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利息超过本金银行利息,担保人有责任吗

沈阳中院公布10起涉银行商事审判典型案例利息复利高于原告损失违约金不予支持发布时间: 21:04 星期二来源:  法制网记者 韩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公布2013年至2016年涉银行商事审判的10起典型案例,案例涉及保证人身份审查不严、以贷还贷保证人承担责任、伪卡交易导储户存款损失、金融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贷款提前到期等。这些案例通过明辨是非和明晰法律标准,为当事人选择正确行为模式提供指引,也为金融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提供依据和参考。
  以贷还贷保证人咋担责
  沈阳市中院新闻发言人聂雪松表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为保障主债权的实现,银行往往要求借款有保证人,但由于对签名者的身份情况审查不严,其相应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一起案例显示,某银行持有借款人李某签署的《借款合同》及何某签名的《保证合同》,主张何某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何某否认《保证合同》为其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经鉴定,认定《保证合同》中何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署。
  因此,该案中银行关于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并且还负担了相应的鉴定费用。
  公布的案例中,还有一起涉及到保证人。在借款系以贷还贷的情况下,保证人按照以下规则承担责任:新贷与旧贷均以同一人为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旧贷没有保证或者旧贷与新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时,新贷保证人若不知道主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以贷还贷的,免除其保证责任;但若主合同写明是以贷还贷,或者明确约定即使贷款借新还旧,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亦或金融机构、债务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以贷还贷事实并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仍要承担保证责任。
  这起案例中提到,某银行与借款人李某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保证人张某签订《保证合同》,借款金额3000万元,贷款合同约定借款目的为购买材料,借款到期后,李某未能还款,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张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张某抗辩本案借款实际为借新还旧,银行和债务人并未告知保证人贷款实际为借新还旧,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实际为借新还旧,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并不知道,但在保证合同中已经约定即使是贷款用于借新还旧,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该条约定,保证人张某应承担保证责任。
  约定违约金却没得支持
  “因伪卡交易导致储户存款损失,银行未能保障银行卡足够的安全性能,违反了其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储户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聂雪松称。
  某日9时,朱某所持某银行借记卡账户在异地被取现9万元,并产生手续费450元。当日10时,朱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朱某以前述交易系伪卡交易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开户银行赔偿损失904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接受银行卡取款、转账、消费等业务时,应对银行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诉争交易属伪卡交易,开户银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朱某在用卡和对密码的保管存在过错,他人取款时未能及时识别伪卡,违反了其负有的资金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储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起案例中显示,一般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并非担保的最高限额。债权人主张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
  某银行起诉债务人和抵押人,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对抵押物在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为200万元,抵押人抗辩主张仅在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和双方抵押合同的约定,本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系设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条款。债权人主张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予以支持。
  聂雪松表示,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复利,又约定了违约金。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损失的约定不得违反可预见性规则,法院在支持原告逾期利息、复利的请求后,对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某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并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还应支付借款本金数额20%的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约定逾期还款不但应支付借款利息以填补原告所受损失,同时逾期利息还应上浮50%并计收复利,逾期贷款利息及复利已具惩罚性,且在数额上亦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故原告另行主张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已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对20%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贷款提前到期日咋认定
  聂雪松解释称,在金融借款合同中,金钱债务的提前履行在性质上不同于其他因合同不履行而产生的金钱赔偿责任。贷款提前到期属于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银行在起诉要求贷款提前到期时无需同时要求解除合同,只要存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人民法院即应支持相应的诉讼请求。
