗那公约》确立了一个分为两个层次的法律制度,包括框架公约和附加协定书两个层次。巴塞罗那模式成为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推广的典范,为十个区域所效仿。
第五部分主要探讨国际一致行动是否是海洋污染防治国际合作的一种形式。对于国际一致行动学者少有论述,只有在新闻中看到国际一致行动的表述,如安南呼吁国际社会一致行动防止气候异常变化、绿色和平呼吁国际社会采取一致行动应对全球变暖、欧盟拟采取一致行动应对气候变暖。首先对国际一致行动的内涵进行界定,国际一致行动的目标应是既推动国际社会在维护、保护和恢复地球生态系统方面的合作,又推动国际社会在经济方面的合作;必须建立在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等国际关系准则的基础之上;必须是公正地妥善处理各环境领域中的问题;并且只有在整个国际社会的积极、有效参与下才有意义。然后根据国际环境条约的规定衡量国际一致行动符合国际合作的内容和目的,海洋污染防治需要国际一致行动,国际一致行动是国际环境合作的题中之义。
自20世纪70年代初开始,国际上出现了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一些发达国家合法或非法的将废物转移到他国处置,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到80年代后期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日益加剧,给发展中国家的生态环境和人民健康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成为上世纪末本世纪初最严重的全球环境问题之一。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严重侵害了被转移国家和人民的环境权,进而对人类的生存发展以及整个人类社会的进步和繁荣这一根本利益构成威胁。
为了有效应对危险废物越境转移问题对人类社会的挑战。国际社会近年来着力于发展危险废物越境转移领域的国际法,签订了一系列公约、议定书和软法文件。其中《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的签署生效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它为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国际法律制度提供了一个法律框架,是人类社会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国际控制的重要里程碑。
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国际性公约,《巴塞尔公约》是在特殊的政治经济背景下产生的,其法律框架的形成也并非是一蹴而就的,而是经历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从开始的框架性公约到实施公约的手册,再到禁止危险废物向发展中国家越境转移的巴塞尔禁令及后来的《责任与赔偿议定书》,公约不断强化其法律性质,最终建立起相对完整的框架体系。这一框架体系大致可分为“废物”、“危险废物”的基本定义,公约所确立的法律原则,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基本制度以及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引起的国际责任等几部分内容。公约自生效以来,并不满足于仅仅停留在完善制度的层面上,而是同时注重加强自身在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国际法律控制中的实施力度。首先它建立起实施公约的支持体系,还一定程度上探讨了在实践中与有关贸易规则的关系,特别是在“科特迪瓦有毒废物倾弃案”的处理上,更加充分地表明了公约在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国际控制上所作出的实践努力。尽管公约还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但它所要求的将危险废物越境减至最低和危险废物无害化管理的有效实施对全球都是有利的,并且对保护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国的生态环境和人民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巴塞尔公约》及相关文件的签署和生效,使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立法和执法摆上了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巴塞尔公约的缔约国,中国在积极履行其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同时,根据我国国情和危险废物向我国输入日益猖獗的现状,制定并修改了有关法律,颁布了大量行政法规和规章,有力的遏制了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维护了我国的环境主权。但中国对《巴塞尔公约》的研究现状,还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立法上尚有一些需要与公约协调、统一之处。因此,还应进一步完善国内立法,健全危险废物监控机制,加强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国际合作,加大对危险废物污染危害的宣传力度,进而推动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国际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近年来,随着环境的日益恶化,各国纷纷寻求应对环境问题的方式与途径。