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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正义还是行为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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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作为社会正义的激烈反对者,哈耶克从概念和价值两个维度对社会正义进行了批判,并系统阐释了其以正当行为规则为基础的行为正义理论。但是,进一步的分析表明,哈耶克的上述批判与建构都还存在诸多困难。其中,对社会正义的概念批判不仅在假设上存在问题,而且还混淆了“事态”与“对事态的回应”;而对社会正义的价值批判除了理由不充分外,还不恰当地建构了社会正义与自由市场秩序之间的对立关系。哈耶克极力主张的行为正义并不足以通往他所谓的自生自发秩序,而且他对规则体系演进过程所做的阐释也存在内在的矛盾与问题。除了这些理论上的困难,始终作为哈耶克行为正义理论基本取向的自生自发秩序本身也经不起严格的历史性分析。 中国论文网 /4/view-4646547.htm  关键词:社会正义;行为正义;正当行为规则;自生自发秩序;文化演进   中图分类号:D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3-08   自1971年罗尔斯的《正义论》发表以来,对社会正义的讨论在很大程度上支配了近四十年来西方政治哲学的发展。罗尔斯的名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并经常作为支持各种社会正义主张的论据而被反复引用。在相关的讨论中,哈耶克的研究值得注意。他针锋相对地提出了对社会正义的激烈批判,而在有关社会秩序的构想方面,则系统阐释了他的以正当行为规则为基础的行为正义理论。应该说,这一破一立两个方面包含了哈耶克对正义问题的基本看法。但是,本文认为,无论是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还是他对他所极力主张的行为正义所做的论证,都是非常可疑的。当哈耶克将社会正义指为一种幻象,并认为其“有损于知识的声誉”时,他同时制造了名为“自生自发秩序”的幻象。   一、社会正义批判:概念与价值   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最集中地体现在他晚年出版的三卷本的《法律、立法与自由》(第2卷)中。他在序言中谈到自己的写作动机时指出,“我急于想证明的主要是这样一个论点,即人们永远不可能就‘社会正义’所要求的东西达成共识,而且任何试图根据被认为是正义所要求的东西来确定报酬的做法都会使市场失灵”[1](p.1)。进而,他还对社会正义的概念及使用这一概念的人提出了极为尖刻的批评,“社会正义这个说法本身就是毫无任何意义的,而且使用这种说法的人,如果不是愚昧,那就肯定是在欺骗。……我真诚地认为,如果我能够使我的同胞为再次使用这个空洞的咒语而感到羞耻的话,那么这就是我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为他们提供的最大的服务”[1](pp.2-3)。其他的批评还可以举出很多,但是对于表明哈耶克对社会正义这一“咒语”的态度而言,这些引证已经足够了。根据笔者的理解,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大致可以归结为两类,即概念批判和价值批判。   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概念批判与他对正义的适用范围的理解密切相关。在哈耶克看来,正义只能用于形容人的行为,而不能用于形容一种非意图的事态。他认为,“惟有人之行为才能被称之为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如果我们把正义与不正义这两个术语适用于一种事态,那么也只有当我们认为某人应当对促成这事态或允许这一事态发生负有责任的时候,这些术语才会具有意义。一个纯粹的事实,或者一种任何人都无力改变的事态,有可能是好的或坏的,但却不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1](p.50)。以这一观点为支撑,哈耶克认为社会正义是一个既无内容亦无意义的空洞说法,由此也就引出了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概念批判。要理解这一批判,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哈耶克所指的社会正义究竟是什么?二是他是在何种意义上认为社会正义作为概念是没有意义的?关于第一个问题,哈耶克1976年10月在悉尼大学的演讲《“社会公正”的返祖现象》①中明确提到了这一点,“‘社会公正’一词今天被普遍用作所谓‘分配公正’的同义词。后者大概能更好地说明它想要表达的含义……”[2](p.299)。