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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鹤鹏诉普少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巍民初字第32号原告:韩鹤鹏,男,日生。被告:普少胜,男,日生。原告韩鹤鹏诉被告普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鹤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少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信用社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日晚,普少胜来找我,说他急用钱,第二天银行一开门他就取了还我。我念到我们是亲戚,就和朋友郑家满那里借了11500元拿给他。谁知道他存折上取钱只是一个谎言,他利用我热心帮忙和仗义,就设了这个骗局。第二天他说没时间取钱,一直拖,一直找借口,经我多次追要,他不得已在今年11月12日写下了欠条给我,说好11月15日还清我。到了15日又说信用社贷款没有下来要到月底,到了月底又说12月份把养的鸡卖了还我。可是到了12月上旬,他的鸡都卖完了还没还我钱。他现在不是没钱还我,他在家大搞建设,是想赖账不还,和他催要时还讨不到他的好言语,说话越来越难听,实在让人气愤。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元,并于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韩鹤鹏人民币(11500)壹万壹仟伍佰元整。于日还清”的借条一张。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支付了借款,被告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500元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普少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韩鹤鹏人民币11500元;二、驳回原告韩鹤鹏要求被告普少胜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永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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