由于环境问题的全球性和渗透性,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独善其身,只能采取务实的合作。因此,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环境合作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开展。例如:在缓解气候变化、保护大气臭氧层、解决海洋污染等问题上都进行了国际合作,而《蒙特利尔议定书》、《联合国气候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等都是国际环境合作的结果和具体体现。其中《京都议定书》首次以法规形式限制了温室气体排放,并且制定了三种灵活机制,被认为是迄今为止国际环境合作中最实用、操作性最强的法规,是国际环境合作最重要的成就。中国政府自1998年签署《京都议定书》以来,一直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同国际社会一道共同致力于国际环境合作,并取得了一定成就,但同时也面临一系列困难。
《京都议定书》不仅是国际环境合作的重要成就,更是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重要里程碑。自《京都议定书》签署以来,国际合作的重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气候变化公约的执行;二是《京都议定书》确立的合作机制的推广应用。因此,在本论文中,以气候领域的合作为中心论述了中国政府的国际环境合作的过程。第二章是本论文的重点,首先介绍了《京都议定书》签署以来中国政府在国际环境合作方面取得的成就和面临的难题,然后针对中国政府在国际环境合作中面临的具体困境,提出了本文认为切实可行的一些解决方案。
海上油污是海洋环境的重要污染源,不仅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的物质损失而且还会给海洋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极大的危害。船舶航行过程中发生的油污事件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污染损害更是不可估量的。近年来发生了多起重大的船舶油污事故,1987年到1996年10年间,世界上共发生了溢油事故1,856起,平均每年186起,相当于每两天发生一起。随着海洋航运业的发展,潜在的船舶油污事故也在不断增加,因此如何防止船舶油污污染对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是极其重要的。
从法律上讲,就是要完善防止船舶油污污染海洋环境的法律制度。目前国际上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防止船舶油污的国际公约,我国加入了《73/78防污公约》,《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oprc 90公约),《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和《1971年基金公约》,还加入了《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而1992年基金公约仅对我国香港地区有效。我国国内有关防止船舶油类污染海洋环境的法律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交通部海事局制定各项规则等。可以说,我国防止船舶油污污染海洋环境的法律制度是相对完善的。但不能否认,与国外一些国家如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相比,我国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就我国有关的法律现状来看,其中《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非常原则,执行性不强。法律制度仍然存在不太合理的方面,主要表现在防污文书、防污设施以及油污应急反应制度等方面执行力度不够,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方面等存在需要完善的方面,我国载重2000吨以上的国际航线的船舶已经按照公约的要求建立了强制保险,有些地方法规也规定了沿海航线的船舶建立船舶强制保险,但是载重2000吨以下的国际航线的船舶以及沿海航线的船舶还没有全国范围内建立起来。由于我国没有加入1992年基金公约,国内的油污基金还没有建立起来,但《油污基金管理办法》即将出台,我国也将建立起国内的油污基金,因此我国的油污损害赔偿体系即将建立。
因此,本文从讲述我国船舶油污的损害和船舶油污现状入手,介绍了我国加入的有关船舶油类污染方面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国内相关的立法,分析了我国防止船舶油类污染海洋环境的法律体系、法律制度及存在的问题,同时讲述了国际公约、美国和加拿大等国家油污方面的值得借鉴的做法,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对我国防止船舶油类污染海洋环境的法律体系以及防污设施、防污文书、油污应急反应、船舶油污强制保险和油污基金等完善的建议。
从20世纪70年代初开始,国际上出现了废物的越境转移,一些发达国家将废物合法或非法地转入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80年代后期废物越境转移日益加剧,其中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给发展中国家的生态环境和人民健康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成为上世纪末本世纪初最严重的全球环境问题之一。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作为一种国际污染转移方式严重侵害了被转移国家和人民的环境权,违背了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并且与全球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背道而弛。