也就是说,哈耶克所说的社会正义,和通常谈到的分配正义是一回事,即是指收入、财富等的正义分配。至于第二个问题,哈耶克则强调,在一个指令性的经济里,社会正义可以具有某种意义,说社会正义没有意义是相对于自由市场秩序而言的[1](p.126)。根据哈耶克的论证,在一个自由市场秩序里,由于每一个人都是根据其各自的知识来追求各自的目的,整体的分配结果是无数分散交易聚合起来的产物,这里并不存在一个“分配者”,也没有人应该对此负责。正因为如此,在哈耶克看来,将社会正义的概念应用于自由市场秩序是一种范畴错误。   除了上述概念批判之外,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还表现为价值批判。在哈耶克看来,社会正义与自由市场秩序是严格对立的,对社会正义的追求与自由市场秩序的维系之间不存在相容的可能。根据哈耶克的相关论述,在自由市场秩序下,市场过程有如下两个重要特点:其一,市场过程受运气影响。这一过程就好比经济竞赛,决定竞赛结果的除了参与者的技艺之外,还有机遇,也就是不可预知的运气成分[1](pp.128-129)。其二,市场过程是无目的的,并不服务于一个单一化的目的序列。换言之,市场过程的参与者都是根据自己的知识追求自己的目的,而在这些不同的目的之间并不存在一个优先性的排序[1](p.190)。根据这两个特点,在市场秩序下谋求社会正义,就相当于要求分散的竞赛参与者就竞赛结果达成共识,由于竞赛结果不可避免地要受到运气影响,这样的共识显然是无法达成的;又因为自由市场秩序并不存在一个压倒性的目的,而所有人各自的目的又不可尽知,即使知道也无法对这些目的的优先性进行排序,因此事先设计一种社会正义也是不可行的。总之,市场过程本身和参与其间的每个人的目的及这些目的之间的相互关系从整体上说都是不可预知的,所以无论是试图就社会正义的方案达成共识,还是对其进行事前设计,都是不可操作的。这也就意味着,在保留自由市场秩序的条件下,人们不可能就有关社会正义的问题形成任何有价值的共识。   此外,如果坚持对社会正义的追求,则会不可避免地造成对自由市场秩序的破坏,进而侵犯个人自由。这是因为,在哈耶克看来,社会正义要求一种模式化的分配结果,而不管这个模式是什么,这一命题本身就内含如下假设,即存在一个名为“社会”的分配者来为实现模式化的分配结果负责。但是,在自由市场秩序下,并不存在这样的分配者,因此,对社会正义的追求要么陷入一种泛灵论的“拟人化”谬误从而沦为一种空想,要么就是把希望寄托在权力机构身上,让权力机构以“社会”之名对分配过程施加影响。如果出现前一种情况,恰恰说明社会正义是不可能的;如果出现后一种情况,就会带来哈耶克所说的“极不可欲的后果”。这一后果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威胁自生自发秩序,其二是侵犯个人自由。在哈耶克那里,自生自发秩序的核心内容是正当行为规则,而正当行为规则是在文化演进的过程中通过自然选择的方式产生的,是一种非意图的结果。根据Johnston的研究,哈耶克的自生自发秩序与组织的重要区别即在于,前者既没有目的,也没有等级化的结构,但是遵循确定的规则;而后者则不仅有等级化的结构,还会为了实现确定的目标而改变规则和程序[3]。因此,不论特定的社会正义观主张以何种标准来进行分配,实际上都是对市场过程强加了一个目的;而一旦实现某一目的成为市场过程的第一要务,正当行为规则就会随着特定的目的被调整,从而变得充满弹性,进而对自由市场秩序构成威胁。对于个人而言,由于社会正义为市场过程的分配先在地设定了目的,每一个个人作为“社会”的组成分子,其个人目的势必要屈从于“社会”目的。这样一来,在自生自发秩序下,每个人根据各自的知识追求各自目的的情形便不复存在了。从这个意义上说,个人自由也被践踏了。更为严重的是,这一进程一旦启动,便会产生不断自我复制、自我强化的倾向。哈耶克指出,“个人或群体的地位越是变得依附于政府的行动,他们就越会坚持要求政府去实现某种可以得到他们认可的正义分配方案;而政府越是竭尽全力去实现某种前设的可欲的分配模式,它们也就越是会把不同的人和群体的地位置于它们的掌控之中”[1](pp.124-125)。最终,这一过程会将社会导向一个极权性体制。
  二、哈耶克的行为正义理论   基于上述讨论,既然在自由市场秩序下,正义不能适用于社会状况,而只能适用于个人或多个人联合的行为,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在哈耶克那里,对行为正义是如何规定的?事实上,通过对正义的适用范围进行界定,哈耶克一方面展开了他对社会正义的否定与批判,另一方面也揭示出这样一重含义,即人们可以就某种行为正义与否的问题做出有意义的判断,这一命题的成立则意味着必然存在为正义判断提供参照的相应标准,而这些标准也就构成了哈耶克所谓的正当行为规则。应该说,哈耶克有关行为正义的阐释既是其正义观的自然延伸,同时也是自生自发秩序理论的内在要求。哈耶克以其特有的知识论为基础,认为自生自发秩序优于其他任何秩序,并且是推动一切文明进步的根本性力量。但是他也认识到自生自发秩序本身的脆弱性。当秩序的参与者根据各自的知识对其身处其中的即时性环境作出反应时,其行为必定要受到某些一般性原则的规范和约束,否则自生自发秩序是难以为继的。