  某银行与借款人签订35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如借款人发生以下任何一种情形,银行均有权利立即宣布贷款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不能按时提供财务报表;因违约被其他金融机构提起诉讼。此案借款人因未能偿还其他银行的贷款而被其他银行提起诉讼,某银行以此为由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借款合同以及贷款提前到期。因解除借款合同和贷款提前到期是两种不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经法院释明,原告选择了贷款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
  值得一提的是,贷款提前到期日的认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金融机构在诉讼外已向借款人送达了通知书,明确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此种情况,应以通知书送达的日期或者已送达的通知书明确的宽限期届满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二是金融机构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起诉状中提出了贷款提前到期的主张。一般以人民法院向债务人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日期为贷款提前到期日。
  某银行与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万元,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或利息,银行有权立即向借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中,银行主张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利息之日起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而借款人抗辩银行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贷款提前到期日的判断与认定,银行没有自行向借款人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而是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在起诉状中提出了该项主张,故应以人民法院向债务人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日期为贷款提前到期日。
  另外,还有三起案例还分别对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银行是否能行使抵押权;在被保证人住所不明、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投资者情况不明等情形下,一般保证人是否能行使先诉抗辩权;公司是否能以内部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作为确认担保合同无效进行了说明。
  法制网沈阳6月21日电责任编辑:梁成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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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有新规 超“三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民间借贷有新规
超“三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本报记者王萍通讯员李洁
近日,最高法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自日起施行。《规定》一出,立即引起“万众瞩目”。虽然只有三十三条,但其对于日益繁荣的民间借贷市场影响无疑是巨大的。
“民间借贷”范畴终于明确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不过其中对于“民间借贷”并没有明确的解释。
时隔25年,新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就开宗明义“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从称谓的形式上明晰了与国家金融监管机构间的区别,也从借贷主体的适用范围上与金融机构进行了区分。
我市民间借贷纠纷多,纠纷案件三年增一倍
我市的民间借贷市场异常活跃,相应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呈逐年上升趋势。近年来,市法院民二庭审理的民商事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上升幅度最大的。
根据数据显示,2012年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1669件,2013年为2071件;2014年上升到3453件,比2012年增加一倍多。标的总额也逐年上升,其中,2012年为72183万元,2013年为89051万元,2014年为172023万元。
去年10月份,市人民法院还特地召开通报会,介绍了近几年来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情况(本报日2版有详细报道)。
“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审判中,存在很多难点。”市人民法院负责人介绍,“如仅有借条而没有出借款交付凭证;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以现金偿还借款,或还钱给第三方,没有要取收据或者要回借据等。这些都使得在审理中,双方的借贷关系难以认定。”
可见,民间借贷中隐藏的风险并不小。新司法解释施行的同时,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那么,群众在借贷过程中,具体需要注意些什么?
民间借贷什么时候生效?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即可:
●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有以下五种情况的,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四倍”已成历史,24%和36%成年利率红线
老司法解释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新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的利率则有了更为翔实的规定,也成为大家广泛关注的亮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超过了24%未超过36%的,借贷双方可以自主约定。
光看数字,很多人搞不清楚具体区别在哪里?记者找到了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圣勇,让他帮忙解析。
“如果按照原来的‘四倍’规定,根据现在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85%来计,一年期借贷的利率只能为19.4%,折算下来月利率是1.61%,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一分六’利息。现在新的司法解释对利息则进一步放开了。”朱圣勇律师逐一解释了年利率24%和36%的区别。
比如:a借给b人民币100万元,年利率为24%,即一年利息24万元,折算下来一个月是2万元,也就是我们温岭人常说的“两分利”,这是受法律保护的。