国际社会经过多方努力目前已形成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一个以《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为核心,由全球性、区域性公约、双边协定及国内立法等组成的,多层次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法律框架。这个法律框架的形成为国际社会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政治经济发展水平与程度的差异,在危险废物越境转移中有着不同的利益要求,因此无论是全球性法律规范还是各国国内法,在这个问题上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国际社会还需在这个问题上进一步的加强国际合作,协调各方利益,完善国内法,共同解决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问题,实现全球可持续发展的共同理想。
全文包括正文五个部分及引言、结语,共约四万七千余字。
引言主要介绍了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背景,目前国际社会对该问题的基本立场,指出为了共同的利益国际社会应对该问题进一步采取措施。
第一部分——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一般分析。首先对危险废物和危险废物越境转移两个基本概念进行了界定;其次对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现状与特点进行了阐述与分析,指出其所带来的严重后果;最后分析了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原因,并得出目前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将继续存在的现实性,指出需要对其进行有效的法律控制。
第二部分——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法律控制的内涵与理论依据。首先解释了法律控制的含义,指出对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法律控制的法律既有国内法又有国际法;其次就从环境权理论在国际环境法中的体现——国家环境资源主权与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的要求,可持续发展新规则所提出的代际公平、代内公平与对大自然的公平的要求指出对危险废物越境转移进行法律控制的必要性,再从利益平衡论得出对危险废物越境转移进行法律控制的可能性。
第三部分——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法律控制的基本框架及其评析。首先介绍了国际社会在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上形成的以《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为核心,由全球性、区域性公约、双边协定及国内立法等组成的,多层次的法律框架;接着介绍了《巴塞尔公约》、区域性公约以及各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最后就该框架现存的不足进行了分析,指出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在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上都存在问题。
第四部分——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法律控制的新思路。首先提出了作为危险废物越境转移输出国的发达国家应该努力改进的一些举措,这是比较理想化的要求;其次提出了作为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受害国的发展国家禁止或限制危险废物入境的措施;最后要求国际社会在这个问题上进一步加强国际合作,并就合作的途径提出建议。
第五部分——中国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对策建议。这部分专门就中国面临的危险废物越境转移问题进行分析,阐述了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遭遇危险废物转移入境受到的损害,指出了现有的应对外国危险废物入境法律措施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完善改进的具体办法。
结语呼吁世界各国超越本国的自身利益,积极行动起来,通过国际间的合作,提出可行的方案对付全球性的环境危机,实现全人类的可持续发展。