正因为如此,哈耶克认为正当行为规则意义上的正义是“自由人进行交往所不可或缺的一项条件”,而“如果要使自由人之间的和平共处成为可能,那么就必须使人们的行为受到这种意义上的正义的支配”[1](p.165)。就此而言,哈耶克的行为正义理论正是以其对正当行为规则的阐释为核心内容的,而后者同时也奠定了自生自发秩序得以运转的基础。有研究者在论及正当行为规则的特征时曾将其归结为三点,即:一是正当行为一般都是否定性规则;二是这一规则通过界定行动范围来保护选择自由;三是正当行为规则应接受普遍化检验[4](p.175)。以这些相关的研究为基础,同时结合哈耶克本人所做的论述,我们可以将其行为正义理论归结为如下几个要点:   其一,行为正义是一种否定性的正义。在哈耶克看来,正义和自由一样,都是人类应当追求的理想,但是一种否定性的理想。也就是说,正义是经由对非正义的否定体现出来的。与此相应,作为行为正义之具体要求的正当行为规则也更多地是作为一种行为的禁令发挥作用的。正是通过其否定性特征,行为正义在对个人行动边界进行限定的同时,也为确立每一个人自由行动的范围创造了必备条件。需要强调的是,这一命题所涉及的否定性特征是在两个不同的层面上展开的。一个层面是正当行为规则对行动本身的规定是否定性的。这就意味着正当行为规则“并不是从肯定的角度出发直接决定什么是个人必须或应当做的,而只是从否定性的角度出发决定什么是个人绝不能做的”[5]。这种对行为的否定性规定看似是对个人行动的约束,但恰恰是通过这种最低限度的约束,一个稳定的私人领域才有可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正当行为)规则的功能并不在于决定特定的行为过程,而在于保护个人在其间可以自由活动的确定领域”[6]。私人领域不受任意侵犯显然是个人自由行动的基本前提,但是不是说正当行为规则一经确立,每一个人的自由权利也就相应得到保障了呢?这一问题又把我们引向了否定性特征的第二个层面,即正当行为规则所保护的只是符合“合法”预期的自由活动范围,但并不负责确保每一个体在这个范围内实际的自由实现程度。在论及正当行为规则的功能时,哈耶克指出,正当行为规则只是告诉人们,“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某一行动属于被许可的行动;但是这些规则却会把创建个人确获保障的领域的事情交由个人依照这些规则去完成”[1](p.58)。这也就意味着,行为正义并不承诺具体的权利和自由,而只是为各个分立目的的实现创造机会和条件,至于个人最终可以将其自由范围扩大到何种程度,则是行为正义所无法规定的。这是因为,在哈耶克看来,“每个人有可能获得的领域,部分取决于他的行动,部分则取决于他所无法控制的事实”[1](p.58)。结合哈耶克的这一论述,我们不难看出,行为正义所表现出来的否定性特征同样根源于哈耶克“理性不及”的知识论前提,并且与其目的独立的特性也是内在一致的。   其二,行为正义并不针对任何特定的人群,也不服务于任何特殊的利益,因而是普遍适用的。相比而言,由于社会正义的诉求往往是伴随着不平等(特别是经济不平等)的出现而出现的,一般都倾向于将特定份额的社会产品分配给在不平等的关系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因此,其主张通常都具有较为鲜明的指向性。有人在对社会正义的概念史进行考察后指出,社会正义的一个主要信念即是“认为穷人理应得到和其他人一样的社会和经济地位,社会应该为穷人的生活条件负责,应该有能力彻底改变,而且所有这些都有世俗的而不是宗教的合理性”[7](p.168)。然而,此种倾向恰恰是行为正义所力图避免的,这不仅是因为在自由市场秩序下,特定的分配状况是一种非意图的结果,同时也是为了应对人们无法预知的未来情势,从而确保文明发展的多样性和开放性。正因为如此,哈耶克才针锋相对地指出,“正义决不是对那些在某个具体场合中遭遇的利害攸关的特定利益所做的一种平衡,更不是对那些可以确认的阶层的利益所做的一种平衡”[1](p.60)。那么,哈耶克所主张的普遍化的要求究竟包含哪些具体内容呢?根据约翰·格雷的相关研究,普遍化不仅仅意味着排除对特定个人或群体的特殊关照,它还包含如下三个层次的要求:第一,一致性(Consistency)的要求,即类似情况类似对待,也就是形式上的非歧视原则;第二,无偏私(Impartiality)的要求,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一项行为规范的确立必须以能够通过人际检验为前提条件;第三,道德中立(Moral Neutrality)的要求,即在面对不同的偏好、品味以及生活理想时,有关行为正义的判断并不偏向于其中任何一种[8](pp.63-64)。由此可见,行为正义除了要求形式上的平等适用之外,还要求与具体的利益或道德观念脱离关系。同时,这也表明,对行为正义的探求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归结为一种寻求中立的、具有某种客观性的正义标准的努力。   其三,行为正义不就社会秩序预设整体性目的。这一特点不仅将行为正义与社会正义严格区分开来,同时也构成了自生自发秩序和组织秩序之间的重要差别。在哈耶克看来,无论社会正义主张提出的是何种分配方案,这一诉求本身就包含如下假定,即在社会分配方面存在一种可欲的目的,而社会正义就是要实现这一目的所要求的分配形态。