如果a借给b的100万元年利率超过36%,例如年利率为48%,则一年后超出的12万元利息是无效的,即使a要求b支付这12万元,法院也是不予支持的。如果b支付了这12万元,也可以要求a返还。
如果双方在借贷时约定年利率为30%,发生纠纷后,对于24%的部分,法院是予以支持的,剩下的6%,双方可自行约定,b可以选择支付,也可以选择不支付。如果b已经支付过那6%利息,再要求a返还时,法院可以不予支持。
发生民间借贷纠纷时,手头的证据很重要
民间借贷一旦发生纠纷,要上法庭,证据很重要。新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原告应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因此,对于借贷双方来说,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就成了司法审判中的关键依据。朱律师提醒,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一定要保存。比如:可以尽量避免现金交付,建议出借人交付借款,借款人支付利息、归还借款等尽量采取银行转账汇款方式进行,并保留好银行汇款凭条。
那如果进行现金当面交付,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怎样写才更保险?专业人士提醒,要求出借人签订合同或借款人出具借条时,还应注意:
?合同或借条内容要规范、全面、简明。
一个完整的借贷合同或借条一般应当载明借贷双方的姓名、借款的币种、数额、利率、用途、期限、违约责任、落款时间及签名等,有担保的应注明保证方式及担保人亲笔签名或盖印。
?准确使用“借条”、“欠条”和“收条”。
?合同或借条应表述清楚、明确,没有歧义,并应尽可能载明出借人名称。
?署名要借款人面签。
?借款人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涉及职务行为的,应由经办人注明其身份,以表明其为个人借款抑或代表企业借款,并明确其偿还责任。
?若借款人夫妻共同借款的,应要求两人共同签署借款合同或借条。
想不吃亏?这两种情况也要避免
a借给b100万元,并要求b提前支付一年的利息24万元,最后a通过银行转账给b76万元。一年后,a和b发生纠纷,b只还了76万元,a不乐意了。如果上法庭,会怎么判?
“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这样的资金借贷过程中,本金只能算76万元。”朱圣勇律师说,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那怎么避免?朱圣勇律师说,出借本金多少,实际转账或者交付就应该为多少,提前要求支付的利息,可以另行支付。
在签署借款合同或借条时,有约定了利息的,一定要在纸上白纸黑字标明!
借贷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比如a借给b一笔资金,只是口头说利息为多少,借条上并未明确标明,且当场也没有其他证人、录音等可作证,b不承认有利息这回事,那么a的这笔借款会被视为无息借款。这亏就吃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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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逾期借款利息,看这十条就懂了!
点击标题下方蓝色字体“首席法务”,关注中国最专业的法务资讯平台!首席法务致力于提供高端法律阅读+实用法律干货+便民法务工具。投稿请寄:。来源:天同诉讼圈【规则详解】﹝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1.民间借贷纠纷中,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应如何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标签:借款合同⊙利息⊙民间借贷⊙逾期利率案情简介:2011年,陈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向陈某借款2000万元,借期90天,借款月利率为40‰。2012年,开发公司通过以房抵息方式偿还陈某526万余元利息。2013年,就拖欠借款本息,陈某起诉,并主张开发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还款利息。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偿还利息后,超出部分冲抵本金。①对借款合同而言,借款人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系其合同义务。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迟延偿还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给出借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为出借人可继续出借该款项而获得的利息。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如出借人将所出借款项收回后进一步对外出借,则其可以获得该部分款项基于合同所约定借期内利率而计算的利息;而承担基于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所计算的迟延利息,对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来说,亦能预见到。故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迟延清偿欠款,判决其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期内的利率支付迟延利息,符合《合同法》第113条所确定的损害赔偿原则。②《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条规定的理论基础亦系基于借款人迟延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而加以设定的,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条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民间借贷的迟延利息上,当然包括了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原则来确定出借人的违约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号)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即体现了上述处理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原理。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规定主要针对逾期付款情形,不能适用于本案民间借贷中逾期清偿借款的情形。判决开发公司偿还陈某欠款本金,并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实务要点: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5号“某担保公司与开发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宁夏丰元盛担保有限公司、黄自亮与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孟清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关丽,代理审判员谢爱梅、仲伟珩),载《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同类案例裁判规则﹞2.