在生产力高速发展,国际分工不断深化的今天,各国经济以一种前所未有的速度和规模融入到全球化的大潮中。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国际贸易在蓬勃发展,国际投资规模在不断扩大,技术、劳动力、资本等各种生产要素也都流向了能创造出更大价值的地方。然而,经济全球化也为一国经济发展带来了一些副产品,环境污染转移就是其中之一。环境污染转移是一国将在本国处理费用高昂的或危险的各种废物通过国际贸易等方式越境到其他国家。环境污染转移方式多种多样,通过国际贸易、国际直接投资、技术转让、废物转移等形式都能达到这一结果。这种转移行为破坏了被转移国家的生态环境,消耗大量生态资源,危害人民健康,把污染后的治理成本转移给了被转移国家,不利于被转移国家的可持续发展。关于环境污染转移的理论解释,发达国家利用比较优势理论等相关理论来为其转移行为辩护,发展中国家则用污染避难所说等学说去揭示环境污染转移的动机和方式。探究环境污染转移的原因,应当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两方面入手。两者经济实力的差距,法律规定的差异,污染转移背后经济利益的驱使,国际法律相关规定的缺失,都导致这一国际现象的存在。针对环境污染转移,发达国家环境标准本身已经起到一种屏障作用。国际社会制定了《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等一系列旨在限制发达国家输出污染的公约,但诸多公约、协议都存在一定的缺陷。一些公约协议显然从发达国家角度出发,忽视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我国作为经济发展最迅速的发展中国家,自改革开放以来,接受环境污染转移的情况比比皆是。认真研究环境污染转移的原因,鉴别环境污染转移的方式,探索环境污染转移的对策能够有效避免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转移,增强我国经济发展的潜力,对于如何更好地走可持续发展道路,如何做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如何实现我国经济和社会持续、稳定、和谐发展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对中国履行《斯德哥尔摩公约》之国内立法问题进行了研究。文章认为,要使《斯德哥尔摩公约》在中国得以切实履行,就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对中国现有的相关国内法进行调整:首先,通过制定《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控制法》确立pops的宏观法律规范;其次,按照公约要求分别对有机氯杀虫剂类pops、多氯联苯、副产品pops、pops废弃物及污染场地的相关法律进行调整和补充,以形成其各自的法律体系。由此,一个较为完备的、全方位的pops法律体系将可以在中国得以建立。
通过全球环境基金(GEF)重组谈判实践的分析,探讨了GEF的机构特点,从国际法的角度对GEF与国际组织进行了比较,对GEF的国际人格进行分析,对GEF与其参与国的关系做了分析,本文认为GEF不具备国际组织的特性,属于政府参与的国际机构间联合体;GEF在缔约方面的法律人格受到其受托人的限制从而不具有缔约权;GEF的参加国没有捐款的法律义务。在对GEF性质研究的基础上,对GEF与斯德哥尔摩公约(以下简称“POPS公约”)的关系进行了分析,通过对GEF与POPS公约之间的应然状态(应该存在的关系)和实然状态(实际存在的关系)的比较,指出了GEF与POPS公约之间存在两个方面的法律缺陷。最后通过对蒙特利尔议定书下多边基金进行了比较,为GEF的改革及POPS公约资金机制的完善提供了参考。
文章一共分为三部分:引言、正文和结论。
引言部分主要是问题的提出,从发展中国家履行POPS公约面临的资金压力谈起,认为造成这个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发达国家缔约方的出资责任没有落实,而其背后的原因是GEF与POPS公约的关系存在法律缺陷。通过对国内外现有研究的总结,认为有必要先认清GEF的性质,在此基础上对GEF与POPS公约的关系进行深入研究。
正文除了第一章介绍了POPS公约的基本情况外,第二、第三、第四章分别研究了GEF的性质、GEF与POPS公约的关系、蒙特利尔议定书下多边基金的比较。
在第二章中,为了分析GEF的性质,分别从GEF重组谈判的实践、GEF与国际组织的比较、GEF的法律人格和GEF与参与国的关系四个方面做了初步的研究。结果表明,由于参与国没有签订政府间协议,GEF不具有国际组织的条件。GEF具有国际组织间联合机构的特点,但它是建立在政府参与的基础上的,与纯粹以国际组织为主体的机构又不同。因此本文认为GEF属于政府参与为基础的国际组织间联合机构,同时也认为由于周期性的增资使得GEF的地位不断得到强化,GEF存在向传统的国际组织转化的可能。由于GEF在缔约方面受到其受托人的限制,因此GEF在缔约方面不具有法律人格。由于GEF的参加国没有捐资的义务,故GEF信托基金本质上是一个自愿性的基金,对发达国家捐资没有法律拘束。
在对GEF的性质有了比较清晰的认识后,第三章开始分析GEF与POPS公约的关系。为了对GEF承担POPS公约资金机制运作实体的合法性作出判断,第三章第一节首先在不考虑GEF的法律人格的情况下,对GEF与POPS公约应然状态进行研究,不仅研究POPS公约中明示的关系,而且研究了公约中隐含的关系,接着考虑到GEF的实际情况,对GEF与POPS公约应然状态进行了分析,最后通过应然状态和实然状态的比较,发现GEF与POPS公约的关系存在着中有两个方面的法律缺陷。
为了对这种法律缺陷做更进一步的认识,第四章结合多边基金管理和运作、捐款资金的来源和分担等方面与GEF进行了比较,进一步指出了GEF存在的问题,从法律关系、机构建设和技术措施方面提出了相关的建议。
文章的最后部分主要概括了全文研究的主要结论,指出了本文研究的创新之处并对研究的不足作出了说明。
非政府组织(non-govemmental 0rganizations,ngos)是独立于政府组织和跨国企业等营利性组织之外的社会力量,以其独立性、非营利性、公益性等特点在国际领域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从国际关系、公共管理等视角对非政府组织进行探讨的文章很多,然而将非政府组织置于国际传播领域进行分析的研究还不多。本文视非政府组织为国际传播领域的新兴主体,以环境非政府组织绿色和平组织为案例,着重分析非政府组织国际传播的方式、媒体策略、框架建构、制约因素和效果等。本文认为,非政府组织国际传播的一般方式包括直接传播和间接传播,媒体策略包括投其所好制造新闻事件、信息补贴策略、“点面结合”策略、分类对待策略等,框架建构也是非政府组织重要的传播特色,非政府组织如何通过框架建构塑造自身合法性也是本文分析的重点。关键词:非政府组织;国际传播;媒体策略;框架建构;绿色和平