与此不同,行为正义所关心的仅仅是行动本身,而非行动结果。也就是说,行为正义只对人们的自我调适行为以及相互交往过程进行必要的规制,但对于由各个分立行为所造成的总体局面则不作任何限定或干预。这是因为,在哈耶克看来,作为个体,我们对于所有其他人的目的、偏好及其所面临的具体环境无可避免地会处于一种必然无知的状态,因此,要对由这些分立个体组成的社会进行整体的目标设计无疑是任何人的理性所不及的。行为正义的功能仅仅在于,通过对个体行动的规范,来协调人们相互之间的行为,减少其在追求各自目的的过程中所可能产生的矛盾与冲突,进而保障自生自发秩序的存续。就此而言,作为行为正义的内在要求,正当行为规则的实施同样需要某种程度的强制。对此,哈耶克指出,“尽管我们可以想象,如果为型构那种被我们称之为社会的自生自发秩序所必需的最少量的规则在没有一个组织机构强制实施的情况下仍能够得到人们的遵循,那么这种秩序便可以在没有政府的情况下存在,但是,在大多数场合,为了确使那些规则得到遵守,我们称之为政府的那种组织却是不可或缺的”[9](p.69)。从这一论述来看,是否需要强制显然不是行为正义与社会正义的区别所在。正当行为规则和组织命令都要求强制,但不预设整体目的的特性则使前者从根本上区别于后者,并由此确立了行为正义与社会正义之间的真正分野。如果说社会正义由于设定了整体性目的而必然意味着一种等级化的秩序结构,以及内含其间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的话;那么根据行为正义的主张,对正当行为规则的遵循不仅不要求个人目的屈从于整体目的,相反,这种规则本身即是为最大限度地增加个人目的的实现机会而服务的。因此,在哈耶克看来,不预设整体目的恰恰是实现个人目的的基本条件,同时也是避免窒息社会发展动力的重要保障。
  其四,行为正义所适用的正当行为规则是在文化演进过程中产生的。这一特征使得行为正义理论对于行为规则产生方式的解释既不同于建构论唯理主义的观点,同时也区别于法律实证主义的论述。根据哈耶克在行动结构与规则系统之间所确立的两分框架,社会秩序的一般性特征是由秩序参与者在交往过程中所形成的行动结构决定的,而行动结构则取决于行动者对行为规则的遵循。在建构论唯理主义看来,既然交往过程是由人来完成的,而对这一过程的规范又依附于参与者之间的互动,因此,一个优良社会秩序所需的合理行为规则也理所当然应该是理性设计的结果。相比而言,法律实证主义则对理性在建构合理行为规则方面所能发挥的作用抱有一种极端怀疑的态度。这一点看似与哈耶克的知识论立场是非常接近的,但是,法律实证主义却以“实在法”为基本内核,拒绝承认任何具有客观性的正义标准。正因为如此,法律实证主义在否认理性设计的同时,又转而将一切行为规则都视为权力意志的产物。这两种对于行为规则产生方式的解释都是哈耶克所反对的。在哈耶克看来,行为正义所适用的正当行为规则既非理性所能设计,也与权力意志无关,它是在文化演进过程中通过自然选择产生的,是一种非意图的结果。人们在交往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行为样式最初可能完全是偶然形成的,其中的一些行为样式由于更加成功有效而被不断地学习和模仿,从而表现出某种常规性,于是规则就产生了。Galeotti则更进一步强调,“不仅规则、模式、机制的最初形态是非意图的,是行为与互动的副产品,对特定规则的选择也同样是无意识的。也就是说,个人有意地重复并遵循被证明为好的行动样式,但他们的遵循并未预见到其累积性的效果,而正是这种累积性效果导致了对最佳规则的选择”[10]。基于这种进化论理性主义的解释路径,行为正义所适用的规则系统从某种意义上讲是被逐渐发现而非刻意规定或创制的。这同时也就意味着,正当行为规则一方面需要进一步发展以应对不断产生的新情势,而另一方面新的规则也必须与业已接受的规则系统保持某种内在一致,也就是接受哈耶克所说的“相容性”的检测。只有这样,才能维持规则系统内在精神的连贯性,从而确保自由文明得以不断增长。   三、社会正义是可以辩护的吗?   在完成了对哈耶克正义理论的重构之后,接下来的问题是,哈耶克的观点是否可靠?这里我们首先遭遇的是,面对哈耶克的激烈批判,社会正义还能否得到辩护?考虑到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包括概念批判与价值批判两个维度,根据这两个维度所包含的具体观点,对其批判的反思可以相应拆解为如下三个问题。   其一,社会正义的概念是否真如哈耶克所说是没有意义的?前面我们提到,哈耶克持此观点的一个重要理由即在于市场结果是非意图的,用正义与否来评判一种非意图的事态毫无意义。这一理由所隐含的前提是不正义的存在必须要求有一个具体的不正义的行为者,但是正如Johnston所言,这一假设是有问题的[11]。他给出了一个有关错误判决的例子,即由于缺乏决定性的可以表明无罪的证据,一个无辜者被合法地误判为杀人犯。尽管法官、律师、陪审团乃至证人自始至终都不曾怀有诬陷当事人的企图,但是这个判决本身仍然可以说是不正义的。从这个例子来看,主观意图并不是给出正义判断的先决条件,即使在非意图的事态当中,正义与否的评价也并非毫无意义。此外,当哈耶克说社会正义的概念没有意义时,他没有注意到“事态”与“对事态的回应”二者之间的区分。即使非意图的事态与正义与否无关,这也不能推出社会正义的概念就是无意义的。