贷款同时扣留部分款项,应以实际放贷额计算利息——贷款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发放贷款时直接扣留贷款利息的,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标签:借款合同⊙利息⊙信托⊙实际借款数额案情简介:1997年10月,信托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提供3650万元的贷款。同日,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向信托公司存入1650万元。14天后,信托公司向物业公司放贷2000万元,另1650万元仍留在信托公司。1998年3月,物业公司按3650万元贷款标的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33万余元。后因物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信托公司诉请偿还3650万元,并按3650万元计算利息。法院认为:案涉贷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又签订了存款合同,虽约定物业公司将1650万元直接存入信托公司,实际上物业公司并未存入该款,而是由信托公司将贷款3650万元中的1650万元直接扣留,信托公司只放贷2000万元给物业公司,但收取3650万元的贷款利息。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的意图是为了使信托公司获取活期存款利息和贷款利息的差额,用以提高前述2000万元的贷款利息,其行为系为规避法律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由于贷款合同实际放贷2000万元,故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2000万元本金计算,物业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期内利息的超出部分,应充抵实际贷款的本金。实务要点:贷款人为规避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发放贷款时进行直接扣留,计算贷款利息时,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判决“某信托公司诉某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广州国信物业发展公司、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653)。3.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利率过高的,比照民间借贷利率——小额贷款公司约定的逾期年利率显属过高,应做相应调整时,对借款利息的给付,可比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计算。标签:借款合同⊙利息⊙逾期年利率⊙小额贷款公司案情简介:日,小额贷款公司向开发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约定“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2012年,开发公司累计偿还9480万元本息。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以“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本付息,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即使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顺序亦为先息后本。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合同期内利率,但通过开发公司实际还款行为及9480万元包含利息部分的抗辩可明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借款存在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按此标准计算,逾期年利率高达73%,显属约定过高,故对此约定利率应作相应调整。鉴于小额贷款公司系较为特殊的主体,虽非金融机构但亦非一般企业,其经营范围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和银行资金融入业务”。依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中借款利息的给付可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因开发公司收到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应为利息起算时间,自该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统一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实务要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准。小额贷款公司可依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尽管其发放贷款的额度可能违反相关行政监管政策规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6号“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纠纷”,见《上诉人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22)。4.非银行借款纠纷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案件的利率确定——在确定非银行借贷纠纷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中,应对“同期同档”具体化,以确定具体档次的贷款利率。标签:借款合同⊙利息⊙利率⊙非银行借款⊙同期同档案情简介:日,铅矿公司确认收到矿业公司货物,但货款607万元一直拖欠未付致诉。日,铅矿公司起诉矿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并按5.58%年利率支付利息。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8月13日)第8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上述司法解释中“同类”的理解,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别按“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两类贷款期限规定不同利率,“短期贷款”又分为6个月以内(含6个月)和6个月至1年(含1年);“中长期贷款”则分三个档实行不同的利率即:1至3年(含3年)、3至5年(含5年)、5年以上。故从判决应具有确定性、无歧义性及可执行性特点出发,在确定非银行借贷案件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中,应根据个案情况,对“同期同档”具体化,确定具体档次的贷款利率。本案中,矿业公司在一审中对利息主张是按年利率5.85%计算,经查,该年利率为矿业公司起诉时2006年的1年期贷款利率。故再审判决铅矿公司支付矿业公司货款60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4年11月10日起至2006年7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实务要点:从判决应具有确定性、无歧义性及可执行性特点出发,在确定非银行借贷纠纷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中,应根据个案情况,对“同期同档”具体化,确定具体档次的贷款利率。