自从工业革命以来,人类社会在大量消费能源促进经济增长和社会繁荣的同时,也引发了全球气候变化问题。气候变化作为一个全球性的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气候变化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对此,国际社会通过谈判达成了一些共识,在1992年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与会国签署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在1997年的京都会议上,各缔约国达成了《京都议定书》,这两个规范性条约为国际社会解决气候变化问题提供了基本的法律制度框架。
全球气候变化不仅是环境问题,而且是能源问题、经济问题和政治问题。目前我国CO2排放量仅次于美国,已居世界第二,其它温室气体排放量也居世界前列,因而国际上要求我国减排温室气体的压力越来越大。在未来几十年里,气候变化问题将为我国带来许多挑战、压力和机遇。从法律的角度,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机制进行研究将具有重要意义。
国际合作是解决气候变化问题的唯一有效途径。然而,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合作是极其艰巨复杂的,这涉及到各国的经济、政治等问题。国际气候法律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是国际合作不断前进的保证。本文首先阐述了气候变化问题的概况,并从制度上分析了气候变化问题产生的根源,以及气候变化带来的不利影响;然后,分析了国际气候法律机制的现状,及其在实施中的主要障碍;最后,从维护我国国家利益角度出发,促进国际合作以解决气候变化问题,实现可持续发展,为建立公平有效的国际气候法律机制作了一些有意义的探讨。
在海洋环境保护领域,确定国家对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管辖权以及国家对其造成的海洋污染所应承担的国家责任,对于有效防止海洋污染,保护海洋环境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国家的海洋防污管辖权一直是各国争执最激烈的问题,在公海自由的原则下,国家管辖权只及于领海,公海中的船舶除了遵守国际法外,只服从船旗国的法律,这就是所谓的船旗国管辖权。船旗国管辖权是当代海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然而,由于近年来海洋污染的加剧及国际海洋环保事业的发展,这项原则也正在经历着深刻的变化。随着人类逐渐认识到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迫切性,在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管辖权问题上,传统的船旗国单一管辖权已发生变更,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签订,扩大了沿海国的管辖权,缩小了船旗国的管辖权,确立了综合的沿海国、船旗国和港口国的管辖权制度,但船旗国的管辖权仍处于优先地位。
本文从海洋污染的定义和污染物进入海洋的途径入手,阐述了海洋防污管辖权制度的历史沿革,包括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1969年《干预公约》、1972年《伦敦倾倒公约》、《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中对海洋防污管辖权制度的规定。着重评价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对海洋防污管辖权制度的规定,分别阐述了沿海国、船旗国、港口国对陆源污染、大气污染、倾倒污染、船舶污染以及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的管辖权,探讨了海洋防污管辖权及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
在海洋环境污染的国家责任方面,随着近几十年来环境问题越来越引起举世的关注后,越来越多的人们才理解到,国家对内行使主权,并不意味着在环境问题上也可以为所欲为。国际法既然强调国家行使主权应受到尊重他国主权这种国家义务的约束,则在保护环境的问题上,也应考虑国家应对其跨国污染承担责任。当今社会,随着高科技的迅速发展和高度危险性技术的运用日益增多,国际交往情况日益复杂,工业污染日益严重,传统的过失责任制度----“无过失即无责任”理论,特别是跨国界的环境损害中,越来越表现出其局限性,其中最为显著的就是无辜的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因此,国家赔偿责任制度作为国家责任制度的补充和发展,应在国际上予以确立。事实上,这种趋势已十分明显,“国家对国际环境损害承担责任原则”已被确立为一项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当今世界各国也都把严格赔偿责任原则作为环境污染损害的一条重要原则。由于海洋环境的特殊性,建立国际防污体制的迫切性及历史的原因,跨国污染国家责任的确立近数十年来取得长足的进展,海洋污染的国家责任已为当代各国所普遍接受,国家责任构成国际海洋防污体制的中心。本文首先论述了跨国污染与国家责任的含义以及确定国家对跨国污染承担严格责任的必要性。从偶发性海洋污染和非偶发性海洋污染两个方面分析了海洋污染的国家责任,了解了有关跨国环境污染的案例包括崔尔冶炼厂仲裁案例(TRAILSMELTERARBITRATION)科孚海峡案(CORFUCHANNELCASE)对海洋污染的国家责任方面做出的裁判和确立的原则,分析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国家责任的规定。
