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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15:28:12
【字号&&&&&&】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雅民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德华(特别授权),四川螺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治见,男。
  委托代理人方劲松(特别授权),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浩,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正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正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果,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治见、曹浩、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通公司)、曹正龙、曹正香、冉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汉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8时40分许,郝治见驾驶川T932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嘉艺从汉源县方向往荥经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108线2509KM+350M处,超越同向行驶由曹正龙驾驶的川T11809号中型自卸货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曹浩驾驶的川T19396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擦挂后,川T932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翻倒地,川T11809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郝治见右上肢,造成郝治见、陈嘉艺受伤,川T932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川T19396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郝治见当即被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上肢毁损伤;3、头面部多发挫裂伤;4、身体多处挫伤;5、失血性贫血。郝治见在该院住院治疗至日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1409.70元,由冉果、曹正龙各垫付10704.85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到专科医院作义肢。备注(包括手术):1、右上肢截肢术、清创缝合术;2、住院期间2人护理;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日,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3]第J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治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浩、曹正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嘉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日,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郝治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伍级伤残;安装义肢的费用,每次需人民币28000元,计三次(含首次)为宜;每次安装义肢的住院时限,建议计壹个月。在以上治疗、鉴定中,郝治见支出鉴定费1320元、交通费200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询问另一伤者陈嘉艺,陈嘉艺明确表示其医药费已由曹正龙、曹浩给付,不再主张要求享有交强险的权利。
  原审法院另查明,郝治见与其妻子刘琼芬自2010年2月起就在汉源县九襄镇交通南路30号租房居住及从事副食、饮料、水果零售等个体工商经营,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川T19396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蜀通公司,实际车主为冉果,冉果将该车挂靠于蜀通公司,曹浩系冉果聘请的驾驶员;川T11809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曹正香,实际车主为曹正龙。蜀通公司为川T1939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曹正香为川T1180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郝治见驾驶川T932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超越同向行驶由曹正龙驾驶的川T11809号中型自卸货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曹浩驾驶的川T19396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擦挂后,川T932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翻倒地,川T11809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郝治见右上肢,造成郝治见、陈嘉艺受伤,川T932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川T19396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郝治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浩、曹正龙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嘉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郝治见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其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对郝治见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川T1939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川T1180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郝治见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和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仍由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和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郝治见和曹浩、曹正龙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郝治见和曹浩、曹正龙在事故中应承担的主次责任,原审法院确定郝治见应承担70%的责任,曹浩承担15%的赔偿责任,曹正龙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曹浩系冉果聘请的驾驶员,故曹浩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冉果承担;冉果所有的川T19396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于蜀通公司,蜀通公司应与冉果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T11809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曹正龙,曹正香虽系登记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郝治见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人辅助器具安装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郝治见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根据郝治见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和残疾程度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依法确认支持数额。因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郝治见与冉果、蜀通公司、曹正龙按其应承担的责任予以分担;对郝治见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200元。冉果、曹正龙为郝治见垫付的医药费21409.70元,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在支付给郝治见的赔偿款中应予扣除并退还给冉果、曹正龙。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标准,缺席判决:一、郝治见的医疗费21409.70元、误工费9041.76元[(62日+30日)&98.28元/日]、护理费15724.80元(35日&98.28元/日&2人+90日&98.28元/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125日&10元/日)、营养费350元(35日&10元/日)、残疾赔偿金243684元(20307元/年&20年&0.6)、义肢安装费84000元、交通费200元,计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20000元,扣除冉果、曹正龙垫付的医药费21409.70元,尚应分别给付元;余款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冉果赔偿15%,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曹正龙赔偿15%;郝治见自行承担70%;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分别退还冉果、曹正龙各自垫付的医药费10704.85元;三、郝治见的鉴定费用1320元,由冉果、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8元,由曹正龙承担198元,郝治见自行承担924元。上列一、二、三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14元,减半收取3557元,由郝治见承担2489.90元;由冉果、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33.55元,曹正龙承担533.55元。冉果、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曹正龙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郝治见预交,冉果、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曹正龙应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郝治见。
  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郝治见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标准剔除20%自费药品费用,在川T11809及川T19396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摊,超过部分由两车商业险根据责任比例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合同条款规定,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而一审判决在未剔除自费药费用情况下,判决全部由上诉人与另一保险公司承担,违背合同条款规定;二、被上诉人郝治见系农村居民,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汉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汉民初字第1841号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郝治见、曹浩、蜀通公司、曹正龙、曹正香、冉果、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按分项限额予以赔偿及郝治见的医疗费是否剔除20%自费药品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同时也明确了这需由保监会会同其他三部委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分项限额标准。故一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提出郝治见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标准剔除20%自费药品金额,因医疗费系郝治见治疗伤情的必要合理支出,故对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要求应按医保标准剔除20%自费药品金额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郝治见的人身损害是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赔付问题。本案中郝治见虽系农村居民,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与其妻子刘琼芬在城镇租房居住及从事副食、饮料、水果零售等个体工商经营,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按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郝治见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提出郝治见系农村居民,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 平
  代理审判员 叶正刚
  代理审判员 徐 源
  二○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瑞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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