事实上,不少理论家在使用社会正义这一概念时所评价的对象并不是非意图的事态,而是对事态的回应。例如,罗尔斯明确指出,“自然资质的分配无所谓正义不正义,人降生于社会的某一特殊地位也说不上不正义。这些只是自然的事实。正义或不正义是制度处理这些事实的方式”[12](p.102)。自然资质的分配及降生的特殊社会地位等都属于哈耶克所说的非意图的事态,这些事态与正义与否无关,在这一点上,罗尔斯与哈耶克是一致的。他们的区别在于,罗尔斯用正义与否来指称制度处理这些事实的方式,而哈耶克在提出社会正义毫无意义的观点则回避或者忽视了这一问题。正因为如此,Plant才会认为,“即使我们接受哈耶克有关个人间市场交易的基本性质的论述中的大部分观点,也不能由此认为哈耶克的结论就是可靠的。对所谓自然主义的市场结果所做的平均主义回应并不集中于这些结果是如何产生的,而集中在我们是如何回应它们的。……障碍有可能不是刻意行动的结果,但是当我们考虑社会对这些不幸所做的回应的时候,正义或不正义的问题就出现了”[13](p.139)。如果Plant的这一论述大致成立的话,那么当哈耶克认为非意图的事态不涉及正义问题,因而社会正义的概念没有意义时,他其实是搞错了批判的对象。因为社会正义所评判的是对事态(包括非意图事态在内)的回应,而非事态本身。   其二,社会正义是不可能的吗?哈耶克在这个问题上的矛盾之处在于,一方面,他拼命反对社会正义,认为这是一个没有意义的“咒语”,只有自生自发秩序才是人类文明得以发展演进的保障;但另一方面他又承认,“在自由的社会中,政府也应当以一种确获保障的最低收入的形式(或以一种保证任何人都不会获得低于某一最低收入额的形式)来确使所有的人都得到保护并免遭严重且残酷的剥夺”[1](p.151)。而这些内容恰恰是许多社会正义主张者的基本要求。哈耶克只说要在市场之外来寻求最低收入保障,但对这一措施如何与他的自生自发秩序相容的问题,则语焉不详。从现有的论述来看,要么在分配领域除了自由市场秩序之外还包含其他秩序,要么自生自发秩序本身即不能作为一种统合性的秩序发挥作用。但无论是二者当中的任何一种,都为社会正义的主张提供了发挥作用的空间和可能。当然,哈耶克认为社会正义不可能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说由于人们对市场过程和市场目的都不能预知,因此无法就社会正义达成共识。但是如果人们可以就哈耶克的上述主张(即通过最低收入保障来确保免于严酷剥夺)达成共识的话,那为何不能就社会正义达成共识呢?此外,市场过程不可预知导致难以就社会正义方案取得共识的判断本身就是有问题的。的确,市场过程由无数的分散交易组成,完全掌握这些信息是不可能的,但这并不等于我们对市场过程就一无所知,对其所可能带来的后果完全无法预见。特别是当哈耶克的自由市场秩序是受一种他所谓的正当行为规则支配的时候,人们的选择其实是在一种合法的强制性结构中做出的,而这一强制性结构本身即内在规定了市场结果的可能范围。因此,正如Johnston所正确指出的那样,哈耶克所忽视的重要一点是,“在市场经济中,即使个人之间的具体结果并非总体设计的产物,但这些结果的一般性模式却通常是作为这种总体设计产物的法律框架下的可预见的后果”[11]。就此而言,市场过程不可预见并不能构成人们无法就社会正义方案达成共识的理由。退一步讲,即使人们对于社会正义方案达不成共识,也并不意味着社会正义本身是不可能的。凡是事关“社会”的问题,要想取得全体成员的一致同意既不现实也不必要。一项法律得以成功实施,并不意味着没有人反对它。从这个意义上说,将社会正义是否可能建立在人们能否就社会正义方案达成共识的基础上,这如果不是没有道理的,则至少是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其三,追求社会正义是有害的吗?由于哈耶克认为追求社会正义的严重危害即在于会对自由市场秩序构成破坏,进而危及个人自由,因此,对这一问题的讨论,相应地也就可以在两个层面上进行。一是追求社会正义与自由市场秩序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二是自由市场秩序自身的可欲性究竟如何。   应该指出的是,哈耶克关于第一个问题的论述是通过将二者置于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中来加以展开的。哈耶克认为,“如果我们想使收入的分配达到实质正义的程度,那么我们就只有一种办法可以达到这个目的,那就是用组织来替代整个自生自发秩序,因为在这种组织当中,每个人的份额都是由某个中央机构确定的……人们于当下所采取的那种竭力按照各种正义原则对自生自发秩序进行纠正的做法,无异于一种企图兼获鱼与熊掌的努力”[1](p.244)。在这里,哈耶克并没有就他所理解的“实质正义”给出更进一步的说明,也没有解释为何要达到这一程度“只有”一种办法。在这种“断语式”的论述中,哈耶克将社会正义与自由市场之间的关系建构为鱼与熊掌之间的关系,而他所得出的追求社会正义会破坏乃至摧毁自由市场秩序的推论也就无非是对这种关系的同义反复罢了。事实上,很少有社会正义的主张者会注意不到市场秩序在提高效率方面的优势,而这种优势也通常是他们主张中的一个重要考量。罗尔斯在讨论社会正义的背景制度时,首先建构的就是维持价格体系竞争性的配给部门,和致力于充分就业的稳定部门,而这两个部门的目的即在于“一起维持一般市场经济的效率”[12](pp.276-277)。