自从由国际海事组织(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制定的1969年和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以下简称1969年clc或1992年clc)生效以来,其很好地解决了各国民事主体间油污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我国于日加入了1992年clc,并遵守公约的规定而处理海上油污损害民事纠纷案件,对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我国海洋环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虽然1992年clc拓宽了污染损害的赔偿范围,首次提出了对“环境损害”的赔偿,然而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有“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的标准,便使得这一条款在海洋环境污染的具体案件中实际效果大打折扣,不利于真正实现海洋环境保护,也不适应环境保护这一全球趋势。
本文试图通过对20世纪后叶国际社会提出的环境权和环境侵权的概念研究,同时以我国法理学理论和民法学理论对环境权和环境侵权理论的研究为依托,主要采取比较分析、历史分析等方法,经过全面而系统地分析论证,提出重新诠释1992年clc中环境污染损害的内涵和外延。然后根据环境污染损害社会化救济的理论依据、现实基础,探讨了修正后的1992年clc中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问题,提出针对环境污染损害中的人身损害、财产权益损害及可合理恢复的环境权益的损害借助于传统的民事救济方式得以实现,针对环境权益中无法合理恢复的损害寻求其他类型的救济手段,从而更有利于对环境保护。
随着全球工业化的飞速发展,危险废物的产生量直线上升。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大量发生,危险废物造成跨国环境污染的事件频频发生。事故通常会引发巨额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最终双方都陷入困境:污染方破产而受害方得不到赔偿。
危险废物越境转移中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应对上述问题的理想模式。本文旨在对这种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进行探索,以期对我国建立危险废物越境转移中的环境责任问题有所裨益。
首先,作者对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国际立法进行了研究。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国际立法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萌芽、发展和纵深发展。在萌芽阶段,国际立法主要是欧美国家之间的双边和区域性条约,全球范围内没有统一的国际立法,并且只将运输环节的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纳入国际运输法律的规制中。在发展阶段的《巴塞尔公约》和《巴马科公约》代表了这一时期的主要成就和较高水平。在纵深发展阶段,《巴塞尔公约责任和补偿议定书》是集大成者,并且是目前为止最完善和代表最高立法水平的国际公约;与此同时,各种区域性的公约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来。
接着,作者从危险废物越境转移中的环境责任保险概念入手,观察研究了这种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特征、发展概况以及建立这种制度所应具备的法律框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中的环境责任保险应是指危险废物在越境转移过程中造成跨国环境污染,从而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危险废物的出口方、进口方以其依法应承担的环境侵权赔偿责任和恢复环境原状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危险废物越境转移中的环境责任保险作为一种环境责任保险,除了具有赔偿主体替代性、承保内容限定性、保险金额不确定性等特点以外,还有自己的特征,如接受国内法、国际法双重调整、强制性、保险合同当事人多方性等。危险废物越境转移中的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滞后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它的萌芽、发展和成熟经历了一个缓慢的过程。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主要包含了三种法律关系:危险废物越境转移中的环境侵权责任、环境责任保险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所以,文章构筑了危险废物越境中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基本框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中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危险废物越境转移中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以及环境责任保险的合同制度。然后,作者对危险废物越境转移中的环境侵权责任做了仔细、深刻的剖析。各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加害原则、过失原则、无过失原则为国际环境侵权责任最终确立严格责任原则奠定了基础。同时,国际环境侵权责任规则原则的发展与国际环境侵权国际法责任的发展是同步的。危险废物越境转移中的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现了很强的合理性和执行力,文章对此有详细的阐述。从国际法立法现状来看,只有个人才能成为承担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环境侵权责任的主体。