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某铅矿公司与某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民事判决书中利息给付判项的表述应当确定、无歧义而有可执行性——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与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张爱珍,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199)。5.借款人占有、使用贷款期间,应依法依约支付利息——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其占有、使用资金处于持续状态,理应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该期间的利息。标签:借款合同⊙利息⊙不良资产⊙占有、使用资金案情简介:日,资产公司将其受让银行对钢铁公司的不良债权再转让给投资公司,后该转让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2011年,资产公司诉请钢铁公司清偿贷款债务,钢铁公司提出自日贷款利息应停止计算。法院认为:利息是借款人在占有、使用资金期间,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孳息。案涉债权虽于2008年4月30日被资产公司转让给投资公司,后经诉讼,此次转让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但在此期间,钢铁公司并未清偿涉案债权,钢铁公司占有、使用本案债权所涉款项行为始终处于持续状态。根据《合同法》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钢铁公司对涉案债权在2008年4月30日后产生的利息仍负清偿责任。实务要点:利息是借款人在占有、使用资金期间,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孳息。借款人未偿还贷款,其占有、使用资金处于持续状态,理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4号“某资产公司与某钢铁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应以裁定方式驳回的管辖权异议——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苑多然,代理审判员李志刚),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2013:414)。6.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某日”,非为放弃此后权益——当事人起诉时主张债务利息注明“暂计至某年某月某日”,并不等于表示放弃对该截止日期后违约金及利息追偿。标签:借款合同⊙利息⊙违约责任⊙计算期间⊙暂计至案情简介:日,开发公司起诉实业公司,要求实业公司偿还其受让的开发公司资产533万元,并要求依约以日0.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日止为586.5万元)”。原审判令偿还本金及至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法院认为:开发公司起诉时将违约金数额暂计至2010年8月30日,但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截止日期后的违约金追偿。债务人清偿债务前,违约状态持续存在,对债权人的侵害并未消除,故应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前的整个期间内连续计算违约金。因此,判决实业公司向开发公司支付533万元及利息,并以533万元为基数,以日0.5‰的标准计算,自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实务要点:当事人起诉时主张债务利息注明“利息暂计至某年某月某日”,该表述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截止日期后的违约金追偿,因债务人清偿债务前,违约状态持续存在,对债权人的不当侵害并未消除,故法院判决判项应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前的整个期间内连续计算违约金。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41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起诉时所主张的违约金虽注明了计算至起诉日的确定数额,不能视为其放弃了起诉日之后的违约金——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青海永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李志刚),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2013:432)。7.不同诉讼阶段利息和滞纳金诉请增加,可一并处理——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基于利息和滞纳金计算的截止时点不同而具体数额有所差别,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标签:借款合同⊙利息⊙诉讼程序⊙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不告不理案情简介:2000年,开发公司因与银行联建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银行依约支付投资款、购房款及至起诉日的利息和滞纳金1000万余元;二审时,开发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支付的利息和滞纳金计至2001年7月共计1100万余元。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和“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法院处理民商事纠纷时,只能对已诉至法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除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外,其审理和判决应以当事人的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当事人请求和主张的内容既包括其在一审时起诉、增加诉讼请求以及答辩、反驳、反诉等,亦包括其在二审时的上诉请求、上诉答辩等,还包括其在庭审中享有的陈述、举证、辩论、质证、调解及法院进行的询问等。从开发公司起诉、上诉及二审法院对其询问的总体内容看,开发公司不仅在一审要求银行承担支付首期联合建房款2960万元、延期支付购房款的利息和滞纳金,而且要求截止时点至付款时止,充分说明开发公司并未放弃其权利主张。开发公司虽要求银行承担延期支付购房款的利息和滞纳金,在不同诉讼阶段基于计算的截止时点不同而具体数额有所差别,一定程度上属于诉讼请求的增加,但属于时间节点顺延所必然增加的部分。为减少诉累,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诉请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对银行违约责任的判决未超出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实务要点:当事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基于利息和滞纳金计算的截止时点不同而具体数额有所差别,虽在一定程度上属于诉讼请求的增加,但其属于时间结点顺延所必然增加的部分。为减少诉累,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诉请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等联建纠纷案”,见《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民商事案件应以当事人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联建纠纷案》(何东宁,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140)。