相比而言,在哈耶克的笔下,自由市场秩序和社会正义却处在一种水火不容的关系之中。然而,正如邓正来所指出的那样,“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乃是以一种由正当行为规则所支配的自由市场秩序要比任何一种由命令支配的组织型社会都更可欲这样一项基本的前设为依凭的”[14]。而在上述对立关系中,哈耶克的立场和倾向是显而易见的。   那么,自由市场秩序本身,特别是拒绝任何干预的自由市场秩序的可欲性究竟如何呢?哈耶克辩护其立场的一个重要理由即在于,只有在自由市场下,个人自由才能得到保障,而破坏自由市场秩序就是对个人自由的践踏。在提醒人们注意“社会正义”的“危害”时,哈耶克指出,“某个群体为了确使其成员得到某种特定的收入或某种特定的地位而采取的任何行动,都将对大社会的整合造成障碍,因而也是真正意义上的反社会行动”[1](p.237)。显然,哈耶克在这里所指的是那些谋求社会正义的企图。但是,从理论上讲,社会成员产生组织化的倾向乃至行动,绝不仅仅只是在追求社会正义的过程中才会有的。只要存在群体性的共同利益,这种现象就都有可能发生,只不过其诉求既有可能是社会正义,也有可能是更大的市场权力。在市场过程得不到社会正义平衡的条件下,后一种诉求会愈演愈烈,并有可能最终在市场内部形成一种新的权力结构,进而压制个人自由。汪晖在将自由市场秩序的观念同实际历史进程相对照的基础上指出,“现代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不是自然演化的结果,而是有意识地创制;现代市场社会也不能被自明地看作是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相反,它是对‘自生自发秩序’(包括旧有的市场和社会关系)的规约、控制和垄断,从而‘市场’和‘社会’本身同样隐伏着专制的根源”[15](p.168)。从这个意义上说,自由市场秩序本身即存在压制个人自由的倾向,因而不受任何干预的自由市场秩序并不具有可欲性,就此而言,对社会正义的追求非但不会侵犯个人自由,还会为个人自由免于市场权力的侵犯提供保障。   四、自生自发秩序的幻象   上述对自由市场的讨论将我们引向了哈耶克理论的一个更为基本的层面,即他对自生自发秩序所做的阐释。在哈耶克看来,自生自发秩序同时适用于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而自由市场秩序只是自生自发秩序在社会领域中的诸多表现之一。如前所述,哈耶克的行为正义理论正是以自生自发秩序的可欲性为基本前提而展开的。正是在这一基础之上,哈耶克通过对正当行为规则的论述一方面勾画出了行为正义理论的若干要点,另一方面也是为行为正义提供某种规范性论证。从这个意义上说,自生自发秩序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哈耶克整个行为正义理论的基本取向。换言之,哈耶克一方面通过诉诸自生自发秩序来为行为正义提供正当性基础,另一方面也在展开对行为正义的论述时将自生自发秩序作为行为正义主张的核心诉求。然而,应该指出的是,尽管哈耶克由此为行为正义呈现了许多看似颇具吸引力的特征,但是由于这些有关的论述还存在如下几个问题,因此,对哈耶克行为正义理论的评价也许还需要更多的批判性思考。   首先,哈耶克极力主张的行为正义是否真能通往他所谓的自生自发秩序?根据前文的讨论,尽管我们可以从哈耶克的相关论述中梳理出他对行为正义若干特征的基本看法,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些特征是在相当抽象的层面上加以叙述的。从已有的论述来看,作为行为正义理论的关键所在,正当行为规则并没有包含多少对于一个合理社会秩序的形成具有实质性意义的内容。无论是不就社会秩序预设整体性目的,还是行为正义所具有的否定性特征,都是从消极方面所做的一种阐释,而这种阐释并不足以使我们从中演绎出一个有说服力的好的社会秩序。当然,可能会有人认为,这种从消极方面对正当行为规则(因而也是对行为正义)所做的阐释恰恰是哈耶克理论的优势所在,因为它通过对社会秩序的发展保持一种开放式的态度从而有效避免了“知识的僭妄”。然而,这里应该指出的是,从另一个方面看,这也暴露出哈耶克行为正义理论的一个重要问题,即尽管哈耶克一再强调个人自由的基础性价值,但是当他在处理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的关系时出人意料地倒向了后者。由于对行为正义的消极陈述并没有对任何具有确切含义的个人自由作出承诺,从这个意义上说,哈耶克行为正义理论的目的并不在于个人自由的实现,而在于社会秩序的型构。令人不安的是,由于缺乏一个明确并且融贯的自由概念,哈耶克竭力为之辩护的社会秩序是否真的如他所说能使“随机挑出的任何人都可能获得尽可能多的机遇”恐怕就值得忧虑。特别是当他以行为正义的普遍性特征来论证正当行为规则下强制的正当性时,这种忧虑就来得更加真切。如果说哈耶克对行为正义否定性特征的论述基本上还是呈现出一种消极自由的倾向的话,那么当他在规则的强制与他人意志的强制之间做出区分,进而试图论证“在正当行为规则的约束下个人何以仍然自由”这个问题时,他在很大程度上又变成了卢梭的信徒。同样是对强制与屈从关系的论证,其区别仅仅在于哈耶克是诉诸普遍化的正当行为规则,而卢梭是诉诸所谓的“公意”而已。从这个意义上说,哈耶克在自由观上的跳转不单单是反映了其行为正义理论内在的不连贯,同时至少在客观上也是为正当行为规则下的“暴政”留下了理论后门。