下一步,作者对危险废物越境转移中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进行了初步探索。由于目前国际社会关于危险废物越境转移中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寥寥无几,所以作者通过对各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进行比较,以期对危险废物越境转移中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设计有所借鉴。值得一提的是,《巴塞尔公约责任和赔偿议定书》对这种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有比较系统的规定。
接下来,作者对危险废物越境转移中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进行了微观观察,对危险废物越境转移中的环境责任保险合同进行了初步探索。危险废物越境转移中的环境责任保险应遵循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补偿原则等基本原则,同时,由于这种保险标的为投保人对受害人应付的环境侵权责任,因而又有几个需要厘清的问题。作者尝试对这几个问题做了分析。
最后经过以上的分析论证,尝试对我国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提出并不成熟的建议。
海洋是人类生存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人类在开发利用海洋的同时,也在不断地破坏海洋及其生态环境。污染海洋环境的来源有很多方面,但来自船舶的污染是海洋环境污染的重要来源之一。尤其是伴随着近年来航运的迅速发展,石油、化学品、有害有毒物质海运量的急剧增加和运输船舶的巨型化,海洋环境正面临着船舶带来的日益严重的威胁。
船舶作为国际贸易运输的主要工具,具有极强的国际流动性。这一特点决定了船舶所带来的环境问题需要高度的国际合作,进行统一的国际立法,才能在航运与环境保护间寻找恰当的平衡点。因此,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离不开有效的和严格控制的国际公约、协定。现实是令人欣慰的,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有关国际组织为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进行了不懈的努力和多方面的尝试,围绕对船舶污染的预防与控制,制定了相应的控制管理规范,并且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予以调整和完善。同时,船舶污染作为一种环境侵权行为,围绕污染责任人在整个侵权行为中的责任认定及相应的民事赔偿,国际社会对此也予以立法进行规范。可以说,在国际防止船舶污染立法领域,一个完整有效地防止船舶污染的公约体系已经建立,一套颇为完善的国际防止船舶污染法律制度已经形成。
本文从介绍船舶污染有关基本问题入手,详细讲述了船舶污染的概念及其特征、危害以及范围,并指出了防止船舶污染的重要意义;接着论述了国际防止船舶污染这一法律制度的形成过程,并将这一制度从宏观上分成两个层次进行研究,在分析了第一层次防止船舶污染全球性框架公约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之后,探讨了其与第二层次防止船舶污染专项国际公约间的关系:针对防止船舶污染专项国际公约在国际防止船舶污染法律制度中所占据的重要地位,本文于第三章从船舶污染预防控制、应急反应、损害赔偿三方面展开了具体的论述;最后是对我国防止船舶污染法律制度的探讨,在考察我国防止船舶污染法律制度现状基础上,指出了这一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由于全球资源面临耗竭,环境日益恶化,这引起了国内外有关专家的关注,环境可持续发展战略势在必行,而公平性原则是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原则,从而环境公平的研究被提上日程.
本文首先从代内公平(包括国内公平、国际公平)和代际公平的角度来研究环境公平,从环境公平的起源入手,对现有国内外环境公平理论进行了阶段性的归纳和分析,通过进行理论整合并得出了相应结论.同时,笔者又针对现有环境公平理论的欠缺之处并结合我国实际环境状况,有针对性地分析研究有关环境资料和数据,得出进一步的理论观点,尝试性地对现有环境公平理论进行局部完善,这对我国实现环境公平的既定目标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基于以上分析和研究,本文结合我国现实中存在的环境不公平现象,剖析了我国现行的环境政策对环境公平这一价值观的偏离,并从环境政策的构建、制定、执行等政策过程以及政策体系角度分析了我国环境政策存在的问题.最后,综合环境公平理论研究、分析及对我国环境政策的现状剖析,对我国政府应采取的政策措施提出了调整对策建议,即从政策过程、自然资本的公平贮备、人口数量、国家环境基金、环境资源产权、区域损益补偿、国际环境公约、合作等方面来促进环境公平的实现,从而加快可持续发展的进程.
共28条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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