8.依诉请的借款利息截止日判决,不属遗漏诉讼请求——法院依当事人确定的有关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所作出的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事项和内容,不属于程序违法。标签:借款合同⊙利息⊙诉讼程序⊙诉讼请求案情简介:2003年,银行与实业公司签订6000万元的贷款协议。2006年,银行诉请清偿贷款本息,关于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为“截止到2008年12月底的利息24,116,661.46元”。一审支持。银行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未支持其日之后的利息。法院认为:银行在其诉状中对利息请求是明确具体的,法院判决是根据银行确定的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不属于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事项和内容,银行可就此内容另行主张权利以便解决。实务要点:债权人向债务人追索借款本息时,对利息诉讼请求的提法,应当表述完整。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号“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沈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沈阳和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建设投资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51);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1:391);另见《债权人超过约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否应当受理》,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2011:295)。9.借贷合同无效后,利率比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企业间借贷因违反相关金融管理法规被确认无效,债务人依该无效合同获取的资金及利息形成不当得利返还之债。标签:借款合同⊙利息⊙证券⊙无效后果⊙贷款利率案情简介:2004年,天源证券公司多次挪用客户国债资金委托德恒证券公司买卖股票。期间,投资公司指示实业公司将所欠投资公司债务中的1800万元汇至天源证券公司,并在款项用途中注明“代德恒证券公司还款”。次日,投资公司与天源证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经鉴定系双方先盖章后签字。2009年,投资公司诉请天源证券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印鉴,虽然鉴定结论显示公章加盖在先,法定代表人签字在后,但合同签订时盖章与签字的先后,不同的当事人有不同的交易习惯,不能以此作为合同真伪的证据。根据投资公司已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实业公司将约定出借的款项全额交付,以及天源证券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将款项冲抵了其违规委托德恒证券公司买卖股票造成的亏损等事实,可认定该借款合同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借款协议上虽注明“代德恒证券公司还款”,但签订借款协议的真实目的并非代他人还款,而是按天源证券公司的特别要求,以规避中国证监会的行政监管和行政处罚。该借款协议因违反相关金融管理法规应被确认无效,债务人依该无效合同获取的资金应返还债权人,由此形成不当得利返还之债,该返还之债的利息系合法孳息,亦由债权人合法享有,其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实务要点:企业间借贷因违反相关金融管理法规应被确认无效,债务人依该无效合同获取的资金应返还债权人,由此形成不当得利返还之债。该返还之债的利息系合法孳息,亦由债权人合法享有,其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34号“某投资公司与某证券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与债务转让的认定——海南天雨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天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为与西宁天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2012:380)。10.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不等于放弃利息债权——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但该内容并非债权人行使权利期限,不能以此认为债权人未按季结息即为放弃利息。标签:借款合同⊙利息⊙破产⊙保证⊙担保范围⊙按季结息⊙政策性破产案情简介:1997年,电机公司为机械厂向银行贷款71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月息×%计算,按季结息”。2005年,法院宣告机械厂破产,银行申报债权1200万余元未获受偿。随后,受让银行债权的资产公司诉请电机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电机公司以债权人长期未“按季结息”为由,主张债权人已放弃利息债权。一审以机械厂系政策性破产未支持利息部分。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虽约定了“贷款利率按月息×%计算,按季结息”,但该“按季结息”并非债权人行使权利期限,电机公司以此约定主张债权人未按季结息应为放弃利息权利的理由不予支持。债权人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的权利包括了本金和利息,并无放弃利息债权的意思表示。原审以本案属借款人机械厂政策性破产的历史遗留问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等为由,认定电机公司不再承担借款利息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改判支持资产公司要求电机公司偿还所欠债务及利息的主张,其中,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机械厂破产宣告之日止。实务要点:借款合同虽约定“按季结息”,但该内容并非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借款人以此约定主张债权人未按季结息应为放弃利息权利的理由不予支持。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1号“某资产公司与某电机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见《是否以零资产改制并不影响改制企业对原企业遗留债务的承担——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宁夏三一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钱晓晨,审判员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2011: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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