  其次,也许有人认为,如果我们考虑到哈耶克有限理性的知识论前提,那么就应该了解哈耶克正义理论的主要关切并不在于正当行为规则的具体内容,而在于规则体系的产生方式,也就是他对行为规则演进过程所做的解释;然而,哈耶克的这种解释本身也是有问题的。哈耶克将行为规则划分为三个层级,其中最顽固的一个层级是以本能为基础通过生物遗传继承下来的行为规则;其次是以习惯为基础通过后天习得而得以传播和扩散的行为规则;相对较薄的第三个层级则是以理性设计为基础人们“刻意采纳或刻意修正”的规则[1](p.507)。在这三个层级中,哈耶克最为看重的是第二个层级。在他看来,对于自由文明的生长而言,不仅滥用理性是危险的,原始本能同样是一种威胁,人类的自由有赖于对天性的规训,即通过文化演进产生的上述第二个层级的行为规则。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哈耶克在展开对演进机制的论述时始终回避了对规则选择主体(或者说发现主体)的清晰界定,而这种模糊态度的背后其实隐藏着哈耶克行为正义理论的另一个深刻矛盾,即如果演进过程是在个人层面完成的话,行为规则的生成和演化在某种程度上就变成了个人理性的产物,这与哈耶克对规则和理性之间关系的看法显然是冲突的;而如果演进过程是通过群体选择来进行的话,这又明显背离了哈耶克一直强调的方法论个人主义的立场。更严重的问题还在于,哈耶克认为行为规则是通过优胜劣汰来积累和传承的,但这种功能主义的解释并不能从他对演进过程所做的论述中得到相应的支持。根据Vanberg的研究,无论规则演进是在个人层面还是在群体层面完成,这种自发的过程都很难处理诸如囚徒困境以及“搭便车”等集体行动中通常出现的问题,正因为如此,Vanberg指出,“对文化演进观念的系统分析并没有提供任何理由,让我们可以认为存在某种起作用的一般性的自发过程,而依赖这一过程可以产生合宜的规则”[16]。这实际上也就意味着自发的演进过程并不能确保最佳规则的出现,既然如此,又何谈通过自发的演化来实现行为规则的优胜劣汰呢?考虑到规则体系、行为正义以及自生自发秩序三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哈耶克在阐释规则演进过程时所暴露出来的上述问题不仅动摇了行为正义理论的重要基础,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也架空了他所谓的自生自发秩序。   再次,哈耶克关于行为正义的论述除了存在上述理论上的困难之外,还面临来自实际历史进程的挑战。这突出地表现为,尽管哈耶克一再将自生自发秩序的维系作为其行为正义理论的正当性来源,但这一秩序本身却经不起严格的历史性分析。前面在论及内生于自由市场的专制倾向时我们曾经提到,现代市场的形成并不是自生自发的,而是一种有意创制的产物。从历史上看,市场在社会生活中的支配性地位是通过对传统社会关系的破坏来取得的。以英格兰为例,其自由市场制度的建立与圈地运动、殖民扩张等一系列充满暴力和强制的过程是分不开的,而英格兰恰恰是现代自由市场制度的诞生地,这一制度在欧洲大陆的推广也大都经历了或多或少类似的过程,更不用说所谓的自由市场秩序在广大亚非拉殖民地所造成的影响了。然而遗憾的是,哈耶克在建构其自生自发秩序理论时无视这些最基本的历史事实,将自由市场美化为一种与国家干预无关的、可以“不断拓展所有参与者满足各自需求之前景的竞赛”。这也难怪格雷会直言不讳地指出,“像哈耶克这样的理论家们建立了各种冠冕堂皇的理论来说明市场经济是缓慢进化而来的,……他们的这种说法不仅是把个别的实例生硬地加以普遍化,而且还曲解了这个实例本身”[17](p.9)。从自由市场制度的例子可以看出,“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决不是每一个秩序参与者根据所谓的行为正义的要求采取行动,进而追求各自目的的结果。当成批的黑人奴隶惨死在漂洋过海由几内亚驶往加勒比的贩奴船上时,当伊丽莎白时代的英国农民从自己的土地上被驱赶出来沦为乞丐和流浪汉时,没有什么正当行为规则,无论它是“阐明的”还是“未阐明的”,也没有人关心什么是行为正义,更不存在面向“所有参与者”的“满足各自需求的机会”,但是所有这些扎扎实实地构成了自生自发秩序面纱下的真实图景。从这个意义上说,哈耶克苦心经营的自生自发秩序更多地是一种理论上的幻觉,是对人类社会发展历史的虚假反映,以此作为其行为正义理论的规范性基础不仅是虚妄的而且也是危险的。   五、结语   思想都是时代的产物。哈耶克长寿的一生绝大多数都是在霍布斯鲍姆所谓的“极端的年代”中度过的,这样的成长经历不能不对他的思想产生影响。他对社会正义所做的激烈批判以及由此建立起来的行为正义理论更多地是针对他那个时代的问题做出的回应。“构成哈耶克社会政治哲学之全部基础,乃是一种关于知识的理论,此一理论最为重要的特征乃是哈耶克对人之无知的强调”[18]。不可否认的是,正是以这种无知观为基础,哈耶克通过对“自然-人为”两分框架的有力挑战,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斯大林式计划经济何以最终失败的知识论的解释。从这个意义上说,哈耶克关于正义问题的批判与建构是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历史意义的。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尽管哈耶克明确拒绝了“自然-人为”的二元对立,但是在他展开对其正义观的论述时又往往深陷于“计划-市场”、“命令-规则”、“组织秩序-自生自发秩序”等对立思维中不能自拔,以至于使他的正义理论又总是带有一种极端的色彩。考虑到哈耶克这种极端的正义观中所存在的如前所述的种种问题,特别是考虑到在他身后这个世界所发生的巨大变化,他的激进理论是否真的能够为我们提供放弃社会正义的理由恐怕是大有疑问的。   注释:   ①Justice至少有“正义”和“公正”两种不同的翻译,笔者倾向于译为“正义”,但在引文中则尊重译文。   参考文献:   [1]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2卷)[M].邓正来,等.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   [2]哈耶克.“社会公正”的返祖现象[C]//哈耶克.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论文演讲集(第2版).冯克利.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   [3]David Johnston.Hayek’s Attack on Social Justice[J].Critical Review,1997,(1).
  [4]徐大同,等.现代西方政治思想[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   [5]邓正来.哈耶克法律哲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   [6]A.I.Ogus.Law and Spontaneous Oder:Hayek’s Contribution to Legal Theory[J].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1989,(4).   [7]塞缪尔·弗莱施哈克尔.分配正义简史[M].吴万伟.南京:译林出版社,2010.   [8]John Gray.Hayek on Liberty[M].London and New York:Routledge,1998.   [9]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卷)[M].邓正来,等.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   [10]Anna Elisabetta Galeottl.Individualism,Social Rules,Tradition:The Case of Friedrich A.Hayek[J].Political Theory,1987,(2).   [11]David Johnston.Is the Idea of Social Justice Meaningful[J].Critical Review,1997,(4).   [12]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13]Jeremy Shearmur.Hayek and After[M].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1996.   [14]邓正来.“社会正义”的拟人化谬误及其危害——哈耶克正义理论的研究[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11,(4).   [15]汪晖.“科学主义”与社会理论的几个问题[C]//汪晖.去政治化的政治:短20世纪的终结与90年代.北京:三联书店,2008.   [16]Viktor Vanberg.Spontaneous Market Order and Social Rules:A Critical Examination of F.Hayek’s Theory of Cultural Evolution[J].Economics and Philosophy,1986,(2).   [17]约翰·格雷.伪黎明:全球资本主义的幻象[M].张敦敏.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18]张贤明.哈耶克政治思想的逻辑[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3).   [责任编辑:王 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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